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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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20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切实加强对律师工作改革的指导,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律师执业秩序,司法部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以第32号部令,发布了《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认真贯彻执行该办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办法》是律师制度和律师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对于强化律师管理,发展律师事业,推动律师工作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务必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传达贯彻执行这个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传达、不贯彻、不执行。
二、为了贯彻好《办法》,请各地司法厅(局)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对地、市司法局审批律师事务所提出明确的要求,并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
三、《办法》将从明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各地应在此期间制定好实施细则,开始实施前,应对地、市司法局长、律管科长及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认真组织学习,提出严格要求。凡不按照规定条件,随意审批律师事务所的,要严肃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四、下放律师事务所的审批权,是律师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为了取得经验,使这一改革稳妥进行,各省、区、市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先选择条件较好的地、市进行试点,然后逐步推开。
五、各司法厅(局)要切实负起宏观管理的职责,对这项工作负有检查、监督、处理的权力,对于地、市司法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批准设立的律师机构,司法厅(局)有权予以撤销;对于一再违反规定或不具备条件承担这项工作的地、市司法局,可以暂停行使批准权。
六、为了切实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管理,司法部决定明年更换律师资格证书。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印制,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重新颁发。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或未经司法部批准擅自领取证书的,一律不发给新证。
七、为了做好新的律师资格证书的更换工作,司法部设立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全国统一制作的新的律师资格证书,将加盖审查委员会的专用章,并统一编号。
八、律师工作改革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要依靠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律师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因此,各地都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认真扎实地实施司法部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对于贯彻实施《办法》的情况和遇到困难及问题,请及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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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湖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7〕26号)、《湖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65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土地出让收入,指以政府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收益等。土地出让净收入,指土地成交总价款扣除征地成本后的余额。土地出让纯收入,指土地出让净收入扣除应提取或安排的专项资金(基金)后的余额。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出让收入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JP3〗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租赁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经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暂不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按上述要求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中土地出让收入征收范围指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二章 收入征管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征收。市财政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土地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与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支出由国库拨付。土地出让收入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的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

(二)土地出让收入补缴的包括:

1.随房屋买卖等过户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用途申请出让、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2.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3.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4.划拨用地不改变用途补办出让用地手续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5.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向市财政部门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征地费用。

第七条 补缴土地出让收入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补办出让手续的,补缴土地价款的具体补缴比例为:商业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40%;商品住宅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5%;工业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25%;其他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

(二)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应当补缴土地价款,补缴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三)居民使用划拨土地自建房屋,其房地产转让及划拨土地不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出让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补缴比例不得低于30%。

(四)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缴土地价款,缴纳规定和标准按《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五)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按照改变土地用途后的现时市场价,减去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权现时市场价之差,全额缴纳。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属于国有资产,其处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财政,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划拨土地收入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行政事业单位,凡政府为其配置新的办公用房,或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新办公用房的,其原来占用国有土地、房产出(转)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二)自收自支等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被依法收回时,依其占用国有划拨土地面积按基准地价计算的土地总价款的40%予以补偿。土地增值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以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用途进行经营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金,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在一定时期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予以代征。年终,市财政部门据实安排市国土资源部门征收业务费,其额度为实际入库的土地收益金和土地租金收入总额的5%。

第十条 对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闲置土地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1.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非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发改部门批准的基建计划中下达的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4.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期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期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之日起满1年仍未恢复建设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二)土地闲置费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征地成本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三)依法查处各种不交、少交、漏交土地闲置费的行为,严格按标准收缴。对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

(三)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政府偿债专项资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第十二条 市与区[含郴州经济开发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湘南国际物流园]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按市政府办《关于调整市城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郴政办发〔2009〕3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成本核算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征收机构审查,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下达批准文件。计入征地成本的内容包括:

(一)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征地拆迁补偿费。

对以下实际支出费用经审核后可列入征地成本:用地管理费、规划设计费、土地勘测(测绘)费、土地评估费、地质灾害评估费、压覆矿产评估费、业务工作费(包括信息录入费、广告宣传费、乡村征地拆迁工作协调费、村民误工费及与征地有关的业务支出费用)、不可预见费。其中业务工作费、不可预见费两项费用按征地补偿费的5%计提包干。

(二)征地报批税费。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植被恢复费、防洪保安专项资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

