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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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二○○○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扫除嫖娼卖淫、赌博和吸毒贩毒(以下简称“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环境,严肃党纪政纪,纯洁党的组织和国家公务员队伍,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特指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下同)参与、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以及在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中失职渎职,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嫖娼、卖淫的;

(二)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的;

(三)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

(四)组织观看淫秽影视书画的;

(五)组织淫秽表演或组织观看淫秽表演的;

(六)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

(七)包养情妇、情夫的。

第四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处分。在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中,与按摩人员发生性关系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处分。

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七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猥亵、侮辱妇女或参加淫乱活动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八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

(二)投资、经营、管理赌场的;

(三)以赌博为业的。

第九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到赌场参加赌博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在赌场以外的其他场所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赌资较大,或在工作时间参加赌博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动用公款参加赌博,或在国外、境外参加赌博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利用赌博形式行贿受贿的,按照行贿受贿行为论处。

第十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组织、引诱、唆使他人参加赌博的;

(二)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食宿、交通、通讯、赌资借贷等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

(三)生产、经销明令禁止的赌博工具的。

第十一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多次涉足赌场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立,配备有专用赌博设施和用具,并有专人进行管理服务的赌博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二)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三)引诱、教唆、欺骗、故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

第十四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支持、纵容、包庇亲属或他人投资、经营、管理“黄、赌、毒”活动场所的;

(二)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泄漏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秘密的;

(三)敲诈勒索参与“黄、赌、毒”活动人员的钱物或接受其贿赂而放任不管的;

(四)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说情、开脱,阻挠、干扰对“黄、赌、毒”活动查处的;

