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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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2012年7月3日



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的管理,规范企业信用行为,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四条省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征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征集、整合、处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建立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向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应当合法、公正、准确、及时。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禁止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七条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信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第九条征信机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一)从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征集;

(二)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征集;

(三)从企业申报的数据中获取;(四)从媒体公告中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1.企业名称、地址、设立日期、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类型、行业归类;

2.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成员名单;

3.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和核算方式;

4.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和登记;5.进出口经营资格。

(二)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1.主要产品或主营业务;2.年销售(营业)收入;3.企业债务情况;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的交易和资信情况: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2.重合同守信用情况;3.信用评价情况;

4.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四)企业的荣誉记录:

1.市(州)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3.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情况;

4.法定代表人获得荣誉的情况;5.反映企业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五)企业的不良记录:

1.提供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消费者投诉属实的情况;

2.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

3.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拒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4.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引起群体上访事件的情况;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职务原因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8.其他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处理的或者列入不良记录的情况。

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使企业不能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不列入不良记录。

(六)企业的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仲裁裁决记录。(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三条企业对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

第十四条验证企业信用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对申请验证的信息应当进行验证,确认有错误的,应当自收到信息验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二)申请验证的信息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由征信机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核实申请;

(三)原信息提供单位对于申请核实的信息应当进行核实,并在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提供书面核实结论;

(四)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验证报告,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企业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应当按时向社会发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向社会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除第三目规定以外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一目至第三目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除第四目、第六目规定以外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期限内的信息。信息使用公布期限有国家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以下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留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不良记录为10年;

(四)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企业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条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推荐企业上市和审查债券发行;(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和律师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四)持有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的;

(五)持有债务到期合同书、欠据等合法凭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进行债务追索的。

第二十三条信息使用者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信用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征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骗取、窃取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依法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录入、发布、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二十七条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和信誉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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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中国 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签署本议定书,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的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同意,对本协定的协定书第七款的解释,相互作如下理解: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除个人外),除符合下列条件外,不得按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减免税:
  (一)1.该人受益权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在公司的情况下,为公司每种股份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是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个或几个人拥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美国公民;
  (3)本议定书第一款第(二)项中所指的公司;
  (4)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
  2.在有关本协定第九条(股息)、第十条(利息)、第十一条(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税,该人的全部收入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用来作为利息,直接或间接支付给本款1的(1)至(4)项所述以外的人;或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实质上和经常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二、如果该人的建立或购买和其维持和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享受本协定的优惠待遇,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三、在第一款第(二)项中“公认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一)由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拥有的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自动报价机构(NASDAQ)以及按一九三四年的证券交易法令规定,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为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二)中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三)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同意的其他证券交易所。

 四、由于第一、第二和(或)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被拒绝给予减免税待遇之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本议定书经下列代表签字为证,作为本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补充。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于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美利坚合众国
     兼财政部长           财政部长
      王丙乾           詹姆斯·贝克
     (签字)           (签字)

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营业性演出场所:
  为了加强对我市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工作,确保全市营业性演出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范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舞台幕布、银幕、窗帘应经过防火处理营业性演出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40m;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且门必须向外开启,并不应设置门槛,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宜大于20m。并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疏散观众的楼梯、通道、场门应安装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其事故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照度不低于1Lx。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营业性演出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组织观众有序入场,对号入座。各演出场次之间,必须有20分钟以上的间隔时间。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不得增设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营业性演出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