(三)房屋拆迁费用。由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负责拆迁的,经市财政部门对拆迁工程费用审核后计入征地成本,允许从拆迁费用中计提拆迁管理费用。拆迁管理费用按征地拆迁决算费用的5%提取,一并计入征地成本。拆迁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与拆迁工作有关的支出,由征地拆迁机构、实施征地拆迁前期工作的业主和当地政府均衡分配。

第十四条 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建立下列专项资金(基金):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由市财政部门从上缴的土地出让总收入中,依国家、〖JP3〗省有关规定按5%的比例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土地出让收入缴库时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JP〗

(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入中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入中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

(五)土地出让业务费。据实拨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给国土资源部门,额度为土地出让收入的2%;据实拨付土地出让征收业务费给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机构,额度为土地出让净收入的2%。

上述专项资金(基金)是土地出让收入的组成部分,按有关规定,由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筹集,专款专用。市财政局与北湖区、苏仙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经济开发区等单位的土地出让收入分成,以及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企业改制、划拨土地补偿,应当先扣除以上资金(基金),再按土地出让纯收入确定分成、借款与补偿。

第十五条 为加强土地调控和防范政府债务风险,设立政府偿债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纯收入中安排50%的资金,用于建立政府偿债专项资金。政府偿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偿还以财政担保形成的城市建设贷款本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规范程序,完善办证制度。

(一)完善房屋、土地权证办理制度。购买房、地产者必须按国家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契税等税费后,市财政、房产、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办理契证、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初始登记的,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房产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房产、土地转让,没有办理契税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转让手续;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尽快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三证”信息联网,从源头上控制土地出让收入和税费偷漏行为。

(二)完善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制度。经市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变更土地用途的,市规划部门必须在土地使用者出具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和向市财政部门补缴土地出让收入的非税票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方可为其办理规划变更许可手续。

(三)完善土地使用权变更制度。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以土地资产折资入股、改变投资主体、法人或使用权变更等有偿转让土地行为,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契税。市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在土地使〖JP3〗用者出具土地契税缴免凭证后,方可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市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土地出让收支方面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鼓励出资人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市政府鼓励民营机构、外资、自然人等社会资本出资参与我市新增建设用地、征地前期土地整理和旧城区改造,并给予下列政策优惠:

(一)对参与新增建设征地以及前期土地整理(包括支付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报批税费以及土地整理等费用),使土地达到净地出让条件的出资人,在土地出让后取得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分别按下列政策给予优惠:

1.对土地出让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退付垫资成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出资人垫付资金的利息,并按出资金额的8%每年支付利润。出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出资金额乘实际占用时间计算。

2.对土地出让后摘牌的出资人,市财政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可允许其在一年内分两期上缴土地出让收入,并优先拨付征地成本,但不计出资利息和利润。

(二)对参与旧城区改造的出资人,旧城区改造项目土地出让后取得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分别按下列政策给予优惠:

1.对出资拆迁安置并参与土地挂牌出让后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出资人,退还垫资成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出资人垫付资金的利息,并按出资金额的8%每年支付利润。出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出资金额乘实际占用时间计算。

2.对土地出让后摘牌的出资人,不计出资利息和利润,只结算拆迁安置成本。项目新建的建筑面积中与原拆迁的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可免缴市属权限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项目在2年内完成投入的,其资金利息及利润按实际投入时间计算;超过2年的,按2年计算。

