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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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3〕4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



为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和省、市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要求,支持和推进我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结合黑河实际,提出以下相关政策规定:
一、认真核查、妥善处置地方国有资产
(一)企业改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经过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核实资产,明确产权主体。对未处理的亏损、潜亏挂帐、资产损失和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等,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按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的顺序冲减。对处理后有收回可能的不良债权,可账销案存,由资产经营公司集中监管,并制定清收办法,组成专人进行清收。
(二)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企业资产权力,如果本企业职工放弃购买资产,则可对社会公开出售、拍卖。对于原企业职工购买企业资产的,作价方式有三种:一是对资大于债的企业可按净资产作价;二是资债相当的企业按零资产作价;三是资不抵债的企业,可零资产作价,大于资产的负债,可用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价抵补,或者由改制企业今后上缴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补偿,补至零资产为止。
(三)对于向社会公开出售的企业,购买方须向财政部门提供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其总额原则上不低于标的额30%-50%。本企业职工全员购买企业净资产可不实行抵押担保。
(四)购买企业全部净资产,向社会公开出售的,一次性付清价款的,原则上按出售价优惠10%。购买净资产数额较大的(一般在200万元以上)可分3年付款,仍可享受一定的优惠。第一年付款不少于30%,未付部分可办理资产抵押。企业内部改制一次付清价款的,可优惠20%。
二、妥善安置职工,加大社会保障力度
(一)企业改制时要妥善处理好职工的劳动关系,对各种所有制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经济补偿的范围:
1.国有企业因关闭破产,原用人单位主体消失的职工。
2.国有资产全部转让退出,新企业产权属于非国有的职工。
3.由于改制其劳动关系完全终止的职工。
(三)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
1.企业原国有固定工(含企业干部),按本人实际工龄,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2.企业国营合同制工人,合同未到期的,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按1年计算。合同到期的,按职工在本企业2001年10月6日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3.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因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或者停产、半停产,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不得低于本市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4.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协议分期支付。
5.根据企业实际、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经协商职工本人同意,可用实物补偿,也可按有关规定作为新企业入股的股本金。
(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本人愿意离岗休养的,可与新企业签订期限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协议,由企业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企业统筹费用。生活补助费标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签订离岗休养协议的职工,不发经济补偿金,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企业资产不足以为离岗休养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费的,通过其他渠道,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五)依法破产的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经批准,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不再给予经济补偿。基本养老金计发,按本人距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退休年龄的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每提前一年减发除个人账户以外2%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当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时,按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计发,今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发。
(六)改制企业对下列人员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企业未有实际劳动关系的挂名挂靠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因私出国(出境)定居的人员;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法律或其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员。
(七)已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用国有资产配股改制的和以优惠价格将国有资产出售给全体职工的视为对职工给予了经济补偿。
(八)企业改制完成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按《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市政字〔2002〕3号文件)规定办理。所需费用要在改制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
(九)与国有企业职工彻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年限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截止时间全部为2003年12月末。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改制任务的,截止时间不变。改制不彻底,需进一步规范的,计算补偿金的截止时间为企业改制批准时间。
(十)改制企业必须进行人员清理。对停薪留职人员、挂名挂靠人员、长期病休人员、放长假人员,可通知其30日内返回改制企业,对限期内不返回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已在其他单位就业或自谋职业的,要查明离开原企业的原因,分别予以处理。对属职工个人原因的,要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自动离岗处理。对企业按自动离岗和除名处理的人员,手续不健全的,要按有关规定补齐手续,仍按自动离岗和除名处理。
(十一)改制前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医药费或职工集资款应先在净资产中扣除或资产变现后,按规定和可能,部分或全部偿付给职工;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可以转为改制后重组企业的股权。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也可在改制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
(十二)拟由改制后企业负责管理的离退休职工所发生的必须由企业负担的非统筹费用,以及工伤、重病、绝症、职工遗属等特殊人员的费用,都应一次性从改制净资产中扣除。
(十三)改制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灵活就业的职工,可接续个体养老保险。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四)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未重新就业的,按有关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及有关待遇。企业依法改制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十五)对下岗失业职工,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及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黑发〔2002〕15号)、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政策通知的通知》(黑市政办字〔2002〕74号)和国家、省、市关于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十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进入社会的人员,应将个人档案移交到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保管。
