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鼓励和引导工程咨询机构服务民间投资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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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鼓励和引导工程咨询机构服务民间投资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鼓励和引导工程咨询机构服务民间投资的实施意见

发改投资[2012]1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充分发挥工程咨询在扩大和优化民间投资、推进民间投资转型升级等方面的专业化服务作用,调动工程咨询机构为民间投资服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民间投资科学决策水平,提升民间投资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效益,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工程咨询在服务民间投资中的重要作用
工程咨询是以技术为基础,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工程实践经验、现代科学和管理方法,为经济社会发展、投资建设项目决策与实施全过程提供咨询和管理的智力服务。鼓励和引导工程咨询机构为民间投资服务,有利于促进民间投资者及时准确了解国家政策,把握投资方向和投资机遇,获得高质量的专业技术支持;有利于提高民间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水平,有效规避投资风险,确保投资建设项目的高质量和可持续,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协调发展;有利于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国家鼓励和引导的产业和服务领域,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推动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
二、工程咨询机构服务民间投资的重点领域
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工程咨询机构重点对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政策性住房建设、社会事业、商贸流通、国防科技工业等重点领域以及民间资本重组联合和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等重大事项提供全过程、全方位的工程咨询服务。
三、根据民间投资的特点和需求提供高效的工程咨询服务
(一)强化投资机会研究。工程咨询机构要根据民间投资的利益诉求和目标取向,帮助民间投资者优化选择投资项目,加强相关政策咨询,合理引导民间投资的投向。
(二)加强决策咨询服务。工程咨询机构应注重决策咨询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切实按照“独立、公正、科学”的服务宗旨,为民间投资提供可行性研究、融资咨询等决策阶段的咨询服务,并加大对民间投资项目涉及经济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力度。
(三)提供全过程的工程咨询服务。鼓励民间投资者以全过程管理方式选择工程咨询服务。工程咨询机构要按照民间投资者的需求,对民间投资的项目策划、融资方案、风险管理、经营方式、可持续发展等方面提供包括决策、准备、实施、运营在内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四)开展新领域业务咨询。工程咨询机构应拓展民间投资者关注的统筹城乡、新兴产业、资源能源综合利用及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等领域的发展方向研究、投资机会研究、工程风险评估咨询、工程合同纠纷调解等新领域业务,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多层次、全方位、专业化的特色服务。
四、大力提高工程咨询服务质量
(一)创新咨询服务理念,增强服务实力。工程咨询机构应不断创新工程咨询理念、理论方法和技术,在继续重视提高民间投资效益、规避投资风险、保障工程质量的同时,必须全面关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增强社会责任感,注重投资建设对所涉及人群的生活、生产、教育、发展等方面所产生的影响;注重投资建设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所产生的影响;注重投资建设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等方面的影响;注重投资建设中对资源、能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以及生态环境承载力等因素的影响。同时,工程咨询机构应加强自身人才培养和实力建设,强化工程咨询机构的廉洁建设、品牌建设和创新能力建设,增强核心竞争力和服务能力。
(二)根据质量选择工程咨询服务。工程咨询实行有偿服务,按照国家颁布的收费指导价格,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对未明确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应制定收费指导价或可根据服务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鼓励民间投资者重视工程咨询服务质量,借鉴国际惯例,根据质量选择工程咨询服务,不将咨询服务价格作为首要选择因素,以提高投资效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采购工程咨询服务的,民间投资者要依照其规定开展招标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工程咨询机构应树立质量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不得恶意低价竞争,确保工程咨询服务的高质量。
五、强化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
(一)提高服务意识。工程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在服务民间投资过程中,要增强服务意识,恪守职业道德,加强廉洁自律,严禁弄虚作假,树立和维护“廉洁自律、诚信高效、社会信赖”的行业形象。
(二)强化职业责任。工程咨询机构应依据规划咨询、投资机会研究、可行性研究、评估咨询、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咨询、工程和设备监理、工程项目管理等行政许可的工程咨询服务范围,出具咨询文件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程咨询服务应由注册执业人员主持,注册执业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服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加强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管理。民间投资者和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订立书面工程咨询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并共同遵守。工程咨询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参照有关工程咨询合同范本约定。工程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应在工程咨询合同中进行约定。
(四)建立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推动建立为民间投资服务的风险防范机制,提高工程咨询机构应对风险的能力。鼓励工程咨询机构按照国际惯例,积极参加职业责任保险。
六、加大对民间资本“走出去”的服务力度
(一)协助民间资本“走出去”。根据《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和我国境外投资合作有关管理制度,工程咨询机构为民营企业在研发、生产、营销等方面开展国际化经营、开发战略资源、建立国际销售网络、开拓国际市场提供咨询服务。为民营企业“走出去”在资金支持、金融保险、外汇管理、以及境外投资项目的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等方面,提供咨询服务,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良好投资贸易环境和优惠政策。
(二)工程咨询机构要加快熟悉国际规则。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要继续引进和转化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合同条件、工作手册和指南,以及世行、亚行咨询服务指南等规范性文件,推动工程咨询机构加快熟悉国际规则,帮助民间投资者有效参与国际竞争。
(三)大力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要充分利用与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等相关国际组织以及境外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交流与合作的有利条件,为民间投资“走出去”积极推介、协助联系境外有实力的工程咨询机构。
七、鼓励和引导各种类型工程咨询机构平等参与竞争
(一)建立统一开放、平等竞争的工程咨询市场环境。清理和修改阻碍工程咨询市场公平竞争的法规政策规定;打破部门、行业和地方垄断保护;允许民间投资者按市场化机制自主选择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强化市场竞争机制,保障各种所有制和法人类型、不同规模的工程咨询机构平等参与竞争。
(二)鼓励资源合理整合。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工程咨询行业。鼓励工程咨询机构按照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作共赢的原则,打破地区、行业、所有制限制,采取战略联盟、合资合作、并购重组等多种形式整合资源,为民间投资提供全过程的优质、高效咨询服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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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资产属于私人所有,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性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为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中做出较大贡献的私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价格、用工、生产、质量、经营、环保、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支持工会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部门及工商业联合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各类行业、项目的经营。
