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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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规划、保护、勘查、监测、开发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地表至地下人类活动所涉及的空间环境以及地质灾害、地质遗迹等。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实行开发、利用和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计划、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规划
第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地质环境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内容。
第九条 地质环境规划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水利、交通、城乡建设等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意见。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条 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国土综合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评价。
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一条 从事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审查认定。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进行。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汇交。

第四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保护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修筑尾矿库、拦渣坝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因采矿造成含水层疏干、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八条 开发地热、矿泉水应当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鉴定。
开采地下热水、矿泉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加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三)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条 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不含地震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制度,对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区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定期报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掩埋、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应当树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治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采取防治措施,拒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地质环境或引发地质灾害不及时报告和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掩埋、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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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7]65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自治州科技大会精神,加强对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的水平和效益,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州科技事业发展和科技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根据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以财政资金支持,由州科技局安排和组织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示范、推广及相关的其它科学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采取专家评审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建立与科研活动规律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公开办事程序和审批决策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一般包括立项、实施和验收三个基本环节,各环节实行规范化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涉及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体系中以自治州财政投入为主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以及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计划、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计划、科教兴州专项资金计划、科技特派员专项计划项目。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新设立的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启动实施前,应当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六条 各类专项科技计划项目,可根据计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就计划的目标、性质和范围,组织管理机构、责任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计划管理和实施的基本程序和要求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责任主体为:
(一)州科技局;(二)经州科技局授权或委托行使部分计划管理权并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三)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
第八条 州科技局在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中的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发布项目指南,制定年度计划,配置相应的科技经费,并组织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管理与监督。受自治区科技厅的委托,管理国家和自治区在昌吉州实施的重大科技项目。
第九条 被委托机构在被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按照本办法协同组织项目实施,并接受监督和检查。被委托机构不得利用这一授权或委托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的基本职责是履行项目合同,按计划完成项目任务。
第十一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引入专家咨询机制。重大项目的管理采取评审、评估方式。参照《科技部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在计划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等过程中,凡与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有可能影响项目管理决策公正性的当事人应回避。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一般包括申请、审批、签定合同三个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州科技局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根据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计划支持的方向和优先领域,确定项目申报的时间、渠道和方式,采取公开征集、定向申报两种形式。
第十五条 申请项目需经申请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所在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由州科技局受理。无具体主管部门的单位或无单位的个人,可直接向州科技局申报。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者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二)具有完成项目必备的能力;
(三)具有与项目相关的工作和知识的积累;
(四)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和技术保障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项目应符合自治州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符合自治州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的总体部署和安排。申请项目应提供项目申请书(州科技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项目的意义和必要性(目的、意义和需求分析);
(二)主要研究开发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包括技术关键及技术路线);
(三)现有的工作基础及项目实施地点;
(四)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含推广应用前景、产业化可行性、市场风险分析);
(五)承担单位及主要协作单位分工;
(六)必要的支撑条件、组织措施及实施方案;
(七)年度计划及年度目标;
(八)经费预算;
(九)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的项目需经过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初步审定的项目,由申请单位提出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由州科技局或被委托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州科技局参照专家意见复审后制定项目计划,并会同州财政局共同下达。
第二十条 可行性报告内容和框架一般应包括:
(一)立项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研究开发现状和发展趋势(包括知识产权状况);
(三)承担单位的技术优势和条件;
(四)项目目标、研究内容和关键技术;
(五)技术路线、方案;
(六)经费的预算;
(七)年度进度和目标;
(八)预期的成果;
(九)项目负责人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介绍;
(十)有关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重大项目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招投标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参照国家科技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下达后,对列入计划的项目,应根据不同计划的性质,以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的形式,确定作为甲方的州科技局、乙方的项目承担者、丙方的保证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由项目承担者依据计划要求填写,经各方审核认可后,履行签约手续。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一般实行“项目-课题”两级管理。项目是指在自治州科技计划中安排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课题是为实现项目总目标而安排的项目中的部分或阶段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是对项目的有机分解。项目由项目依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课题管理由课题承担单位负责实施。不设课题的重大项目由州科技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项目是按”项目”管理还是按“课题”管理。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管理由州科技局、项目实施管理部门(即项目推荐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州科技局负责项目组织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确定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模式;