(十七)企业改制前要从净资产中向社保局一次性缴足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改制企业累计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数额较大,其资产不足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通过其他渠道,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十八)企业整体出售,受让方原则上应接收安置原企业全部在职职工,负责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接收安置改制企业在职职工如超过70%,每接收1名,可按上年全市企业职工人均年工资的3倍抵扣净资产,以净资产抵扣至零为限。
(十九)停产3年以上资不抵债的企业,资产出售后,参照破产企业清偿顺序,第一顺序先要安置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安置费和社保费用不足的,向上争取社保试点资金。如有资金剩余再按分摊比例偿还各债权人。
(二十)企业采取出售、关闭等形式改制,其资产经评估不足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离退休职工交市社保部门实行社会发放,免收10年费用。
(二十一)各类企业用工,要优先招用改制企业退出人员。
(二十二)国有企业改制后,被新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录用的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本规定未尽的涉及有关劳动关系处理、社会保险关系处理和职工债务处理等问题,按《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政策解答的通知》(黑劳社发〔2003〕99号)中的规定办理。
三、剥离企业债务,改善资本结构
(一)改制前企业所欠本级财政性资金,企业改制后享受偿还50%,豁免50%的优惠政策,对于特困企业,可采取一企一议的办法。所欠省级财政周转金及其他资金,可帮助豁免。
(二)改制企业历年欠缴的地方税金,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国家规定的缓交税款政策,并免交滞纳金。对符合豁免条件的欠税,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经批准办理豁免手续。
(三)对破产、关闭、销号企业,历年欠缴的税金,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核销死欠。
(四)企业改制时,金融机构应充分利用改革有关政策及采取抵贷返贷、抵贷返租和资产置换贷款等形式,积极主动帮助企业增资减债。
四、分离企业办社会,减轻企业负担
(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涉及分离企业办学校和其他无创收能力、纯服务性的社会机构,当地政府要首先接收,对涉及的费用另行研究。
(二)企业办医院、托儿所等社会机构,应采取人员带资剥离、出售等多种形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国有企业改制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招待所、医院、食堂等)面向社会经营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改制企业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兴办的经济实体,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30%以上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实行减免
(一)国有企业改革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制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黑价联字〔1998〕34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二)各有关中介机构对改制企业的资产、土地、房产等项评估费、验资费、拍卖费,按国家规定标准低限的30-50%收取。对特困企业经与中介机构协商可再降低收费。凡企业改革所涉及的评估费、验资费、拍卖费等费用先记账,待市直企业改革结束后,统一按成本价结算。
(三)企业原有人员参加改制为股份制的企业,企业改制涉及的各种登记一律按变更登记办理。工商登记、商标变更登记、税务登记、土地登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免收费用,企业改制前未办理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改制时符合城市规划的,按规定程序一并完清手续,只收手续费;水、电、通信免收过户、开户费,改制企业不要求供水、供热单位进行管网改造的不收增容费。
(四)企业发生产权变化时,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转移不应视为销售,房产交易涉及的契税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中的规定实行减免。
六、筹集改革成本,加大改革投入
(一)改制企业净资产不足的,允许用出售职工公有住房价款弥补,也可以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办法筹集改制成本,仍然不足的,可从市直其他企业土地出让资金中调剂使用。改制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由政府收回,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开拍卖,变现资金优先用于安置职工。
(二)资源型矿山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允许将采矿权价款地方留成部分,用于安置职工。
(三)设立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在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制企业以职工安置为主的改制费用。
七、加大招商引资,促进资产重组
(一)鼓励和支持外地各类所有制企业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参与国企改革。外商和民营企业购买国有企业,按《黑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中共黑河市委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决定》中有关规定执行。一次性购买国有资产产权的,视其吸纳下岗职工人数和投资额,按交易价给予10-20%的优惠,对战略投资者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最大优惠。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允许继续使用原名称登记注册;原企业已拥有的许可证、商标以及各种专项审批,可继续使用到下一个年检期再履行变更手续;整体改制的企业,只是所有权变更的,可按原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至本阶段国有企业改革结束终止执行。由黑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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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价格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价格包括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和交易地价。
基准地价是城镇不同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具体宗地的价格。
出让底价是政府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应达到的地价水平而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
交易地价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进行地产交易,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基准地价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程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由物价、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公布施行。各市、县基准地价应报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市、县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与当地土地市场行情变化可适时调整基准地价。调整后的基准地价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省物价、土地管理部门每1-2年根据各市、县调整的基准地价平衡调整全省基准地价后重新公布全省城镇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标准。
