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持续发展和改善环境质量是影响经济增长及人民福利的问题;
注意到,中印两国在全球环境谈判和山区开发领域内进行着科技交流及合作活动;
希望,同与环境有关的部门增加这种互利合作。
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印度共和国环境和森林部将负责协调其相应参加单位在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和加强环境活动各个领域内的双边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特别在下述优先的领域内进行:
一、全球环境问题,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全球气候变化及臭氧层保护;
二、废物管理;
三、环境污染控制,重点在清洁技术、水质保护、大气质量保护、包装、固体废物回收利用、有害废物问题,以及应急响应;
四、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经验;
五、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控制和管理;
六、公众环境意识和教育;
七、野生生物保护,特别是防止濒危物种的贸易;
八、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
九、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应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学家、学者、专家以及环境管理人员互访;
二、本协定第三条所列各个领域内的信息交换;
三、对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合作研究,在合作研究中,双方将根据相互同意的条件,交换和互相提供用于测试、评价及其他目的的样品、试剂、材料、数据、仪器和部件等;
四、联合组织专题讨论会、研讨会、讲座和培训班;
五、相互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包括为形成和实施所确定领域内的具体合作项目而签订议定书。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和帮助各级政府间或组织间,研究所间,私人部门间,学院间等进行接触和合作,并协调这些活动的实施。
第六条
一、通过本协定的合作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各自有权决定这些产权在本国内的分配;
二、除非具体项目协议另有规定,双方共同决定这些产权在第三国的分配。
第七条
一、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本协定下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国际旅费将由派遣方支付,国内费用由接待方根据对等原则支付;
二、原则上,派遣的人数和逗留时间(以人月数计算)将遵守平等和对等的原则。如对等原则执行上有困难时,双方将协商以寻求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八条 本协定中提出的交流和合作活动的各项条款和条件将受双方的法律和规章制约,并由双方适当官员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九条 双方每两年向本方机构首脑提交一份报告,总结工作计划中列出的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确定增加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协定可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后六个月终止。经双方同意,可商定协定延长的期限。根据本协定所开展的具体工作或作出的安排,如在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其有效性或期限不应受协定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松华 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招待所)、旅店、旅社、客栈、浴室、度假村等(以下统称旅馆),均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管理。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消防设备、通道、出入口和卫生条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的,必须具备良好的通风、照明设备和两个以上出入口。
(二)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三)具备单独的旅客房间。
(四)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条件。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条 旅馆必须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客住宿必须登记。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应当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填写《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没有有效证件或签证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
旅客住宿登记表应按日按月装订成册备查。旅馆应当实时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件或询问其被访者的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三)财物保管制度。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现金应当单独存放入保险柜(箱)。
(四)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形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纵容、隐瞒、包庇。
第七条 住宿旅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爱护旅馆财物。
(二)军人、人民警察、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等携带的枪支弹药,必须按规定交旅馆所在地军事部门或公安部门寄存保管。
(三)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四)严禁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及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八条 公安部门在旅馆业治安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开办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档案。
(二)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
(四)总结推广旅馆业治安保卫工作经验,表彰治安保卫工作中的先进人物。
(五)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
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秩序和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旅客住宿的房间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公安部门依法传唤、拘捕隐匿在旅馆中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告知旅馆负责人或旅馆治安保卫人员;旅馆负责人或旅馆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
(一)对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落实各项治安措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起到积极作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扬、奖励。
(二)向公安部门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旅馆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并责令补办手续或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四)项、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其中,旅馆未按规定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项、第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因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等原因,致使旅馆成为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可以吊销该旅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属旅馆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的,旅馆应予赔偿经济损失;属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旅馆不负责任。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公安厅发布实施的《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