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公安部、国家药品监管局、总后卫生部关于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联合行动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
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公安部、国家药品监管局、总后卫生部关于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联合行动的通知
2001/05/29
卫法监发(200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质量技监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商局、经委、商委、农业(牧)厅局、公安厅局、药监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卫生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和全国第二次打假联合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由卫生部、质检总局会同工商总局、国家经贸委、农业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央精神,调动一切力量,集中时间,开展重点打击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预期目标
食品打假专项斗争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证当前经济正常运行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也是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迫切要求。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为依据,以保护人民健康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为宗旨,根据确定的工作重点开展打假专项斗争。
预期目标: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的专项整治工作,争取在年内使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取得阶段性成果,使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的遏制,使群众反映强烈、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得到揭露和处理,使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得到严厉惩处,使人民群众对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结果基本满意。
二、食品打假专项斗争范围和工作重点
根据国务院部署,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将重点查处制售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食品(包括肉类、食盐等产品)及无证、无照生产和经营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个体食品摊贩、商贩加强监督管理,对养殖场病死畜(禽)严格实行无害化处理,依法取缔生猪私屠滥宰。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重点内容(详见附件1)是:
(一)对食品非法宣传的整顿;
(二)对肉类、食盐和粮油制品的整顿;
(三)查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对集体供餐和学生奶生产经营的整顿;
(五)对婴幼儿食品和儿童食品的整顿;
(六)对禽畜屠宰、水产品加工和生肉市场的整顿;
(七)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
(八)对个体食品摊贩、商贩的整顿;
(九)养殖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
三、职责分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确定的工作安排,经研究,由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公安部、国家药监局和总后卫生部成立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协调小组(见附件2),负责指导此项工作。各级卫生、质检等部门要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按照部门的职责,各尽其职、各司其责。
(一)各级卫生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质检部门会同做好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工商部门配合做好食品非法广告宣传,对肉类、食盐和粮油制品的整顿,查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对禽畜屠宰、水产品加工和生肉市场的整顿,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以及对个体食品摊贩、商贩的整顿等工作。
(四)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取缔私屠滥宰,并配合做好对肉类、食盐和粮油制品的整顿、查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等工作。
(五)农业部门负责养殖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并配合做好对禽畜屠宰、水产品加工和生肉市场的整顿等工作。
(六)公安部门配合做好查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生猪屠宰和生肉市场的整顿。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要坚决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七)药监局协助做好查禁生产销售违规添加药品的食品和宣传功能主治的食品等工作。
(八)总后卫生部门负责军队系统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
四、实施步骤
(一)第一阶段,宣传动员和部署。5月至6月,各地根据有关打假工作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具体部署有关工作,并将各地专项打假方案报协调小组备案。
(二)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5月至11月中旬,各地根据工作计划,具体开展整治活动。
各地在整治活动中,应按月向各有关部门报告整治情况,重大案件和重大活动要及时向负责部门报告。
(三)第三阶段,巩固和总结。11月中旬至12月底,各地进一步巩固整治结果,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向社会通报整治情况。各地要在12月10日前上报专项整治总结。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地要成立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协调机构,建立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要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明确任务,实行责任制,确保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形成声势,取得成效。
(二)狠抓大案要案。各地要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和处罚力度,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狠抓大案要案,坚决查处到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对大案要案的要求,坚决做到“五不放过”。
(三)加强督查工作。上级部门要加大对下级部门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中重大案件查处的督办工作力度,确保打假联合行动打出实效。要制定相应的制度,组建督查队伍和网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那些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四)加强信息沟通。各地要严格按照工作安排进度准备上报材料和沟通信息。
(五)加大宣传力度。要主动与新闻单位联系,争取支持,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要根据各阶段的重点进行宣传,特别是对大案要案的查处,要加大曝光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附件:
1.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安排(略)
2.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协调方案(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于1998年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
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
织实施。市劳动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
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深化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
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
工
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
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
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
原则和企业
经济效益的差异,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
二、实施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原重庆市辖区内的企业,由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2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每
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负担情况在20%-30%的幅度内
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局审定。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将逐步降至20%。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行政区域
内企业的缴费比例,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含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并统一按职工工资总
额作为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超过20%的地区,应报经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批准。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7月1
日起按4%缴纳
;1999年7月1日起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
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个体劳动者雇用帮工的,其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帮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
缴纳。帮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四)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市劳动局审定后,由当
地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外,另按日
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
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拨付,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五)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
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
1、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三)原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且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
保险
费的,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1993年3月至
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从199
6年1月起已为职工建立了个人帐户的,继续按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可以按照本项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四)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五)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 职工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继续缴费的,个
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期间,已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继续计息。
3.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
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
系同时终止。
4. 离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发
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六)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职工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3.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
部分本息的全部或余额;
4.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领取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
整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3. 缴费年限(含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5年。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并报
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
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四)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计算的基
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即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或市政府重府发〔1993〕
10号文)的,按原办法补足,并以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原办法
5%
以内的,补足到5%;高于原办法5%及其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2
0%。上下限随基本养老保险金水平提高相应调整。
选择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标准工资仍按现
行规定进行封定;选择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
按现行办法进行封顶。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应按照新
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原办法(指本办法实施前,本地区为职工计
发基本养老金的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进行封定和对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进行封顶
。具体办法应报经市劳动局审批后执行。
(五)对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特殊待遇的职工,退
休时应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一定比例的基本养老金。具体增
发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本办法实施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有关待遇按下列办
法处理。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
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
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
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含实行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
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
解决;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七)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
例,定期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企业改制后按规定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
2.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
3.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抚恤费或救济金;
4. 由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或余额;
5.由财政部门核定支付的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经费;
6.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地税部门代征
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再将其按月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本办法第六条(二)项所列各项支出所需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年度支付计
划,
市财政局按年度支付计划分月拨付给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支付项目据实
与企业办理结算,并逐级向市财政局编报基金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并保持2个月的支付额外,其余部分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
债券和存入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
行制定。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劳动部、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管理和监督。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
(五)建立由政府代表、企业和职工代表及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加
强对社会保险政策、基金管理的广泛监督。
七、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必须从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
(二)未纳入市级统筹的区市县,应尽快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
职工,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一体化管理,力争到2000年实现全市统筹。
八、加强养老保险管理,努力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市社会保险机构要切实抓好基础管理工作,制定有关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尽快
建
立全市联网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推行社会保险卡查询、对帐服务,逐步将信息系统网络
延伸到大型企业、乡镇、街道等社区服务点,扩大社会化服务面。市计委、市财政局应根据
本市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尽快落实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计划及其所需经费。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与服务,为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
基层联网创造条件。
社会保险机构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积极协作配合,尽快建立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
拨付的电子数据交换网络。
(二)在条件成熟的街道(镇)设立退管机构,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
业转向社会,并积极探索建立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的新路子。
(三)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建设。市编委可根据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适当增加社会保
险机构的人员编制。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素质, 改
进和完善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附件: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
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即:
T=20%A+K/120
二、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建帐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
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即:
T=20%A+K/120+(1.4%AQM1+70)(M1/M)
上述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元)
K——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元)
A——职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元)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为:
Q=(X1/A1+X2/A2+X3/A3+……+Xn/An)÷n
式中:X1、X2、X3……X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
至职
工退休前一年的缴费工资;A 1 、A 2 、A 3 ……A n 分别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
至职工退休前一年全
市职工平均工资;n 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的实际缴费年限。
M 1 ——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计算
到“月”。
M——全部工作年限(含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到“月”。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