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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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等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等


办法
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照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哪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减
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建企业拍卖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出售的重点是下列三种类型的企业产权:
1.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2.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3.为了优化结构,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资产数额较大的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折股分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关组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有者代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3.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
1.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2.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3.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相应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谁购买谁出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用来购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购买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为条件,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的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格中考虑这一因
素,由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般原则是,购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宜采用第一种办法;购买方是合伙、个人和私营企业的,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三个月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和资产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视同一般职工,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
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证,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得歧视,要积极引导,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传达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将其纳入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有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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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55号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12年8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2012年8月15 日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质量监督管理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递送、使用、销毁以及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年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或者承担市和区、县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承担其他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保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进行异地备份存放。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以及档案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需要使用本市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地单位使用本市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还应当提供申报单位所在地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全市域、跨区县界以及涉及军事设施、军事要害部门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的审批;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的审批,并在每季度末将审批情况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由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需要使用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到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外提供涉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保密技术处理。涉及军事设施和军事要害部门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的涉密测绘成果,使用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第十三条 递送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送或者由两人递送。

  第十四条 销毁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将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生产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入册。登记册应当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对涉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统一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应当由国家公布的以外,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八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采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涉密测绘成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2004年6月30日再次修订公布的《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 79 号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渝人员,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经营餐饮、旅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亦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站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发生并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街巷清扫保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标准:
(一)居民每户每月3元;
(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渝人员每人每月2元。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和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进行收费。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和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分别向所在区县(自治区、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办理或领取。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按月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上缴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财政专户。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财政部门应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80%,于次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应将所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单位和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予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