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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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荆州大遗址保护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保障能力和抗风险水平,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家和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发的《关于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鄂人社发〔2011〕4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所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市级统筹坚持筹资水平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收定支,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坚持分级经办、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平稳过渡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各类制度相互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三项保险市级统筹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要求,结合本市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各统筹区实际情况,2011年11月底前达到“统一政策、统一服务管理、统一经办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基金预决算”的目标。

第二章 统筹内容

第五条 统一政策。统一三项保险的覆盖范围、筹资缴费、待遇水平、职工和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等政策。建立与职工工资水平、居民可支配收入挂钩的筹资缴费标准、待遇水平。统一执行国家、省、市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三项保险政策按照多层次、可选择的原则合理设置、简化参保缴费档次,简化参保缴费、报销结算等办法。

三项保险政策由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和调整。各县(市、区)不得另行制定或调整。

第六条 统一服务管理。参保人员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安装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工伤康复治疗,实现“一卡通”,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七条统一经办管理。全市实行统一的三项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工作标准、指标体系和管理制度,执行统一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核定、基金记账分账、个人账户管理、社会保险稽核、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规范操作业务流程,实行统一的账表卡册。

三项保险经办管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经办、分级负责。

第八条 统一信息系统。坚持数据向上集中、网络向下延伸,管理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根据金保工程建设规划加快推进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全市三项保险中心数据库、信息交换和结算平台,全市使用统一的三项保险管理软件,实现纵向市到各县(市、区)的乡镇(街道、社区),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到定点服务机构、财政、税务等部门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章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九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预算管理。三项保险基金分别纳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条 三项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三项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三项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十一条 建立三项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

第十二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各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后,编制《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三项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基金收支预算的调整。三项保险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对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会审。县(市、区)经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审核批准;市直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基金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和各县(市、区)年度三项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风险调剂金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市级三项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

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由市本级和各县(市、区)按上年度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5%上解,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基金支出预算数的20%后不再提取;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由市本级和各县(市、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调剂金筹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后或因支出增大无法达到上年度基金预算数的20%时;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后或因支出增大无法达到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时,再按一定比例提取补足。

风险调剂金上解时,市直、县(市、区)作基金支出,市级作收入;下拨时,市级作基金支出,市直、县(市、区)作收入。

第十七条 风险调剂金上解。市直及各县(市、区)三项保险风险调剂金每年的上解金额由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联合发文,市直及各县(市、区)的风险调剂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基金”财政专户上解。2011年上解的风险调剂金额于今年9月底前确定,10月底之前上解。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风险调剂金的县(市、区),由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省财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从下拨该县(市、区)的上级补助资金中扣除。

第十八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基金不够支付时,可申请风险调剂金:

(一)政策调整增加基金支出;

(二)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

(三)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四)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测情况;

(五)发生重大工伤事故。

第十九条 以下情形造成的基金缺口由同级政府负责,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

(一)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未完成当年扩面征缴任务;

(三)擅自调整基金收支预算;

(四)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基金重大损失;

(五)同级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或风险调剂分担资金未到位。

第二十条 风险调剂金申报程序。市直及各县(市、区)三项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从历年基金结余解决后仍有缺口,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可申请风险调剂金情形的,可以申请风险调剂金。

市直申请风险调剂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市直城镇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请报告,并附《市直城镇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申报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县(市、区)申请风险调剂金,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城镇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请报告,并附《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风险调剂金补助标准。

(一)市、县(市、区)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中解决,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和风险调剂金分担。同级政府和风险调剂金的分担比例为1:9。

(二)因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导致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和风险调剂金中解决,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垫付。

第二十二条 风险调剂金审批程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市直和县(市、区)申报的年度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情况,提出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编制《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审核表》,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政府批准的风险调剂资金分别拨付到市、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风险调剂金调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以收定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市级风险调剂金的使用情况,适时调整风险调剂金使用范围和筹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原有三项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留在当地,可用于弥补基金当期缺口,预算内使用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超预算使用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会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三项保险保险费征缴和支出约束机制,明确市、县(市、区)分级管理责任,重点是三项保险基金筹集和财政补助责任。加强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强化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基金安全运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明晰市与县(市、区)之间的权责划分,建立职责明确、运转协调的管理运行机制。