第十九条 享受鼓励政策的出资人必须是与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签约的出资人。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从事土地收储及前期工作的单位可直接与出资人签订实施协议。本文件下发前实施的符合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条件的项目,除市政府特别批准外,不支付垫资利息和利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键词: 监护人,被监护人,过失相抵,责任能力,公平原则
  内容提要: 我国的《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均未具体规定被监护人受侵害时,应如何解决加害人与监护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一般将监护人的失职看成过错而等同于被监护人的过错,与加害人进行“过失相抵”。这种做法不仅在逻辑上存在问题,而且在实践中会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在我国,对于何为监护人的失职而具有过错,并无统一标准。故应以生活中的监护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衡量监护人是否失职而有过错,同时,应该反思对被监护人的过失相抵的制度和正当化说明理论,改为以原因力为主要考察因素的“公平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监护可源于法律的规定,亦可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为论述方便,本文仅以法定监护作为考察对象。在法定监护场合,就被监护人受到第三人侵害时侵权法上的救济而言,理论与实务上存在诸多争议。我国司法解释与判例都认为,此时若监护人存在监护失职,即应被认定具有过错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将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过失等同于被监护人的过失,从而适用“过失相抵”。在笔者看来,这种做法存在两方面问题。
  第一,逻辑上的问题。在第三人侵害被监护人场合,被监护人对该第三人拥有赔偿请求权;若监护人尚有监护失职之情形,被监护人同时对监护人亦有赔偿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何以能因过失相抵而被“中和”掉了?从比较法的角度,美国不存在此类规则;荷兰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责任时,根本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在德国司法判例中,则存在严格的限制。尽管我国有自己的立法意图和背景,但比较法上的做法也应该是一个参考因素。
  第二,就笔者搜集到的我国法院关于被监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案件中,似乎没有遇到法院不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这些判决无一例外地认为,只要被监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一定是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而具有过失,从而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有的判例中,未成年人去逛超市被商场设备伤害,法院判定其监护人因未陪同而具有监护不力的过失,从而减轻超市的赔偿责任;在有的判例中,一个成年人陪同两个小孩逛超市,法院也认定监护人具有过失,理由是一个人不可能周全地照顾两个小孩。在这样一种过错认定的规则下,我们不禁要问:在何种情况下,监护人方算尽到了监护职责?是否只要未成年人独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无监护人陪同,一旦出事监护人就有过错?如果教育机构未能给每一个未成年人配备一个教师或者管理人员,是否就具有过错,就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毫无疑问,如果上述场合均能成立过错,中国的教育和生活成本将大为增加。[1]
  若监护人的监护失职的过失不被看成是被监护人的过失,从而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话,那么解决方案又是什么?监护人与加害人的责任如何分配?这些问题都需要从理论、立法和实践的角度进行讨论和考察。
  二、被监护人受侵害场合法律救济的理论考察
  在被监护人受到第三人侵害时监护人责任的认定方面,也有许多国家、地区是按照被监护人“与有过失”(或者称为共同过失)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的。那么,就会出现下列问题:(1)适用过失相抵的法理基础为何?(2)在将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视为被监护人的过失而适用过失相抵的制度下,无论被监护人还是监护人的所谓“过失”都是对自我照顾这一注意义务的违反,那么这一义务的尺度和标准为何?直言之,对自身利益的照顾义务属于真正的义务吗?对不真正义务的违反为什么构成过失?对该义务违反的判断标准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与加害人的过错的判断标准是一样的吗?(3)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是否要求被监护人具有责任能力或识别能力?监护人的失职能否被视同被监护人的过错?(4)过失相抵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一)对被监护人适用过失相抵的法理基础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与有过失时,得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金额之谓。[2]过失相抵在许多国家都是侵权法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奥地利《民法典》第1304条规定:“如果损害也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必须和加害人一起按照比例承担损害。如果比例无法确定,则由双方均摊损失”;英国《1945年法律改革法》规定:任何人遭受损害部分是因为自己的过错,部分是因为他人的过错,针对该损害的请求权不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而被否定,但是可赔偿的损害应当相应地减少,直到法院在考虑了原告对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后认为这种减少是公正和衡平的。在一个以过错为基础的体系里,忽视原告的过错似乎不太可能,即使在严格责任下这样做也有点困难。[3]
