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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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9月24日    财建〔2004〕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了规范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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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了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规范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是指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构建的具有平台式公共服务功能的服务体系。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中界定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的管理应遵循规范、安全、有效的原则,有利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
  第四条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用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1.必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2.软件开发或购置支出。
  3.为拓展服务范围对现有场地进行必要改造的支出。
  4.购买行业先进、共性、适用技术成果的支出。
  5.信息采集支出。
  6.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采取拨款补助的方式,补助对象为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拥有为中小企业服务相应业务的资格。
  2.具有从事中小企业服务业务的专业人员,具备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服务的业务能力及必要的服务设施。
  3.有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服务的工作场所。
  4.有完整的服务规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5.其他应符合的条件。
  第六条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的申报与审批下达程序是:
  1.财政部印发年度资金申报通知。
  2.省级财政部门按项目组织申报材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申报材料包括正式申请文件和项目的实施方案。
  3.财政部在对地方申报补助资金项目进行评审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下达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七条接受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承担向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人才、信息、管理等平台服务的义务,并定期将提供平台服务的有关情况报地方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具体负责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及项目的管理并跟踪问效;财政部不定期组织有关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对截留、挤占、挪用及弄虚作假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全额收回上缴财政部;三年内不得申报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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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
  除依照国家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团体外,其他社会团体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规定。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依法成立并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对于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创办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涵盖由其主管的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活动地域限于乡、镇、街道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行使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负责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登记工作(含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申请事项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进行初审;
  (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以上管理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直接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有五名以上个人或三个以上单位发起。发起人(含发起单位,下同)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申请筹备除应提交《条例》规定的文件材料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的宗旨、性质、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及活动方式的书面说明;
  (二)拟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政治表现、在本行业(学科、领域)是否具有代表性;
  对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材料,拟成立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应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筹备申请后,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书面通知发起人,同时抄送其业务主管单位;不批准筹备的,应向发起人和有关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筹备工作:
  (一)凭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的文件申请刻制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印章;
  (二)筹集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活动资金并汇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验资专用帐户进行验资;
  (三)落实办公住所并提供其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发展会员;
  (五)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修订章程草案,报登记管理机关先行审查;
  (六)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事项以外的活动。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必须停止筹备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交筹备机构印章,并向有关方面清退所筹得的款物,款物无法清退的,上缴登记管理机关。拒不停止活动的,以非法社会团体论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筹备工作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成立登记,并提请核准章程。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过程中,应对社会团体筹备事项进行实地考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在核准登记社会团体的同时,应完成社会团体章程的核准工作。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按《条例》规定的事项逐一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筹备工作不符合要求、章程不完备或有其他问题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原出具的批准筹备文件同时废止。发起人或筹备机构收到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文件后须立即停止活动并做好相关财物的清退、上缴工作。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全部有效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包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以及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种类齐全。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含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同)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按照章程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社会团体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其变更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变更名称的,还应事先广泛征求会员代表意见,并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当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或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的,还应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离任时的财务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原任、继任业务主管单位均需出具同意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书后,方为正式生效。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发生《条例》规定的情形需注销的,应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注销的社会团体,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该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应同时收缴。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拟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被撤销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资产,由清算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载明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该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遗失登记证书、印章的,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日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第二十六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币,下同)、市级以下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30万元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定向捐赠以及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发展符合该社团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动向社会募集资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入会自愿的原则吸收会员。单位会员(团体会员)不能包含国家机关;个人会员应为有当地户籍或在当地合法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公民和组织加入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燉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须有2燉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燉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和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担任领导职务的在职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兼任。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领导机构应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于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应提前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社会团体召开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组织重大学术交流、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应在事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地域的活动,以及组织涉外研讨会、接受境外组织捐赠和资助、承担境外组织提出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验。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和其他费用,必须使用省财政厅、民政厅统一制定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和其他规范票据,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合理使用经费,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团体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专项基金,其中团体事业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含风险基金)。
  社会团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经核准登记后,每年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成本费用。基金不足100万元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5%;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部分,提取比例不超过1%。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按《条例》规定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社会团体筹备人员),由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撤换直接责任人员: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活动地域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发展会员的;
  (三)重大活动未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接受年检的;
  (五)登记证书遗失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机构、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备案的社会团体未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其中属前款(一)、(二)、(三)项情形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未纠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时,原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被处罚的社会团体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维也纳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
广泛目标,
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
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
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
,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
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
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
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
或改变其效力。
第二章 总则
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
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
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八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
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
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
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
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第九条
(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
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
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
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第十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
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
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一条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
,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
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第十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部分 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
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
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
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
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
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
发价的信赖行事。

第十七条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
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
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
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
序。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
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
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
定的期间内做出。

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
,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
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
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
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
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
更发价的条件。

第二十条
(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
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
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
(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
,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1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
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二十一条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
见通知被发价人。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
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
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第二十二条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第二十四条
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
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
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第三部分 货物销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
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
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条
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
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
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
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
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第二十九条
(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
(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
它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
,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第二章 卖方的义务
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
货物所有权。

第一节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第三十一条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
交给买方;
(b)在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
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
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
给买方处置;
(c)在其它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第三十二条
(1)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
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
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
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
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
第三十三条
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
(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
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
(c)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第三十四条
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
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
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
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
何权利。

第二节 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条
(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
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
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
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
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
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
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
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
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
的任何保证。

第三十七条
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
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
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
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
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
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
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
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
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
不符。
第四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
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
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
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
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
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
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
,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
程式或其它规格。
第四十三条
(1)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
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权利

(2)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就无权援
引上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尽管有第三十九条第(1)款和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
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五十条规定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
以外的损害赔偿。

第三节 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四十五条
(1)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
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方宽限
期。
第四十六条
(1)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
救办法。
(2)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
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而且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
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3)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
,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修理的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
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第四十七条
(1)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
(2)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
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
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四十八条

(1)在第四十九条的条件下,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
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
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
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2)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而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
间内对此一要求做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
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
(3)卖方表明他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应视为包括根据上一款
规定要买方表明决定的要求在内。

(4)卖方按照本条第(2)和第(3)款做出的要求或通知,必须在买方收到
后,始生效力。
第四十九条
(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
(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
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2)但是,如果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
(a)对于迟延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b)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二)他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卖
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三)他在卖方按照第四十八条第(2)款指明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
方声明他将不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第五十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
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
如果卖方按照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
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第五十一条
(1)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
,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
(2)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第五十二条
(1)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
货物。
(2)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
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
格付款。

第三章 买方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第一节 支付价款
第五十四条
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
便支付价款。
第五十五条
如果合同已有效的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
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
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
第五十六条
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第五十七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
方支付价款:

(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
(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2)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关
费用。
第五十八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
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
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
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
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本公约可以确定的日期支付价款
,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
第二节 收取货物
第六十条
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接收货物。
第三节 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六十一条
(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
(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
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
期。
第六十二条
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
此一要求相低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第六十三条
(1)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
(2)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
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
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六十四条
(1)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
(b)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
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2)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
(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或者
(b)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二)他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
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第六十五条
(1)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它特征,而他在议定
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在不损害其
可能享有的任何其它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
(2)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
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这种通
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风险移转
第六十六条
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
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第六十七条
(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
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
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
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
风险的移转。
(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
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第六十八条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
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
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
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第六十九条
(1)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
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
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
(2)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
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

(3)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
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第七十条
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损
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第五章 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
第七十一条
(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
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
(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
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
物的权利有关。
(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
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
义务。
第七十二条
(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
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
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七十三条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
,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
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
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
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
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第二节 损害赔偿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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