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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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以及调驻我省3个月以上的车辆,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养路费;
(三)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车辆以及到偷漏养路费严重的路段进行稽查,催缴欠费;
(四)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实施年度稽核;
(六)负责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级征稽机关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应征不漏。除征稽机关外,任何单位不得征收汽车、摩托车的公路养路费(包括超载吨位的养路费)。
在有条件的地区,征稽机关可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联合办公。
第八条 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稽查。
交通征费稽查车应统一安装标有“交通征稽”字样的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应征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含城镇道路)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含行驶公路的工程机械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客三轮车、货三轮车、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办有牌证的矿山、工地内的施工车辆;
(八)未办牌证临时行驶公路的车辆;
(九)国际组织或个人赠送的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
1、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省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人民团体;
3、学校自用(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车辆。
(四)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底盘标记吨位为4吨或25座以上(含25座)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质的轿车、中巴车和其它车辆等)。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城市路灯高空作业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及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六)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疾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的1辆生活用车和殡仪馆的殡葬车。
(七)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县级以上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囚车(车上装有警灯、警报装置、车身有明显的公、检、法标志,有固定铁护栏的囚室、地板上有固定戒具的铁环等)、警车(限5人座以下的轿车和越野车、微型面包车)、二轮及侧三轮
摩托车。
(八)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县级防汛部门的1辆防汛指挥车(限越野吉普车型、安装通信电台的可使用旅行车型),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车和通信车。
(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承担交通管理任务的车辆。
(十)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车辆及其它车辆)。
前款各项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或未办免缴证的,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自用的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货车减半征收;
(二)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自用的1辆生活车以及大中专院校的2辆交通车减半征收;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用于计划生育的20座或2吨(含20座或2吨)以下的1辆专用车减半征收;
(四)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减征50%;
(五)城建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跨行公路部门养护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内按养路费全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三条 凡挂靠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单位的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四条 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主按规定向车籍地征稽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减)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减)缴证手续。可适当收取审验费(含工本费)。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减)缴手续的,均按全费车辆计征。
第十五条 新车申请办理免、减征手续,应到当地征稽机关领取减免车申请表,并附以下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两张照片(有固定装置的要照下固定装置);
(三)车辆分配通知单;
(四)控购手续;
(五)财政部门意见及拨款凭证;
(六)人民团体要有省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及依据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的标准执行。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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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养路费按以下规定计征:
(一)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二)国产客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进口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7人折合1吨计征,1人以上4人以下按半吨计征,5人以上7人以下按1吨计征;
(三)驾驶室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货车,按货车征费标准计征养路费,除与驾驶员并排的座位外,其余的座位折合吨位与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微型客、货车辆均按1吨计征;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量,即实有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50%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拖斗,根据核定载重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70%计征;大型平板车辆,核定载重20吨(含20吨)以下的按全费计征,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全费的50%计征;
(六)农用运输车按国家计委、交通部发布的有关农用运输车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我省费额标准征收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车主必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顺延),也可预缴其它各月或全年的养路费;
(二)摩托车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不得超过当年1月5日;超过规定时间,须按月缴费。
第二十条 在结算本月养路费过程中,若有多收或少收的情况,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各地征稽机关在当月15日和次月5日前将已收到的养路费全部解缴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严禁坐支、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票证。

第五章 养路费的包干缴纳制度
第二十二条 缴纳养路费实行按车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的制度。征稽机关根据车辆使用年限,在每年12月份前与车主签订次年包缴合同,具体包缴办法如下:
(一)新购客、货车辆,在一个自然年内按全费缴纳养路费;新车每月上旬入户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入户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入户征收下旬养路费;
(二)车辆使用1年以上至3年以内(含3年),客、货车辆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90%;
(三)车辆使用3年以上至8年以内(含8年),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5%,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0%;
(四)使用8年以上的车辆,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3.3%,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75%。
第二十三条 凡已按政策规定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和5座以下(含5座)的出租车,不再实行包干缴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内出具有关证明,经省级征稽机关核准后,才能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养路费;报停期满,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严重破坏,使车辆被困,在2个月以内无法营运;
(三)车辆被盗、被抢,在破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车辆异动(转出、转入、报废),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仍按原包缴合同计征养路费。
车辆在本省内转籍,当月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办理手续后,仍按原包缴合同缴纳养路费。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不再征费。
我省车辆跨省区转籍,转出时均按全费补足养路费至转出月,方可办理转出手续;外省车辆转入时,当年不实行包干缴费,应按全费计征养路费。