  虽然这些国家、地区的立法明确规定了过失相抵,但关于过失相抵适用的正当性说明却有不同。郑玉波先生认为,若某人之损害,完全由于他人之过失者,则得向他人请求全部赔偿。若完全由自己之过失者,则应由自己全部负责。由此推论,若某人所受损害,由于他人与自己之共同过失,亦即受害人与有过失者,则他人过失部分之损害,固得向他人请求赔偿,自己过失部分之损害,却应由自己负担。结果于向他人请求赔偿时,须将自己应负担部分扣减之。此即过失相抵之法理也。[4]
  日本学者洼田充见认为,过失相抵制度,应自法律上的归责原则出发,由过失责任的适用加以考察。在加害人具有过失应负赔偿责任时,在被害人方面,若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回避或者减缩具有期待可能性时,加害人主张被害人本身应分担部分损害,即具有合理性。据此,加害人对于损害回避或者缩减的被加害人期待,即为被害人过失相抵之归责理论。[5]
  日本学者浜上则雄教授认为,过失相抵的问题,属于部分因果关系的问题。过失相抵原则在于确定加害人之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在因果关系上的比例。因而,被害人的行为无须具有过失,亦无须具有责任能力或者辨别事理的能力。在加害人的行为与部分可能支配或者可能避免的自然力形成共同原因而发生损害的情形,加害人仅就自己具有的因果关系的比例负担部分的赔偿责任。[6]
  日本学者桥本佳幸教授提出了“危险领域理论”。这一理论指对于一定的不利益,其损害之危险,应属何人之影响或者活动领域,即应由何人负责的危险分配原理。对于自己权利领域的特别危险,应由自己承担损害。即被害人系自行承担损害,而非由于转嫁损害而来,因而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应承担的损害,较之加害人负担的范围,应更广泛。从而,应属于被害人危险领域所生的损害,即应由被害人承担,而不得转嫁给加害人负担。[7]
  陈聪富教授认为,被害人之“与有过失”,无论是基于其行为的违法性,或判断违法性的危险性,甚至避免损害发生的期待可能性,被害人的过失相抵,实质上属于违法性相抵。[8]
  从许多国家关于过失相抵的实际适用来看,忽视责任能力而适用“不法性相抵”、或基于“公平”或“衡平”方面的考虑正在加强。欧洲许多国家在此问题上,兴起了所谓“公平”或者“衡平”原则。例如,在瑞士,针对自我利益的注意义务,有学者指出,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如其所愿地对自己漫不经心。因此,在瑞士法上,共同过失的基础与其说是个人对自身的“注意义务”,还不如说是对他人的诚信和公平原则。[9]有的学者更进一步地指出,就个人不当行为的责任而言,“公平原则”决定由谁对损害予以赔偿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进行赔偿。这种公平责任尽管存在矛盾,但还是找到了其进入欧洲民法典的路径。[10]
  基于“自然公平”认定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观念起源于普鲁士民法典。尽管在百年之后,专门研究《普鲁士一般通用法》的学者E·Koch对此提出批评,但只要对当时普鲁士人的生活有一点了解并想象一下横行霸道的地主的孩子们打碎了雇农住房的窗子的情形,就能够理解公平责任规定的理由了。[11]也就是说,仅仅强调过失而忽略公平,雇农的损失就不能得到赔偿而放纵了横行霸道的地主的孩子们。在荷兰晚近的法学理论中,出现用公平合理原则来解释共同过失的正当性。依据这种观点,公平与合理不允许受害人在其自身就损害存在部分可归责的情况下获得全额赔偿。[12]在现在的德国的法律中,原告的共同过错(与有过失)不过是在公平基础上的请求权的考虑因素之一。另外,将对痛苦和疼痛的赔偿请求纳入《德国民法典》第829条的范围,也已经成为法院的标准实践。希腊是欧洲第一个将公平责任引入其民法典的国家,《希腊民法典》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829条[13]极为相似。除了年龄上限之外,它似乎并没有作出任何新的决定。与其德国样板一样,《希腊民法典》第918条不仅适用于被其第915条至第917条之规定排除的过错责任的案件,而且也类推适用于已满10岁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年龄组类型过失规则之责任的案件,同样也适用于加害人突然失去意识的案件。在意大利,公平责任是1942年被引入《民法典》第2057条的。意大利的这一条规定比《德国民法典》第829条和《希腊民法典》第918条[14]短得多,依据这一规定,在原告不能从对儿童负有责任的人处得到赔偿的情形,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造成损害的一方予以适当补偿。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起草者而言,这是平衡过错责任的客观责任,显然是从德国法借鉴过来的。[15]
  不难看出,这些学说对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影响是不同的。例如,按照“不法性抵消说”和公平合理理论、危险领域说、因果关系说等,过失相抵的适用不需要被害人具有责任能力或辨别能力,因为实质上是不需要过失的存在的。但按照其他学说,若被害人欠缺责任能力或辨别能力,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例如,日本学者圆谷峻指出:过失相抵的场合,受害者需要有辨别事理的能力,如果受害者没有事理辨别能力,过失相抵不予认定。[16]可以这样说,理论说明的正当化与一个国家的法律政策息息相关:如果在适用过失相抵时不需要受害人之责任能力或者辨别能力的制度下,其正当化说明理论就应该是“公平理论”、不法性抵销理论或危险领域理论;反之,在适用过失相抵时需要受害人之责任能力或者辨别能力的制度下,那就是郑玉波先生的“自己过失自己承担”的理论。
