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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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2号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 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2013年4月2日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doc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托管机构
   
   第八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及时汇划到账;
   (二)从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安全接收交易结算数据;
   (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能够接触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场所,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
   (一)申请书;
   (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六)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关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
   (八)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
   (九)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十)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十一)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应当会签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会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银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共同签发批准文件,并由中国证监会颁发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以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
   (二)联合对商业银行拟设立基金托管部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第三章 托管职责的履行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订立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前,应当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角度,对涉及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基金费用、收益分配、会计估值、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条款进行评估,确保相关约定合规清晰、风险揭示充分、会计估值科学公允。在基金托管协议中,还应当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进行详细约定。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相关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交易必需的相关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二)建立与基金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定期核对资金头寸、证券账目、资产净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情况,并对基金的会计凭证、交易记录、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档案保存15年以上;
   (三)对基金财产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保密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依法承担作为市场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职责。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签订结算协议或者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出现基金财产中资金或证券不足以交收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对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
   当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者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基金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约定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基金收益分配有违规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等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依法履行对外披露与报告义务。
   第二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在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不得长期不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垄断市场,不得违反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托管的基金财产委托他人托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综合考虑基金托管规模、产品类别、服务内容、业务处理难易程度等因素,与基金管理人协商确定基金托管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方法。
   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明确列示。
   
第四章 托管业务内部控制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持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执行有效。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组织,针对基金托管法定业务和增值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完善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强对基金托管部门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基金等相关活动的管理。
   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业务发展及其风险控制的需要,不断完善托管业务信息技术系统,配置足够的托管业务人员,规范岗位职责,加强职业培训,保证托管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基金托管和基金销售业务相互独立,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开展境外资产托管业务的,应当对境外资产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制定遴选标准与程序,健全相关的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境外资产托管人的监督与约束。
   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在法定托管职责之外依法开展基金服务外包等增值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与原有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给予警告、罚款,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责令申请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其给予警告、罚款,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下列信息报送义务:
   (一)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二)基金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
   (三)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当基金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设置发生重大变更;
   (二)托管人或者其基金托管部门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三)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四)托管人及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调查;
   (五)涉及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六)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对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检查基金托管业务系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托管人出具检查结论。基金托管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其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基金托管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依法给予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一)连续3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与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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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有关特赦罪犯的刑期计算等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有关特赦罪犯的刑期计算等问题的意见

1959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局):
特赦令公布后,不少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我们提出有关特赦罪犯刑期、服刑时期的计算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问题,要求解答。我们根据确实改恶从善这一特赦罪犯的主要标准和中央规定的政策精神,提出如下意见:一、过去已经减过刑而现在符合特赦条件的罪犯,其刑期和服刑时间的计算问题
1.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经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应按特赦令第五条,即无期徒刑罪犯特赦的规定处理;计算服刑时间是否已满七年,从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算。在这以前关押的时间不得折抵。
2.原判死缓,曾经减为无期徒刑,又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或者原判死缓,曾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应按特赦令第二、三条,即有期徒刑罪犯特赦的规定处理;计算服刑时间是否已达到三分之二、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在这以前的关押时间不得折抵。
3.原判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应按特赦令第二、三条,即有期徒刑罪犯特赦的规定处理;计算服刑时间是否已达到三分之二、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在这以前的关押时间不得折抵。
4.原判有期徒刑,已经减过刑的罪犯,划分其刑期属五年以上还是五年以下,应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计算服刑时间是否已达三分之二、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从关押之日起算。
二、特赦罪犯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1.原判死缓或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罪犯,如经特赦减为有期徒刑,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的时间,也可以相应的减少。至于减到多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请省、地委决定后,在特赦通知书上注明。
2.经特赦释放的罪犯中,原判当时应当剥夺而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在特赦通知书上补判剥夺政治权利。这个问题,可以在安置工作中适当处理。