市级负责全市三项保险事业发展统一规划,市级统筹的组织实施,政策、标准的制定,基金的统一预决算和对县(市、区)的指导监督,具体承担市本级的经办管理。

各县(市、区)严格执行市统一政策和管理办法,具体负责当地三项保险的经办管理,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待遇支付,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医疗行为的监管和本级政府补助资金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市政府将三项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市政府采取实地抽查核实、年终通报等方式,每年对各地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基金预算和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政策作出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我市相关政策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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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2]37号


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管理,促进国债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财政部制定了《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现予以公布,请照此执行。

  附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管理,促进国债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等相关制度和《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综合排名考评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依据记账式国债相关制度规定和《主协议》约定对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机构)进行考评。

第四条 考评采用量化评分方式,总得分高者排名居前。评分公式为:

承销机构总得分=∑(×本项考评指标的权重×100)。

第五条 单项考评指标及权重分别为:

(一)承销量,指承销机构年内累计承销的记账式国债面值。权重为70%。

(二)投标准确度,指承销机构对年内各期次关键期限国债(不含续发行时,待偿期短于1年的品种)投标准确度算术平均值。权重为10%。其中:

单次投标准确度=×100

投标偏离值=



(三)分销量,指承销机构年内累计分销的记账式国债面值。权重为5%。

(四)现券交易量,指承销机构年内累计交易的记账式国债现券面值。权重为5%。

(五)承销机构履行《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情况。权重为10%。该单项指标满分100分,最低分0分,起评分80分。财政部在起评分基础上进行加、减分。包括:

1.承销机构未及时准确缴纳发行款的,晚缴一笔减10分,多缴一笔减5分。

2.除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维护的招标系统或通讯主干线运行出现问题外,承销机构如事后未能出具财政部认可的第三方故障或不可抗力证明,每发生应急投标一次减5分。

3.承销机构未及时报备或更新报备材料的,一次减5分。

4.承销机构在财政部组织的国债研究中或在配合财政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一次加10分。

第六条 财政部按季通过财政部官方网站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社会公布综合排名结果。

第七条 财政部按年进行评优表彰,授予全年综合排名居前15名且未发生影响国债信誉违规事件的承销机构“记账式国债承销优秀奖”;授予较前一年综合排名升幅较大的前5名且未发生影响国债信誉违规事件的承销机构“记账式国债承销进步奖”。

第八条 全年记账式国债承销面值不足50亿元的承销机构,财政部有权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通知其退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

第九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要认真做好有关考核指标的统计工作。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汇总,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或按财政部要求,将汇总数据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截至2012年12月31日。

    


附件下载: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2012年综合排名考评办法.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guozaiguanli/gzglzcfg/201204/t20120423_644700.html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并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省本级财政决算草案;
(四)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五)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
议、决定;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九)主任会议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文件和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十)授予荣誉称号;
(十一)需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的情况;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需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设立、撤销、合并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划分和变动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反映的有关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将处理
情况及时反馈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保障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受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的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报告,并决定是否许可;受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的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会议建议议程进行必要的视察、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时,须办理请假手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或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有关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部分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可以邀请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其他单位派人到会旁听;经主任会议批准,其他公民也可以到会旁听。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议案或者作出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联系、视察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调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调查,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持代表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调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调查中,可以向被视察、调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所在地职权范围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属于省人民
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职权范围的,可由常务委员会转交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章 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两次。
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列席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提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议案;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五)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六)研究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下属机构设置等重要事项;
(七)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决定组织代表评议;
(九)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定期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重大问题。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受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秘书长和秘书长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
秘书长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三条 秘书长应定期召集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负责人联席会议,通报机关的重要工作情况,听取对机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闭会期间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审议报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负责起草、组织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四)审议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提出审议报告;
(五)审议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提出审议报告;
(六)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七)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八)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九)需由专门委员会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主任会议领导下工作。
第四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案;
(二)审查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提出审查报告;
(三)审查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提出审查报告;
(四)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五)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七)有关工作委员会承办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事宜、代表的来信来访以及人事任免、代表视察、述职评议、换届选举等事宜;
(八)需由工作委员会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第四十九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有关筹备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的会务、资料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有关报告、文件等文稿的起草;
(三)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需由办公厅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研究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人大工作的调查研究与宣传;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有关报告、文件等文稿的起草;
(三)组织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及其他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
(四)编辑和发行刊物,收集和整理有关资料;
(五)需由研究室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开展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的工作,由妇女儿童工作组承办。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