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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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4年3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普及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两个阶段。
省人民政府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完成规划的期限和措施。市(地区)、县、自治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义务教育工作。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在当地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教学点、班、组(以下统称小学);全日制普通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农业技术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统称初中);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
智儿童辅读学校、班(以下统称特殊教育学校)以及工读学校等。

第二章 就 学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书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免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县以上(含县,下同)医院证明,报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原因需要缓学的,经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批准,可以缓学一年。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办理缓学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借读的,持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借读学校所在地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规定借读。
借读生回户籍所在地升学。
第十二条 盲、聋哑、弱智儿童应当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也可以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第十三条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未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必须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学员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对烈士子女和家庭经济有特殊困难的学生,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十六条 寄宿制初中、特殊教育学校和贫困地区、深山区、牧区小学可以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或者因学业成绩优异提前达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毕业程度的,由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颁发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和国家及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推广普通话,使用规范字。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实行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需要。
禁止体罚、歧视、侮辱学生。
第二十一条 全社会必须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方,取消小学升学考试,使完成初等义务教育的学生直接就近升入初中。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兴建开发区、住宅小区,必须将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纳入规划,统一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及个人兴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经费开支定额及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长,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省、市(地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补助专款,资助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学校或者学生收取、摊派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逐步扩大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招生规模和定向招生比例,调整专业设置,重点培养义务教育急需师资。定向培养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定向到位。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学、初中教师的管理,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小学和初中现任教师调离教育岗位时,须经市(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调动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当对教师的住房、宅基地分配、医疗和子女就业等优先解决。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与监督。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验收标准。
对申报达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标准的县,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评估验收;对申报达到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或者九年义务教育标准的县,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评估验收。
对达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或者九年义务教育验收标准的县,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相应的普及义务教育证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捐资助学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完成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应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送子女或
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校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影响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干扰破坏教育教学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即行废止。



199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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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5〕29号


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养老保险制度面临着人口老龄化的严峻挑战。逐步做实养老
保险个人账户,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应
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措施。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工作部署,在总结东北三省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
简称个人账户)试点经验基础上,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经国务院同意,
现就扩大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做实个人账户的原则。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老中
新分开。以实行个人账户做实政策为分界点,之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个人账户不再做实;已
经参保尚未退休的人员,以前没有做实的个人账户不再做实,以后的缴费逐步做实;之后参
保的人员,个人账户从参保缴费开始就逐步做实。二是东中西分开。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
要依靠当地的力量做实,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予以适当补助。三是积极稳妥,
逐步推开。要在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以及充分考虑各级财政和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承受能力的前提下,逐步推开做实个人账户
工作,有条件的地区步子可以快一些,困难地区可适当慢一些。
二、关于扩大试点的范围。在东北三省试点的基础上,2006年选择6-8个有积极性且有
一定实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在省级政府申请的基础上,劳
动保障部、财政部根据各省的财力状况和养老基金支撑能力,统筹研究,综合平衡,提出扩
大试点的省份名单及实施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三、关于扩大试点起步比例和时间。做实个人账户的近期目标是5%,鼓励有条件的地方
做实到8%。为保证试点取得效果,同时又给地方一定的选择空间,各地可以根据当地财政和
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本地区做实个人账户的起步比例。起步比例最低不低于3%,鼓
励有条件的地方从5%起步,以后视情况逐年提高。经批准作为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从2006年 1月1 日启动做实个人账户工作。
四、关于财政补助。对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中西部地区、老工业基地和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仍按照在东北三省试点时中央财政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即做实到5%的部分,每做实1个
百分点,中央财政补助075个百分点,最多不超过375个百分点;每做实1个百分点,
地方财政补助025个百分点。做实个人账户采取动态做实、半动态补助的办法。动态做实
即个人账户做实的数额随着缴费工资基数的增长而增长。半动态补助即中央财政对已做实的
部分(存量)实行定额包干补助,不再随缴费工资总额的变化重新调整;对新增做实的部分
(增量),中央财政以当年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补助数额;中央财政对地方做实个人账户
5%的部分实行包干补助后,新增资金缺口由地方自己解决。
五、关于基金的管理运营。各地要加强对做实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
全,实现保值增值。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统一管理。中央财政补助部分可由省级政府
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并承诺一定的收益率,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劳动保障
部等有关方面制定;中央财政补助之外的个人账户基金由地方管理,投资运营的具体办法由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商有关方面研究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是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
认真测算,充分考虑当地财政和养老基金的承受能力,研究确定是否进行做实个人账户的试
点,并据此制定本地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工作方案,包括做实个人账户的起步比例、时间、
基金测算情况、地方配套资金安排等内容。请申请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于2005
年 12 月10 日之前将试点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4号



《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八日



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与渡运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渡口是指设置在江、河、水库等水域,专供渡运人、货、车穿越水域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渡口的主管机关,负责渡口的设置和撤销的审核,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渡口水域、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下同)的安全监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日常安全管理。

