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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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管理的通知
1992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为加强法院干部队伍建设,改革法院干部培训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印发《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8)教高三字006号〕,结合全国法院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实际需要,1988年以来在全国法院系统进行了《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的试点工作,并颁布了《关于实行〈法律(审判)专业证书〉制度的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下达后,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对已批准举办的1988年、1989年、1990年三届《专业证书》教学班,认真进行了复查清理,对不合格的学员进行了清退;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修完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审定的《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及格的,准予结业,并发给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统一印制、人事厅验印的《法律(审判)专业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审判人员任职必须经过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教育,《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是培训的证明,可作为审判人员任职时的依据之一。
为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决定在法院系统内继续进行《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试点工作,为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的管理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的试点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筹规划,各级人民法院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今后举办《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申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审核同意后开办。
自1992年起,法院系统《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招生计划的审批程序是:各高级人民法院人事部门,根据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拟定《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招生计划,经商得当地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由该厅拟制全国法院系统《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招生计划后下达执行。
《专业证书》教育尚处试点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要对每年全国法院系统《法律(审判)专业证书》办班规模作总量控制。
二、《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对象,必须是法院系统的现职干部,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学历,并具有一年以上法院工龄者。
2.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中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审判人员(含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和相当于助理审判员职级的研究人员。
3.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五年以上专业工龄,工作与审判业务密切联系的管理干部。
各级法院在推荐、选拔学员时,要严格依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省、自治区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对专业证书学员年龄另有规定的,按当地规定办。
对弄虚作假和违反规定条件入学的,一经查出即令其退学,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严肃处理。
三、学员入学前要参加文化考试(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学校毕业学历的可免试入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统一组织命题。监考、阅卷、考场组织、录取等工作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商定。文化考试科目为语文、政治、法律常识三门。
四、《法律(审判)专业证书》的教学计划,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审批下达,并抄送有关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和人事主管部门。
五、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考虑到《法律(审判)专业证书》可作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任职资格依据之一,为严格证书的管理,《法律(审判)专业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统一印制,经最高人民法院人事厅验印后,由学校颁发。
为加强地方教育、人事部门的监督,经批准办班的学校需将入学和结业学员的名册(包括基本情况和学习成绩等)同时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六、1988至1990年度各地法院系统经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批准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与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协商后,补办有关备案手续。
七、《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既有一般专业证书教育制度的特点,又具有显著的行业特点,有较强的针对性。各地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加强对《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和领导,防止乱办、办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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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19 号





《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以下统称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责任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违反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制定与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五)作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决定,或者指使、授意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职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处理的。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违反上位规划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依法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件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七)未按法定权限、程序修改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强制性内容的;

(八)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未按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条 发展改革、建设、土地、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新建房屋予以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八)未按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违法干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的;

(二)未按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履行职责,致使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在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有贪污、索贿、受贿等行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警告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其处分程序及受处分人员不服处分的复核及申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时,认为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时,认为依法应给予处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国务院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1986年12月1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编制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结构,妥善地处理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关系,合理地确定科类和层次。
第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以及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统筹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并注意在高等教育事业需要加强的省、自治区有计划地设置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 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接受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及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还应当配备专职思想政治工作和系科、专业的负责人。
第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合格教师。(一)大学及学院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院)专任教师总数的10%。(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主要专业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5%。(三)大学及学院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院)专任教师人数的四分之一;高等专科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三分之一;高等职业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二分之一。少数地区或特殊科类的普通高等学校建校招生,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达不到(一)、(二)项要求的,需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普通高等学校的占地面积及校舍建筑面积,参照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的定额核算。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证各年度招生的需要。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大学及学院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院校应当不少于八万册;理、工、农、医院校应当不少于六万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学校应当不少于五万册;理、工、农、医学校应当不少于四万册。并应当按照专业性质、学生人数分别配置必需的仪器、设备、标本、模型。理、工、农院校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师范院校应当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和适应需要的教学医院。
第十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一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学科门类、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确定名实相符的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 称为大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二)在文科(含文学、历史、哲学、艺术)、政法、财经、教育(含体育)、理科、工科、农林、医药等八个学科门类中,以三个以上不同学科为主要学科;(三)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四)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五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称为学院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三千人以上。但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四条 称为高等专科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五条 称为高等职业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二)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办理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手续。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十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第十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计划、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领导体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三)拟建学校的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基建计划。
第十九条 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并附交论证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凡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并附交筹建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普通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内,应当达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此进行审核验收。

第五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一)虚报条件,筹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二)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三)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四)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设置或变更学校名称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参照本条例,进行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