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工资”就业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乐嘉波 张倩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23)
本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2011.01(下)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73-02
摘 要 “零工资”就业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以不收取劳动报酬为代价换取工作机会的“曲线就业”方式,它的存在有现实的意义,但也有法律风险。究其本质,乃是在大学毕业生供大于求的情况下,毕业生缺乏工作经验与用人单位需要熟练劳动者之间的矛盾。为解决此问题,通过借鉴域外的有益实践,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零工资”就业 法律风险 对策
“零工资”就业是指大学生与用人单位达成“零工资”约定到用人单位工作的“曲线就业”形式。《2010中国大学生就业压力调查报告》(收到有效问卷4903份)显示:约18%的被调查者表示愿意接受“零工资”,时限最短一个月,最长为半年。[1]
一、“零工资”就业现象的原因及其合理性
“零工资”就业现象的出现可归根于近年来大学生就业难的主要原因:人才市场供大于求压低了劳动力价格、大学生自我定位高工作难寻、区域选择不平衡东部人才扎堆、传统教育模式与市场需求之间的矛盾等。
当然,用人单位对工作经验的要求才是“零工资”现象出现的直接因素。用人单位不愿接受创利能力不强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打出“有工作经验者优先”的招牌,甚至将“工作经验”作为录用的必要条件,而毕业生刚出校门,少有机会获得“工作经验”。因此他们不得不采用“零工资”就业的方式,用汗水换取经验,以符合市场的要求。
不过,“零工资”就业现象存在一定合理性:
1、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零工资”就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现实的就业压力,是毕业生面对严峻现实采取的“曲线救业”的措施。
2、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配置。社会劳动力资源得到了及时的运用,减少了很多“毕业即失业”、新兴劳动力资源闲置的现象。
3、就业者可以获得隐性收益从而有利于今后的就业,这也是最重要的。
二、“零工资”就业的法律风险分析
在“零工资”就业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法律尚无明文表述,学界仍有分歧,有些学者基于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等推断出“零工资”就业合法,也有些学者基于其违反同工同酬的劳动法基本原则而予以否定。
我们认为,“零工资”就业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它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具有不确定性,用法律风险来对其进行表述似乎更为妥当。而厘清“零工资”就业法律风险的关键在于要明确:“零工资”就业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劳动法律关系是社会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
(一)“零工资”就业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零工资”就业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显然,《劳动合同法》界定劳动关系与否的标准是“用工”,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成立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零工资”就业双方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它包含债权债务关系、人身权关系和物权关系三层关系。[2]在债权债务关系上,“零工资”就业者不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等权利;在人身权关系上,用人单位并未完全将“零工资”就业人员纳入到生产经营中,人身关系并不紧密;在物权关系上,用人单位单方面取得了“零工资”就业者的劳动力,而劳动者却没有取得劳动报酬的物权。用工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勤工俭学、兼职、实习、帮工、学徒、承揽关系等也具有“用工”的形式,但人们一般不将其作为“劳动关系”来考虑。
在实践中,有一则案例[3]:2006年,某企业“零工资”招聘某毕业生。两月后,学生不幸滑倒、脚腕骨裂,花费5000多元,老板去看望并给予1000元营养补助。学生痊愈后要求公司报销,被拒后,找到劳仲委申请仲裁。老板拿出协议,以证明双方并非雇佣关系,但该协议被认定无效。公司除赔偿该学生医药费外,还要为其补交三个月社会保险。但在更多地方,“零工资”就业现象灰色的存在着,合法与否并不清晰。
(二) “零工资”就业协议中“零工资”约定的有效性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分别确立了同工同酬和最低工资原则。那么,“零工资”就业的双方关于“零工资”的约定是否有效,即是否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最低工资的规定呢?
