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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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面粉是指以麦、稻、豆、薯等粮食为原料按规定标准加工成的各种食用粉;面粉制品是指以面粉为原料加工制做的生、熟食品。



第四条 国家对面粉及面粉制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粮食、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加工、储藏、运输、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过程中的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及卫生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观性状。



第六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七条 凡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面粉的原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卫生标准;



(二)生产面粉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面粉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三)生产面粉的企业应当设有卫生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检验员,严格按面粉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企业和个人经销面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销售不合卫生标准的面粉。



第九条 生产经营面粉制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应远离放置或者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不得小于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合格的面粉制品原料,具有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



(三)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设备、灶具、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包装、储存、运输、装卸、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四)经销面粉制品的商店、商贩、摊点,必须设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等设施;



(五)生产经营面粉制作的生、熟食品,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品质纯正,不含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添加剂和异物;



(六)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和符合卫生规定的包装材料。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面粉及面粉制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色、香、味异常,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使用甲醛次硫酸氢钠等非食品用添加剂,或者使用填加剂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使用硫磺等熏蒸食品,或者往食品中掺假、掺杂、用非食品用原料加工伪造,影响营养及卫生的;



(四)面粉制品使用的油脂酸败变质的;



(五)容器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七)超过保存期限的;



(八)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销面粉制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挂牌亮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二)生产经营的面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掺杂使假的,没收不合标准的面粉,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或者危害较大的,可以加重1至2倍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有毒有害、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杂使假、伪劣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没收有害的面粉、面粉制品和非法所得,并负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经营人员无《健康证》、《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可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并限期办证,逾期不办者,责令停业。



前款各项行政处罚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执行,但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5000元以上,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的面粉及面粉制品不符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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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暂行办法

商业部 国家计委


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2日商业部、国家计委(89)商棉字第28号印发)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8号文件关于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的决定,为了加强宏观控制,保证调拨包干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棉花是国家管理的计划商品。实行调拨包干以后,棉花的收购、调拨供应、出口和储备仍为国家指令性计划,必须切实加强计划管理,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国家购、销、调、存计划的执行。
二、对国家棉花定购任务,各棉产区要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增加生产,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收购数量必须如实上报,严禁瞒报、虚报。超过国家定购任务部分“三七”分成,即上交国家30%,省、自治区留70%。
三、国家安排的调入包干数中,包括纺棉、民用絮棉和其他用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家安排的用棉计划保证供应,不得少供应、不供应或挪作他用。
计划单列市的用棉指标包括在所在省的包干数内,按照与所在省协商的各项用棉比例计算后,由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供销社共同上报国家计委、商业部备案。
四、棉花调出包干数是根据国家最低需要确定的,必须保证完成。如棉花减产少收,相应减少本省、自治区用棉量,不能减少国家调出包干任务。不完成国家调出包干数量,不上交超定购分成棉的,按欠缴数量酌情处以罚款;同时扣拨国家的加价款和奖售物资,并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五、棉花省际调拨计划,由商业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出、调入包干数分段安排下达。调出、调入双方要及时衔接计划,签订协议(合同),并根据均衡调运的原则组织发运,双方按月向商业部报送调拨计划执行情况。商业部负责督促、检查并协调计划执行中的问题。
六、调出棉花的品级长度,要根据当年收购棉花的实际情况,按比例调拨,本地、外地、省内、省外各用户要一视同仁。低等级棉花原则上用于絮棉或其他用棉(军需絮棉除外)。
七、棉花出口数量,由国家根据当年棉花生产和供需情况,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后确定。有出口任务的省、自治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不得任意增减。
八、省、自治区超购分成的棉花,应按政策规定掌握使用。但须在本年度收购基本结束后,经过核实,并报国家计委、商业部同意才能分配,不得提前动支,不准影响国家调出包干任务。
九、棉花不搞价格“双轨制”,超购分成的棉花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抬价销售棉花,也不准以各种名目加收费用,违者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以棉谋私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坚持棉花由供销社棉麻公司一家经营,不开放棉花市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插手收购和经营棉花。用棉单位不得在计划外套购棉花,凡计划外套购棉花的单位和地区,都要扣减计划指标。对倒买倒卖棉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各级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要按照国家政策、计划办事,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坚持商业道德和商业信誉,保证棉花调拨包干办法的实施。凡计划外销售或超计划销售棉花的,要抵顶本地区用棉指标,在经济上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十一、国家从各省、自治区调出的棉花,实行吨棉吨粮的奖励办法。奖售粮由中央财政补贴差价款,补贴办法按计商(1988)402号文件执行。商业部负责核实,超定购基数收购的棉花同样享受国家下拨的加价款和奖售物资。
十二、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棉花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供销合作社和纺织工业部门按照国家政策、计划认真完成棉花调拨包干任务,安排好市场;要认真清理在建棉纺项目,整顿计划外小纱厂,严格控制棉纺能力的盲目发展。各级计委、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银行、财税、运输和技术监督部门要支持和配合供销合作社,共同搞好棉花购、销、调、存和出口工作。
十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地、市、县是否实行调拨包干,由各地自行决定。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沪府令第6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

  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安全、牢固,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

  出租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集中出租管理)

  在同一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出租人出租的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明确管理人员,并将管理人员联系方式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三条(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租赁信息系统)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六条(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第十七条(转租)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继续租赁)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二条(合同解除)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

  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

  (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承租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

  第二十六条(代理经租)

  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业主自我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

  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已有处罚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承租面积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房地产经纪人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的处罚职责)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