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强化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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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强化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的通知

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强化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防科工办,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部门:
民爆器材是特殊商品,国家严格实行专控管理。近年来,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区民爆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科研、生产、经营、使用等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民爆器材管理的法规、规定以及国防科工委关于民爆器材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方针政策,在加强管理、满足需要、保障社会安全方面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同时也应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爆器材行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的地区对民爆器材行业的管理力度不够,少数地区制定的管理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悖于行业改革方向,给民爆器材行业管理和改革带来消极影响。
在今年公安机关开展的强化爆炸物品管理、严打涉爆犯罪专项斗争中发现:一些地区非法生产、经营和违规买卖民爆器材问题比较严重;个别地区政府、部门擅自批准从事民爆器材规划设计、生产、经营等;少部分地区以安全为由,实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特别是今年连续发生的几起重大事故和案件,暴露出了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强化民爆器材行业管理,规范民爆器材科研、生产、经营等活动,确保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有关问题强调如下:
一、各地区国防科工办及民爆器材生产流通管理部门要本着对国家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爆器材管理的法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证政令畅通,切实做好民爆器材行业管理工作。
二、各地区要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积极推进民爆器材管理体制的改革,尽快建立完善二级民爆器材生产流通合一的行政管理机构,确保省级民爆器材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明确,管理有力。
三、各地区要着手对现有的民爆器材管理地方性法规、规定进行清理分类,认真研究,对那些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法规性文件和有明显地方保护倾向的文件要予以清理。特别要重申的是,国家新的民爆器材管理法规出台以前,各地区不应出台地方性管理法规、规定。确因实际工作需要必须出台的,应事先征求国家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以保证与国家改革方向和政策的一致性,严禁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
四、建立、完善民爆器材行业的准入制度。凡从事生产、经营民爆器材及其生产所需原材料〔单质(混合)炸药〕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国防科工委审批;从事生产民爆器材关键生产设备、专用运输车辆的单位,必须报国防科工委审批;从事民爆器材产品的设计、研制、鉴定、转让,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国防科工委批准或备案。
各地区要对本地区现从事民爆器材及其生产所需原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逐步进行清理整顿,不具备条件的,要坚决取消其资格。
五、认真贯彻《合同法》,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民爆器材买卖合同是严格管理民爆器材的重要手段,具有严肃的法律。合同的签章应严格按有关法规、规定和程序进行,合同经国家(或地方)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签证盖章生效后,严禁其他部门和单位再在合同上签章;合同副本要及时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严格按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合同生效后必须认真履行,不得无故违约。
六、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生产、经营行为,杜绝违规买卖现象。各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按规定储存、运输。生产企业严禁超能力生产、违规销售;经营企业要规范经营、依法买卖,积极探索民爆器材新型供应服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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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6日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六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条 自治区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较大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一)国家法律明确授权可以变通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三)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简称法规案,下同),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下列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作为提案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三十八条 较大市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法规,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审议和表决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较大市报请批准的法规,主要审查其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并在法规列入会议第一次审议议程起四个月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条例草案及说明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报告条例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在条例交付表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或者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者法规文本;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或者提请批准的报告;
(三)有关法律、法规;
(四)与本法规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案人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前条所列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十二条 向自治区、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向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三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
