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酒店禁带酒水”的几点法律思考/迟行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3:29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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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店禁带酒水”的几点法律思考

迟行刚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制定行规的目的当然是保护本行业的利益,保障本行业市场竞争中正常有序的发展。虽然这项规定只是行规的一部分,但是其公布引起了消费者的强烈不满。鉴于此,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下,行规在保护本行业利益的同时,如何规范行业的不良行为。针对“酒店禁带酒水”这条行规,拟从从法律角度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思考。
一、关于告示的合法性
“酒店禁止自带酒水”这条行规,在相关的酒店多以告示的形式在酒店中明显的位置设置。经营者及其赞成者认为这是一种“要约”行为,而不是一种“对消费者有不利规定义务的自制合同。”只要消费者选择了这样做的酒店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否则消费者完全可以不进酒店消费。
笔者认为,酒店设置的告示,其实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无效的“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显而易见,酒店设立的“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应是格式条款,讨论的关键在于这种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的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这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时所享有的主要权利。酒店设立“禁止自带酒水” 的告示的行为本身就是剥夺了消费者这两方面的主要权利。消费者进入酒店消费,饭菜和酒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消费项目,当其选定其中的一项进行消费进,完全有权利不选择另外一项消费,也完全有权利选择自带酒消费。酒店以告示的形式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至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被排除更显而易见,当消费者在酒店中需要消费酒水时,按酒店的规定只能从酒店购买,交易是必然的。可是这种交易并不公平。现在酒店中酒水的价格比市场上至少高出50%、1倍甚至几倍。早在1997年,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商委、物价局、旅游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饮食、娱乐业禁止以不正当价格年利的规定》。规定要求经营餐饮业的企业饮食综合毛利率标准是:五星级宾馆饭店为70%;四星级宾馆饭店为65%;三星级宾馆饭店和特级饮食企业为60%;一、二级宾馆饭店、一级饮食企业为55%;二级饮食企业、特级旅店的餐厅为50%;其他饮食企业和特级以下旅店的餐厅为45%。经营娱乐业的企业,其经营的酒水、食品、冷饮的毛利率不得超过70%。参照这样的规定,如果酒店强行卖给消费者酒水就是一种强制交易行为,就会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酒店把这种意识以“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这种格式条款的形式表达出来,就是在排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另一方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酒店设置“禁止自带酒水”这样的告示的最终目的,是要向消费者销售高价酒水,从而获得超出常规的利润。这对于消费者而言,是明显的不公平、不合理。所以这种店堂告示也当在“不得”之列。告示本身的存在,就因为其深层次的暴利诱因,处于“不合法”的范畴。
综上可见,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虽然是行规的一部分,但由于其终极目的保护酒店行业在酒水销售上的暴利,事实上行规在保护本行业利益的同时,却排除了广大消费者的消费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初衷由阻止暴利演变成掩护暴利,成为地地道道的行业不良行为的保护伞,从以上分析可见,在酒水销售暴利的基础上的这种行规的告示,应是不合法的。
二、关于现实生活中几类情况的法律思考
很明显,消费者对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非常不满,但这种不满到底激烈到什么程度呢?据某网站近日的一项题为“现在餐厅规定不让自带酒水,你认为合理吗?”的网上调查,结果显示,75.35%的网民表示“不合理”、“非常反感”,没有表态的占15.95%,表示无所谓的人占8.70%,没有一位消费者认为是合理。在刚刚公布的中国消费者协会2002年第5号消费警示中,收取开瓶费和“谢绝自带酒水”一项也赫然在列。而消费者和经营者也因“告示“问题两度对簿公堂。在现实生活中,到底消费者和经营者会因“禁止自带酒水”这则告示发生什么样的冲突?我们从以下几种状况可以仔细分析一下:
第一种情况:客人自带了酒水,酒店中并无此类酒水销售,酒店坚持告示原则,要么不喝酒,要么喝店里的其他酒。这种情况目前尚无司法判例,但就消费者的普遍权利而言,喝酒是其自由,买酒也是其自由。消费者到酒店消费,自然是要选择一些饭菜类的项目,否则这种消费关系就不会存在。当消费者为了特殊的目的要消费具体品牌的酒水,而店家又无法提供这些酒水时,这其实就是另一消费项目的选择,如果经营者以告示的形式告诉消费者不能喝自己带来的酒水,就是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如果经营者强调要喝酒只能喝店堂出售的其他品牌酒水的话,就不仅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又排除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都是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经营者以简单的店堂告示就排除了这些权利,那么结论只有一个,这些告示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况:客人未经允许,消费了自带酒水,酒店对客人的行为进行惩罚。这种情况已有司法判例。黑龙江省尚志市一位消费者就因此被酒店罚款200元人民币。法院最后的判决是:酒店退还消费者200元罚款,并撤下“禁止自带酒水,违者罚款”的店堂告示。
这个判例的意义在于其阐述并保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消费者在酒店消费自带酒水,经营者不得加以限制、消费者也不应该受到任何处罚。
第三类情况:客人在知晓酒店告示后,坚持要求消费自带酒水,酒店采取折中的办法——收取开瓶费。如果店里没有消费者所带的酒水,收取的开瓶费则是该类酒水市价的10%、20%甚至更高;如果店中有消费者自带的那种酒水,那么开瓶费就可能接近该酒水的市价与店家差甚至更高。经营者的理由很充分:消费者一般会使用酒店的酒具,同时也享受了酒店提供的良好的服务氛围。
一般来讲,消费者到酒店消费自带酒水而付出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毕竟这会涉及到酒店提供的酒具和相关服务,关键问题是这个费用的收取比例要合理。目前这个费用多以“开瓶费”的名义按酒水市价的百分比收取。既然是提供相关服务,就该称之为“服务费”,而非“开瓶费”。称“开瓶费”,则费用会因瓶(酒)而异,若是“服务费”就会以提供服务的档次而异。可以想象,在提供相同的服务的情况下,按酒水市价的百分比收取服务费,那么客人消费一瓶茅台酒就会比消费一瓶普通京酒多支出数十元;同样是消费一瓶自带酒水,在不同饭店支出的服务费用基本相同,而接受的服务却大相径庭。甚至消费者即使消费市值很低的自带酒水也要支出不合比例的服务费。这些对消费者而言,都是不公平的,消费者的相关权益都受到一定的侵害。
这类情况也有司法判例。广州市一市民在酒店消费自带酒水时,被收取了20元人民币的开瓶费。诉诸法院后,法院判决酒店退还该市民20元人民币。这个判例的意义在于,其指出酒店收取的开瓶费是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迫收取,违背了《民法通则》有关“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合法的。应该讲,法律再一次站到了消费者的一边。
三、关于酒店经营者几点理由的批判
第一点,此项规定是循国际惯例而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认为这项规定是违法的。
我国已经加入WTO,遵循国际惯例、争取早日与国际接轨,这无可厚非,但是就目前我国酒店酒水经营的利润与国际惯例而言,这里所提的遵循国际惯例,只能说是在内容不对等的情况下强调形式的对等。一般情况下,国际饭店业酒水价格利润在10%左右,是消费者基本上可以接受的价位,且消费得明明白白,而国内饭店业酒水价格利润多在100%左右,如此基数,如何与国际接轨?