(二)负责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按计划进度分阶段拨付合同约定的科技经费;
(三)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或评估;
(四)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项目完成后的技术与工作总结报告及项目经费的预决算;
(五)会同州财政局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根据项目执行情况,调整项目计划。由于出现不可抗逆的因素,需对项目研究目标、内容、计划进度等变更时,由项目承担者提出申请,项目实施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州科技局审核做出计划调整和变更合同决定,并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管理部门职责
(一)做好项目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督促、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定期汇总并提交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二)协同州科技局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三)协助承担单位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四)督促项目承担者及时做好结题工作;
(五)协助州科技局做好实施项目的统计调查及其它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者负责项目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时完成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
(二)真实上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填报科技计划项目统计表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并配合州科技局和项目组织实施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及建议解决办法;
(五)提交项目工作总结、技术总结及验收或结题申请。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实行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如遇目标调整、内容变改、项目负责人变更、关键技术方案变更、不可抗逆因素等对项目实施产生严重影响的情况,项目承担者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科技计划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承担单位向州科技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匹配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三)技术引进、科技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与开发工作无法正常实施的;
(四)项目主持人或骨干人员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的;
(五)由于其他不可抗逆的因素,项目不能正常实施的。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调整或撤销的并有财政投入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由项目承担者和被委托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州科技局,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应及时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工作由州科技局或被委托机构组织进行,不能及时或无法验收的项目,由承担单位向州科技局提出延期申请并获批准后可延期验收或提交结题报告。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应以项目合同书或任务书约定内容为依据,对项目是否完成合同书或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目标,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作出客观、实事求是的评价,项目验收结论由州科技局认定。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合同书或任务书;
(二)项目验收申请表;
(三)项目工作总结(包括立项背景,该项研究工作的意义、作用和目的,采用哪些工作方法和手段促进了本行业或本领域的科技进步,研究工作难度和工作量、成果应用、转化和产业化已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存在问题经验教训等);
(四)项目技术报告(应详细阐明该技术的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区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的先进性、创新性、成熟性、科学性,已达到的技术指标等);
(五)属于《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保护范围内的技术项目,应提交知识产权报告、专利申请书(专利证书);
(六)查新报告;
(七)有关论文报告、技术文件,产品分析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证明;
(八)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九)项目经费总决算表。
第三十三条 项目验收时,应组织专家成立项目验收组。验收组成员由熟悉本专业技术、长期在生产第一线的经济和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项目承担者或项目完成人不得参加验收组。验收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验收组应认真审查项目验收材料,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察、收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形成验收意见。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者必须及时向州科技局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全套技术文件和相关资料;
(二)州科技局在审查承担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后,就是否验收和何时何地验收做出答复;
(三)对于同意验收的项目,由州科技局或被委托机构组织安排验收;
(四)对于经审查不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州科技局要做出延期验收或结题而不予验收的批复。
第三十五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经核实未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指标任务的80%;
(二)提供的验收材料不真实;
(三)成果无应用推广和实用价值的;
(四)超过合同或任务书规定期限一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报告;
(五)经费使用不符合《昌吉州科技经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经整改完善,可在一年之内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再次验收未通过的,项目承担者和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承担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评审(鉴定)按自治州科技成果评审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项目承担者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技术文件和数据资料,项目承担者应按照《科技档案管理办法》要求进行整理、立卷,形成档案,并报科技局备案。
第四十条 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专家咨询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过程引入专家咨询机制,实行政府决策和专家咨询、评议相结合,提高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社会参与程度。
第四十二条 咨询专家应具有良好科学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意见;熟悉所在领域或行业科技经济发展状况,并具有一定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具有中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 以下人员不宜作为咨询专家:
(一)与项目承担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二)项目承担者因正当理由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希望回避的人员;
(三)在以往咨询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范: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意见,按时保质完成咨询任务;
(二)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咨询材料并在咨询活动结束后将其全部退还,不得复制,不得扩散咨询有关情况;
(三)当咨询事项与专家有利害关系时,必须主动申请回避;
(四)在咨询期间,未经管理者许可,不得同咨询事项与咨询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更不得收取咨询对象的报酬和礼品。
第四十五条 在咨询活动中若存在违规行为,州科技局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记录其个人资信,宣布专家个人意见无效,通报直至取消咨询专家资格等方式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11年全国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以促进公平和提高质量为重点,认真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一手抓改革创新、一手抓条件建设和规范管理,确保高校招生安全、公正和秩序,以优异成绩迎接中国共产党建党90周年。现就做好今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保证高考安全顺利举行。各省(区、市)高校招生委员会要强化高考安全管理,完善国家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部门协作机制,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联防联控,切实履行职责。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把高考安全作为一把手工程,把试题试卷安全和考试安全作为工作重点,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对命题、制卷、试卷运输、保管到施考、评卷、分数合成等各个工作环节,要加强检查和监督,对可能或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要强化工作责任和措施,落实应急预案,快速、妥善处置突发事件。要继续加强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建设工作。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充分运用现代化管理手段,重点打击利用通讯工具作弊、替考和群体性舞弊等违规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密监控并及时清理通过网络、手机、校园小广告等传播涉嫌试题泄密和作弊信息,打击兜售作弊工具、帮助考生作弊、诈骗考生等违法行为。要确保高考数据信息安全,对工作中需要阶段性保密和涉及考生个人的信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泄露或篡改,严禁以信息发布或传递等谋取非法利益。