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广西日报》应当及时刊登。其中。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有关专门委
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参照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86年7月1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扶持发展我省城镇集体经济,在《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黑政发〔1989〕179号)的基础上,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广开生产门路,搞活企业经营
(一)凡集体企业(包括供销企业),只要市场需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调整产品结构而扩大的经营范围,一律放开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利用自有设备、设施(包括厂房、仓库、场地、码头、专用线等)对外承揽加工、租赁或有偿服务。允许自运能力有余的企
业搞承托运输,持承托运输协议办理临时经营运输业务登记手续。
凡新办符合产业政策的城镇集体生产、经营、加工服务业企业,注册资金、人数达不到规定限额的,只要有企业法人出据担保证明,经工商部门检查符合集体企业要求的,发给注明有效期的执照。
凡具备一定规模或定点生产经营的企业,以及产品质量好、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的企业,可以挂省市级牌子;一个企业不同属性生产两种以上大类产品的,也可以一个厂子挂两块牌子。
对与名牌产品生产厂家联合生产同类同质产品的企业,经双方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符合《注册商标法》的,报经当地工商部门备案后,可使用同一商标。
(二)允许生产企业之间在省内自行调剂、销售、串换自用有余或超储积压的原材料和边角料。对调剂、销售、串换的原材料,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无最高限价的可随行就市。
对生产专营产品的企业,除“四种钢材”外,允许超产产品自销。由于指定经营单位不收购而积压的专营商品,不受自销比例限制。对各地、各部门和企业自筹外汇和边贸进口的“四种钢材”,除用于本地区、本系统、本企业生产建设外,可与经营单位协商串换所需其他品种、规格的
钢材。多余部分交专营单位或当地物资部门的代销点代销或收购。
在与全民商业企业条件同等的集体商业企业,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凡允许全民企业批发或专营业条的,也允许集体商业企业实行批发或专营业务。
允许集体生产企业进入集市销售产品,并优先安排摊位。允许地方工业产品主管部门及生产企业临时举办产品、物资交易市场,工商部门要为企业购销活动和交易提供货场货位,免收市场管理费。凭当地税务部门证明工业企业在本市县销售产品不再征收营业税。
(三)对城镇集体企业供销人员,可以继续实行不同形式的销售承包、费用包干等办法,并及时兑现承包合同。销售提成比例,由企业和销售人员协商确定,由市县税务部门审定进入销售费用,城镇集体企业的业务活动费按照省委黑发〔1987〕7号文的政策规定执行。对少数经营
管理好,按规定掌握确实不够的,经市县当地税务部门同意,在实际掌握上可以从宽掌握。工业集体企业处理滞销和积压产品出现的亏损额大于本产品应缴纳流转税数额的,以给予一次性减免流转税照顾。商业集体企业因经营地产品而出现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
批,给予适当减免流转税照顾。
凡城镇集体企业生产的与省外同质同价产品,商业部门要优先收购。
二、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
(四)积极实行股份合作制。经省体改委、经委、税务局、人民银行批准试点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务、银行等部门要积极给以支持。
要进一步完善集体企业承包、租凭经营责任制,提倡集体承包。已经签订承包、租凭合同的,要按规定兑现。对完成承包、租凭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企业管理人员(厂长、经理)的收入,可按本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一至三倍在成本中列支。
(五)城镇集体企业需要招收的工人,可根据生产需要或主管部门审定的用工计划,由企业自行决定招收工人,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手续。
对有条件的集体企业,应积极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对新“挂钩”企业,当年经营效益增长较大,进成本的新增工资基金较充足的企业,职工升级的时间可适当提前。
(六)维护集体企业利益,保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为有利于企业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对微利和亏损的集体企业可以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实行租凭、联合或兼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机对城镇集体企业搞“升级”、“过渡”,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对二轻系统的行业生产
的企业,应坚持按行业归口管生产,供产销归口安排,企业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解缴关系不变的原则。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行业归口管理为由,任意改变企业隶属关系。
对于城建中拆除、占用集体企业的厂房、场地要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七)手工业联社资财要进行彻底清理,划清产权归属。对占用手工业联社资财的要制定还款计划,限期偿还;也可与手工业联社实行股份经营;对未有归还的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年率4─6%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其中属于收取流动资金占用费可在税前列支;收取固定资金占用费的
,企业从专用基金中支付。对划出口外企业带走的联社资金,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要划清产权归属,办理公证手续,限期归还。未还款前,按照规定收取占用费。
三、开辟资金渠道,增加对集体企业投入
(八)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可按销售额提取1%,作为新产品开发基金,税前列支,专款支用。对集体企业在试制新产品过程中,由于试制失败而造成的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在成本中列支。对归属省商业厅系统的集体企业,今年可选择一、二个地市实行从营业额5─7‰提取网点开
发基金的试点,税前列支,具体试点办法由省商业厅、税务局制定,取得经验后逐年扩大。
(九)省财政在原有扶持城镇集体企业周转金的基础上逐年增加税务周转金。省以下各级财政,除财政自给水平低的困难县外,每年要为城镇集体企业提供一部分税务周转金。
为弥补省内短缺商品,各级计委和外汇管理部门每年要为城镇集体经济调剂一定外汇,购置国际上具有先进水平的样机、样品,特别是小商品,进行国内外对比展览,招标生产。
(十)对二轻集体企业,主管单位可以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15%作为互助合作事业基金,产权不变,专款专用,有偿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对收取联社资金占用费的企业,酌情减收。
四、吸引科技力量,充分发挥科技和管理人员作用
(十一)凡全民所有制企业、科研单位的工作人员都可以通过组织选派、停薪留职、业余兼职、有偿聘职等形式承包、领办、创办集体企业;也可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有偿服务。对领办、创办集体企业的全民职工,经单位批准其工龄连续计算
,企业有困难的一年内领办、创办人员的工资可由原单位照发,其它福利待遇由所去企业承担。一年后按合同取得劳动报酬。合同终止,自愿回原单位的,要给予安排,成绩突出的可以提拨重用,工作业绩记入本人档案。
