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教学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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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教学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教学成果奖励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国家级、省级和省教委级奖。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对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有重大意义的;
(二)经过2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
(三)在全省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六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省级一等奖、省级二等奖二个等级,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只有获得省教委级奖的项目才有资格申报省级奖。
第八条 只有获得省级一等奖的项目才有资格申报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九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个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向地、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教育行政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中央在甘教育单位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省属普通高等学校直接向省教委推荐。
第十条 不属于同一地、州、市或同一所高等学校的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参加单位或个人向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高等学校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或高等学校向省教育委员会推荐。
第十一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以及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工作,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其中授予省级一等奖的项目,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省教委临时成立教学成果评奖办公室,并聘请有关方面人员组成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根据教育类型在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审组。
第十三条 省教育委员会对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应当自收到推荐之日起60日内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报省教育委员会裁定。
第十四条 评审教学成果奖可向申报单位适当收取评审费。
第十五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2年评审一次。
第十六条 省教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类型教育教学成果的评奖细则。
第十七条 奖金来源:省属单位获奖的项目,从省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支付;受国务院有关部门委托,由甘肃省评奖并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的项目,其奖金由委托部门支付。同时获不同级别奖励者,按最高一级奖金奖励,不重复颁发奖金,但发给相应的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获得教学成果奖,应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省教委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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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7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2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的报告应做到及时、准确、有序、规范。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事故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重特大事故,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4小时内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 分别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与捕捞、消防、民用航空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4小时内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铁路列车颠覆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民用航空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上报。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续报: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监察及相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火灾等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监察及相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别由公安交警、铁路、交通港监(海事)、渔港渔船监督、公安消防部门牵头,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

民用航空事故调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二条 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六条 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费用,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4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处理决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管道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稳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管道燃气设施和经营、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管道燃气(以下简称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煤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用于输送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以及调压站、气化站、凝水井、煤气表、阀门、储配站等设施。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劳动局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市公安局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在维护城市燃气安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燃气设施管理

  第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并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燃气设施,建立检修档案,加强巡线工作,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六条 煤气经营单位建设的城市煤气中、低压干管、调压站、储配站、阀门等设施的检查和维修费用由煤气经营单位承担;从干管引向庭院、厂区的支管、室内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由用户承 管道液化气各种设施的维修费用由其投资者承担。
  第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确需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的,应征得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设施上搭建屋棚,堆放物品、垃圾,挖坑取土;
(二)在用户支管附近砌灶、架水槽、拉绳挂钩;
(三)擅自拆除钩钉等用于固定支管的设施;
(四)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或使用燃气;
(五)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燃气;
(六)在燃气表、灶周围放置易燃、易爆品;
(七)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标志。
  第九条 燃气调压站周围6米内不准建房,25米内不准建重要公共建筑物,通往调压站的主要道路不准堆放垃圾等杂物。 中压和低压煤气干管中心线2米内,不得修建各类建筑物。确需在低压支管沿线附近施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煤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倾倒腐蚀性液体与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作业。
  第十一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规划及建筑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证、照时,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二)进行大型地下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通知燃气经营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
(三)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燃气设施,不得动用机械推铲、堆压,不得敲砸碰轧,不得用于固定脚手架,并应设立明显标志,严禁明火;
(四)除燃气经营单位专业人员外,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搬动、启闭阀门、凝水井等燃气设施;
(五)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时,施工单位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单位抢修,并在安全距离内现场监护。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迁移方案,经燃气经营单位审核同意后,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安装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庭院内管网除外)的设计,应当经市建设、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和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
  第十五条 在城市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凡可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安装燃气设施。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将各种燃气设施进行连接并网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为确保用户燃气灶具、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安全使用,燃气经营单位应根据本市燃气气质,做好燃气灶具和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选型供应工作。
  第十八条 凡投放本市市场销售的民用燃气器具,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四章 城市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供应能力,合理地发展居民、工业、饮食服务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燃气质量,调压站出口压力和灶前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订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搞好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工作,推广有关节约用气的方法和经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降压、停气的,必须提前通知用户。区域性停气或降压应事先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介或其它形式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降压停气除外)。向家庭用户的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配备专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第五章 城市燃气的供应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需接用城市燃气、增加城市燃气设施或扩大用气规模的用户,必须向燃气经营单位办理申请手续并缴纳增容费。对用气量超过申请用气规模而又没有办理增容手续的,燃气经营单位对超量部分可以加倍收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用户必须按协议约定的用途、性质和规模用气。需要变更使用性质、规模或迁移住址、停止用气的,应及时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和扩展用户。
  第二十九条 用户必须选用燃气经营单位认可的燃气表,月用气量不足燃气表基本用气量的(10立方米),按基本用气量交纳燃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燃气表定期检查,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疑义,可要求燃气表鉴定单位校验。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交纳燃气费;误差超标的,燃气经营单位应承担校验费,退还超收部分燃气费,并更换燃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为燃气经营单位的检修、抄表、收费人员提供方便,按规定交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拒交。凡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欠交额5‰ 的滞纳金。

第六章 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气,以确保燃气使用安
  第三十四条 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管道破损漏气,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并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城市燃气或盗窃、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
(二)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影响正常供气或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