在国内饭店业酒水经销的暴利基础上,再要求消费者必须消费酒店的酒水,这已经明显违背《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这不是违法是什么?违法的不是“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而是告示蕴含的暴利实质。
第二点,酒店是要赢利的,否则投资就无意义。
不错,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但是酒店不能打着赢利的幌子去谋取暴利。首先,酒店中酒水的消费是可选择项目,甚至在某种程序上具有附属性。消费者已经以饭菜的消费送给经营者一定的利润空间,经营者就不应该再在酒水销售中谋求暴利。这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消费者到酒吧消费时很少抱怨酒水的价格。其次,酒店酒水的利润透明度不够,暴利的影子让许多消费者在是否消费酒店提供的酒水的问题上止步不前,或心有不甘。再次,服务费收取的标准不够合理。应该按照自带酒水的类别、数量依不同档次的服务而非单纯的酒水价格来定标准,这个原因可以解释支出同样的服务费、消费者在高档场所很少异议,而在中、低档场所确是异议繁频的现象。
第三点,现在是市场经济,规矩我来定,来不来你决定。
这是一种近乎无赖的垄断思维。这点理由,不由得令人想起“垄断”的字眼。市场经济下双方都有选择的自由。但是,相对于有行业组织的酒店业而言,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什么时候都不能改变。酒店都坚持这个规定,“禁止自带酒水”,消费者在一些不得不去酒店喝酒的情形下,其自由选择权实际上已被这个行规给剥夺了,这本身就是违反了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则。

现在的社会既是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经营者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但是也要遵循法律约束的限度,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弱势地位,必须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幸好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间组织,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制定的“行规”只能对行业自身提出自律要求,而不能对消费者的消费自由进行限制。当行规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自然是法律优先。
消费者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所以后的司法判例来看,两位消费者的做法为广大消费者树立了很好的榜样。只有这样,消费者才不会在一些所谓的“国际惯例”面前丢掉自己的正当利益。但愿意以后在诸如“银行向提前偿还住房贷款者收取违约金”、“银行向小额存款者收取费用”等国际惯例在中国推行时,消费者能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资料:
1、《北京青年报》2002年5月24日
2、《中国青年报》2001年11月9日
3、《民主与法制时报》20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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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五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五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1月18日,国务院召开第五次全体会议,温家宝总理在部署一季度工作时就安全生产工作再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岁末年初是各种安全事故的高发期,要高度警惕,切实加强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突出抓好煤矿、交通运输、烟花爆竹、化工等重点行业安全监管,加强学校、商场等公共场所安全防范,全力做好交通安全、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学校安全、娱乐场所安全工作,查找隐患,堵塞漏洞,坚决遏制各类重特大事故发生;要严格节日期间值班制度,保持安全生产信息畅通,及时处置各类紧急情况。张德江副总理在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并就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各类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全国各族人民过一个安全、欢乐、祥和的节日,实现“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良好开局,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进入2011年以来,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1月1~19日,全国发生各类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94起,同比增加12起、上升14.6%,其中:较大事故90起,同比增加12起、上升15.4%;重大事故4起,同比增加1起、上升33.3%。事故涉及多行业、多领域:道路交通61起、消防火灾7起、渔业船舶5起、烟花爆竹6起、煤矿2起、危险化学品3起,中毒、触电、坍塌、高处坠落、锅炉爆炸等事故10起。特别是山东省日照市“1·3”渔船被撞沉重大事故,10人下落不明;河南省许昌市平顶山客运总公司“1·11”重大交通事故,死亡16人、受伤23人;湖南省长沙市高叶塘西娜湾宾馆“1·13”重大火灾事故,死亡10人、受伤4人;湖北省武汉市康宏实业公司服装厂“1·17”重大火灾事故,死亡14人、受伤4人;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1·12”烟花爆竹爆炸事故,死亡9人、受伤2人;中石油吉林石化矿区“1·17”天然气爆炸,死亡3人、受伤30人;中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二厂“1·19”闪爆事故,失踪3人、受伤52人等7起事故造成伤亡人数多、社会影响大。以上事故暴露出一些地方和企业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和“三超”现象仍未得到遏制,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现场管理不严格、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监督管理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和各单位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认识,高度的警惕,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坚决防范和遏制各类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突出重点行业(领域),认真排查治理隐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针对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针对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建筑施工、消防和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领域),认真开展安全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一)切实抓好煤矿安全工作。要突出煤矿安全这个重中之重,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管理和监管监察,切实加强“一通三防”管理和防治水工作,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严查非法违法生产行为。节日检修的煤矿要制定并严格落实检修技术安全措施,节日停产放假的煤矿要保持瓦斯检查、通风、排水等工作正常运行,严防因停风和停排水滋生新的事故隐患,节后复产要严格进行验收,达不到标准不得复产。
  (二)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水运、民航、安全监管等部门要针对春运期间的特点,加大专项检查力度,强化对交通运输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尤其要加强对交通运输企业、重点路段的监督检查,严防超员超速、疲劳驾驶和无证无照、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要根据客流量和气候特点,精心组织运力,并做好雨雪降温天气应对工作。要强化车站、码头、机场的安全检查措施,坚决防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站上车(船、飞机),确保“春运”安全。
