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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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信息产业部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0号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五月十日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通信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通信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本规定所称通信主管部门,是指信息产业部、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邮政(管理)局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通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通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下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通信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 两个以上同级通信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通信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通信主管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通信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通信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通信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通信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 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 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受通信行政处罚;
(三) 属于本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请有关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四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 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 依法不需要暂扣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 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报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通信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该通信主管部门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通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经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90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通信主管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网站)、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罚款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万元以上;地方通信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3日内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并将案卷一并移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 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相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 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 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 遵守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 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六)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第三方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其单位或者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四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书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六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信息产业部统一格式的文书(附后)。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原邮电部1995年10月27日发布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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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越南发表《中越联合声明》

中国 越南


中国和越南发表《中越联合声明》


  2006年11月17日,中国和越南在河内发表《中越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越联合声明

  一、应越南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农德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主席阮明哲的邀请,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6年11月15日至17日对越南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总书记、国家主席与农德孟总书记、阮明哲国家主席举行会谈,并分别会见了越南政府总理阮晋勇、国会主席阮富仲。双方相互通报了各自党和国家的情况,并就两党、两国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双方一致认为,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必将有力地推动中越睦邻友好与全面合作关系继续向前发展。

  二、双方对两党、两国在探索符合各自国情的社会主义发展道路上取得的历史性成就感到高兴。越方高度评价中国在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取得的伟大成就,相信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一定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目标。中方高度评价越南推行革新事业20年来取得的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成就,支持越共十大确定的方针政策,相信越南人民在越南共产党的领导下,一定能胜利实现越共十大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任务,把越南建设成为民富国强、社会公平、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三、双方对两党、两国关系不断巩固和发展表示满意,一致认为,中越两国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具有共同的战略利益。在国际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的情况下,加强中越睦邻友好和全面合作,符合两党、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双方同意,加强高层往来,深化治党理政和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交流,充分发挥外交、国防、公安、安全等各部门合作机制的作用,扩大经贸、科技、教育、文化等领域的务实合作,大力开展青少年友好交往,使中越友好世代相传。共同致力于发展“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的中越关系,永远做“好邻居、好朋友、好同志、好伙伴”。

  四、双方积极评价中越双边合作指导委员会正式成立和首次会议的召开。双方一致认为,这有利于加强对中越各领域合作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和全面推进,协调解决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将为两国睦邻友好与全面合作关系长期、稳定、健康、持续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五、双方对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同意本着“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精神,进一步扩大经贸合作规模,提高合作质量和水平。积极开拓新的贸易增长点,保持双边贸易额快速增长,实现到2010年双边贸易额150亿美元的新目标。逐步改善贸易结构,努力实现双边贸易的平衡发展和可持续增长。积极支持和推进双方企业在基础设施、制造业、人力资源开发、能源、矿产加工及其他重要领域的长期互利合作。抓紧商谈和落实多农铝矿等大型项目。加快“两廊一圈”建设进程,切实稳步推进具体项目合作。加强在地区、跨地区和国际经济机制中的合作,推动东盟与中国的全面经济合作关系。

  中国祝贺越南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相信越南成为正式成员之后,将会为世界贸易组织的运作做出积极贡献。

  双方签署了《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并一致同意尽快付诸实施,全面规划两国未来5至10年的经贸合作方向,确定重点合作领域,为促进两国经贸合作发挥积极作用。

  双方还签署了《关于开展“两廊一圈”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和其他经济合作文件。

  六、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在解决边界领土问题方面取得的进展。同意进一步密切配合,采取更加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陆地边界勘界立碑工作进度,确保最迟于2008年完成陆地边界全线勘界立碑工作并签署新的边界管理制度文件。继续落实好《北部湾划界协定》和《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做好两国海军联合巡逻及共同渔区资源联合调查和联合检查工作,加快落实《北部湾协议区油气合作框架协议》,开展跨界油气构造的共同勘探工作,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积极开展北部湾渔业、环保、海上搜救等其他方面的合作。稳步推进北部湾湾口外海域的划界谈判并积极商谈该海域的共同开发问题。双方同意恪守两国高层有关共识,继续维持海上问题谈判机制,坚持通过和平谈判寻求双方均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办法。双方共同努力保持南海局势稳定,同时积极研究和商谈共同开发问题,以便找到适合的模式和区域。

  七、越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统一大业,支持《反分裂国家法》,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希望中国早日实现国家统一。越南绝不同台湾发展官方关系。中方对越方的上述立场表示赞赏。

  八、双方对两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合作表示满意。重申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中国-东盟、东盟-中日韩、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大湄公河次区域等多边框架下的协调与配合,共同致力于维护和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一致认为,联合国应加强在应对新挑战和威胁,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推动各成员国共同发展,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等方面的作用及效果。

  中方表示支持越南成为2008-2009年任期联合国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

  九、胡锦涛总书记、国家主席对农德孟总书记、阮明哲国家主席以及越南共产党、越南政府和越南人民所给予的隆重、热情和友好的接待表示感谢,邀请农德孟总书记、阮明哲国家主席方便时访华,农德孟总书记、阮明哲国家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于河内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5年11月21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批准了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的《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及其所属园区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园区。
高新区应当按照“一区多园”的模式建成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自主创新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产出和贸易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人才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成为集产学研相结合、技工贸一
体化的经济发展特定区域。

第四条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对高新区内的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为在高新区内从事创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高新区管委会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高新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发展高新技术的重点,并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设立各类服务机构,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高新区应当执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在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以及高新区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有关高新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高新区的规划管理,依据兰州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和人才引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高新区的企业及项目的入驻,负责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认定的申报和审核;
(四)负责管理高新区的各类科技园区和产业基地;
(五)协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高新区内的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土地、规划、城建、房产、民政、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六)统一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工作,组织协调高新区有关服务机构的活动;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九条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可以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有关的优惠政策、审批事项、收费项目与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以及其他可以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一条高新区应当建立健全中介、信息和信用等各类服务体系,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高新区管委会的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高新区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十三条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第十四条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投诉。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对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投资经营与保障

第十五条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进行年度复核,对连续两年复核不合格的,报原批准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兴办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各类孵化机构,为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第十七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八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以享受高新区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在境外投资、融资,开展跨国经营和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高新区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依法保护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高新区内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或其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税收、统计、会计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向高新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四章人才引进与劳动保护

第二十四条鼓励国内外各类人才在高新区工作和从事技术创新、学术交流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便利。

第二十五条鼓励留学归国人员在高新区内创办、领办、参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任职,对其中获得博士、硕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一定的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高新区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按专业技术职称管理权限,负责对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职称的评定、审核和推荐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高新区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必须保障职工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发生劳动争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高新区的企业和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便利和经费。


第五章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九条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应当服从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高新区负责、协助实施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高新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和标识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统一规划和设置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推行国家和地方信息化标准和信息化指标体系,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保证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高新区应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建设工作,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可持续发展要求的企业与项目不得进入高新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