(五)其他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共产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经营管理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或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黄、赌、毒”活动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共产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经营管理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与“黄、赌、毒”活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负有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职责的执纪执法人员参与、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公安、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违章审批营业执照、许可证,或放松管理,失职失察,造成辖区内发生严重的“黄、赌、毒”活动,或对有关举报拖延不查、压案不办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党政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对上级有关查禁“黄、赌、毒”活动的指示要求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不力,或对辖区内查禁“黄、赌、毒”活动的工作领导不力,或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黄、赌、毒”活动不制止、不查处,造成辖区内“黄、赌、毒”活动严重发生和蔓延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按照有关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共海南省纪委、海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纪委、省监察厅制定的《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和《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涉赌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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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员民兵、民工参加国家建设有关待遇问题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关于动员民兵、民工参加国家建设有关待遇问题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
一、计划动员
一、动员民兵,民工参加国家重点建设、必须保证在农业生产上有足够劳动力的前提下来抽调。任何工程单位,未经批准手续,不得任意动用农村劳动力。动员时,要严格掌握,尽量少用民兵。
二、国家重点建设必需动员民兵、民工的,应由工程单位编造计划,提出使用时间、人数及要求,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凡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或人数超过五百,或跨地区(市)动员的,民兵报省军区和省革委批准,民工报省劳动局汇总转报省革委批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下、人数
不满五百又在一个地区(市)内动员的,民兵经军分区和市、地、州革委批准,民工经市、地、州革委批准。
小型、工期短、使用人数不多的工程,经县同意后,尽可能就近就地包给社队修建。
三、民兵、民工按批准的条件,本着“先城镇,后农村”的原则安排,城镇动员不足时,再由地区统一安排在有多余劳动力的社队抽调,女的应占一定比例。
四、民兵、民工使用时间一般不能超过二年,到期应组织退场;确需延期使用的,应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五、经批准的民兵、民工,可按班、排、连、营、团......编制,原则上该由工程单位派干部进行领导和管理。经省革委批准,有的工程在不影响地方工作的前提下,也可从当地抽少量干部配合加强管理。
六、民兵、民工队伍,应以解放军为榜样。
二、工资待遇
一、经省批准使用一年以上的民兵、民工,上场时,每人每月工资为三十二元,经过三个月施工,根据民兵、民工的......表现和技术水平按月工资三十二元和三十四元评定。从第二年起每满一年增资二元,超过三年不再增资。在民兵、民工工资中,每月由用工单位扣除七元,按月统
一寄给生产队,其中除二元交队作公积金、公益金外,五元作为个人向生产队的现金投资,除分基本口粮外,不参加社队其他分配。年终分配时,由生产队和本人家庭结算,多退少补。
民兵、民工中的石、木、泥等“五匠”,其第一年的工资,可以略高一些,根据其......表现和技术水平,在三十六元至四十二元的范围内进行评定,个别表现好的高等级技工,最高不超过四十五元;第二年起增资的办法,与其他民兵、民工相同。从城镇动员的民兵、民工中的“五匠
”,如原有工资等级的,可以按原工资执行,不另评定工资等级和实行增补的办法;原工资低于三十六元的,可补到三十六元。
实行生活补贴的地区使用的民兵、民工,可以固定工一样,享受生活补贴待遇。
二、民兵、民工中带队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干部,工资低于民兵、民工的,可由工程单位补到民兵、民工的水平。
三、上述参加隧道、井下等需要建立津贴制度的工种,可参照工程单位固定工同工同种标准予以补贴。
四、使用一年以下的民兵、民工工资待遇,以不高于一年以上的民兵、民工工资待遇为原则,由各地、市、州确定。
包给社队修建的工程,待遇由双方商定。
三、防护用品
使用一年以上的民兵、民工仍按原《四川省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补充规定》执行;一年以下的,按短期临时工的供应标准执行,即:根据各工种的实际情况,适当供应垫肩、围裙、手套等方面的用布,如确属特殊工种,经市、地、州批准,也可按一年规定的标准发给防
护用品。
四、劳保待遇
一、使用一年以上的民兵、民工在参加国家建设期间,因疾病、伤、残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工程单位负担。
二、因工死亡和因工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工程单位固定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执行。
因工负伤残废程度的确定,可参照一九五O年政务院内务部《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扶恤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办理。
残废程度,由医生鉴定,群众评议,工程单位领导审查确定,发给残废证明,凭证明向原工程单位或当地民政部门领取残废补助费。
凡建设完工后要转移或改变建制的工程单位,其残废补助费,由工程单位在处理伤残民兵回家时,按上述规定标准,一次拨十年的费用给当地民政部门掌握,逐年发给,十年以后,再由民政部门另造预算,按规定继续发给。工伤复发的医疗费也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解决。经费不足时报
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对于矽尘作业,除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预防以外,对于已发现的矽肺病人和有矽肺病状的民兵、民工,要迅速调离,并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三、非因工或残病死亡,由工程单位负责安葬,安葬费不超过一百元,并根据其家属生活情况一次发给二百至二百五十元的生活救济费。
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三个月以上的,在治疗基本告一段落后,确实不宜继续参加工地劳动时,可动员回家参加生产劳动,并按具体情况一次发给本人三十到一百五十元,作为医疗补助费。如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社会救济办法予以救济。
五、口粮、物资供应
口粮,经省批准使用一年以上的民兵、民工,从城镇抽调的,由当地革委会统一办理粮食转移关系,国家按同工种定量供应。从农村抽调的,按本人分配的基本口粮,由生产队(已分配给本人的由本人)卖给国家,收入归生产队(已分配给本人的归本人),并由生产队凭卖粮证明,统
一向当地粮食部门办理衔接供应手续,国家按同种定量补足差额。对不能分开工种的,统一按四十一斤标准执行。
民兵、民工中营以上(包括营)的干部,一律按三十一斤标准执行;深入工地参加劳动,凭工程单位证明,按同工种定量补差。
食油、猪肉等副食品,根据所在地货源情况,参照当地厂矿职工定量组织供应,施工单位要积极养猪种菜,搞好民兵、民工生活。
棉衣、坟帐、棉絮等,民兵、民工应自带。蚊帐确有困难的,可供应单人蚊帐一顶。少数民兵、民工无棉衣、棉絮,应从严掌握,予以供应。民兵、民工(包括少数带队干部)确需供应棉衣、棉絮、蚊帐的,应经群众评议,领导批准。上述供应的棉衣、蚊帐、棉絮均系一次性的(自工
程开始至完工),由民兵、民工个人价购。对于一年以下短期临时性使用的民兵、民工,以及 包给社队修建的工程,不供应这些物资。
本办法从一九七一年九月起执行。襄渝路民兵的工资分配、防护用品、口粮、物资供应及棉衣、蚊帐、棉絮等补助仍按原办法暂不变动。




