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签署的贸易协定中增补仲裁条款的换函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签署的贸易协定中增补仲裁条款的换函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2日)
中方去文
澳大利亚堪培拉
贸易部长
尊敬的约翰·道金斯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就通过增补一条关于解决中澳实体间商业争议程序新条款的方式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堪培拉签署的贸易协定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代表就通过增补一条关于解决中澳实体间商业争议程序新条款的方式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堪培拉签署的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所进行的会谈。
上述会谈旨在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澳大利亚之间的友好关系,并促进两国贸易的发展。
根据会谈情况,我现在荣幸地代表澳大利亚政府提议,下述条款将作为第八条甲款增补到协定中:
第八条 甲款
缔约双方对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鼓励其通过友好协商、调解或其他双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迅速、公平、合理地解决。
如果此类争议按照上述任何一种方式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解决。此类仲裁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澳大利亚或争议双方均可接受的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
仲裁采用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推荐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它国际仲裁规则。
缔约双方应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
如上述内容符合两国代表在会谈中所达成的立场,我谨荣幸地进一步提议,本函及您的确认函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及其证据,并自您复函之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符合两国代表在会谈中所达成的立场,并同意您的来函及本复函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对修改该协定所达成的一项协议及其证据,自本复函之日起生效。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郑拓彬(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郑拓彬阁下
阁下:
我谨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代表就通过增补一条关于解决中澳实体间商业争议程序新条款的方式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堪培拉签署的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所进行的会谈。照会全文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约翰·道金斯(签字)
澳大利亚贸易部长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于堪培拉
广州市农村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国土局 房地产管理
广州市农村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广州市国土局 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村房屋租赁管理,根据《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农村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农村房屋租赁是指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建设的村、镇集体所有或农民私有的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或提供他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农村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内农村房屋租赁管理和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农村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房屋租赁管理及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农村房屋出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以下房地产证件或产权资料之一:
1.房地产证;
2.《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报建的批复文件和图纸;
3.其他有效产权证明。
(二)符合居住安全标准;
(三)出租作非住宅(商店或公共场所)使用的,须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标准;
(四)与生产或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厂、库、站安全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防火管理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的;
(二)权属不清或不具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产权补偿协议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农村的出租房屋应是村、镇集体所有或农民私人所有的房屋。
农村房屋委托他人代为出租的,应当出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委托证明。
第八条 农村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文本条款的内容需作补充的,须符合《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其补偿安置依照《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村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经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农村房屋出租用于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用房的,由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由房屋所在区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房地产证件或产权资料之一;
(三)租赁合同;
(四)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或合法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农村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租金,按照《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农村房屋租赁登记的程序,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租给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居住、使用的,应按《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对出租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住、用安全;
(四)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或人员及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
(五)房屋终止出租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经管的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七)《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其他的规定。
农村房屋所有人委托他人出租房屋的,受托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附属设施和设备,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房屋进行拆建、改建或者装修;
(三)凡承租的房屋作工厂、仓库、商店、办公和经营特种行业者,需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生产或经营;
(四)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手续;
(五)《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其他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市参照执行《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本规定可同时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