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强化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1:43:30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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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强化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的通知

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强化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防科工办,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部门:
民爆器材是特殊商品,国家严格实行专控管理。近年来,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区民爆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科研、生产、经营、使用等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民爆器材管理的法规、规定以及国防科工委关于民爆器材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方针政策,在加强管理、满足需要、保障社会安全方面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同时也应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爆器材行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的地区对民爆器材行业的管理力度不够,少数地区制定的管理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悖于行业改革方向,给民爆器材行业管理和改革带来消极影响。
在今年公安机关开展的强化爆炸物品管理、严打涉爆犯罪专项斗争中发现:一些地区非法生产、经营和违规买卖民爆器材问题比较严重;个别地区政府、部门擅自批准从事民爆器材规划设计、生产、经营等;少部分地区以安全为由,实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特别是今年连续发生的几起重大事故和案件,暴露出了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强化民爆器材行业管理,规范民爆器材科研、生产、经营等活动,确保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有关问题强调如下:
一、各地区国防科工办及民爆器材生产流通管理部门要本着对国家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爆器材管理的法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证政令畅通,切实做好民爆器材行业管理工作。
二、各地区要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积极推进民爆器材管理体制的改革,尽快建立完善二级民爆器材生产流通合一的行政管理机构,确保省级民爆器材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明确,管理有力。
三、各地区要着手对现有的民爆器材管理地方性法规、规定进行清理分类,认真研究,对那些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法规性文件和有明显地方保护倾向的文件要予以清理。特别要重申的是,国家新的民爆器材管理法规出台以前,各地区不应出台地方性管理法规、规定。确因实际工作需要必须出台的,应事先征求国家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以保证与国家改革方向和政策的一致性,严禁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
四、建立、完善民爆器材行业的准入制度。凡从事生产、经营民爆器材及其生产所需原材料〔单质(混合)炸药〕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国防科工委审批;从事生产民爆器材关键生产设备、专用运输车辆的单位,必须报国防科工委审批;从事民爆器材产品的设计、研制、鉴定、转让,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国防科工委批准或备案。
各地区要对本地区现从事民爆器材及其生产所需原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逐步进行清理整顿,不具备条件的,要坚决取消其资格。
五、认真贯彻《合同法》,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民爆器材买卖合同是严格管理民爆器材的重要手段,具有严肃的法律。合同的签章应严格按有关法规、规定和程序进行,合同经国家(或地方)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签证盖章生效后,严禁其他部门和单位再在合同上签章;合同副本要及时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严格按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合同生效后必须认真履行,不得无故违约。
六、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生产、经营行为,杜绝违规买卖现象。各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按规定储存、运输。生产企业严禁超能力生产、违规销售;经营企业要规范经营、依法买卖,积极探索民爆器材新型供应服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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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17日)

深府〔2005〕29号

  《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瓶装燃气经营行为,保障瓶装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是《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所称的瓶装燃气供应点的延伸形式。本市具有合法燃气经营权的燃气企业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置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以下简称便民服务点)。
  第三条 便民服务点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便民服务点应以瓶装供应点为依托,设置间距适中,总存瓶容积不宜超过1立方米。
  (二)便民服务点应设置瓶库,气瓶严禁露天存放。
  (三)便民服务点宜独立设置,其瓶库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5米,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与主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与次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3米。
  (四)对不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便民服务点,可将瓶库设置在与建筑物(居住用房和高层建筑除外)外墙毗邻的单层专用房间,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规定的“二级”;
  2.应是通风良好,并设有直通室外的门;
  3.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4.地面应是不会发生火花的地面;
  5.相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6.照明灯具和开关等电气设备采用隔爆型;
  7.配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其报警浓度值为液化石油气爆炸下限的20%;
  8.至少配备8Kg干粉灭火器2具;
  9.与主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与次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3米;
  10.非营业时间房间内存有液化石油气气瓶时,应有人值班。
  第四条 便民服务点的设置程序如下:
  (一)燃气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要求选址后,向拟设置便民服务点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审核。
  (二)经消防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三)便民服务点筹建完毕,报消防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持消防部门的验收意见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自主经营便民服务点,不得以委托、承包或变相委托、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经营。
  第六条 便民服务点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及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抢修人员及设备,设置抢险电话,并派员24小时值班。
  第七条 便民服务点的员工应由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便民服务点应悬挂燃气经营企业的统一标识,公布送气电话、抢修电话、投诉电话。
  第九条 便民服务点应按照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条 消防、燃气、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对便民服务点的安全及经营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便民服务点,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经济合同仲裁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经济合同仲裁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经济合同仲裁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深工商〔1996〕6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政府设立的行政机关,是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和《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成立的仲裁机构,它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程序和方法,代表国家行
使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权。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因此,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独立的仲裁机构,既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也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部门。
二、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办理经济合同仲裁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及《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仲裁程序的组成部分。仲裁作出裁决,裁决书送
达后,仲裁程序即告结束,原保全措施也随之终止。案件裁决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为避免遭受财产损失,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