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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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中山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下称“应急预案”)的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镇区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6大类组成: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制定;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单位由市政府应急办提出,报市政府同意;
  (三)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制定;
  (四)镇区应急预案参照市有关做法制定;
  (五)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属地镇政府(区办事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行动方案。
  第六条 市政府负责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协调工作。市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各镇区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省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追究;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按照相应的预案编制框架或指南进行。
  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市政府应急办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镇区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各自应急办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应急行动方案编制指南由各自向属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应急办提出,报镇政府(区办事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的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
  第十五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和市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镇区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须经同级政府应急办初审后,由同级政府应急办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市专项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
  第十九条 审议通过的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应报省政府、省有关单位备案。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市政府应急办和省有关单位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之间、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办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办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急办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应急责任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急办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规范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的组织与实施方法,指导相关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并报本级政府应急办。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针对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活动的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要占总数60%以上,由各级政府应急办负责统一协调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应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二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开展演练评估工作,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问题。
  市政府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按规定报省政府。
  各镇区和市有关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政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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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03]1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犬类饲养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原则。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饲养犬类过程中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负责组织捕杀违章饲养的犬只、无主犬和无证犬。
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区办事处在市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开展关于狂犬病的防治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为犬类禁养区。
中心城区范围为:东至中山港大道中山火炬开发区“百鸟归巢”标志;南至城桂路博爱医院路口、南区105国道过境线路口;西至富华道尾;北至105国道过境线沙朗处、旧105国道与岐港公路交界处、东明大桥。
各镇(含火炬开发区)的禁养区范围须在本细则实施后3个月内由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六条 禁养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禁养区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养区内不得养犬。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及其他被确定为安全防范重点的单位因为科研、展出、表演、保安需要养犬,或符合《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个人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对犬类进行免疫注射并领取《犬类准养证》后方可圈养或拴养。
第八条 禁养区内领取《犬类准养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申请表》。市公安部门应在收到《养犬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准养或者不准养的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书面答复、犬只的彩色照片,携带犬只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检验、检疫。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并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发给动物免疫证明;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书面答复、动物免疫证明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佩戴犬牌;未佩戴犬牌的犬只,视为无证犬,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捕杀。
第十条 《犬类准养证》及动物免疫证明上应载明犬只饲养单位负责犬只管理的安全负责人。
第十一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申请表》、《犬类准养证》、犬牌由市公安部门印发。《犬类准养证》、犬牌不得转借、买卖、伪造、涂改。
第十三条 禁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饲养单位或个人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须重新办理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在禁养区内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非禁养区内养犬,必须圈养或拴养。
在非禁养区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进行检疫,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明。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活犬销售,不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
