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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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批复有关地区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限额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
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们审核上报的1999年外汇借款以税还贷企业名单和申请退税限额的文件收悉。根据国务院对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决定精神,同意1999年对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
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汇借款项目1999年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企业名单及退税额详见附表。
二、上海“94”专项在1999年继续实行以税还贷政策,核定1999年以税还贷限额为2.3亿元,由上海市财政局按照原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三、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财工字〔1998〕24号)精神进行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办理退税手续。
四、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计划归还的外汇借款落实相应的配套还贷资金,凡配套还贷资金不落实的,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五、企业办理退税手续后,应将退税额及配套还贷资金一起归还到期外汇借款,如发现挪用退税额或不按配套的资金相应归还外汇借款,取消下年度以税还贷资格,对挪用的退税额要追回上交财政。
六、请各地专员办会同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在今年11月底前将审查合格并确认在12月份退税的实际退税额电传财政部(010-68551308/68551310)、国家税务总局(010-63417705)。



19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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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9〕86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15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经办业务工作。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管理、药品监督以及工会、妇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同。生育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的规定征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给予预算保障,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的0.6%按月(或年)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个人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对未按规定缴纳或少缴、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限期从欠缴之日起补缴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在欠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补缴欠费后,参保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关系不转移。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关系自动解除。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或年)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自治区和统筹地区计划生育规定的。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产前检查;

(二)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六)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且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女职工平均生育医疗费80%的比例予以补助,所需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再次怀孕终止妊娠的除外。月生育津贴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标准支付。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享受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5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自治区生育规定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手术费用: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手术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二十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向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流产的,提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 (三)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增付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四条 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女职工因急产不能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医疗机构分娩,其生育医疗费用由女职工先垫付。出院后,携带医疗服务机构急产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实施监督。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具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参加生育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的或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虚领、冒领金额,并按非法所得处以两倍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当由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用自备船的管理,落实专门管理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海事案件,涉及损坏航道的,应当告知航道管理机构。”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定位识别设备,并随船携带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或者划定的水域范围行驶。

“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水下游览活动,经营人应当将水上水下游览项目批文、水上水下游览活动说明等材料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气)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航行,禁止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从事不可解体物品运输的船舶或者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确需通过受限制水域的,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除“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将第二项中的“交通部门”改为“航道管理机构”;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关条款中的“交通部门”改为“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改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装卸部门”改为“装卸作业单位”。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