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3:36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的通知

教高厅函〔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党委政法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党委政法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教高〔2011〕10号)精神,按照申报2012年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的要求,经中央部委属高校直接申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申报,教育部、中央政法委组织专家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并经网上公示,决定公布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批准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58所高校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中国政法大学、复旦大学、山东大学、武汉大学等22所高校为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内蒙古大学、西南民族大学、甘肃政法学院、新疆大学等12所高校为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见附件)。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开始建设,建设期为5年。
  二、基地所在高校应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在申报方案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实化、具体化,形成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应贯彻《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精神,紧紧围绕分类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创新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机制、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强化法学实践教学环节、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突出针对性、操作性,制定建设目标、改革措施、进度安排、配套政策、保障条件,明确路线图、时间表、任务书、责任人,确保基地建设取得扎实成效。基地所在高校请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基地建设实施方案的纸质文本及电子文稿报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中央部委属高校直接报送,地方高校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统一报送。各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将在教育部网站公布,并编辑成书。
  三、依托教育部、财政部“十二五”期间联合实施的“本科教学工程”,对建设成效显著的中央部委属高校给予经费支持。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切实履行承诺,对本地区地方高校给予经费支持,并加强对相关基地的指导、检查。
  四、基地所在高校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上报基地建设年度进展报告。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将对照基地建设实施方案进行年度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基地资格。
  附件: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doc



                   教育部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员会办公室
                         2012年11月23日