  在评价这些正当化的说明理论之前,必须澄清一下“公平原则”的含义。事实上,民法上的所谓公平原则,是一个弹性非常大的原则,其内涵模糊,但外延极大。如果我们从广义上将上述所有正当化说明理论都表述为“公平原则”,亦未尝不可。但本文所谓的公平是指除了“自己过失自己承担”的理论、“不法性抵消说”、“危险领域说”之外的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一种衡平的工具和尺度,但因果关系说应包括在公平原则之内,因为这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笔者看来,如果用“公平原则”来解释被监护人为何须承担责任,可能比用以“责任能力”为基础的过错责任(过失相抵)更具有说服力。因为,所谓的自我照顾义务根本就不是义务,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与过失无涉,进而也就不存在“过失相抵”问题。而从公平观念出发,由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会有多种原因力,每一种原因力对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的影响有所不同,按照不同的原因力,再结合其他因素,如加害人的过错类型、双方的经济情况等来分配损害后果,当为更具说服力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过失相抵的正当化说明理论,应区分不同情况说明。对于有责任能力甚至行为能力的人来说,应适用郑玉波先生的“自己过失自己承担”的理论。如果是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应适用“公平理论”来说明。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很显然,该条规定了“过失相抵”的适用。但对于有责任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人来说,用郑玉波先生的“自己过失自己承担”的理论来说明是最合适的,因为对一个有责任能力甚至有行为能力的人来说,他应该认识到这种行为的后果,一旦发生损害后果即可认为存在过错。但是,对于一个没有任何责任能力或者辨别能力的人来说,无所谓过错,自无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之余地。这里有的仅仅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受害人自身行为的原因力(因果关系),故只能从公平的角度来解释,甚至将其监护人的过错归咎于被监护人的过错而适用“过失相抵”。
  (二)过失如何判断
  关于此点,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存在两个问题。(1)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都未正面规定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从而为如何判断被监护人的“过失”留下了漏洞和讨论的空间。(2)我国民事立法也没有正面规定,在被监护人受侵害时,监护人的过错等同于被监护人的过错而适用“过失相抵”,仅仅有最高法院的某些“类”司法解释对此有肯定结论。对这些问题,理论上的争议从未中断过。
  主张对被监护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一个很重要理由是被监护人(或者是监护人)存在过失,即违反了“自我照顾”之注意义务,但是判断“自我照顾”时,应采何种注意义务标准呢?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各国对此的判例或者立法、理论很不一致。
  在奥地利,一般而言,受害人对其自身利益须尽到的注意义务的标准与过失判断中的注意义务标准是一样的。如果某人依其个人的主观能力,没有尽到合理谨慎及注意,那么他(或者她)就有过错。[17]在比利时,自然人并没有明确的关注自身利益的义务,然而,一旦面临加害人基于共同过失的抗辩时,受害人的行为无论如何都要根据一般过错责任的标准来评价。[18]在美国,共同过失通常被定义为原告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以保护其自身的情形。[19]在德国,受害人应当按照任何勤勉之人为避免对自身造成损害而应尽到的注意义务标准行事。同时必须考虑到某个受害人或者某一类受害人(如儿童或者老年人)的能力限制。[20]
  既然谈到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必然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法律对什么样的人可以课予“注意义务”?一般地说,一个有理性的人才会有过错,而一个无理性的人不可能因有过错而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定,不满7周岁的人,对造成他人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这种理性却在实证法上被分了类:一是在为积极意思表示时,被划定了一个标准,即“行为能力”;而消极行为的能力(即认识自身行为有害性的能力),也被划定一个标准,即“责任能力”。有的日本学者甚至认为,在责任能力之外,适用“过失相抵”时,还有一个辨别事理的能力,而这个识别能力比责任能力要求更低,是指具有避开损害发生的注意能力。[21]
  而在我国,责任能力与识别能力被用作相同的含义。所谓责任能力,又称归责能力,是指因自己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的资格。责任能力的缺乏,并不排除行为客观的违法性,而是排除了行为人的过错。[22]在德国,它被称为“过错能力”。德国学者指出:只有当行为人因其过错而应当受到谴责时,才可能使他承受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这种对加害人的可谴责性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智力)能力为前提,并从这种能力中,我们能够推导出加害人的个人责任。我们将加害人的这种特质称为过错能力或者侵权责任能力,没有这种能力的人不承担责任。现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最初将过错能力按照加害人的年龄来确定,并且有意识地将过错能力参照有关行为能力的条文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年满7岁之前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而年满18周岁之后具有完全过错能力。而在两者之间的年龄段,则要取决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认知责任的必要判断力。过错能力的标准为“具有认知责任的判断力”,对此,只要求对一般危险或者一般损失的认知能力,以及能够一般地理解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以某种方式产生责任即可。至于是否成熟到可以根据这种判断力而采取相应的行动,则不属于过错能力所要规定的问题。[23]
