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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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101号关于印发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三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的管理,提高驻外机构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在派驻地及周边地区开展工作。
  第三条 驻外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同时接受驻地政府及山东省政府驻该地办事处的工作指导。
  第四条 驻外机构人员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学习,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树立政府驻外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积极为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主要职责工作

  第五条 根据市政府授权,与驻地政府及部门联系处理有关公务,参加有关会议和双边活动,促进友好往来。
  对授权范围内和政策明确规定的事项应积极负责地开展工作。凡超越职权范围的事项和重大问题应随时请示,经批准后再行处理。紧急事项,可在不违背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妥善处理,事后须及时报告。
  第六条 驻外机构作为我市在驻地的“窗口”和“桥梁”,应积极为我市与驻地政府、企业牵线搭桥,促进经济技术、人才、商贸、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一)把招商引资作为工作重点。根据我市的发展规划、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名牌产品、投资环境和
各项优惠政策,对有投资需求的客商,要主动上门联系,跟踪服务,靠上做工作,促进招商引资项目落地我市。
  驻外机构引荐成功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驻外机构可以与受益单位协商,对招商引资项目由企业予以奖励。
  (二)协助我市企业搞好产品的宣传和销售工作。可采取协商定向服务、委托代理、有偿服务等方式,为我市企业开拓市场、扩大产品销售。
  (三)驻外机构应加强与我市劳服公司、劳务企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等机构合作,为我市各个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提供有偿信息服务或者代办、代理服务,扩大我市在驻地的劳务输出,为我市单位引进急需的各类人才和技工。
  (四)驻外机构应宣传我市的经济、文化、社会活动,将驻地有关单位和企业介绍、引进参加我市组织的各类活动;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驻地组织开展的经济活动,为我市组织参加驻地经济活动搞好联络、保障服务。
  (五)驻外机构应密切与驻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的联系,广泛收集整理驻地经济政策、产业政策、重点项目、企业动态、市场调查、技术创新、社会发展等政治、经济和社会各类有价值的信息,为领导决策和企业发展服务。
 (六)做好市内领导同志的接待服务工作,为市内到驻地办理公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提供服务、帮助和指导,做好我市与驻地有关单位的联络工作。
  驻外机构的年度具体工作重点和任务由市政府办公室下达。
  第七条  驻外机构与企业协商提供服务的,可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服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市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应按规定配合做好信访有关工作,及时搜集、汇报入京信访信息,积极协助做好入京信访人员的解释、说服、疏导、联络等工作。
  第九条 驻外机构负责我市各县、市、区政府和单位驻当地办事机构的协调,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办理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人事管理

  第十条 驻外机构的设立、撤并以及授权职责范围,由市政府决定,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正式行文,确定驻外机构的建制、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职数等。
  第十一条 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或轮换制,每届三至五年,一般不超过两届,期满要向市政府 写出述职报告。主任离职时接受离任审计。
  第十二条 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提出意见,市委组织部确定考察对象,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委审批任免。
  第十三条 驻外机构中层干部的任免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研究考察任免,并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调配、任用,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确定。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借)用临时工作人员,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聘(借)用。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采取工资加生活补助的办法。从正式办理调入(聘用)手续之日起,向上浮动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工作满三年,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变浮动工资为固定工资,然后再向上浮动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生活补助费按市财政部门与市政府办公室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费、固定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驻外机构公务经费,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办事处的具体情况,核定经费数额并纳入市财政预算,按时核拨,以保证各项工作的开展。单项业务经费由各驻外机构提出预算,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后报市财政核拨。
  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固定资产的购置与报损,要严格按规定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应配备专业会计人员负责财务工作,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账目齐全,手续完备,加强资金管理,其收入必须纳入收入账目,不准搞账外账和设立小金库。控制经费支出,积极组织创收。自觉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室的财务监督,按季填写财务报表,市审计、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驻外办事机构进行账务检查和审计。
  驻外机构内部应实行财务公开,增强透明度。
  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不得与其他经济和个人签署涉及经营性的经济合同,确属必要的,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内部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由主任主持全面工作,并对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要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情要由办公会研究确定。建立主任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把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每个科室及工作人员,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确保圆满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驻外机构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工作,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召开1-2次驻外机构主任会议,驻外机构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汇报工作情况,年终全面总结汇报。
  第二十三条 驻外机构要建立学习、办公会议、文书管理、保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廉政、考勤、奖惩等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并严格执行,使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驻外机构设立党支部,受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的领导,并接受驻地党组织的监督。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始终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奖惩,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后仍不服从组织安排,给予就地免职,并不再享受原职级待遇。
  第二十七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做到廉洁奉公,恪尽职守,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制定下发《驻外机构工作重点、目标任务和奖惩办法》,明确各驻外机构的年度工作任务,并据此对各驻外机构进行目标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驻外机构可根据本暂行管理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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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江西投资,促进经济交流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江西境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依法监督。
第四条 确认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和资产的有效证件。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发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做好咨询服务工作,提供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等资料。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还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来样、来单加工装配;
(二)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三)购买股票、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进行土地开发经营。
第七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和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项目;
(四)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综合利用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项目;
(七)本省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台湾同胞投资前款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在场地使用、配套项目经营等方面给予综合补偿的优惠。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在本省设立保税仓库,举办商业、保险、金融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鼓励开发昌九工业走廊的规定》中有关投资方面的优惠待遇以及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凡符合产业政策,外汇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设定产品出口比例;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业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为求得外汇平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调剂外汇。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优先提供,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同行业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职员,需要多次来往本省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手续;需要停留3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办理停留延期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职员,在住宿、就医、旅游、安装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居留期满6个月以上的,可以凭其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征收,并根据国家规定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给予相应的补偿。被征收的资产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当按实施征
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至交款之日的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履行委托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禁止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在30日之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三届一次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三届一次第5号)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65年1月3日选举张鼎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65年1月3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