在非禁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和活犬销售的,应当向市农业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经市农业部门按《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凭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犬只及其制品须凭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及其制品一律禁止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或者运输。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当天将犬只伤人的情况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将犬只就地圈拴,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检验。经检验确认为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立即击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汽车和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或其他动物,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镇政府、区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饲养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饲养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捕杀,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对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犬类准养证》、犬牌无效,并由市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由市农业部门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引发动物疫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管理,预防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动车及其所有人、驾驶员以及从事机动车制造、改型、改装、安全技术检验、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用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以及挂车。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合法拥有机动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驾驶员,是指已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车管部门)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件的学习驾驶员、驾驶员。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依照本办法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全国有效。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分为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电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农用运输车和挂车。
各类机动车的具体范围和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号牌分为汽车号牌、摩托车号牌、拖拉机号牌、农用运输车号牌、挂车号牌、警车号牌、教练车号牌、试验车号牌、临时入境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和移动证。
机动车行驶证分为行驶证和临时行驶证。
各类机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92)的规定分别悬挂相应的号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检察、审判机关的警车悬挂警车号牌。
第八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实行分级核发。
省公安车管部门核发下列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一)警车;
(二)公安机关除警车外的在编车辆;
(三)经批准悬挂云O专段号牌的车辆;
(四)外商投资企业专用车辆;
(五)常驻我省的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六)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的外国籍车辆;
(七)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及交通科研单位的试验车辆;
(八)通过省级鉴定后,申报国家产品目录期间小批量生产的新型车辆;
(九)省属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教练车辆。
其他各种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公安车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在1个月内到公安车管部门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和下列证件,申领正式号牌和行驶证:
(一)单位证明或者私车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车辆合法来源的凭证。
第十条 军队、武警部队经批准转为民用的机动车,应当有军(总队)以上部队车辆管理部门的证明(进口车还应当有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票据和车辆技术档案,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登记:
(一)无合法来源凭证的;
(二)方向盘为右置的;
(三)国产机动车未列入国家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进口机动车无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
(五)发动机、车架未按规定打印号码的;
(六)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申领移动证:
(一)领取号牌前需要临时移动的;
(二)报废车辆驶往收购点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临时移动的。
移动证限于本地使用,一次有效,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天。
第十三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从异地购买车辆驶回本地注册登记的;
(二)正式号牌遗失、损坏,申请补换期间需要行驶的;
(三)已交回正式号牌,转往外地注册登记的;
(四)未注册登记,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行驶的。
临时行驶车号牌一次有效,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总装、改型、改装企业和科研单位,因检验评定车辆性能、质量,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必须申领试验车号牌。
第十五条 教练车上道路进行教学时,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
教练车号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六条 教练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属于报废车范围,技术状况良好;
(二)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副离合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三)喷印醒目整齐的标志,前后同时悬挂教练车号牌;
(四)经公安车管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向原发牌证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补发、换发。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在异地遗失的,驾驶员凭有关证明,向当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行驶证件,驶回原地。
第十八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在1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办理异动登记:
(一)转出原发牌证公安车管部门辖区的;
(二)改变机动车所有人的;
(三)改变单位名称或者住址的;
(四)改变原注册登记技术参数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转籍登记:
(一)使用年限已达到报废年限前2年内的;
(二)方向盘右置原已注册登记的;
(三)技术档案材料不全的;
(四)因违章、肇事尚未处理结案的;
(五)未参加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确定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及时到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报废登记,交回号牌、行驶证。
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严禁变卖或者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 制造、改装、组装、销售、维修和使用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油系统排放或者燃料蒸发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省公安车管部门批准:
(一)改变驱动形式或者轴距的;
(二)自卸车和非自卸车互改的;
(三)货车和专用车互改的;
(四)汽油机和柴油机互改的;
(五)原已注册登记的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
(六)单排座货车与双排座货车互改的;
(七)客车与货车互改的;
(八)改变出厂厂牌或者型号的。
第二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所在地公安车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同型发动机或者车架的;
(三)客车增减座位的;
(四)敞开式货厢改为固定型金属封闭式货厢的。

第三章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车管部门对申领号牌、行驶证和已经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定期检验、临时检验和特殊检验。
第二十五条 对申领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为初次检验。
初次检验应当审核机动车是否具备申领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条件,审核登记表与车辆的各种技术参数是否相符,核定车辆的载质量及乘坐人数。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按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为定期检验。大客车、营运小客车、教练车每半年进行一次,其他机动车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应当审核车辆、号牌、行驶证与注册登记的项目是否相符,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法规或者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应当在行驶证上签注合格意见,并发给合格证。未按规定参加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准继续行驶。
机动车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向原发牌证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延期检验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在异地驻点超过6个月,不能返回原地参加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驻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办理代检手续,并报原发牌证公安车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为临时检验:
(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
(二)办理异动登记的;
(三)申领货车临时整车载人许可证的;
(四)外国籍机动车由边境地区入境的。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为特殊检验:
(一)新车型定型鉴定的;
(二)改型、改装的;
(三)参加外事活动的;
(四)技术状况可能不良的;
(五)持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及进口车身散件组装合格证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的。
对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检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第二十九条 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承担社会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站,必须符合公安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实施细则》及《云南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接受公安车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必须到持有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委托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进行;尚未建检测站的地区,由助理考试员(技术员)资格以上的技术人员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生产、改型、改装企业新生产的车辆,在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经过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鉴定或者认证。
未通过省级技术鉴定或者认证和未列入国家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车辆,公安车管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改型、改装的企业,必须经省公安车管部门认可。未经认可的,不得进行改型、改装。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用新、旧总成及配件拼装机动车。对擅自拼装的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予检验和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在地、州、市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前必须经省公安车管部门验证:
(一)持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申办牌证的进口汽车;
(二)利用进口车身散件组装的排气量在1600CC以上的小轿车、吉普车;
(三)通过省外省级鉴定但未列入国家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机动车;
(四)从省外转籍过户到本省的进口汽车;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变更车主,但未在本省注册登记的进口机动车。

第四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分为:
(一)学习驾驶员:指申请学习驾驶机动车,经公安车管部门审查合格,领取了学习驾驶证的人员。
(二)驾驶员:指学习驾驶员学习期满,经公安车管部门考试合格,换领了驾驶证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持有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证件分为:
(一)学习驾驶证:指核发给学习驾驶机动车人员的资格证明,有效期为2年。
(二)驾驶证:指核发给取得正式驾驶员资格人员的技术证明,有效期为6年。
(三)临时驾驶证:指核发给持有我国承认的有效驾驶证件临时来我省,需要在道路上临时驾驶机动车的外国人和其他境外人员的驾驶证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申领驾驶证件时,应当向长期居住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向暂住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向指定的公安车管部门申请。
省级机关人员申领准驾警车、云O专段号牌车辆驾驶证件的以及省属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申领驾驶证件的,应当向省公安车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驾驶证件: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的;
(三)被吊销驾驶证件未满2年的。
第三十八条 申领学习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凭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申请的还应当交验暂住证,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进行体格检查,经公安车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并经道路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核发给学习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单位的教练员,必须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教练员证。
教练员证有效期为2年。教练员上道路教练时,必须同时携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教练员必须参加定期审验签证。
第四十条 驾驶员的考试分为:
(一)初考:学习驾驶员学习期满后进行的考试。
(二)增考:驾驶员驾驶准驾车型以外的车辆时,办理了增驾手续,培训期满后进行的考试。
(三)复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进行的考试:
1.军队或者武警部队退役的驾驶员,申请换发地方驾驶证的;
2.逾期6个月以上2年以下参加定期审验的;
3.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
4.跨发证公安车管部门辖区学习驾驶机动车转回户口所在地入户的;
5.驾驶技术有缺陷的。
公安车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或者换发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对驾驶员的考试,必须由取得省公安车管部门核发考试员证书、助理考试员证书的考试人员担任主考或者监考。考试时,考试人员必须携带考试员证书或者助理考试员证书。
第四十二条 驾驶员的考试科目为: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机械常识、场内驾驶(场考)、道路驾驶(路考)。
第四十三条 申领驾驶证的人员,不得初学驾驶大客车(城市公共汽车除外)。增驾大客车的驾驶员,必须具备驾驶大货车5年和10万公里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驾驶其他车型的驾驶员不准增驾大客车。