  二、积极稳妥推进高考改革。要全面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努力构建分类考试、综合评价、多元录取的考试招生制度。开展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的高校,要进一步明确试点工作定位,坚持导向、加强管理、优化服务,积极探索高校自主考核与高考、高中学业成绩及成长记录相结合的人才选拔评价方式。要进一步深化高职院校单独招生改革,坚持标准、严格自律、体现特色,积极探索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规律的高职招生评价机制。2011年开始开展高考综合改革的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省份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已实施综合改革的省份要总结经验、不断深化,加快将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纳入高校招生选拔体系的步伐。进行平行志愿投档录取模式改革的省份,要完善志愿填报及录取系统,细化工作流程,加强对考生的指导和服务,努力提高考生志愿满意度。

  三、深入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校、中学,要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不断加强招生考试诚信体系建设,认真落实招生信息公开公示的具体要求,要会同公安、民族、体育、科协等部门,加强对考生资格或身份,特别是对申报高考加分的考生及其项目、艺术或体育等特殊类型考生的联合审查。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高等学校在招生信息公示和考试录取期间,要向社会公开招生考试违规举报信箱、电话及受理举报的单位和地址,安排专人接访,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逐一进行核查处理,确保公示、监督工作取得实效。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要按照《教育部、国家民委、公安部、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调整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和进一步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学〔2010〕10号)的要求,统筹协调,研究制订本省(区、市)清理规范地方性加分项目的方案。高等学校要遵照国家有关招生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招生章程、有关特殊类型招生简章和各项具体招生办法,所有类型的招生均要明确具体要求,加强相互衔接,确保统一、完整、清晰。

  四、营造良好的高考社会环境。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高校,要加强对高考宣传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类媒体的作用,坚持正面引导为主,精心策划实施,打好主动仗。要结合重要工作环节和工作时段,广泛宣传高考基本政策、改革举措、程序规则、诚信考试等各项做法、措施和要求。大力宣传高考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和事迹,加强教育招生考试宣传载体及网络平台建设,扩大宣传覆盖面和影响力。适时进行高考预警或案例宣传,揭露中介欺诈伎俩,提醒考生和家长避免上当受骗。要继续做好肢体残疾、患有疾病以及家庭经济困难考生群体的考试服务和招生录取工作。落实高考体检取消乙肝项目检测,除患有传染性疾病、无法完成学业的疾病及学习不能自理者以外,考生的身体状况只要不影响专业学习和其他学生,高校均不得仅以身体状况为由拒绝录取或加以专业限制。

  五、严肃查处招生考试违规行为。要加强招生考试队伍建设,牢固树立为考生服务、依法治招、廉洁自律的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水平。加大纪检监察工作力度,严格执行高校招生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严肃查处各种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案件。严禁将录取行为与收费挂钩,严禁将提前交纳学费等任何费用作为是否录取考生或考生确认录取的依据。对未经我部核准计划擅自招收的学生或未经省级招办办理录取手续的学生,一律不予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高校或中学,不仅要取消其相关招生或推荐资格,还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并将违规事实及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2011年普通高校招生有关报名、考试、录取管理及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等办法,按照《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教学〔2010〕1号文件附件)执行。

  请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普通高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