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10:16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建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也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1983年7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误工补贴,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费用。
第三条 当事人在本省管辖区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二十元。拆迁纠纷,宅基纠纷,以及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按国家牌价计算)或者金额收取。
公民之间的财产案件受理费,不满一百元的,每件收取五元;一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收取十元;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一;一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六;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
零点五。
法人之间的财产案件受理费,不满十万元的,每件收取百分之一;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八;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收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收取。
财产案件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诉讼费用,原告是公民的按公民的标准预交,原告是法人的按法人的标准预交。
第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由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败诉人是公民,按公民的标准收费,败诉人是法人,按法人的标准收费。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确定分担比例。
共同诉讼人败诉的,由共同诉讼人协商分担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共同诉讼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或者未经共同诉讼人承认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五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由上诉人预交。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六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分担,也可酌情免收,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条 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但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仍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八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条 下列案件免交受理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
(三)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刑事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重审、再审、提审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受理费用的案件。
第十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一条 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交纳诉讼费用,如果交纳确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驳回起诉、中止和终止的诉讼预交的受理费不退。中止的诉讼,障碍消除后恢复诉讼的,不再交受理费。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交纳受理费的原告人不交纳,经人民法院通知限期交纳,仍逾期不交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载明诉讼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人民法院加收滞纳金。收取滞纳金,非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应交纳诉讼费的一倍,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五十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由财会人员统一收取,并出具正式收据。收取的诉讼费,百分之七十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留人民法院用于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一般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收取诉讼费用的时限。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后受理的案件,按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前受理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前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收取诉讼费用;试行之日以后提出上诉,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1984年2月29日

长春市综合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综合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赵紫阳总理关于“开办有领导的劳务市场”的指示和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加强劳务市场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市场是在党和政府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是在国家劳动计划统一指导下进行劳动力交流的场所。通过市场机制,进一步搞活用工制度,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和城市综合治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增强企业活力,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第三条 劳务市场的各项交流活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进行。
第四条 长春市劳动人事局是综合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下设综合劳务市场管理处,负责劳务市场的组织、协调,日常工作由市劳动服务公司代管。

第二章 业务项目
第五条 为用人单位招工和待业人员就业提供服务。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新工人,可直接进入劳务市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供需双方见面,直接洽谈。
第六条 为开展工人交流、调剂劳动力余缺牵线搭桥,对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企业富余职工和市内远距离上班的职工,提供信息,协调交流。
第七条 为人才培训提供服务。负责向用工单位推荐经过各类就业前培训班和职业学校培训的人才;同时根据社会各单位劳动力的需求,预定培训人才。
第八条 为家务劳动提供服务。负责登记和介绍家庭需用保姆、教师、照看老人、护理病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用工。
第九条 为介绍临时性用工和城乡劳动力交流服务。需要临时性用工和农村劳动力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需要的技术人才,劳务市场负责登记、办理手续。同时开展装卸、搬运、维修等劳动服务。
第十条 为开发人才服务。对单位富余和短缺的专业技术干部或管理人员,负责登记、推荐、沟通渠道,协调流动。
第十一条 为招聘离退休职工服务。对要求再工作的离退休职工进行登记、推荐,办理招聘手续。
第十二条 为劳务输出疏通渠道。办理跨省、市的劳务输出业务。
第十三条 为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根据企业生产技术需要,推荐、介绍技术咨询人员。

第三章 管理范围和业务程序
第十四条 凡属以上全民、集体单位招收新工人,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劳务市场进行招工和办理手续。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须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增人计划;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增人计划或单位确定的增人计划。
第十五条 外省、市,外地区成建制单位在我市招用临时工,要到劳务市场办理手续。招用农村劳动力做临时工的,须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在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六条 家庭和个体工商户用工,可到市或区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家庭用工须持职工所在单位介绍信或街道办事处证明。个体工商户用工须持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各单位因工作需要,拟招聘离退休职工的,须持单位介绍信,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离退休职工要求再工作的,须持离退休证,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和招聘手续。
第十八条 要求到市属以上单位就业的,市内待业青年或闲散待业人员须持本市常住户口和所在地劳动服务站的《待业登记卡》,待业职工须持《待业职工手册》,技术人员须持《技术等级证》,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就业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职干部或工人要求交流的,须持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或本人《工作人员证》,办理登记、交流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做工,须持乡政府以上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招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外地区成建制建筑安装企业进入我市承包工程的,须持当地建委资格审查手续、营业执照。经市建委资格审查后,到劳务市场办理劳动力管理手续。公安部门凭劳务市场办理的手续办理暂住户口。银行根据核定的工资总额支付工资基金。
第二十二条 凡是从事装卸、搬运、维修等劳务性活动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市或区劳务市场办理劳务登记手续。

第四章 原则与政策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通过劳务市场招收新工人,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招收新工人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招收新工人的单位,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通过培训择优录用。招用特殊工种(司炉、爆破、高空作业等)的人员,必须在培训后经专业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录用。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的流向应本着从城市到乡镇,从全民大中型企业到小型企业,从全民有在制企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从经济发达地方到经济开发地方;从技术人才密集的地方和单位到技术人才短缺的地方和单位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从市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流向农村乡镇企业的职工,户口粮食关系不动,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发给专门证件,保证来去自由。
第二十七条 由市内全民企业流向农村乡镇企业的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从优,原则上由供需双方议定。到乡镇企业工作五年以上并做出贡献的,回城后在下去前原工资级别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两个工资级别为固定工资。
待业青年到乡镇企业工作三年以上,合同期满回城后按待业职工对待。重新工作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家庭和个体工商户用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都要有保人担保。用户属于城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但保;用户属农村的由当地乡政府担保。劳动者家居城镇的,由街办事处或正式职工担保;家居农村的要有乡政府介绍信或在市内工作的正式职工担保。
第二十九条 劳动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由劳务市场协助调解,调解无效的,报请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
第三十条 凡要求流动的职工,所在单位接到本人提出流动申请书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批准的,要求流动的职工,可向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务市场提出书面申请,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务市场进行调解、处理。调解无效的,报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劳动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收取的各类用工管理费,经劳务市场办理手续的,由劳务市场代收。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外地区成建制单位进入我市承包工程,县、区以上的施工企业按所需用临时工每月工资总额的5%收取职业介绍费;县、区以下施工企业按全部职工每月工资总额的5%收取职业介绍费。对市属受灾地区农民进城的施工企业,可减收或免收职业介绍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综合劳务市场,各县、区劳务市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施行。



198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