  在欧洲许多国家,就责任能力问题,在两个方面存在分歧:一是是否承认责任能力;二是如何认定责任能力。
  在责任能力的认同方面,法国并不认同,而德国、奥地利、希腊、意大利等国家则相反。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在欧洲大陆侵权行为法中,对儿童的责任态度大多都是保护性的,但法国却建立了完全相反的先例。法国最高法院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极大地加重了未成年人的责任。法国判例法目前的观点是:民事过错完全取决于实施的行为,与加害人的年龄、个性、智力和职业上的能力没有关系,不是将一个幼儿的行为与另外一个幼儿的行为进行比较,而是将该幼儿的行为与一个理性的人的行为进行比较:如果一个理性的人不像他们(幼儿)那样行事的话,我们就认定他们实施了过错行为。在一个判例中,一个5岁的小女孩没有注意来往的车辆跑上了马路,结果被一辆机动车撞倒造成了致命的伤害。最高法院以孩子具有共同过错为由将加害人的责任减轻了50% 。[24]法国的这种做法受到了学者的批评:对成年人和孩子的待遇没有区别,即他们都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的做法)不能证明法国最高法院所推动的进程是正确的。剥夺要求儿童有辨别能力的这一保护性条件,给他们在开始自己的生活之前就加上了沉重的义务。[25]
  在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关于责任能力的判断,要么采取年龄标准,要么采取“年龄+识别能力”标准的做法。前者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09条的规定:“14岁以下的儿童以及精神病人通常无须为他们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后者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定:“未满7周岁的人,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满7周岁但未满10周岁的人,对自己在与机动车、有轨电车或者悬浮轨道之事故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其故意引致侵害的,不适用此种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以其责任不依第1款或者第2款被排除为限,在自己于实施致害行为之际,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辨识时,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然而,判断识别能力的注意义务标准是什么呢?没有一部欧洲国家民法典对此作出过回答。欧洲国家的法院(法国除外)一般是参考对与被告同龄的人可以指望的注意标准来判断少年人本人的责任能力。德国最高法院一直采取“年龄组类型过失”,即对儿童的心理成熟的检验必须与对该组年龄的人可以一般地指望的注意进行比较……法院在对过失进行检验时,就会考虑一定年龄的少年人在特定情况下自发冲动和感情行事的一些共性,如好玩的天性、对尝试和探望的渴望、缺乏纪律性、好斗、容易冲动和在激情驱使下实施行为……如果在此等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加害行为一般是不能避免的,而且行为缺乏个人主观的过失即“内部的”努力,这时他的行为就不是过失的。在意大利,按照学者的观点,未成年人分为三组:第一组接近于成年人(16岁和17岁),对他们通常可以适用善良家父的标准;第二组是12-14岁的少年人,他们的行为应当与对其同龄的人可以被指望的注意义务进行比较;第三组是6-11岁的儿童,他们很少被认定有过失。[26]
  在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或者有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问题,并无直接的民法规定,但却有行为能力的规定。责任能力问题在我国引起了长期的争议,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规定这一问题。有学者指出,从法解释论角度,在我国,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者没有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同一,即没有完全行为能力就没有责任能力。但从立法论的角度,应借鉴德国法上的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27]
  笔者认为,若从体系的角度进行解释,应认为我国民法内含着“责任能力”的规定。首先,从我国《刑法》第17条、第18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28]14周岁或者16周岁的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什么就不能有侵权法上的民事责任能力?刑法的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清楚地显示了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别:认识到不侵害他人的后果的消极能力标准较认识到通过法律行为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积极后果的标准要求要低。而且,侵权责任是从刑事责任中分离出来的,其关于故意和过失的概念都几乎相同。因此关于这种消极能力的年龄认定也应保持一致。其次,从我国《合同法》第47条出发,有学者指出:立法准予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实质上肯定了未成年人的理性能力,尤其是他的认识能力与预见能力。[29]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都不当然被认定无效,既然其有部分积极的理性能力,在侵权责任能力方面为什么必须与完全行为能力吻合呢?(3)从大部分国家的经验来看,一般不将行为能力与侵权法上的责任能力等同,相反,在立法或判例中确定的责任能力标准比合同法上的行为能力标准要低,就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在任何判决中,法院几乎都不会否认,一个精神健康的少年人在其日常生活中对常见的问题有辨别是非的能力。”[30]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只要能够认识到相应侵权后果,就应当认为其具有相应责任能力,就应该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而适用“过失相抵”。
