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县、社两级选举工作试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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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县、社两级选举工作试行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县、社两级选举工作试行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



(1980年7月5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培训骨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民主,做好宣传工作,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做法,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出好的代表,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工作步骤,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建立选举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划分选区,培训骨干;第二阶段,学习和宣传《选举法》,开展宣传教育;第三阶段,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第四阶段,提名
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一个系统、单位、街道、生产大队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五条 县级和公社、镇的选举工作同时进行时,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同时是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公社、镇不另设选举县级代表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公社、镇单独进行选举时,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不成立选举委员会,可在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指
导公社、镇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通过。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由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由镇人民政府、公社管理委员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批准,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报革命委员会)备案。
县(区)、公社(镇)所属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辖区内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办公室的负责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九条 县级以下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试行细则,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指导选民登记和复查选民资格;
(五)规定公布选民名单的时间和选举日期;
(六)处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和代表候选人情况,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代表候选人;
(八)审查选举结果,经审定代表选举合法后,颁发代表当选证;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对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承办上级选举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的任务: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工作的规定,做好选举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填发选民证,按照选举委员会规定时间,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
(七)组织选民参选,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撤销前应将有关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培训骨干
第十二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均应抽调一定数量的领导干部和足够数量、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组成选举工作队,协助基层做好选举工作。
第十三条 层层培训选举工作骨干。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主要培训本级下派的工作队和人民公社、镇选举工作机构负责人。人民公社、镇和各系统,主要培训本级选举工作队和生产大队、街道、单位选举工作负责人。生产大队、街道、单位培训具体工作人员和选举工作宣传员。
第十四条 培训骨干应按选举工作步骤,坚持一步一训的方法,反复学习《选举法》和有关政策、规定,使参加培训的人员提高对选举工作的认识,明确政策和选举的步骤、方法,认真做好选举工作。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前,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选民反复学习《选举法》,并通过各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向选民宣传选举的重要意义,讲清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必要性。达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宣传时着重讲清搞好选举,一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管理
国家大事,二能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政权建设,三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速四化建设,提高群众对选举的认识。
第十六条 宣传教育要贯穿选举的全过程,按照选举工作步骤,一步一宣传,步步深入。选民登记阶段,应着重宣传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讲清选民不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还有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代表候选人提名阶段,应着重宣传
提名推荐方法和选什么人当代表,讲清代表的先进性和广泛的代表性,讲清差额选举的好处。选举代表阶段,应着重宣传选好代表的重要性,讲清选好代表同选好各级领导班子、加强政权建设的关系,使每个选民都珍视自己的选举权利,热情参选。
第十七条 组织宣传队伍,每个选民小组至少应有二名宣传员,经过培训,确定岗位,明确任务,进行宣传。宣传教育的内容要针对实际,有的放矢,力求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重点突出。通过宣传使选民都明了选举的意义和《选举法》中的主要规定,懂得选举的基本程序,自觉
地参加选举的各项活动。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同时要考虑到有利生产、工作和代表的广泛性,分别定为:
(一)市: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二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七十五人至三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六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三百七十五人至四百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九十五人。
(二)市辖区: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四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五十五人。
(三)县: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零五人至四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八十五人。
(四)人民公社: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七十五人。
(五)镇: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七十五人。
第十九条 市、县以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为革命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按照《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分配。城镇人口和镇数特多的县,农村代表名额不及一半时,为了照顾农村各条战线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农村代表名额一般应占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左右。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要同所在地一般居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和较大企业(包括农林企业)、事业单位,应选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分配适当的代表名额。
人民公社、镇辖区内的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选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亦可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领导的县,只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选举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由市直接领导的人民公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公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和团以上驻军单位,应选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市辖区、县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同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各驻军单位的具体名额,按军队选举办法自行选举产生。驻军单位不选
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武装警察和公安消防队,按领导系统划分选区,参加地方选举。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要和代表名额分配同时考虑。选区不宜过大,一般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二十六条 农村选区,选举县、自治县的代表,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人口多的生产大队或者人口少居住比较集中的人民公社,可以单独划分,社直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举人民公社的代表,可以几个生产队联合划分,
人口多的生产队或人口少的生产大队可以单独划分,社直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的选区,选举市辖区、县、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二十七条 县、社两级选举同时进行,一般应当划分两套选区。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县、社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以选举公社代表的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应按选区或单位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 选区设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负责本选区选民资格的审查。县和公社、镇选举同时进行,以公社代表的选区进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成员,由选区办事处确定。
对于剥夺或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应报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复查。
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
第三十二条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三条 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选民小组范围不应过大,一般二、三十人左右为宜。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提名推荐和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阶段,应分为三步进行:第一步,提名推荐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步,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公布名单;第三步,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进行投票准备,选举代表。
第三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向选民深入宣传《选举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讲清提名方法和差额规定;讲清代表条件,保证把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优秀人物选出来;讲清人民代表大会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
的代表名额。
第三十六条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均应充分发扬民主。参加提名推荐、讨论协商或者进行予选的选民,应占全体选民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应当坚持自下而上提名。候选人提名推荐方法,一是选民小组和单位讨论提出。二是一人提出三人以上附议。三是各党派、各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各党派、各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能过多。
第三十八条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给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并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以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为准,下同),于选举日前二十天以选区为单位公布。
第三十九条 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要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差额选举的规定,反复讨论,充分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代表候选人仍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以上时,应进行预选。
第四十条 进行预选的选区,选举委员会要首先确定依法应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然后进行预选,并以获得票数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以后,应以各种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自然简历和主要事迹等印发到选民小组进行宣传。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四十三条 做好投票选举的宣传、组织和其他准备工作,使选民踊跃地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票上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按照得票多少顺序排列。
第四十五条 投票选举,可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或者按选区设置若干个投票站进行。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到投票站投票。对确因病残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派出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流动票箱必须有监票人参加,并应和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投票箱同时开箱计
票。对因事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进行登记,由本人委托投票人,并经选区办事处认可,发给委托书,由受委托人代为投票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主持。选举工作人员对参选的选民查验选民证进行登记,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并讲解投票的注意事项,指导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
行选举,直到选足应选名额为止。
第四十八条 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时,应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可以在没有当选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另选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也应按多于应选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确定投票有效后,按选区进行计票,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员签名,连同选票一并送交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指定的派出机构,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当选的代表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公布。当选的代
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
第五十条 选举代表的选票要由本级主持选举工作机构或指定部门封存,待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月后销毁。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在实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均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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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中波两国政府于1994年9月22日在北京签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