1971年9月3日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的通知

合国委[2003]11号


各国有控股公司、各国有大中型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规范国有股权管理,落实《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项基本权利中的重大决策权,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与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我们制定了《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
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规范国有股权管理,落实《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项基本权利中的重大决策权,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与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有产权代表对其所在企业重大事项实行请示与报告制度。企业重大事项的请示与报告按产权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国有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向市国资委请示与报告,国有控股公司子公司的重大事项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与报告。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产权代表是指下列人员:
(一)经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
(二)市属国有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法人代表;
(三)市属国有控股公司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属国有股持股单位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的人员;
(四)由出资人指定的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国有股权力的人员。


第二章 向市国资委请示的事项
第四条 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市国资委请示,经审批后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
(一)有下列担保行为之一的:
1.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2.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3.为个人提供担保。
(二)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
1.向境外投资;
2.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或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
(三)国有控股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等;
(四)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通过发行债券等形式对外融资;
(六)国有控股公司修订的公司章程;
(七)国有控股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国有控股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及决算方案。


第三章 向市国资委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市国资委报告,由市国资委予以备案。
(一)为国有控股公司外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2%或在2000万元以上;
(二)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以下,0.5%以上,或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下同),500万元以上;
(三)进行财产抵押,累计抵押资产价值达净资产的3%或在3000万元以上;
(四)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高层管理人员发生职务变动;
(六)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七)公司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向子公司委派产权代表,派出监事及财务总监;
(九)企业涉诉案件和企业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纪、违规事件。


第四章 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的事项
第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必须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并向市国资委备案。
(一)有下列担保行为之一的(专业担保公司除外):
1.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2.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3.为个人提供担保;
4.为国有控股公司内部的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10%或500万元以上;
5.为国有控股公司外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5%或200万元以上;
(二)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专业风险投资公司除外):
1.向境外投资;
2.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达净资产的5%或300万元以上。
(三)进行财产抵押,累计抵押资产价值达净资产的20%;
(四)公司进行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债券等;
(五)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六)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修订的公司章程;
(八)年度财务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
第七条 各国有控股公司可参照本制度中子公司担保、投资、抵押和转让的比例和数额,制定本控股公司的相关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八条 除上述事项外,国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和报告的其他事项,由各国有控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章 请示报告的程序
第九条 请示报告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凡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十五天请示或报告;凡应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五天请示或报告;其余一律提前十天请示或报告。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或企业重大决议事项,国有产权代表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天内报告。
第十条 一个企业由多名国有产权代表的,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以行使国有股权力的指定人员为主报告人;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以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人员为主报告人。
第十一条 主报告人应在报告的材料中表明个人及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对材料所列事项的意见,并签署姓名,以供受理单位参考。
第十二条 对须经审批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的事项,受理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受理报告的单位如认为必要,对报告的事项可以要求国有产权代表进一步报送有关详细资料。


第六章 责 任
第十四条 受理单位工作人员应对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因泄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或对国有产权代表报告事项拖延不办或盲目指示,或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当事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代表未按规定请示报告或报告虚假情况的,由应受理单位按权限划分给予督促和警告;对屡次警告无效并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产权代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