  其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体现对责任能力的承认,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克俭、张慧萍与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即其典型。
  原告赵克俭与张慧萍夫妻平常在外地工作,两原告之子赵聪聪自2004年8月在被告新郑市第三中学上高中。被告是一所封闭式管理学校,学生出门必须有班主任签字的出门条。2005年“五一”长假后,赵聪聪于5月5日返校,之后二十多天没有和家里联系。实际上,2005年5月19日晚自习过后,赵聪聪离开学校,一直下落不明。2005年5月23日张慧萍在向赵聪聪班主任询问赵聪聪情况时,才得知赵聪聪离校未归。之前校方并未通知二原告这一事实。在遍寻无果后,2010年6月,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赵聪聪被宣告死亡。随后,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万余元。
  法院认为,赵聪聪在非正常的离校时间离开学校,说明被告对学生私自离校的防范措施不力,且事后未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家长,未及时报案,被告存在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7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赵聪聪作为一名高中生,对于擅自离校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知能力,但仍擅自离校,且在离校后不与老师及家人联系,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依《人身损害解释》第2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新郑三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31]从这一判例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是承认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而适用过失相抵的。
  (三)对被监护人适用“过失相抵”的限制
  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特别是对未成年人适用这一规则,应受到严格限制。如前所述,保护个体免于自己漫不经心的行为带来的危害,并非法律上的义务。[32]即使自己对自己的权益照顾不周,如果没有他人或者他物的介人,也不会发生损害。故不应该让未成年人或者具有精神障碍的人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加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更应该排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例如在意大利,若加害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过失对减少加害人的责任没有影响,加害人将承担全部损失。[33]在瑞士,侵权人的故意通常会带来如下影响:可归责于受害人的共同过失将被不法行为人更高强度的过错所中和。[34]在德国,加害人一方的故意,将排除受害人“与有过失”的考量,条件是加害人对损害后果具有故意,故意甚至可以排除重大过失。[35]从我国《人身损害解释》第2条规定来看,其对于加害人故意侵权场合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也存在限制。[36]
  (四)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受损害的责任分析
  在被监护人受到侵害场合,有一个问题颇有争议:若监护人未对被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监护人的过失是否等同于被监护人的过失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对此,理论、立法和判例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及附条件肯定说。
  有学者就一个案例对许多国家的规则进行了考察,该案例是:P是一个6岁的孩子,他和母亲一起坐火车去伦敦。 P在火车上玩耍,他自己能够独自打开车门。P在母亲一时疏忽没有看着他时,摔到了车外。P向铁路公司提起侵权之诉。P能够获得全额赔偿吗?[37]
  考察的结果是:否定说占有绝对的优势。在所考察的所有国家中,大多数国家不将该儿童与其母亲的过失视为一体,6岁儿童P获得全部赔偿显然是通行的做法。例如,在美国的侵权法上,不存在使得父母或者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过失承担责任的任何替代责任规则或者“一体视之”的规则。原告母亲的监护过失,在原告自己的诉讼中将不会被归责于原告。在奥地利,P只有6岁,因此无需为其行为负责,能够请求全部的损害赔偿。其母亲的过失对其不产生影响。根据奥地利《民法典》第1309条,P也可以请求其母亲承担疏于监护的损害赔偿责任。铁路公司全部赔偿后可以向P的母亲进行追偿。在比利时,儿童及其监护人的过错不能混为一谈。基于共同过失的损害赔偿的减少只能是该儿童的行为本身同时满足过错的主观和客观要素时才有可能。儿童的监护人或者照管人的过错既不会引发儿童的个人责任,也不会导致儿童的共同过失。在英国,一个儿童不能与其监护人混为一谈,母亲的过错不能视为孩子的过错。在荷兰,在确立共同过失方面,儿童与其监护人不能视为等同。[38]