安全监督、航道、渔政、公安、旅游、园林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局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指导各镇(街)制定、完善渡口安全运输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市渡口交通安全运输行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安全运输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规范渡口安全运输(经营)行为;

(三)负责对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核,严把渡口设置和渡船准入关;

(四)负责渡口的更新改造管理,按照通渡道路硬底化、码头简单适用且适于船舶靠泊、乘客上落的原则,加快渡口更新改造和路桥建设。

协助筹集渡口更新改造资金,推广渡船标准型和新技术,淘汰木质船、水泥船和超过15年船龄以上的渡船。

结合城市公路网建设,将渡口改造纳入公路建设计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使渡口与公路技术状况相适应,进一步改善渡口设施和渡运条件,保障渡运安全;

(五)开展渡口交通安全行业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渡船,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渡口所在镇(街)、有关部门通报,督促纠正;

(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渡口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东莞海事局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制度,加强渡口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渡口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

(二)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和协助当地政府、部门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渡船进行检验发证、船舶登记和做好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等工作;协助做好渡口安全管理人员的上岗安全培训工作;

(四)加强渡船的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当地政府、部门通报,督促纠正;

(五)加强现场监督管理,强化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渡船、船员违法违章行为,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制度管理台帐;

(六)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组织力量进行现场救助;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政府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渡口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

(二)督促和指导镇(街)、村(居)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渡口安全检查;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渡口安全管理的其它综合协调工作。

第八条 航道部门负责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检查和维护,协助有关部门清除渡口水域碍航物;按规定设置和完善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助航标志,并保障功能齐全有效。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渡口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渔政、水利部门负责渔船和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建立管理台帐,完善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制止渔船载客渡运;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的采砂、捕鱼、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完善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渡口、渡船、船员、旅客定额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与村(居)委会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检查、船员资料等台帐、档案;

(二)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1-2名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村(居)委会落实1名以上的渡口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渡运安全管理经费,确保机构、人员、职责、经费落实;

(三) 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督促经营人落实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培训,确保渡船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

(四)完善渡口安全设施,负责筹措渡口更新改造资金;

(五)负责组织、协调、落实渡口安全检查。在洪水、台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期间、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加强组织协调、加派人员检查和维护渡运秩序;

(六)建立、健全渡口紧急情况应急预案。渡船遇险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时, 领导和协调应急救援工作,动员各方力量参与救助,负责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七)宣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规范、监督村(居)委会和经营人的渡运行为;

(九)督促经营人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渡口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设置、撤销手续;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完善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管理经费,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三)建设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四)配备与渡口相适应的适航渡船,加强对渡船及其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做好渡船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计划,确保更新维修资金的落实,使渡船经常保持良好的适航技术状态;

(五)按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六)加强渡口日常安全检查工作,确保每天一检;当发生洪水、台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期间、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加派人员进行安全值守,严禁渡船超载和冒险渡运;

(七)建立、健全渡口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海事等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运存在的各种隐患;

(九)渡船遇险或发生事故应积极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主动配合做好有关的善后工作。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三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依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经批准设置的渡口才能渡运,严禁私设渡口。

渡口一般由村(居)委会经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由渡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具意见,报市交通局审核,市交通局应依法征求市安监局、海事局、航道局、水利局等单位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渡口以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为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渡口安全管理人员经安全知识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渡口应配备合格的渡船、靠泊码头、候船室及安全设施。

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标准等要求。

有汽车上落的渡口应有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渡口码头作业水域应进行定期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靠离泊及航行安全。

第十八条 经营人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配备应急通信设施。

渡口两岸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及“渡口公告”标牌,设置的标牌应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经营单位、投诉电话等。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九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配员证书、必要的船舶文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渡运条件。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备完善,并具有良好的稳性和水密性。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额定乘额、载重线、抗风等级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两舷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固定或临时的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易取处;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车辆;

(三)配备航行、信号设备和无线电设备;

(四)配备油污、垃圾接收装置,严禁将油污、垃圾直接排放或抛入水域。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三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身体健康,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适应的适任证书,方可在船上担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避免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船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疲劳驾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施救并及时向渡口经营人、所在镇(街)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船渡运时应做好航行值班记录和客流量等记录。

第二十七条 渡船渡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秩序。

第二十八条 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品和旅客携带危险品乘渡,严禁装运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上船,严禁危险品车辆与旅客同渡。

第二十九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禁止超航区(线)和超抗风等级航行,在夜渡时应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驶;

(三)酒后驾驶;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

(六)船员配备不足;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一条 渡船航行中船员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安全避让,注意收听气象预报和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二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渡口的安全管理,原则上村(居)委会要落实专人每天一检,镇(街)与村(居)在重大节假日、周末及人流高峰期每天联检;交通部门每月一检;海事机构每月至少两检;安监部门在重大节日和人流高峰期要加大监督力度;航道部门要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对航道进行排查、维护。

第三十四条 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每季度由镇(街)牵头,联合海事、交通、安监、航道、公安等单位对渡船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和安全评估,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各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章行为或严重安全隐患的,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并按《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有关管理部门应联合海事机构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并通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督促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市以往有关渡口安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