  (三)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要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严防非法窝点死灰复燃,严防企业节前突击生产;要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联合执法机制,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严防零售点连片经营、超量储存和违法违规经营和运输,严防不合格产品和违法产品流入市场;严格审查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方案,教育引导群众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四)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工作,加强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要针当前火灾易发、高发等特点,加强高层建筑、在建工程、地下工程、石油化工等领域及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宾馆饭店、商场网吧、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要认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严防火灾事故。要认真落实人员密集场所和大型集会活动的安全责任制,特别要加强对人员密集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集会活动的安全管理,严格制定并落实各项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严防火灾、踩踏等群死群伤事故。
  (五)要加强非煤矿山、危化品、建筑施工的安全监管。要继续抓好金属非金属矿山特别是井工开采矿山、尾矿库、排土场等的巡查、监控,严防透水淹井、尾矿库垮坝、排土场坍塌及炮烟中毒等事故发生。要加强石油化工企业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严防油气井井喷失控、平台倾覆、油气泄漏、闪爆等事故发生。要继续抓好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强化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严防危险化学品丢失、泄漏、污染和爆炸等事故发生。
  (六)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渔业船舶、建设施工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深入排查治理隐患。要认真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四超”(即超员、超量、超产、超时)、“三违”和民爆火工品专项整治,加强对渔业船舶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进出港签证编队生产、持证上岗等制度落实的监督监管;加强对锅炉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日常维修保养,严格起重机械登记建档、检验、检测、安装、租赁、维护、保养和使用;要以预防坍塌、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进一步强化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着力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三、严格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
  (一)要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强化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第一责任者的责任,严格落实煤矿、非煤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和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企业安全生产承诺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严格落实企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撤人命令的决策权和指挥权。各类企业要高度重视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部署,强化企业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责任管理,把安全责任层层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和每个职工。
  (二)要确保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落实到位。围绕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完善地方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领导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分口把守,紧紧盯住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单位,落实安全监管责任。要转变工作作风,坚持源头治理、标本兼治,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抓实抓细抓出成效。
  四、加强应急防范和值班值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针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切实增强预案针对性和操作性,做好应急组织机构、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的落实;要健全完善应急协调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确保遇有突发事件能及时有效进行处置。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企业防灾抗灾工作的检查指导,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节日期间值班值守工作,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到岗带班和关键岗位24小时值班制度,要严格执行事故信息报告制度,全面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紧急突发事件的信息报送和处理工作,确保事故信息和其他重要信息及时、准确上报。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地方各级安委会及相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切实把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抓实抓细抓好。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若干经营者参加,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商业街、商业摊点群及出租柜台、店铺的商场(店)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镇、农村牧区以各种形式投资建设市场。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农牧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和市场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并保护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符合城建、交通、消防、治安、环保、卫生等管理要求。
第九条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均可以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二)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或场地租用协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市场开办者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颁发《市场登记证》。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冠用“青海”或“青海省”字样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的主要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市场管理组织,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市场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管理制度;
