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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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1989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章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
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自治区人大代表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代表自治区各族人民的意志,在任期内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
第三条 代表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权,不负人民的重托,积极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有审议权、发言权、议案权、质询权、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罢免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依法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罢免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八条 代表可以随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因重大事项需要会见自治区国家机关负责人或对话时,被会见机关的办事机构应负责联系,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该会见。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一条 代表非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刑事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如被行政拘留,执行拘
留的机关应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代表应模范地学习和遵守宪法、法律,认真学习和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守国家机密,不断提高参政、议政能力,并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本地区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十三条 代表应积极地在群众中宣传国家的法律和方针、政策,动员群众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各项决议、决定、法令。
第十四条 代表应对人民负责,努力为人民服务,并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

第三章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五条 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参政议政、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
在会议期间,代表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讨论和审议会议确定的各项议题,认真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十六条 为了工作方便,会议期间按选举单位或行政区域建立代表团和分团。每个代表团和分团由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
第十七条 代表提出的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在交付大会或主席团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认真的答复。
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十九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议案和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并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向下一次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四章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条 代表应及时传达贯彻每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向单位或向群众传达会议精神的大会,应由代表所在地的负责人召集和组织。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对待。凡属于对自己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表示自己的态度和改进的意见;凡对国家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负责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
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工作,可以是个人或相约几个代表持证视察;可以是代表小组集体视察;也可以参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或当地的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统一视察。具有一定规模的集体视察,应与有关单位联系,取得配合。
在视察中,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对被视察单位或地区的工作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报告当地的人大常委会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其办事机构交有关方面处理。
代表视察后,应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人大代表比较集中的市、县(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按照代表的意愿或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组建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应民主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一般每年至少活动两次,每次活动时间视实际情况而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代表活动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辞职,由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表调离、迁出自治区或病故,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代表在自治区内调动或迁移的,代表资格有效。
代表在各市、县之间调动和部队代表调到地方工作的,参加调入选举单位的活动;调入区级机关的,仍参加原选举单位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为了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重要议案及作出重要决议、决定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在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时,可邀请有关代表召开座谈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认真办理代表来信来访。对代表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广大干部群众,必须尊重代表的法定权利,积极支持代表的工作。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阻挠、刁难或对代表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按正常出勤对待,不得影响工资、奖金、福利和评定职称等待遇。对无工资收入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在代表活动经费中给予误工补贴。代表视察工作时,交通运输部门凭代表视察证给予优先售票。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职责的活动经费,列入每年财政预算,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每年一次性分配给各选举单位,实行专款包干使用。
第二十九条 1982年3月11日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等规定,如有同本暂行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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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10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系统内由政府计量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及各级计量检定所(站)和企事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均须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持有计量检定证件,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为实施计量监督,发展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以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提供准确可靠的检定数据,其职责:
(一)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标准器具和标准物质,使其保护良好的状况;
(二)执行计量技术法规,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三)保证计量检定的原始数据和技术资料的完整;
(四)参与本系统的科研和其他计量测试工作。
第五条 参加计量检定考核的人员应具备以下的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
(二)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三)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四)熟悉本专业有关基础理论和检定规程;
(五)能熟练地掌握所从事检定项目的操作技能。
第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属生产一线人员,其专业技术职称参照原国家计量局文件规定的精神评定。
第七条 各级化工计量所(站)、企事业单位计量检定人员由省级和省级以上化工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被授权单位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组织考核,或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由省级以上化工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命题。主管人员应持有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考核工作委任证书》。考核内容包括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理论知识应包括:计量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际操作要求检定人员能独立掌握仪器、仪表的检定、调试与维修技能,并了解相应的技术规范与规程。
第九条 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以上化工主管部门发给计量检定证件、有效期5年,到期后由原发证单位复核。凡退休、退职、调离化工计量系统人员,其证书应主动交回主管部门。计量检定证件由化学工业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增项考核。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由考核发证单位登记造册,并将汇总情况报部备案。计量检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具有法律效办。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计量检定,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人迫使其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检定。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识数据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执行检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荆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本市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市发改、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产、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其中,荆门市中心城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钟祥、京山和沙洋城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第二项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拆除后在原址重建的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七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建设资金由投资建设主体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八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的,投资建设主体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九条投资建设主体按第八条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和维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挪用和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予以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总面积4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暂不征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所述情况和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颁发《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批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投资建设主体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费用缴清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新(扩)建民用建筑人防手续办结证》。

  第十六条规划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需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投资建设主体未依法取得《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批准通知书》或《新(扩)建民用建筑人防手续办结证》的,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八条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管理, 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从事防空地下室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按照审查施工图设计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设计修改,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投资建设主体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防空地下室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开展监理工作,对防空地下室的质量和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投资建设主体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投资建设主体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其返工。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管理工作。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由投资建设主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等单位参加。

  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等级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投资建设主体应在整改工作完成后,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竣工验收。

  投资建设主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等级证书》。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

  第二十六条投资建设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七条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投资建设主体管理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八条防空地下室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对防空地下室进行装修的,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已经开发利用的防空地下室,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未开发利用的,由投资建设主体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二条防空地下室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一)补建等级不低于原抗力标准;

  (二)补建面积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补建面积不得替代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三十三条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第三十六条在防空地下室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擅自办理相关发证手续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