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对申请开办私营企业或者私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设置其他附加条件。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收购或者兼并其他企业;可以同外商举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具备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批准。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公安、外贸、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可以自主定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指定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依法决定本企业的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对试用期职工应依法发给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者以侵占、破坏等其他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应当按照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得在企业注册登记后擅自抽逃、转让出资。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和其他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挪用企业资金;
(三)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申请贷款的私营企业提供支持,并在开户、结算、融资等方面,为私营企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支持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及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到私营企业工作。
私营企业接纳或者引进所需的人员,劳动、人事、粮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评选先进、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出国(境)和外汇兑换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技术培训、科研项目申报、技术咨询、产品鉴定、科研成果鉴定等方面为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项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税务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公平税赋的原则,依法征税,为私营企业提供涉税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要求私营企业参加评比、评优、达标、升级、产品鉴定、培训、考试、考核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持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时,其收费人员应佩戴《收费员证》,按照《收费卡》所列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私营企业有权拒付。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有新的规定时,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强制企业接收、安排人员或吸收入股分红;
(二)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捐献财物;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企业接受有偿咨询、代理等服务;
(四)强制企业订购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五)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强制企业参加成果展示会、新闻发布会、商品展览会;
(八)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项目之外,强行要求企业参加保险;
(九)向企业索要或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十)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依法维护私营企业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在对私营企业进行调查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出示相关的证件。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应当对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情况组织视察或调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支持私营经济发展的工作报告。
市、县(区)工商、物价、公安、监察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维护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企业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税收、外汇、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或者无故拖延、无理拒绝以及有其他歧视性行为的;
(二)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私营企业经营权的;
(三)非法向私营企业收费、摊派和罚款或者对拒绝接受非法收费、摊派和罚款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非法实施检查,干扰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非法强制私营企业参加评比、评优、达标、升级、产品鉴定、培训、考试、考核等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1 号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小街小巷、立交桥、人行天桥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成区内的村屯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垃圾清运,村委会负责环境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封闭式市场由经营单位负责;露天市场(含街办市场、马路市场、早市、夜市)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垃圾筒(箱)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八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 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路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损坏或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 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行驶。
第十五条 基建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做到场清料净。在城市建成区内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理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恢复原状,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废品收购单位及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要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要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逐步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凡在城市建成区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物业单位向居民收取,并统一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缴纳。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排放固体废弃物、炉渣等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确需排放的,必须按排放量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自设容器、单独收集、 自行清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在垃圾筒(箱)、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不准沿途洒漏、污染路面,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城市除雪工作,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铁岭市城市除雪规定》,完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清扫、清运、清掏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第五章 公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委托单位承担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先建临时公厕。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清掏保洁工作,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商签协议,委托有偿代管。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清洁、卫生设备和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公厕,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三十七条 加强公厕的维护和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丑)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l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l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县级市、县政府所在地镇、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