从双方法律地位来看,“零工资”就业关系是一种平权型法律关系,“零工资”的约定是否适用劳动法则取决于该关系是属于私法关系还是社会法关系。若“零工资”关系属于私法关系,则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双方达成的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应受法律保护。但若“零工资”关系属于社会法关系,从而要受国家意志的约束的话,“零工资”约定便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同工同酬、最低工资的强制性规定,此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仍承担相应义务,就出现了上文案例中的情况。
(三)“零工资”就业的法律风险分析
综上所述,“零工资”就业协议的有效性取决于以下两点:1、“零工资”就业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2、劳动关系属于私法关系还是社会法关系。
如前所述,关于这两个问题,目前均有争议,尚未取得广泛共识,正是此种不确定性决定了“零工资”就业所潜伏的法律风险:若认定“零工资”就业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且属社会法关系,从而认定“零工资”协议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受益者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将承担法律风险的后果,不仅要支付劳动报酬,且需支付相应的劳动保险费、工伤医疗费用等,就如同上文的案例一样;相反,若认定“零工资”就业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属于私法关系,那么受益者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将承担法律风险的后果,一旦发生相类似于案例中的意外,将难以寻求法律保护,对劳工权益的保护不利,实践中恰恰是这种情况占多数,被报道的毕竟是少数。而无论何种结果,社会也因此承受风险,因为企业和劳工利益的失衡都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对“零工资”法律关系和“零工资”约定的模棱两可的理解导致了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一,对企业、大学生和社会都存在风险。对此,我们建议相关部门应该作出明确的解释或者出台细则,以平衡相关的利益、降低风险。
三、其他国家(地区)毕业生就业政策借鉴
事实上,其他国家(地区)也存在毕业生就业难问题,为解决这一难题,这些国家(地区)都已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值得我们借鉴。
(一)青年就业工程[4]
法国在1997年推出“青年就业计划”,在3年内向青年就业者提供35万个就业岗位,为每个岗位提供为期五年的80%的工资津贴。
英国在1998年启动“国家就业运动”,向青年就业者提供3种就业选择,包括:6个月全日制工作或者部分时间工作附带一天培训;在环保部门或者慈善机构工作6个月;进修当学徒6个月。如青年拒绝接受安排,将暂时取消其失业补助。
比利时政府为鼓励用人单位多招收青年就业者,规定长期雇用25岁以下的青年的企业免缴2/3社会保险费。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5]
在英国,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同企业保持联系;在澳大利亚、德国和瑞典,每个雇主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都有一个顾问作为固定的联系人,每个顾问手中都掌握着一定数量的求职者名单。
(三)团体培训计划[6]
在澳大利亚,政府也积极推行团体培训计划,主要针对初进市场的学生或学徒工,各团体培训组织承担雇主的责任,保证被培训者的雇佣、培训质量。该计划的目标是创造更多的初次雇佣关系,促进新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学生及学徒的就业。而所需的经费也部分由澳大利亚政府补助。
(四)青年职场体验计划[7]
2008年,台湾地区推出“青年职场体验计划”以协助青年顺利实现与职场接轨。该计划由用人单位提供短期见习机会,政府补贴青年见习津贴,作为毕业青年从学校到职场的转衔机制,减少青年的摸索时间、培养其就业能力。
综上所述,各国(地区)的就业政策呈现如下特点:1、政府与社会力量的共同推进;2、积极提供实习、培训机会,注重学校与职场的接轨;3、就业促进政策的多元性、系统性、持续性;4、政府的补助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四、“零工资”就业的对策
对“零工资”就业问题的根本解决,应从大学生就业难的深层原因分析,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提出相应的对策,以降低法律风险、维护就业市场的秩序。在此,我们谨提出以下建议,希望能够有所贡献:
(一)优惠政策鼓励招录毕业生
用人单位不肯录用应届毕业生的原因在于缺乏工作经验。对此,政府可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其定向招录毕业生。例如,建立“就业储备基金”,发放给定向招录毕业生的用人单位,作为职业培训的补贴;适当减免定向招录单位的一部分社会保险费,作为定向招录工作的激励机制。
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包括服务对象,下同)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公开办事制等各项制度,切实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等行政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事实,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不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或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违法收取费用的;
(八)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在法定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先行许可的(实行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前置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的除外);
(九)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新增的行政许可在正式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的;
(三)收费不开具法定专用票据的;
(四)指使被收费单位采用虚假申报手段隐瞒应收费款项的;
(五)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收费款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开具法定票据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私分、占用、损坏、丢失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未按法定程序审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阻挠或变相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七)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
(八)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领导签发对外发文或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四)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贻误招商引资等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七)违反规定向行政相对人摊派出钱出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因违反内部行政管理规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分别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以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全年日常考核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
(六)诫勉;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有明确投诉人的,在按上述方式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责令责任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严重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方式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并且同时违反廉政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投诉的;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有过错,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应当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三条 决定受理调查的事项,应当在7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报经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