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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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的符合规定的公有住房,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售给个人。

第四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是成套、独用、完好或基本完好的房屋。
已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不清、具有历史保护价值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房屋不得出售。

第五条 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的个人,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其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或已租住的公有住房。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鼓励购房人参加住房保险。
无租赁关系的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按照“先售后租”和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优先的原则,售给符合分房条件的个人。
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

第六条 对符合购房条件的个人购买自住公房,房屋产权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出售。
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由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实行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制定。

第七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户建筑面积由使用面积、结构面积和应分摊的共用面积组成。

第八条 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目前暂定双职工年收入合计超过3·6万元为高收入家庭。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851元/平方米。

第九条 根据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可以实行标准价。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负担价按本市上一年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购买新建砖混一等结构、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住房计算,1994年的负担价为396元/平方米。抵交价按双职工合计工龄65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贴现的80%计算,
1994年的抵交价为251元/平方米,本市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标准价为647元/平方米。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每年测定,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当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标准价,根据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单位发给的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公积金水平确定。计算新房负担价的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逐步提高,1995年前为3倍,以后每年提高0.1倍,2000年达到3.5倍。随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增加,出售
公有住房逐步由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给予以下房价折扣:
(一)公有住房成新折扣,以标准价购买旧住房,负担价以出售当年新房的负担价为基数按成新折扣计算,每年折扣率为2%,住房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抵交价折扣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前述两项折扣合计,1994年旧房的年折扣率为新房标准价的1
.48%。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房屋按《青岛市城市房屋估价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成新折扣。
(二)个人购买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1995年后每年减少一个百分点。
(三)根据购房职工1992年以前的工龄给予折扣,每一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年计算。1994年每年工龄折扣额为3.86元/平方米。职工工龄年限由所在单位确认。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提前离退休的职工,按实际工
作年限计算。
(四)根据购买房屋所处地域、房屋结构、层次、朝向、设施、装修标准以及使用方便程度等因素,给予折扣。
(五)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折扣,折扣率参照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确定,1994年的折扣率为实际售价的20%。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先按以标准价出售的办法计算实际售价,再乘以当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1994年成本价与标准价的比值为1.31。

出售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实际售价:一类区域不得低于150元,二类区域不得低于140元,三类区域不得低于135元,四类区域不得低于130元;五类区域不得低于125元,六类区域不得低于120元。

第十三条 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限一次。购房面积按青岛市规定的住房标准控制,超过标准的面积执行市场价。
个人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后,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所在单位同意给予调整分配住房时,可以按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所调整的新房。但同时应将原已购买的住房以同期的标准价或成本价返售给原售房单位。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市直管公有住房须一次付清购房款。
购买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房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计收利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单位不得贴息。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人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购房人分期付款期间调离本市或死亡的,由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付清房款。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不购买住房,由售房单位与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进行经济结算。

第十五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可以申请使用本人和在本市工作的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认购的住房建设债券支付或折抵购房款。职工购买住房后,仍享受目前的住房补贴和单位按规定资助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个人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房屋产权手续齐全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按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缴纳其他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缴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按《青岛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出售、出租、赠与、继承以及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缴纳规定的税费。

第十八条 个人购买的公有住房,分户门以内的维修由购房人自理。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10%,购房人另付购房款的2%,作为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基金。以基金利息支付维修费用;不足部分按其面积比例另行分摊。
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居委会以及相关人员组成的住房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负责管理,在未成立管委会之前,管委会职责由原房产经营单位代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物业公司负责。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暂由售房单位负责,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售房收入提取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后,国有住房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财政和留归单位,全额纳入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售房单位谎报所售房屋情况的(包括面积、售价等)对售房单位处以实际售房价款的5%至10%的罚款,并责成售房单位重新申报;
(二)向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出售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购公有住房的,取消当事人购房资格,收回房屋,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以成本价和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住用不足5年擅自出售和变相出售的,责令其补缴市场价与原购房价的差额部分,并对出售人处以“差额”部分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办法,报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驻青部队所管住房,按军队房改方案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青岛市1994年新建住房单位面积标准价格表
(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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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类别 │ │ │ │ │ │ │
┃ │ 钢 │ 钢 │ 砖 │ 砖 │ 砖 │ 砖 │ 砖 │ 砖 ┃
┃单位面积标准价 │ 混 │ 混 │ 混 │ 混 │ 混 │ 木 │ 木 │ 木 ┃
┃ │ 一 │ 二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三 ┃
┃区域类别及增减率│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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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区域(105%) │1153│904 │679 │532 │429 │728 │663 │520 ┃
┠────────┼──┼──┼──┼──┼──┼──┼──┼──┨
┃二类区域(100%) │1098│861 │647 │507 │409 │693 │631 │495 ┃
┠────────┼──┼──┼──┼──┼──┼──┼──┼──┨
┃三类区域(95%) │1043│818 │615 │482 │389 │658 │599 │470 ┃
┠────────┼──┼──┼──┼──┼──┼──┼──┼──┨
┃四类区域(90%) │988 │775 │582 │456 │368 │624 │568 │446 ┃
┠────────┼──┼──┼──┼──┼──┼──┼──┼──┨
┃五类区域(85%) │933 │732 │550 │431 │348 │589 │536 │421 ┃
┠────────┼──┼──┼──┼──┼──┼──┼──┼──┨
┃六类区域(80%) │878 │689 │518 │406 │327 │554 │505 │396 ┃
┠────────────────────────────────┫
┃ 1、区域类别按照青岛市售房区域分类表划分。 ┃
┃ 备 注 2、负担价=标准价-抵交价(251元/平方米) ┃
┃ 3、各类房屋的成本价=标准价×1.31 ┃
┗━━━━━━━━━━━━━━━━━━━━━━━━━━━━━━━━┛




二、计算公式
(一)按标准价售房的实际售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1-年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年工龄折扣额×购房工龄)-(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调剂系数之和)×该住房建筑面积+设备装饰费用》×(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成本价售房的实际售价计算公式
实际售价=标准价的实际售价×当年成本价/当年标准价



199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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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八日

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依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与评估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限和程序合法,权力与责任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精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县(市)、区和市级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主,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制 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征集和拟订工作,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确定由负责实施的主要职能部门起草,亦可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与多个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召开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政府规范性文件需提供起草单位的领导办公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报送要求;

  (二)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征求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八条 对起草单位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进行修改、完善,并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单位: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四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集体审议。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不得提交审议。

  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领导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所在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发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市和县(市)、区档案馆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发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备案监督关系,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监督关系,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矛盾;

  (五)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完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部分符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意见。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情况说明。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书面反馈处理结果;规定期限内不纠正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纠正之前,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二)同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议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第三十三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或者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清理和评估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制定机关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南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管理办法》(通政发〔1998〕73号)、《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通政发〔2002〕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前,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两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两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3年4月1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和《长沙市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已分别被《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取代,决定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