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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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或者足以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销售该商品或者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
本条所称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商品经营者创先使用,并具有显著特征的。
知名商品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冒用或者使用无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
(二)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厂名、厂址、商品的加工地或者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五)对商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分及其含量作不真实的标注;
(六)对商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作不真实的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有虚假质量表示的情况下,仍销售该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含量、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专利、认证、获奖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或者邮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宣传报道。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第十条 事业单位不得强制或者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产销策略、客户名单、价格情报、货源情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二)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三)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其奖励价值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不得超过五千元。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片面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串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串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四)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五)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六)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或者投标者额外补偿;
(七)招标者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联手实施损害其他竞争对手权益,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银行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侵权物品,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返还或者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的,其中标无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以非暴力手段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侵权物品,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返还或者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
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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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办发〔2004〕21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使我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更加切实可行,确保各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现将修改后的《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依法治国,从严治政,加强行政权力监督和制约”的精神,保证市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顺利实现,促进各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软环境,实现广元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内容及分值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确定“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承担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真正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并层层分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3分)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政行为查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案件备案、行政执法投诉举报、错案追究、考核奖惩等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10分)
  (三)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10分)

  1、无证件申报、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发放执法证件的,扣2分。
  2、对持证人员未统一组织培训考核的,扣2分。
  3、不按规定填写执法证件,未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加盖钢印的,扣2分。
  4、不将持证人员统计表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的,扣2分。
  5、不按规定审验执法证件并将审验结果上报市法制办备案的,扣2分。
  (四)建立并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制度,引入社会评议,实行评议考核制。(5  分)
  (五)按时完成“四项清理”工作,即:清理银行帐户、清理行政审批、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社会团体。(5分)
  (六)抽象行政行为合法。(8分)
  1、未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每件扣2分。
  2、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每件扣4分。
  3、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每件扣2分。
  (七)具体行政行为合法。(40分)
  1、未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审批、核准、审查等职权的,每件扣5分。
  2、不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每件扣5分。
  3、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的,或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部分撤销、限期履行的,每件扣5分。
  4、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或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每件扣5分。
  5、擅自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的,每件扣5分。
  6、执法违法引起国家行政赔偿的,每件扣5分。
  7、有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行为的,每件扣5分。
  8、向行政执法机关下达罚款指标的,每件扣5分。
  9、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不报送备案的,每件扣5分。
  10、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每件扣5分。
  (八)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20分)
  1、未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每件扣5分。
  2、不及时办理上级交办的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上报办理结果的,每件扣5分。
  3、建立健全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应诉而不出庭应诉的,每件扣5分。
  4、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生执法违法案件的,每件扣5分。
  5、不按时报送《四川省政府法制工作统计报表》、《四川省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统计半年报表》、《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等法制工作统计报表的,每件扣1分。
  二、对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考核内容和分值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机构,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承担日常督促检查工作。(3分)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三定”方案的要求,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将行政执法职责进行分解、细化、落实到各个科(处、室、所、队),各个执法岗位。(3分)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政行为查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应诉、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过错责任追究、考核奖惩等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10分)
  (四)建立并完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10分)
  1、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证件管理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法的,扣2分。
  2、执法人员未经资格认证或经资格认证不合格上岗执法的,扣2分。
  3、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审验执法证件,并使用失效执法证继续执法的,扣2分。
  4、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参加部门的行业法律基础知识和市政府法制办的公用法律基本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而上岗执法的,扣2分。
  5、行政执法部门不按规定填写执法证件,并将该部门持证人员统计表、验证统计表上报备案的,扣2分。
  (五)建立并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制度,引入社会评议,实行评议考核制。(5分)
  (六)抽象行政行为合法。(9分)
  1、部门凡以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先报计划。在报送讨论稿时,必须连同起草说明和相关依据一并报送,违反规定程序的,每件扣3分。
  2、每年搞一次规范性文件和一般涉法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未予以修改和废止的,每件扣3分。
  3、部门自制规范性文件及一般涉法行政文件,一经出台,必须在15日内将文件正本连同起草说明、依据、备案报告一式二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未报送的,每件扣3分。
  (七)具体行政行为合法。(30分)
  1、未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审批、核准、审查、检疫、检验等职权的,每件扣5分。
  2、未按市政府规定将行政审批事项纳入市政府集中清理并公示,而违反规定审批的,每件扣5分。
  3、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每件扣5分。
  4、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的,或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部分撤销、限期履行的,每件扣5分。
  5、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或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每件扣5分。
  6、执法违法引起国家行政赔偿的,每件扣5分。
  7、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每件扣5分。
  8、有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行为的,每件扣5分。
  9、向所属执法机构及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款指标的,每件扣5分。
  10、擅自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的,每件扣5分。
  (八)依法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30分)
  1、未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每件扣5分。
  2、不及时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上报办理结果,或者对监督检查机关直接办理的投诉举报案件,被投诉单位不积极配合、提供材料、协助调查的,每件扣5分。
  3、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每件扣5分。
  4、不及时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及重大行政复议案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的,每件扣5分。
  5、对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生执法违法案件的,每件扣5分。
  6、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扣2分。
  7、行政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每人(次)扣5分。
  8、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违法(过错)责任,未追究的,每件扣5分。
  9、不按时报送《四川省政府法制工作统计年报表》、《四川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统计半年报表》、《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等法制工作统计报表的,每件扣1分。
  三、加分项目
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给予加分:
  1、及时纠正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每件加5分。
  2、及时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每件加5分。
  3、上一年度被市级以上党委、政府,省厅(局、委、办)授予行政执法责任制先进单位、先进集体称号的,加2分。
  4、执法责任制工作有新突破、新举措的,加2分。
 四、考核方式和奖惩办法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基础分为100分,各小项的扣分累计不超过各大项的总分值,
被考核单位通过考核所得分值按照相关的规定统一计入市政府目标管理分值。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 正的原则进行。平时考核直接由市政府法制办实行抽查。年终考核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组成检查组集中进行检查。
  (三)各县、区政府、市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于每年11月之前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于12月20日前书面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时,市政府法制办将自查与集中检查的结果进行综合评定打分,在此基础上,书面汇总上报市政府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四)经评议考核后:
  1、90分以上的作为评选行政执法责任制先进集体的依据;
  2、80-90分为良好,60-70分为合格;
  3、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市政府通报批评;
  4、凡被市政府表彰为先进集体的可给职工按本单位职工人均工资额一个月的标准发放奖金
,受表彰的先进个人本单位可按其工资额半个月的标准发放奖金,其经费来源由本单位自筹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太原市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与浙江省衢州化学工业公司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太原市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与浙江省衢州化学工业公司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复函
1990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法经函字〔1990〕第1号关于太原市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与衢州化学工业公司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争议问题的函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浙法经上字89-85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1985年4月8日、4月15日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纪要,属于补偿贸易合同。衢州化学工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投资”款给付对方,该行为的履行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太原市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兴建炼铁炉、生产生铁并按约定要求交付生铁,主要履行地应为山西省吕梁地区和太原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指定本案由山西省有关人民法院管辖。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1989〕浙法经上字85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因1985年4月15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案件业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可不再移送。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