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民发[1999]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民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民政部行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或者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民政部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由民政部直接主管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同时提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民政部法规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制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受部长委托出庭应诉,并具体办理行政应诉有关事宜;
(六)组织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培训;
(七)对民政系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研究、统计分析。
第七条 各司(局)协助法规办公室具体办理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有关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相关业务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规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二)各司(局)负责审查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2日内向法规办公室提出是否受理的初步意见;
(三)各司(局)负责审理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行政复议初审意见书;
(四)因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和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而申请人不服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相关业务司(局)有关人员作为民政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法规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申请人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民政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正当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三)没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范围的;
(五)不属于民政部受理的;
(六)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七)申请人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于前款第(四)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机关申诉;对于前款第(五)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办公室可以决定采取其他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到民政部当面说明问题或者情况的;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者书面行政复议不能有效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民政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民政部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五条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应当审查规定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对该规定民政部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法规办公室应当认真审查行政复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民政部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经审理决定给予当事人赔偿的,赔偿费用由民政部行政经费列支。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经行政复议拟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案件,行政复议决定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行政诉讼代理人由法规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报部长决定。
法规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相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书,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法规办公室,经审核后,报部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民政部经行政复议改变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又引起的行政诉讼,由法规办公室起草答辩书,报部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法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法规办公室应当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法规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司(局)有关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行政复议是否受理意见、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民政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行政经费列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民政部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及使用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在行政复议工作中使用三种法律文书,即: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为了进一步规范我部的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的规定,对上述三种行政复议文书的格式和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本复议文书是我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记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口头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分为公民口头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和法人、其他组织口头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两种。它主要由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签字(盖章)和附项等部分组成。
1.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电话、通讯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2.案由。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作出日期。
3.复议请求。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明确要求,是要求变更、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4.事实与理由。应当记录申请人叙述的全部案件事实、证明所述事实的各种证据及申请人认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5.签字(盖章)。应当由申请人亲自签字(盖章)并书写签字日期。
6.附项。应当记录申请人向我部提供的有关材料的名称及份数。
此外,记录人应当写明记录的时间、地点并签名。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
(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复议文书是我部在接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所使用的法律文书,由抬头、案由、理由、决定、落款五部分组成。
1.抬头,即申请人的姓名(名称)。
2.案由,即“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何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
3.理由,应当按照《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4.决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几条第几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5.落款。应当写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我部印章。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复议文书是我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经过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所使用的法律文书,由七部分组成:
1.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有代理人和第三人参加的,应分别写明。
2.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应当写明申请复议的时间,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定出日期,并简要写明申请人根据何种理由提出何种请求。
3.认定的事实。应当写明我部经过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情况,做到认定事实确凿、全面,证据确实、充分,重点突出。
4.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分析。应当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全面分析,明确指出其是否违法。
5.复议结论。应当写明我部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明确结论及其法律依据。
6.告知权利。除法律规定为终局的复议决定外,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享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权利。
7,落款。应当写明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我部印章。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公民)
编号: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记录人:___________申请人姓名: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职业: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邮编:_________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有关材料 份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法人或其他组织)
编号: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地点:__________记录人:_________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附:有关材料 份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民复不受字第××号
×××:
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的复议申请书,我部已经收悉。经审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___________________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民政部
××××年××月××日
附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决定书
民复决字第××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作出的 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以______________为由,于_______年 _______月_________日依法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_________________。
现经我部审理查明:
我部认为: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规定,决定如下:
复议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___________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民政部
××××年××月××日
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解决采矿权属纠纷定点划界是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获得采矿权的基本条件。定点划界包括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核实、划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开采范围的合理划分。这项工作政
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近年来,部分省(区、市)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陆续开展了定点划界的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随着《矿产资源法》的正式贯彻实施,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将在全国有组织、有计划、全面地试行。为推动这一制度顺利执行,
总结部分省(区、市)的经验,就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原则意见,供参考。
一、定点划界的指导原则
实行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矿产资源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定点划界必须遵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条款规定,主要指导原则包括: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
侵犯,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
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等。
定点划界关系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关系到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与发挥生产能力,关系到开发矿业的社会经济效益与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等一系列问题。划界的实质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体三者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很强,要深入领会、全面贯彻“放开、搞活、管好”开发
地下资源的总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展乡镇企业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避免出现偏向。
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发展乡镇企业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大意义,正确评价乡镇矿业在振兴农村经济、为国家提供矿产品方面所起的补充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乡镇矿业积极予以扶持、指导、帮助。防止限制过多、管得过死,更不能借划界之机大砍大杀。另一
方面,要把国家利益置于首位,尊重国营矿山企业的主体地位。通过加强管理,指导乡镇矿业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和布局,依法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依靠自身的资金积累,量力而行,健康发展。
二、定点划界的基本作法
1.依靠各级政府领导,发挥主管部门作用
各地区的定点划界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拟定本行业、本部门划界规划;指导、组织所属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文件,主动提出划界方案,做好采矿登记准备。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地矿主管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部署安排下,积极做好牵头工作,发挥组织、指导、协调、复核的作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地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要求,颁发国营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区、市)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机构统一颁发。
2.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政策界限
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掌握本地区、本行业矿业开发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依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制定指导本省、本行业定点划界具体的政策界限,以利指导定点划界工作。在制定政策界限的时候,一要符合《矿产资源法》和
有关规定的要求;二要从实际出发;三要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四要经过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批准。
3.矿区范围的核实与划定
定点划界工作依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有关条例、省(区、市)制定的地方矿产资源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办法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划定。
在建和生产的国营矿山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政府共同核实划定;已经确定矿区范围的,要凭借正式的文件或合法的协议、合同,重新核实或明确标定;尚未确定矿区范围的,根据矿山发展的总体规划,结合目前的生产能力,设计的开采年限,兼顾乡镇矿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划定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范围,要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矿部门牵头,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依据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由授权的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矿区范围划定后,按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告,设置地面标志。
4.通过试点,有计划地进行划界工作
进行定点划界要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困难,按先易后难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首先要选择情况相对简单、具有一定代表性、短期内能够解决问题的矿区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由点到面,逐步推开,使划界工作建立在稳妥可靠的基础上,避免出现反复。
问题突出、矛盾复杂的重要矿区,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搞好定点划界工作。
5.做好善后处理
善后处理工作是巩固划界成果、解决资源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处理得好,可以促进国营、集体、个体经济的协调发展,处理不当则会出现反复,引起后患。资源纠纷严重的地区,善后处理工作更为重要。
进行善后处理必须严格掌握政策界限,既不能过多加重国家负担,也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首先需明确时间界限,以便恰当掌握处理的尺度。除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这个界限外,各省(区、市)还可根据具体情况明确适用于本地区的时间界限。如内蒙以198
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公布之日为界,湖北省以〔1984〕123号文的发布为界等。
善后处理的方式无固定模式可循,要依据国营矿山企业和当地可能提供的条件,同时考虑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具体情况而定,已进行这项工作的省(区、市)大致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划分资源:有条件的国营矿山企业,在保证安全生产和发挥生产能力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将矿区范围内的边角、零星资源和近期不采的部分矿段划出,把影响生产、安全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迁出集中开采。应注意的是:划出的资源要充分考虑集体开发利用的可
能性。
(2)联合经营:国营矿山企业占用的资源不宜划分时,可根据生产的需要与可能,采取与乡镇集体联合经营或委托承包矿山工程的方式,给乡镇矿业一定出路。
(3)限期开采:必须关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确有经济困难,为减少损失,尽可能回收投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可以采取限期开采的方式处理。但要严格限制开采范围,限期亦不宜过长。
(4)补偿:包括经济补助、扶持转产或从事其它产业。应当强调指出:补偿不等于赔偿,不能视为关闭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交换条件,采取这种方式要慎重考虑、严格掌握。
善后处理的具体方案,由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定点划界后加强宏观管理的几个问题
定点划界为理顺国营、集体、个体矿业关系奠定了基础,真正建立起三者协调配合、稳定发展的新秩序,还必须进行有效的宏观控制。
1.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业,引导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道路
与个体采矿相比,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技术、装备、安全设施较完备、生产基本稳定,也有一定的适应能力,易于通过技术改造提高水平、扩大能力,符合少投入、多产出、搞活经济、集体致富的要求。
个体采矿由于受到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表现为点多、分散、流动性大而难于管理,导致事故多、产量低、盲目性大,对国营矿山企业的干扰也较严重。相当部分的个体矿主靠出卖国家资源或雇工开采致富,问题尤为严重。基于采矿业的特殊性,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严格监督个体采矿的开采对象和开采范围,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正确引导,推动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的道路。
2.加强产品销售的管理
销售渠道的放开,促进了流通。但多家设点,现场、现货、现钞的收购方式,导致乱采滥挖,加剧了混乱。加强对矿产品流通渠道的适当控制是管好的重要环节。
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及其周边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品,可以由国营矿山企业统一收购,这些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根据合同安排生产,提供矿产品;对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围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统一矿产品销售渠
道。由指定的部门、单位收购,通过对市场的控制,保证矿区正常生产秩序。
国营矿山企业可以利用选矿加工余力,为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加工矿产品,或帮助地方建小选厂,实行分散采、集中选、国家炼,这样做不仅可以加收低品位矿石,合理利用了资源,也是了解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生产,进行正确引导和间接管理的措施。
3.加强横向联合
地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方面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测量开采范围、检查安全生产,对越界开采、破坏浪费资源及有安全隐患的要及时提醒指正。与此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横向联合,共同做好对乡镇矿业的扶持、引导工作;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除提供资
源外,还应在生产技术、安全防护、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咨询指导,帮助培训人才;计划、经济、物资等部门要为乡镇矿业生产建设的需要疏通物资、设备、原材料供应渠道;财税部门则需从资金、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通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引导、扶持乡镇矿业走上科学、安全、
文明生产的健康发展轨道。
198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