第六章 车籍的划分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籍的划分和管理范围:
(一)应征、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籍划分以各级征稽机关所属的行政辖区范围为限;
(二)外省车辆行驶我省公路,养路费缴讫证超过有效期3日以上的,视为无养路费缴讫证跨行,按我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三)调驻我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调驻地的征稽机关查验原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缴讫证后,按我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四)转籍或过户车辆,应持车属单位证明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缴纳当月养路费后,凭征稽机关出具的“车辆缴纳养路费转移通知单”办理停征和入户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车辆,由转入地的征稽机关按漏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过户或转籍手续;
(五)改装车或报废车,应在办理改装或报废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征稽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按改装吨位计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征稽机关对上年全征、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进行一次年度稽核。车主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关办理年度稽核手续,合格后征稽机关向车主开具年度稽核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稽机关核准后可办理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养路费征稽机关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积极协助征稽机关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全额养路费外,按逾期自然天数,每逾1日处以月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还可按欠费时间并处应缴养路费10%-100%的罚款。其中拖欠养路费2个月以下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30%的罚款;拖欠养路?
鲈乱陨系目纱τ裳贩?0%-50%的罚款;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讫证;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车辆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关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的,征稽机关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及拍卖费用,余额退还车主。
第三十五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以各种名义擅自征收养路费(含超载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征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车主对征稽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车主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批复》【黔府通(1992)26号】同时废止。



19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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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31日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增加。

第五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发展与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科普和安全生产等工作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 鼓励发展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中介组织和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鼓励、支持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研究部署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五)建立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以及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执法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督促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下同)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或备案;

(三)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统计火灾损失;

(四)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六)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和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水务、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二)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

(五)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卫生、旅游、民航、体育、人民防空等部门和单位,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消防行业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落实消防安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消防设施、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三年以上备查;

(六)针对本单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九)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急疏散时,应当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病人等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建立健全火灾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火灾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自任命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警,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当地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服务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厂房、库房、商场、市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共同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建设单位协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告知维护和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经营管理者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

(二)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和救助技能培训;

(三)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时,司乘人员及时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

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本场所火灾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管理、监理、维修、保养人员和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管理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城市、县、镇近期建设规划缺少消防规划内容的,市、区(县)、镇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原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实施旧城(村)改建应当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改建;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对其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检查和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街巷狭窄、建筑密集的区域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消防规划予以预留、控制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消防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批准。

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广播、文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和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对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在送达撤销决定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进行整改。

建设工程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承建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地提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承办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人应当在举办前向公安机关申请消防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安装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前款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扩建、改建的,经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抽查、消防验收合格后,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自查和维护,每三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联网证书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运营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服务,远程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操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供电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并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非法使用工业用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用电违约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检查,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违约用电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

(四)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

(八)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室内装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九)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十)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其线路、管路;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

(十二)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而上岗作业;

(十三)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

(十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

(十五)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

(十六)未持证上岗或者未按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十七)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课外辅导和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对经确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能够当场消除火灾隐患的,必须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必须制定具体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将机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禁止谎报火警、阻拦报警、制造混乱。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出动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艇),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九条 灭火救援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资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消防队伍以及其他参加灭火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与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船舶)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艇)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艇)和抢险救援车辆优先通行。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的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他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发生的物资和器材、装备等损耗,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保障其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并保障其所需经费。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消防队依法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设备、设施、器材、材料等,责令拆除或者整改,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整改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投诉、受理及处理制度,公布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实行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或者出具虚假消防设计文件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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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公   告

  (第32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并提出年度计划方案。

  年度计划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建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新增项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受主任会议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相关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专项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回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不能如期提交的,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上述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主任会议批准,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需要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之前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报告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专题及时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审议意见经审定或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由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处理;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批准上年度决算和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

  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一般预算收支情况;

  (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

  (三)财政一般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四)政府基金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五)本级财政总预备费支出情况;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决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留配套资金、超收资金及预备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当年结余及历年滚存结余资金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前,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评价;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成因分析和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五)对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及相关决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对五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认为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及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本级预算收入短收引起本级预算收支不能平衡的;

  (二)本级预算收入超收需要安排当年支出的;

  (三)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资金需要调减的;

  (四)上级税收返还和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增加需要安排本级当年支出的。

  调整方案中应当包括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有关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条 遇有严重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突发事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向主任会议通报,然后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计划调整方案、五年规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审议意见和决议,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资料及时送交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就有关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的制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形成计划草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每项执法检查计划的实施,由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其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相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随机检查、个别走访、调阅案卷、网络调查等方式进行,并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抽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等途径收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监督法规定的相关内容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列为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一并审议。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并报告调查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将处理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特别重大典型违法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应当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跟踪检查:

  (一)带有全局性、长期性的重大问题;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承办单位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和整改不力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七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常务委员会相关的工作机构共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需要报送备案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审查内容、程序和具体要求,参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撤职案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对专项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并可以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专题询问。专题调研和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

  第五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在会后或者下一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对重大问题的询问和答复,应当如实记录和整理,必要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质询案的,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提出质询案的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后,仍然符合提出质询案的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依旧有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开展工作的程序与要求,依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案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人员所在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到会听取审议情况。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垂直管理部门应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适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视情况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办理,并要求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法涉诉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情况进行归纳分析,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意见建议。

  第六十七条 对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对按规定列为督办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督办机构报告办理结果。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旁听评议法院庭审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拒不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开展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以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结束后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刊物等途径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和内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指定专人审定签发,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不按时报送会议文件、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予研究处理、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说明原因;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作出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