论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原则

作者:王清镇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 ,任何知悉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并负有出庭如实作证的义务。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因为,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本身的含义来看,它应该是“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的口头陈述”。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可以使审判人员“听其言,观其行”,通过观察证人陈述的声调、语气、表情及内容是否连贯一致等,减少证人因职业、年龄、生理、教育程度、偏好等主观因素对其感知的影响,从而准确判断证言是否真实可信;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庭审各方就证言中的疑问面对面地进行询问、反驳,通过当庭质证来辨明证言的真伪。然而,无数的诉讼事实证明,并非每个证人都出庭作证,也并非每个出庭作证的证人都如实作证。为了实现法律的目的,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我们必须寻求具体的办法来规范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在此,笔者谨就证人出庭作证原则作一番论述。
1991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者均有一个明显的特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应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法院不再是“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而是“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把举证责任主要由法官承担转化为主要由当事人承担,法官从举证的角色中脱离出来,变成审查判断证据的中立角色,其职能主要集中于庭审过程。这意味着当事人围绕证据和事实展开的法庭辩论将成为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和重要内容,由此衍生出来的对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视必然使得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的地位也随之提升。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之所以提供证言,是因为他知道案件的一定情况,这是案件本身所决定的。不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则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另外,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对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而不是对这些事实作出的分析与评价;只能是对过去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重现,而不是推想、猜测可能发生的事实。当然,证人证言是证人在主观上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和反映,比较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由于客观事物本身较为复杂,人们主观反映客观的情况又有所不同,加之各种主观因素,这就使得证言情况甚为复杂,真假交错。因此,对证人证言既不能轻信,又不能轻易否定,必须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未经审查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70条也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必须正确履行。首先,证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遇有证人不愿出庭的,审判人员应分析原因,对症下药,做好法制宣传和思想工作,使他们懂得出庭作证是他们的义务。其次,证人必须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做如实陈述。在证人作证前,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全面、客观地陈述自己所了解案件事实,告知其作虚伪陈述或故意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促使证人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实提供证言。在英国,无论在庭审中有无陪审团,证人都必须出庭,证人出庭的基础就是直接言词原则。根据英国的传闻证据法,法庭不接受传闻证据,而传闻证据的含义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道听途说的传来证据,另一种则是指不出庭作证的证言。这一点是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的。
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对证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以及作伪证等现象普遍存在。对当事人而言,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对司法机关而言,则是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却没有规定证人在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了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确履行(作伪证)义务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其次,在证人履行了作证的义务后,也未能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极大地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再次,证人到庭作证的极少,法官在法庭上所获取的证人证言材料多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读的证人证言,立法上的缺陷是造成证人不到庭作证的主要障碍。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提交书面证言只是证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庭所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但却没有指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反而规定了证据可以以“出示”的方式进行质证。这就必然导致了以书面证言或询问笔录代替口头证言 、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的做法,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形同虚设。
证据理论认为,证人证言的形成主要经历了感受、判断、记忆、复述等多个环节,每一环节出现差错都可能导致证人证言失实。证人只有在法庭上面对双方的询问及反询问,方可充分暴露其证言的不足,去其不真实的内容从而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我国民诉法第66条规定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庭审过程中采取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可以充分行使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权,有利于查清证据的真伪和排除违法证据。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在推进依法治国的前提下,为每一个公民的生存、发展与福址提供公平、和谐与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基础。因此,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应当成为不断培植和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素养的过程。每个公民在这一过程当中所发挥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是不可或缺的,也是不容忽视的。为此,证人出庭作证原则是推动我国社会进化所应当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对我国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的尊重与崇尚的一种体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证据立法与审判实践中,确立证人出庭作证原则,是符合我国诉讼法理与证据规则的,也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庭审功能进一步强化,要求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贯彻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已成定局,已是大势所趋。随着证人法的出台,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将有更大的发展。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证时要区分的情况
从理论上讲,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证人,只要他亲身感知了与案件应该的情况,甚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可以成为证人。在英国,精神病人和儿童不得作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一款、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说明这些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在具体的审判活动当中,是否需要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出庭作证,则应根据未成年人的身体智力发育情况或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需要他们作证的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而定。如果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智力发展迟缓,精神健康状况极差,或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复杂,他们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就不能对他们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如果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病发作或在案件发生时精神状态正常而需其出庭作证时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则不应准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至于某些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这种缺陷不足以妨碍其正确理解和表达事物的能力,仍然可以作为证人。例如,盲人看不到事物,但可听到声音,他们可证明其所听到的事实;聋人听不到声音,但却能看到某种事实,他们可以证明其所看到的事实。
二、规范证人作证的诉讼程序规则
证人作证不是一种任意行为,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就决定了它必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和程序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规则,确立证人宣誓制度,即要求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向法庭保证绝不作伪证或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这从形式上考验了证人、设置了一道防止证人作伪的防线,通过庄重的宣誓仪式使人们意识到作证的严肃性和作伪证的严重后果,并且有助于严肃法庭的秩序,维护法律的权威。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可以采用写保证书或当庭宣誓的形式进行宣誓。
三、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作证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在特殊情况下,经法庭许可,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其庭前所作的书面证言经审查是真实的,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特殊情况应包含以下几种情形:(一)当事人双方对证词无异议,一致同意证人可以不出庭的;(二)已经死亡的证人留下的亲笔证言;(三)在开庭审理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但是,对确有必要到庭作证的证人,如其在短期内可以康复的,应暂缓开庭,待其痊愈或者可以到庭后再开庭审理;(四)丧失了记忆的证人在失忆前所留下的亲笔证言;(五)在开庭时已出行远方的证人,如到国外学习、工作,短期内不可能返回,或者通讯地址不详,无法传唤的证人。
四、证人出庭所应享有的权利
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出发,为保证证人能充分正确地提供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证人在履行了作证的义务的同时,法律还应赋予证人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权利,以减少证人在思想上的顾虑以及经济上的负担:(一)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这是由我国民诉法的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所决定的;(二)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申请补充或更正;(三)有权要求补偿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和影响的正常收入,如误工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等等。对证人的补偿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应当事人邀请或申请而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经济补偿,应由当事人来落实并实际支付;由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应由法院对其给予经济补偿,这笔费用,法院可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以“其他诉讼费用”的形式收取(四)有权要求在其所证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进行不公开作证。因为,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
五、保护证人原则
证人制度,是为案件本身提供可参考和采纳的关键因素,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种,应当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建立和健全证人保护的司法措施,取得证人对执法部门的信任,最终起到宣传和教育每个公民都能主动承担法律赋予自己的责任的作用,这是非常必要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占着核心地位,因此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也较为完备,包括为证人改名易姓、迁移住所、实行人身监护等。但是,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除了加大立法力度对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人进行法律制裁以外,法律还应赋予证人在必要时可以在不暴露姓名、地址、面貌并且改变声音的情况下出庭作证,当然,前提是证人的身份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