  不过,肯定说在少数国家仍然存在。例如在波兰,家长具有共同过失的情形下“视为同一”规则在一些判决中已经得到确立,并且它建立在家庭关系理论的基础之上(该理论受到了法学教义的批判)。在西班牙,虽然法学家们对“视为同一”规则持反对态度,但父母和侵权人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判决却根本不存在,相反在一些判决中,父母以儿童的名义提起索赔,考虑到父母存在共同过失,法院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瑞典,虽然“视为同一”规则也被法学教义所批判,但人们还是认为,在财产损害的情形下,父母和监护人的过错将被归责于受监护的儿童,并且,该规则被认为扩展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其他关系。[39]
  德国的立法和判例采取的则是附条件肯定说,即只有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预先存在债务关系时,(父母的过失与儿童过失)视为同一的规则才会发生作用。因此,视为同一规则不仅出现在合同债务关系中,而且当损害已经发生,并且对儿童或者精神病人有监管义务的人未能减轻或者最小化该损害时,视为同一规则也会发挥效力。[40]德国的这种做法主要是与其《民法典》的第254条及第278条相关。第254条规定的是“与有过失”(过失相抵),第278条规定:“债务人对自己法定代理人的过错,以及对为履行自己债务而使用之人的过错,应当负与自己过错同一范围的责任。”在德国杜塞尔多夫高等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一个药剂师因过失而将爆炸物质给了一个未成年人,几天后该未成年人因为处置不当而遭受了严重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额根据第254条及第278条的规定而被减少,因为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未能充分照顾、监管好他们的孩子。法院给出的理由是:他们的孩子本应该在受伤之前就得到保护,《德国民法典》第278条被认为是可以适用的,因为将爆炸性物质给未成年人的行为在药剂师与未成年人之间产生了一个类似债的关系—阻止对后者的伤害的发生,孩子的父母本应该参与到该债务的履行中。依此规则,在上述考察的案例中,铁路公司应承担严格责任,但诉讼请求将因为原告方的共同过失而被减少。因为P与铁路公司之间存在一个合同关系,该合同既可能是受害人与铁路公司直接签订的,也有可能是母亲和铁路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人合同。P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并没有义务去关注自身利益,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母亲未尽法定照料看管之职责而被减少。[41]
  在我国,当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照顾不周具有过错而致后者遭受侵害时,监护人与加害人的责任应如何分担,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不应按照“一体对待”原理将监护人的监护过失等同于被监护人的过失并进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其理由有二。第一,这种做法违背了监护制度的基本宗旨。监护制度的主旨在于保护未成年人,法定代理适用的主要范围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强使受害人适用过失相抵,反倒对受害人不利。第二,从比较法上看,未成年人不应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过失负责是一种趋势。[42]持相反意见的学者认为,当与受害人存在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失时,也可以进行过失相抵,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些第三人包括受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受害人的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等。因为过失相抵的基本结构为:一个加害人与一个受害人,因双方的共同过失而引发损害或者导致损害的扩大。但若在第三人与受害人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时,仍坚持上述原则,显然对加害人有失公平,对受害人则过于放纵。[43]
  笔者赞成否定说,即不应将监护人的过错与被监护人的过错一体对待而适用过失相抵。理由有两点。第一,从逻辑上说,监护人的责任与加害人的责任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中义务违反的后果。监护人的义务违反表现为“当为而不为”,故其应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加害人的义务违反表现为“不应为而为”,应负担侵权责任。因此,监护人的失职行为和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使被监护人对他们分别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这一逻辑出发,应“类推”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而不是将监护人的过错视为被监护人的过错而适用过失相抵。第二,从制度价值层面看,将监护人的过错等同于被监护人的过错而适用过失相抵,有时对受害的被监护人十分不利。本来受害的被监护人具有对加害人及监护人的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旦适用过失相抵,则变成了一个“残缺不全的赔偿请求权”,即仅仅能够向加害人主张部分赔偿。甚至在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案的函复》中,彻底消灭了被监护人对加害人的请求权。这种做法对被监护人显然十分不利。
  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方式为:(1)不将监护人的过错与被监护人的过错一体对待而适用过失相抵,而让受害的被监护人享有对加害人及监护人的两个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让加害人与监护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即受害的被监护人可以就损害全额向加害人主张,而加害人赔偿后再向监护人按照其过错(或者原因力)要求相应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