第七条 标定地价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物价、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公布施行。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本地区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具体适用比例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出让底价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以标定地价为基础,按照土地出让方式和用途,根据市场行情、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
第十条 特殊用途土地和国家重点扶持行业、项目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地价优惠。
第十一条 地价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地价评估涉及下列情况的,其评估结果须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件的;
(二)行政划拨土地发生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
(三)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确认的。
第十三条 确认地价评估结果的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价评估结果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面积是否准确,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二)评估机构是否具备土地评估能力,评估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是否可靠和准确;
(四)地价评估结果是否准确、合理和具有现势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未按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以及由不具备土地评估能力的中介机构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得作为土地处置和产权交易的依据,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地价申报备案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出让价格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成交后,受让方应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同时向所在地土地、税务部门申报交易地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地价高于标定地价的,按交易地价收取地产交易有关税费;交易地价低于标定地价的,按标定地价收取地产交易税费。交易地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出让地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让方承担,并追究出让方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地价制定、确认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牟取私利的,由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立法完善

丁 荣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属于民事基本法律,是保障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规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包含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还包括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侵权是指侵害民事权益,责任是指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从制度,公元前1250年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和公元前450年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侵权责任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并非一沉不变,而是随着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不断演变。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归责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一章,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方式、典型的侵权类型作出具体规定,奠定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础。除民法通则外,我国已有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侵权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是:1.侵害物权责任。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了规定。2.侵害知识产权责任。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作了规定。3.侵害婚姻自主权和继承权等责任。婚姻法、继承法作了规定。4.商事侵权责任。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作了规定。5.交通事故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作了规定。6.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规定。7.环境污染责任。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了规定。8.生产事故责任。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电力法、煤炭法作了规定。9.食品安全和传染病传播责任。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作了规定。10.其他侵权责任。人民防空法、公路法等法律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涌现,已有的侵权类型纠纷大量发生,而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的共性规定。为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侵权责任法十分必要。
  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重要途径是制定侵权责任法,作为解决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律,同时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以下粗浅谈谈本人对侵权责任主要问题的思考和建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赔偿原则主要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只要证明损害是由机动车碰撞造成,机动车碰撞被侵权人有无“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证明。这一赔偿原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特点,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二)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企业因产品缺陷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这里的缺陷,不是一般指产品有瑕疵,而是指产品质量不好达到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程度。企业承担产品责任,条件是产品有缺陷,对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损害。(三)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专业性强,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诊疗过程中许多证据都由医疗机构掌握,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四)环境污染责任。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企业生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环保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解决。(五)死亡赔偿制度。死亡赔偿制度是解决被害人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的赔偿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死亡赔偿均有明确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医疗费、丧葬费的赔偿较为明确,便于执行,争议不大,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因按不同标准计算支付,因而争议较大,亟需立法完善,统一标准。


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 丁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