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进口原木检疫要求(2001年第2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
关于执行进口原木检疫要求(2001年第2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农业(农牧)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2001年第2号公告,有效防止林木检疫性有害生物随进口原木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
环境及旅游资源,并使调整后的检疫要求对原木进口贸易的影响尽可能减小,现就执行上述公告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原木不带树皮的不要求在境外进行除害处理,但输出国官方检疫部门须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单根原木带树皮表面积不超过5%,且整批原木带树皮表面积不超过2%的,该批原木可视为不带树皮原木。
二、 对于带树皮的进口原木,在输出国植物检疫机构不健全或除害处理达不到我国要求的情况下,经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可在原木进口量比较大的口岸地区一定区域内建立“木材加工区”或“木材检验检疫区”。进口时,海关仍凭《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原木的进境手续。原木进境后在该区内进行初加工、深加工或除害处理,经加工或除害处理合格的,可运往内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场区实施检验检疫监管和疫情监测,发现疫情立即采取防疫措施。
三、对于来自周边国家同一生态区的原木,国家质检总局在输出国检疫部门提供原木发生有害生物名单的基础上,可根据情况组织开展境外疫情调查和预检工作。结合公告规定可采取以下措施:
1.境外预检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原木,准许入境。经境外预检的原木以入境口岸检验检疫结果为准。
2.对于寒带地区冬季(10月至翌年4月)采伐并在本季节内入境的原木,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合格的予以放行;进境后经检疫仍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在指定的“木材加工区”或“木材检验检疫区”进行初加工、深加工或进行除害处理。
四、对于输出国检疫部门已经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进口原木,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仍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向输出国通报,连续多次发现问题的,将暂停接受该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直到其采取措施并符合中方检疫要求为止。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信誉好、管理规范、符合检疫要求、进口量大的企业,要重点扶持和指导,鼓励木材进口企业将木材加工、除害处理工作向境外延伸。
六、各有关单位要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进口原木的检验检疫工作,切实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工作中遇有新的问题请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七、自2001年7月1日起对离开输出国的原木开始施行第2号公告和本通知规定。2001年7月1日以前启运的,不受第2号公告和本通知限制。
国家质检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
外经贸部
二ΟΟ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件:《关于印发《中国进境原木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便于2001年第2号公告的实施,现将《中国进境原木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要求》印发给你们。该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要求可供原木输出国检疫部门参考选用,亦可作为我对进出口原木进行除害处理时采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中国进境原木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要求
二ΟΟ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国进境原木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要求
进境原木带树皮的,或经检疫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须作检疫处理的,可采用下列推荐的除害处理方法进行处理。所采用的以下任何一种除害处理方法都要确保能杀灭原木携带的有害生物。
一、熏蒸处理
熏蒸处理可在船舱、集装箱、库房或帐幕内进行。
1.溴甲烷常压熏蒸
环境温度在5℃-15℃时,溴甲烷的剂量起始浓度达到120 g/m3,密闭时间至少16小时。
环境温度在15℃以上时,溴甲烷的剂量起始浓度达到80 g/m3,密闭时间至少16小时。
2.硫酰氟常压熏蒸
环境温度在5℃-10℃,硫酰氟的剂量起始浓度达到104 g/m3,密闭时间至少24小时。
环境温度在10℃以上,硫酰氟的剂量起始浓度达到80 g/m3,密闭时间至少24小时。
二、热处理
热处理可采用蒸汽、热水、干燥、微波等方式。处理时原木的中心温度至少要达到71.1℃并保持75分钟以上。
三、浸泡处理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原木完全浸泡于水中90天以上杀灭所携带的有害生物。
四、其他经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批准使用的有效的除害处理方法。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费,改善特区投资环境,加强收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
(一)国家机关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或兼有社会职能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收费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
第五条 经财政部门确认和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
第六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收费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其他。
第七条 代收银行及其收费网点由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每个收费单位(指根据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及收费项目确定一个收费编码,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和核对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一并开具。
但收费票据具有特定用途及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的,由收费单位开具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向缴费人(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缴款书》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
缴费人用转帐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任何代收银行的网点办理。
第十二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四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复核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审查《缴款书》填写的缴款金额、收费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以及《收费通知书》上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并退还缴费人。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凭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后的《收费通知书》或代收银行(或收费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人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之后十五日内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到代收银行缴费,逾期未缴费的,按应缴费额由代收银行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标准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缴费人因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的,其缴费时限不予延长。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
代收银行和收费单位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缴费人有权拒缴。
第十七条 缴费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难以履行缴费义务,需要减免收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收费单位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减免数额超过伍万元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并按照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规定,及时缴入代收银行。
(一)单次收费金额200元以下的;
(二)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
第十九条 对收费单位较为集中的区域或收费时间相对集中的收费项目,可实行“一个窗口收费”或“定时定点收费”的收费方式,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与收费单位商定。
第二十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当日将收费资金分别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并定期同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以保证收费金额与应收金额、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根据《收费通知书》存根、代收银行加盖受理印章的《缴款书》以及财政部门提供的收费收入对帐单,建立收费台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项目收入报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价格、监察、审计部门和各收费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属于财政资金。收费单位不得开设收费收入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收支统管。收费收入纳入财政年度收入预算,并相应安排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所需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单位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外收支计划和收费资金收入情况按进度拨付,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对收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和《收费通知书》的;
(三)未经批准,直接开票并收款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减免收费的;
(五)自设收费收入户的;
(六)截留、坐支、挪用收费资金的;
(七)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财政、监察等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19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