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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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

1991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由刑事检察部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条 在侦查中,依法需要逮捕人犯时,侦查部门应当制作《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应及时审查,依法提出是否同意逮捕的意见,并填写《审查逮捕人犯表》,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侦查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由刑事检察部门将《审查逮捕人犯表》,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退侦查部门,决定批准逮捕的,如果人犯已被拘留,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予以释放。
第五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免于起诉的,应当在《侦查终结报告》上写明意见,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者经检察委员会决定。需要免予起诉或者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与侦查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对于需要延长被告人羁押期限的案件,在侦查阶段由侦查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案件,发现人犯应当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而未移送审查的,应当及时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意见。侦查部门如有不同意见,由刑事检察部门报请检察长或者经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活动中,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应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销案件手续。
第九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案件,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刑事检察部门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可以由刑事检察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由刑事检察部门与侦察部门共同补充侦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本规定发布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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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3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表述。条文较少的不分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五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政府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第七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由市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规章项目已拟出试拟稿,并附有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要求在当年增加的项目,提议部门应当将立项申请及有关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可以将该项目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的起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确定受托人。委托人可以通过公开征集起草方案的方式确定。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与受托人签定起草规章协议。
  第十三条 部门承担规章起草工作,应当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
  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不能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规章初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社会公布规章初稿,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及“青岛新闻网”上刊登。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汇总、研究和听取反馈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反馈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提供规章初稿的全文供查询索取;
(二)与起草规章有关的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参加听证会;
(三)听证会由起草部门主持,起草部门应当就起草规章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由专人负责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告知市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加。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
(二)规章起草说明;
(三)起草小组名单;
(四)有关调研、考察报告;
(五)征求意见情况,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情况,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及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的,应当附有对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
(七)《规章起草情况登记表》;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列明。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中涉及的问题要点发送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向社会公布和举行听证会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进行,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调研、论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设定行政许可等重要事项的,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二)经征求意见,有关部门表示对送审稿没有异议的,由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确认;
(三)有不同意见需要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协调会议;
(四)有重大分歧意见需要协调的,提请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论证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
  规章草案经审议同意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青岛日报》及“青岛政务网”应当在5日内全文刊登。《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规章文本,其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与修改、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已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或已被其他规章的规定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情况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拟订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24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利,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促进农村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流转行为。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合法、平等、自愿、有偿原则。

  本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可以无偿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重建、改建、扩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得流转。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其具体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用地监管制度。

  第六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但应根据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获得相应补偿。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除转让、转租外),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前,应当公布其流转形式、拟建项目及其环境影响情况、土地使用者情况、流转收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签订合同。其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流转方式、本宗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将其使用权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在出让、出租合同签定后30日内,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合同;

  (四)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土地交易场所挂牌交易。

  对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国有土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没有制定最低标准的,应参照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成果或相邻地段国有土地价格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有关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如合同未作约定,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到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处置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期限为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转租人应当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条 转让、转租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转让无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集体土地所有者补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九条 农户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农村村民转让、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鼓励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将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成耕地的,可在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使用城镇范围内的土地。

  严禁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流转。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发展生产、偿还村集体债务等,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取得的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建设、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以及收益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擅自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改变成建设用地并进行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进行流转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