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现在缔约双方皆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书面通知对方。根据协定第九条规定,该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第10天,即1995年4月6日起生效。

  现将协定副本随文寄去,望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协定精神,对从波兰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波兰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外贸等有关单位在与波方签定有关贸易合同时将本协定中的检疫要求列入,以利协定的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有利于促进贸易以及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流,加强两国植物检疫等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贸易或其它任何方式,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二)相互将其领土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缔约双方须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十天内交换此名单。

  (四)通过专家互访交流植物检疫领域中取得的成果和交换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

  (五)必要时,可在植物检疫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六)双方及时交换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条

 

  进出口植物和植物产品,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建立的检疫部门实施检疫。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证明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缔约另一方植物检疫要求。但不排除缔约另一方有权对其实施检疫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带有土壤。

  本协定适用于一切贸易和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四条

 

  任何一方的入境人员以任何形式携带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进入另一方领土,须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可考虑使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能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稻草、叶子、树皮或农林产品的其它部分作包装,如使用稻草等材料作包装,应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检疫要求。

  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干净,必要时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的领土。过境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符合进口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七条

 

  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波方为波兰共和国农业和食品经济部植物检疫局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工作经验和科研成果,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派专家互访和召开会议。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费用由双方商议后决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法律和规章。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其它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有关植物检疫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  表  

    (签名)                   (签名)  

印发《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


一、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范围
(一)市参与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省在我市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计委、省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二、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
(一)对项目审批程序、审批内容、勘察设计和开工条件等前期工作进行稽察;
(二)对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概算控制、合同执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项目建设的投资环境、参建单位的信誉进行评价,对项目效益进行后评价。
三、稽察工作程序
(一)确定稽察项目。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根据市政府的指示,以及市发展计划局年度投资计划,选定年度稽察项目名单和稽察内容,报市政府批准。
列入年度稽察计划的项目,原则上每年稽察一次。
对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问题进行专项稽察。
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稽察,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员协助。
稽察办适时了解重大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情况,在可行
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介入。
各县(市、区)、各部门需要调整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概算,
在向市发展计划局申报时,应先委托稽察办对该项目原批概算的执
行情况进行稽察;稽察办要及时提供有关稽察情况。
(二)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项目名单确定后,应建立
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办应及时收集开展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的有
关资料和数据。
(三)制定项目稽察提纲。每次稽察都应制定详细的稽察提纲。稽察提纲应根据每次稽察的重点和任务,逐项列出稽察的具体内容,编制相应的稽察统计表。稽察提纲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四)现场稽察。稽察办应按照稽察工作计划安排,深入项目现场,根据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五)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稽察办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要求事实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
稽察报告经稽察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报市发展计划局。
(六)稽察结果的处理。经稽察的项目,在稽察报告中应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理建议,经市发展计划局同意,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向被稽察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被稽察项目单位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项目存在违反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问题,稽察办根据情节轻
重可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4、暂停项目建设;
5、暂停对所在部门、县(市、区)同类新项目的申报,审批。
(七)复查验收。稽察办公室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复查报告由稽察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并经局主管领导同意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复查验收合格后,终止对被稽察项目的处理。
(八)立卷和归档。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书,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集中立卷和归档。
四、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的人员,在项目稽察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全部由稽察办公室负责,不与被稽察项目单位发生经济往来,不得将稽察过程所发生的费用转嫁给被稽察的项目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