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9号
《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人事代理机构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为代理对象代办人事管理方面的有关事宜。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机构,具体负责人事代理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人事代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具备条件的单位或区域设立人事代理分支机构。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事代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事代理机构与代理对象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人事代理应当充分尊重代理对象的意愿,坚持平等、公正、高效、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事代理和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委托人事代理机构代办:
(一)保管人事档案;
(二)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考评申报、档案工资的调整、出国(出境)政审手续呈报等事宜;
(三)办理无入户地址的人员挂靠人事代理机构集体户粮关系手续;
(四)代办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报到手续和转正定级手续;
(五)其他与人事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人事代理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事宜: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驻郑单位;
(二)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在本市从业但户口不在本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七)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八)外国常驻代表机构聘用的中方雇员;
(九)其他需要进行人事代理的人员。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当与人事代理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合同应明确约定人事代理的具体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人事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委托单位和个人委托的人事代理事宜。
第九条 按规定不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统一保管。
第十条 人事代理机构对代为管理的人事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机构应加强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联系,及时收集充实人事档案内容。
人事代理机构对收集的人事档案材料,必须认真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盖章签字后方可入档。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机构根据代管的人事档案材料,可出具代理对象所需的与人事关系有关的证明材料、手续等,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认可。
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手续,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开具,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代管的人员,在代理期间可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享受职称考评等待遇。
第十四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增加或减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应及时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五条 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代管的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应及时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人事档案变动手续。被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时,必须凭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人事关系介绍信,方可正式办理录用、聘用手续,其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转入录用、聘用单位。
第十六条 人事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在人事行政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人事代理手续。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人事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宁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2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第三条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当配合民政和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收容人员和其他公民对收容遣送机构及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第六条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接收、教育、管理和遣送。
第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对应收容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收容
第十条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并且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认为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收容人员情况表》后,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二条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决定予以接受;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征得本人同意后,可由收容遣送站登记、保管,离站时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违禁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管理
第十四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
(三)对老年人、残疾人给予照顾;
(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收容遣送站可以组织其参加有报酬的劳动。劳动报酬标准,由市民政局和劳动局制定。
第十七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
(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
(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私人信件;
(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
(六)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第十八条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和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有劳动报酬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扣缴;无力承担的,给予救济。
第二十一条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并出示医院证明;无法通知的,应当发布公告;亲属不明又无监护人的,由收容遣送站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二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从被收容之日起,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一般不超过7天;在市外的一般不超过15天。确需延长待遣时间的,须报经民政部门批准,延长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三条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领回;
(二)户籍在本市,无亲属、监护人或者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收容遣送站;
(四)户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转站。
第二十四条对下列已查明身份和住址且不需要延长待遣时间的被收容人员,允许其自行返回户籍所在地:
(一)被收容人员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自动认领的;
(二)有自行返回能力,并保证不再外出流浪的。
第二十五条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并按第二十三条(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对被遣返人员,按照以家庭安置为主,国家、社会安置为辅的原则进行安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被遣送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户籍在本市的无家可归的被遣返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
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流出地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收养。被遣返人员在本市的原住所地查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准予落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收容遣送站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本市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护人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监护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