凡由大厂、大所、大校选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支援集体企业的,要保留全民身份,在技术职务评定、调升工资、分配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同原单位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对全民所有制的科技人员调入集体企业工作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工作满三年后,做出一定
贡献者,可在原工资基础上晋升一级工资。
对技工学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到城镇集体企业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满一年后可向上浮动一至三级工资。浮动三年及经过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可将一级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离开集体企业要取消浮动工资。
凡集体企业具备申报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都可以申报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对在集体企业工作三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时,重点考核其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能力、业绩成果和经济效益,相应放宽外语、论文的条件。对自愿到亏损企业承包经营,
并扭亏增盈的,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有显著效益的,在管理中育人治厂有重大成绩的,勇于探索,刻苦钻研,自学成才,并有突出贡献的,在同等条件下要给予优先考虑。可破格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凡调到城镇集体企业保留全民职工身份的职工,由调入单位向原企业缴纳待业和养老保险基金,离退休时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离退休待遇。
(十二)在城镇集体企业中,对荣获省城镇集体“最佳企业”称号的,厂长、经理(含主办单位派入企业的厂长、经理)给成绩显著职工奖励晋级面,可以提高到10%。对连续三年保持“最佳企业”称号的、在10%奖励晋级指标内可为在职工工作满三年的副厂级以上的领导干部,
晋升一级工资(三年内已奖励晋升工资的不再重复奖励),全厂职工每人可以增发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连续三年保持“最佳厂长(经理)”称号的,授予“奉献杯”荣誉奖。
对进入省级先进企业的职工晋级面允许提高到30%,达到国家二级企业的可提高到50%,国家一级企业的可提高到70%。
对荣获国家二级企业称号的厂长(经理)、连续三年保持省级先进企业称号的厂长(经理)。连续三年产值超五百万元、利税超五十万元(其中市属区和县及县级市,产值超三百万元,利税超三十万元)以上并连续保持增长的厂长、聘任为科级以上职务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并获县级以上模范工作者奖励的,可由本人所在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事局审核,报市(行署)人事局批准,择优录用为国家干部。录用后五年内不得调离本企业。
对于在“小革新”、“小改造”、“小发明”、“小创造”、“小建议”活动中取得成绩的单位,经主管部门申报,劳动部门批准,可增加2%的工资奖励晋级指标,用于奖励做出贡献的职工。对“五小”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符合技师评聘范围要求,可优先聘为技师。
五、培植骨干企业,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十三)对新建或改建的骨干企业确实效益好的,银行帮助解决固定资产贷款;对纳入省市(地)生产计划被评为二级信用以上的城镇集体骨干企业,贷款给予优先支持;对因国家产业政策变动造成逾期不能还贷的,银行根据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对于集体企业投资少、见效快,确有还款来源、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科技兴工”项目的贷款,可按基准利率(不再向上浮动)予以优先支持。
(十四)对生产小商品的集体企业列入各级政府的生产计划和原材料供应计划,计划内供应的原料,各部门不得加价、截留、串换和挪用。对出口创汇、社会福利等集体企业,及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名优产品、支农产品的集体企业,所需原材料要在品种、规格、时间上实行优先,价格
上优惠供应。
(十五)要推行进档达标责任制。未实行进档达标的地市,从一九九一年起,对盈利企业,首先按当年实现的利润全额征税。然后以前三年实现利润平均数为利润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年末由同级财政将超基数利润征收所得税的一半返回企业,不得扣压、截留。留给企业部分,主要用
于扩大再生产或补充流动资金,处理历史挂帐。
(十六)集体企业用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投产日起,经市县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一至二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可以在五年内免交
所得税。
六、改变困难企业面貌,稳定集体企业职工队伍
(十七)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因资金遇到暂时困难停产的,银行要适当给予支持;对企业到期归还贷款有困难的,经银行批准,可适当延期;对企业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生产流动资金,银行可暂不收回陈欠贷款。
对原产品销售不畅,但经技术改造可在短期内提高产品质量或转产新产品的企业,银行对其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应优先安排,给予照顾。
对停产、半停产企业,通过输出劳务,收取劳务费或提成收入,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给予适当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照顾。
对一九七九年以前老集体企业,虽已亏损严重,产不抵债,面临倒闭,但可以挽救的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由经委负责牵头实行“黄牌”警告办法。在警告期限内,给以免收管理费和其它一切费用的优惠政策,按规定的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定期减免流转税和
所得税照顾。对归还银行贷款有困难的,经银行同意,可在期限内给以不收陈贷照顾。如到期仍无明显变化的,按《破产法》程序宣布原企业破产。破产后,凡能自找接受单位的职工可以调出,调出不了的,由主管部门帮助安置,或者采取自愿组合的形式组织新办合作企业,有关部门给予
优惠政策加以扶持。
(十八)对于集体企业富余人员或停产、半停产的待工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优化组合后新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凡被安置的富余人员占职工人数60%以上的,自批准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一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
继续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对其中从事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适当减免营业税照顾。对停产放假职工未得到安置的,可凭借企业主管部门出据的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工商部门应优先安排摊位,暂时减免管理费。


(十九)各级政府、各部门除了要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黑政发〔1989〕179号)和上述补充规定外,对省委、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包括省政府的“五十条”和省委关于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的“二十二条”政策规定以及民
政、教育部门下发的政策规定,凡适用于城镇集体企业的仍然继续执行。




199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