(四)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制定市场管理公约;
(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及时提供市场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六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主办单位应在15日前到会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商品交易
第十七条 凡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和租赁柜台、店铺的经营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件。
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均不得出租、转让和出借。
第十八条 在市场内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的经营者和从事信息、咨询及中介服务的经纪人,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市场进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农牧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权(牧)副产品,应凭村(牧)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指定的地点、区域进行交易,免缴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销售前应当检疫、检验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疫、检验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市场公约和管理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开办者的管理,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二)对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明码标价;
(三)使用法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依法纳税,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五)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六)对消费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不得拒绝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市场上销售下列物品;
(一)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假冒伪劣商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四)走私物品;
(五)淫秽物品;
(六)军、警服装和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
(七)注册商标标识、质量认证标识和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垄断货源;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尽少秤;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监督管理交易行为;
(四)组织开展市场规范化达标活动,创建文明市场;
(五)在市场设置公平计量器具;
(六)提供服务,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申诉;
(七)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物价、技术监督、食品卫生、农牧、烟草等行政部门在市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与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取得联系,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职能,配合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场收取费用。在市场上乱收费、乱摊派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日用工业品、大牲畜,按成交额的1%收取;
(二)农副产品按成交额的1.5%收取,对乡镇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收费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
(三)生产资料按成交额的3%收取。
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1%的滞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市场管理费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钱物,谋取私利。
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时,不得利用职权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扣、封存违法物品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疑难案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查扣、封存违法物品必须制作法律文书,交当事人备查。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记录在案后可先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市场,对符合开办市场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注册手续;对不符合开办市场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二)申请开办市场时,提供虚假证明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1000元-2000元的罚款;
(四)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50元-300元的罚款;属企业的,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转让、出借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100元-600元的罚款;属企业的,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三)租赁柜台、店铺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分别对承租人和出租人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
(四)对不亮营业执照经营的,责令改正,每次可处以20元的罚款;
(五)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零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处以50元-300元的罚款;对批发经营的,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
(六)销售违禁物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违反商品交易市场规范化达标管理规定,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和警告。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扣、封存违法物品时,发生错扣、错封以及擅自动用、调换查扣、封存的物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由有权查处的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登记、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罚幅度采取行政处罚行为,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或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钱物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或使用非法票据的;
(五)私分没收、查扣、封存的违法物品的;
(六)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活动,谋取私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