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废止)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京安监危化字[2005]87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工作,依照《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我局制订了《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规范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三条 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区、县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统一组织从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采购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
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从本市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
批发单位负责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统一配送,并负责收回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五条 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
(一) 依据本市对烟花爆竹专营的要求设立市级批发单位;
(二)房山、门头沟、大兴、通州、昌平、怀柔、顺义、平谷、密云、延庆各设立一个区县级批发单位,其他区县不设立批发单位;
(三)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3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5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日期为每年3月15日至12月15日。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日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
第七条 本市实施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不予收费。
第二章 安全许可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独立的法人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质证书;
(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并张贴在明显位置;
(八)具有与销售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专用储存仓库,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标语;
(九)制定烟花爆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条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主要负责人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质证书;
(三)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五)零售场所相对独立,专柜、专人销售,销售和存放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六)零售场所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
(七)零售场所应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标语;
(八)在室外销售的,应取得有关部门的临时占地证明;
(九)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实施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公示、审核、复核、审定、告知七个程序。一个工商执照只能申请一个销售许可证,一个销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销售场所。同等条件下,按照“先申请、先许可”原则进行许可审查。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申请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申请书(一式3份)及电子版1份;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法人执照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本单位从业人员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储存仓库基本情况和平面图;
(九)有关部门出具的专用储存仓库消防验收合格证明、防雷检测报告;
(十)烟花爆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申请书(一式3份);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法人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主要负责人、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五)零售场所地址、面积及周边情况平面图;
(六)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名单和应急救援器材清单;
(七)在室外销售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临时占地证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管理规定范围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管理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予以受理,出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将受理情况在本机关网站和办公地点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经颁发机关主管部门复核,颁发机关主管负责人审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销售许可证;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本管理规定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销售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许可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工商注册地址;
(二)专用储存仓库地址或零售场所地点;
(三)许可销售范围、方式、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销售许可证颁发情况应在颁发机关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至次年正月十五日。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有下列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专用储存仓库地址的;
(四)变更零售场所地点的。
临时销售网点自颁发销售许可证后,不做变更。
第十九条 对批准变更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销售许可证。同时,收回原销售许可证。
第四章 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颁发销售许可证。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销售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烟花爆竹产品的存放总量不得超过100箱。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在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在零售场所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悬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违反本办法或有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为《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销售许可证统一编号。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销售许可证统一编号。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文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电子版可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址:www.bjsafety.gov.cn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日颁布的《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批发单位).doc
http://www.bjsafety.org.cn/admin/edit/UploadFile/20051111151852258.doc
附件2: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doc
http://www.bjsafety.org.cn/admin/edit/UploadFile/2005111115198148.doc
附件3: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变更申请书.doc
http://www.bjsafety.org.cn/admin/edit/UploadFile/20051111151923754.doc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9日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以下简称渤海上京遗址),是指位于宁安市境内的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都城遗址和渤海镇、三灵乡涉及的三灵坟等渤海遗迹。
第三条渤海上京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以及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旅游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渤海上京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工作,并实行统一领导。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宁安市人民政府和渤海镇及三灵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相关的工作。
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事业应当纳入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是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牡丹江市、宁安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协助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财政、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旅游、公安、农业、科技、林业等部门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宁安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渤海上京遗址的日常检查、养护、修缮、安全保卫等工作。
第八条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赠。
第十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专项资金、事业性收入、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专门用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对保护渤海上京遗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保护区域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特别保护区:(一)外城垣、内城垣及其内外两侧各5米以内;
(二)宫城、宫城垣及其外侧10米以内;
(三)御花园及其园墙外侧5米以内;
(四)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及其周边5米以内;
(五)现兴隆寺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六)三灵坟陵园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七)内城中“横街”、“天街”及其两侧5米以内;
(八)内城中“点将台”、“水牢”外围5米以内;
(九)外城二处舍利函出土址及其外围5米以内。
第十四条重点保护区:
(一)外城垣两侧、内城垣两侧、御花园围墙外侧距垣墙5至20米的范围;
(二)宫城外至内城内的全部区域;
(三)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周边5至10米的范围;
(四)外城内主要道路与街坊遗址;
(五)外城内南北中轴线大街,南北长2822米,东西宽110.5米;
(六)南北中轴线大街东200米西500米以内的里坊遗址;
(七)内城“天街”、“横街”两侧5至10米的范围;
(八)内城“点将台”、“水牢”及其外城二处舍利函址外围5至10米的范围;
(九)御花园东侧500米以内;
(十)三灵坟陵园围墙外5至10米以及神道的范围。
第十五条一般保护区:
(一)除特别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都城遗址外城垣外侧20米以内的全部区域;
(二)三灵坟陵园围墙外围10至50米的范围。
第十六条建设控制地带:
(一)渤海上京外城垣起,东界至201国道渤海路口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南依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为界、向北直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南界从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西转弯处起向西,沿外城南垣外800米距离平行向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西界、北界均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有堤防的,以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30米确定;无堤防的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渤海至沙兰公路以东,现三星村建制范围。
第十七条新发现的遗迹,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在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一切动土及其他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平整土地、采伐树木、放牧等;
(二)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三)破坏地貌、文化层及危及文物安全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筑物、构筑物损毁或者灭失,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在保护区外异地重建。
第二十条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违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在一般保护区内,城镇和村屯以外的区域不得进行改变或者破坏地貌、风貌、环境等工程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和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不得破坏、擅自砍伐花草树木。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土地没有划归国有文物保护用地的,应当维持现有土地使用状况;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
根据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文物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改造。
第二十五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按照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协调的原则依法编制村镇建设规划。
未列入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其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七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考古发掘,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文物。
第二十八条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需要,在保护范围内拍摄影像资料,应当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
第二十九条渤海上京遗址的利用,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特别保护区内擅自动土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非法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以及破坏、砍伐渤海上京遗址的花草树木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在重点保护区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擅自改变地貌、扩大耕种面积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的,责令停止拍摄,没收拍摄所得资料,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渤海上京遗址文物损毁、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