附件:
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
    一、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北京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中央财经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中央民族大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南开大学
河北大学 山西大学 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大学 沈阳师范大学 吉林大学
吉林财经大学 黑龙江大学 复旦大学
同济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 南京大学 苏州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浙江大学 浙江工商大学
安徽大学 厦门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山东大学 烟台大学 郑州大学
河南大学 武汉大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南大学 湖南大学 湘潭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中山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暨南大学 广东商学院 广西大学
海南大学 重庆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四川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 贵州大学
云南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西北政法大学
兰州大学
    二、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北京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外国语大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中央财经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外交学院
吉林大学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 南京大学 浙江大学
厦门大学 山东大学 武汉大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西北政法大学
    三、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中国政法大学 内蒙古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四川大学
西南民族大学 云南民族大学 西北政法大学
甘肃政法学院 青海民族大学 新疆大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当前加强营销促进企业脱困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当前加强营销促进企业脱困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实现国有大中型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是各级经贸委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好企业市场营销工作,是促进困难企业扭亏脱困的重要措施之一。各级经贸委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政策引导、组织协调和经验交流,组织企业在注重市场开发的基础上,积极开展以产品库存调剂、配
套供应和替代进口为重点的营销活动,推动企业强化市场导向,完善营销体系,大力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企业脱困。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积极组织亏损企业处理库存积压产品,努力盘活存量资产
(一)各地经贸委要组织当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对本地区企业库存积压产品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研究提出对本地区国有企业库存积压产品进行处理的政策措施,促进亏损企业清仓利库、扩大销售,盘活存量资产,减轻企业债务负担。
(二)扩大企业库存产品在地区间、行业间以及国际间的调剂。各地经贸委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托有关协会和中介组织,在促进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库存积压产品调剂方面采取一些实际举措。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司将会同有关部门,于1999年11月初在北京举办“’99中
国北京物资国际贸易周”,旨在促进机电设备、物资的贸易和出口及调剂,盘活存量资产。请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组织企业参加。
(三)通过开展以工代赈促进企业库存积压产品的处理。各地要抓住国家扩大基础设施建设和加大企业技术改造力度的有利时机,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利用当地困难企业产品开展实物形式以工代赈的具体措施,促进亏损企业库存积压产品销售。
二、大力组织亏损企业与国内优势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开展产品配套协作,帮助企业拓展市场空间
(一)各地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积极组织企业做好产需衔接和配套供应工作。通过发布国内优势企业及三资企业所需配套产品目录和国内企业特别是困难企业的产品供应目录,定期组织供需间的配套协作活动,使双方逐步形成长期稳定的协作配套关系。
(二)有关委管国家局及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协调优势,认真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跨地区的产品配套衔接,做好配套供应。
(三)国家经贸委将组织冶金、机械等产品关联度广、配套性和通用性强的行业,面向三资企业比较集中的沿海省市,举办跨地区、跨行业的产品配套协作活动。1999年10月上旬,国家经贸委将与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联合在广州举办全国钢材贸易洽谈会,引导国有钢铁企
业特别是具有较强产品开发能力的困难企业,为国内优势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进行产品配套协作,开拓钢材产品市场,扩大替代进口的比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企业参加。
三、进一步规范企业市场营销秩序,为企业营销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一)大力整顿和规范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各地经贸委、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57号),切实做好对本地区、本行业有关乱排序、乱评比活动的清理整顿工作,为企业营销创?
旃骄赫氖谐』肪场=冢揖澄嵬泄夭棵叛芯恐贫ㄓ泄毓芾砉娑ǎ忧慷杂泄仄笠涤畔⒎⒉蓟疃募喙堋?
(二)配合有关方面规范招标市场秩序。针对企业普遍反映的招投标行为不规范问题,各地经贸委要配合有关招标管理部门做好规范工作,结合加强企业营销,深入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为企业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三)要配合清理企业间货款拖欠工作,进一步规范企业交易秩序,减少货款拖欠。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价格自律工作,制止价格过度竞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有利条件。
四、做好重点困难企业营销工作的联系跟踪
(一)加强对重点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各地经贸委要根据当地企业脱困工作的总体安排,抓紧确立本地区的营销工作重点帮扶企业,加大营销引导力度,明确目标,掌握进度,促其按期脱困。国家经贸委将在脱困重点地区,区别不同行业选择若干家困难企业作为重点联系企业,会同
地方经贸委共同做好营销引导工作。请各地将确定的营销工作重点帮扶企业名单报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司。
(二)加强典型引导。各地要及时总结交流国有大中型企业以营销促脱困的经验,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带动企业脱困工作的开展。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司已在内部刊物《贸易与市场》上开辟“以营销促脱困专刊”,向各地推广和介绍以营销促脱困的典型经验和有效方式。请各地及时
上报有关经验和工作信息。
此外,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以“加强营销、促进脱困”为主题的经验交流活动。在适当时候,选择数家营销先进企业和通过抓营销实现脱困的企业典型组成报告团,到一些重点地区巡回演讲,向困难企业介绍经验。
五、继续抓好企业营销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加强对营销协会等中介组织工作的指导。各地经贸委要进一步发挥市场营销协会在组织企业经验交流、信息咨询、人才培训以及营销理论研究、营销方式创新等方面的作用,重视依托和利用功能较完善的中介组织所提供的营销网络,促进地区间、行业间企业营销活动的开展。
(二)进一步引导企业加强营销机构、营销网络和营销队伍建设,提高企业营销总体水平。国家经贸委将会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尽快启动企业营销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工作,促进企业营销队伍素质的提高。各地经贸委要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三)推动内贸食品企业政策性亏损挂帐的处理,为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创造条件。国家经贸委近期将会同财政、内贸等部门提出内贸食品企业历史亏损挂帐的具体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地经贸委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1999年9月23日

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公厕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

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建设规模、等级等具体要求,必要时,可以城区为单位编制公厕布点专项规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每座新建公厕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含六十平方米),男女厕位的比例应当达到二比三。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
(二)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
(三)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
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十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杭州市区星级公共卫生间设计标准导则规定的四星级、三星级公厕标准,其中,窗口地段、重要景点等区域的公厕应当符合四星级公厕的标准,住宅小区

配套公厕应当符合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公厕的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

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

”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新建公厕

的产权文件,公厕管理责任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文件应当同步移交。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或者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厕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粪便满溢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疏通。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

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1)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2)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3)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保洁水平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2)公厕内各类卫生设备、设施破损、锈蚀,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3)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粪便或清底除渣,造成粪便满溢的;
(4)将公厕擅自改为收费公厕的。
(三)公厕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按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设置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单位在限期内未新建、扩建、改造的;
(2)新建公厕有条件建造化粪池未建造的;
(3)原有储粪池公厕有条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在规定期限内未改造的;
(4)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损坏公厕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