驾驶员驾驶大客车的最高年龄限制,男性为60周岁,女性为55周岁。
第四十四条 确因需要,临时用货车运送本单位职工的,应当选拨具有5年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经公安车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检验车辆合格,领取货车临时整车载人许可证,实行定车、定人、定期限、定行驶区域,方可临时整车载人。
第四十五条 驾驶证按国家规定的代号签注准驾车型。
驾驶员一人不得同时持有2本以上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持有地方驾驶证的驾驶员,只准驾驶准驾车型的民用机动车,不准驾驶军车。
持有军队或者武警部队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机动车。
持有驾驶证的驾驶员,未经公安车管部门批准,不准驾驶警车、云O专段号牌车辆。
第四十七条 驾驶证遗失或者污损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补发、换发。
驾驶证在异地遗失的,驾驶员凭有关证明,向当地公安车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驾驶证件后,可以驾驶车辆返回。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定期审验。定期审验的主要内容是:
(一)驾驶员、驾驶证与驾驶员档案的记载是否相符;
(二)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条件;
(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和安全行车情况;
(四)遵纪守法和遵守职业道德情况。
定期审验合格的,由公安车管部门在驾驶证上签注合格意见。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不得继续驾驶机动车。
除大客车以外的其他车型驾驶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需体检合格后再办理定期审验。参加定期审验的最高年龄限制,男性为70周岁,女性为65周岁。
第四十九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定期审验的,必须向原发证公安车管部门办理延期审验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驾驶员在异地6个月以上,不能到原发证公安车管部门参加定期审验的,可以向当地公安车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代审手续,并报原发证公安车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1个月内申请办理异动登记:
(一)本人姓名、所在单位名称或者地址改变的;
(二)增加或者取消准驾车型记录的;
(三)改变服务单位的;
(四)转出原发证公安车管部门辖区的。
第五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军队或者武警部队驾驶员,自退役之日起1年内可以持军队或者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技术档案和退伍、转业证件,到公安车管部门申报,经审核和复考合格的,换发地方驾驶证。

第五章 入境出境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机动车需要入境在我省注册登记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海关检验放行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人持有合法入境证件;
(三)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四)车辆经检验合格。
第五十三条 外国籍(领事机构除外)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在我省居留1年以上,需要驾驶机动车的,凭我国承认的有效驾驶证件和合法入境证件,经省公安车管部门测试道路交通法规知识合格后,换领我国的驾驶证。
前款人员中,在外商投资企业从业的和台湾居民回我省探亲、旅游、投资的,到地、州、市公安车管部门办理换领驾驶证手续。
第五十四条 在我省居留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需要驾驶机动车并符合公安部《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规定的,由省公安车管部门核发临时驾驶证。
持临时驾驶证的驾驶员,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驾驶准予驾驶的机动车。
第五十五条 从我省指定口岸或者通道,因边贸活动、客货运输、外事活动、借道通行等,入出我省边境地区的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员,由入境地区公安车管部门依照《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十六条 领有我国牌、证的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机动车和驾驶员,出境不再返回或者牌、证有效期满不再申请续用的,应当将牌、证交回原发牌证公安车管部门。
我省驾驶员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地区的,必须在出境前到原发证公安车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七条 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居留的我省人员,持外国、国际组织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有效驾驶证件,申请换领我国驾驶证的,应当持原驾驶证件、外事部门提供的中文译本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合格证明,报省公安车管部门审查,经考核道路交通法规知识及安全驾
驶常识、道路驾驶合格后,方可换领驾驶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擅自拼装各类机动车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上拼装。已拼装的机动车,收缴解体。
擅自购买拼装机动车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所购买的拼装机动车,收缴解体。
第六十条 已经报废的机动车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转卖他人的,处转卖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报废的机动车,收缴解体。
第六十一条 未经公安车管部门批准,对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型的,分别对车主和改型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改装的,分别对车主和改装企业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委托:
(一)未按规定标定即进行检测的;
(二)未申办委托书或者委托期满未被继续委托而进行检测的;
(三)经标定不合格的设备未按规定期限调校或者更换而继续检测的;
(四)弄虚作假造成被检测机动车机械事故的。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动车悬挂军车号牌行驶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收缴其号牌、行驶证。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号牌、行驶证:
(一)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异动登记的;
(二)车门上喷印的单位名称与行驶证不符的。
第六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1至6个月:
(一)未持有准驾警车、云O专段号牌车辆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悬挂警车、云O专段号牌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的;
(三)教练员教练时未同时携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的,或者无教练员证教练以及不按准教车型教练的。
第六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件、教练员证:
(一)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三)学习驾驶员在学习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决定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申领各种牌、证,符合法定条件而逾期未被公安车管部门批准或者未予答复的,可以在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诉,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件、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及车辆管理的其他证卡、表册,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规定统一制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或者另行设计制作。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定期检验和驾驶员定期审验,由省公安厅统一布置,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件是国家准许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第七十四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机动车分类具体标准、机动车号牌管理、驾驶证件申领条件、驾驶员考试规程、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办事程序等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2日省公安厅发布的《云南省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