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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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促进苏州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珍贵的、濒危的、具有历史价值和吴文化渊源的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三)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四)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文化、体育、旅游活动;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手稿、典籍、谱牒等)、实物和场所以及传统的生产、生活习俗、服饰、器具、用具等;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三条 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和享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义务与权利。

第五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规划、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及其他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和有关交流活动,对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和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采取以下四种基本方式:

(一)进行全面普查、确认、登记、立档。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对原生态文化保存较为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和浓郁特色的文化区域,进行动态的持续性保护。

(四)通过对传承人(代表)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扶持和鼓励,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机制。对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宣传、弘扬和振兴。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可以征集、收购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对征集、收购来的资料和实物要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开展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展演、展示及其它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典籍、手稿、谱牒等的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我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

(一)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通晓某项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

(二)掌握并保持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技艺,在本地本行业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

(三)掌握某种被确认为是稀有或特殊的传统技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类)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者对其开展相关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相关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五条 确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或传承单位,由本人或本单位申请,经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推荐,由评审委员会评定,经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评审委员会组成及具体评定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在其作品与宣传材料等实物上使用传承人、传承单位统一印记;

(二)可以申请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以确保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传承工作;

(三)在开展、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活动中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类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讨、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三)在不违反保密制度与不损害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向政府或学术研究机构提供资料。

第十七条 丧失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传承单位,原命名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命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旅游等相结合,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对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级市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收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组织捐赠资金或实物用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捐赠人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将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级市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库或网站,及时发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展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或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的;

(二)因保护不力致使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坏、被窃或遗失的;

(三)擅自携带、邮寄、运输列入名录的禁止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稀有原始资料和实物出境的;

(四)非法采挖、盗猎、盗卖或者破坏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需的天然原材料、珍稀矿产和自然环境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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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龙胜某弟兄间伤害案的研讨之一行为人的应受惩罚性!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法律交流:longlong-161@163.com

被告人甲某,广西龙胜某村农民。

  案情  
  甲某与其哥乙因琐事不合,200X年某日早晨,甲乙两人在各自相邻的耕地上干活,因发生口角,互欧中哥被弟用做工的镰刀割伤(该伤害属于轻伤还是轻微伤害暂有争议),经治疗后伤愈合!经一审法院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甲某有期徒刑四年!

  研讨问题:被告人的行为合适以犯罪论处吗?为什么?

  个人参考意见:
  确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根本的判断标准就是这种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的基本特征,对此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诸多著名学者认为三特征说既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如高暝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人大社P66-71等就认同此说。笔者也认为此说更符合我国刑法十三条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这里的不需要判处刑罚并不等于不应该判处刑罚,不应受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就不存在应受刑罚处罚的问题。而不需要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应予以惩罚。但考虑到某些具体情况,如犯罪情节轻微等从而免予刑事处分。可见免予刑事处分的前提是已经构成了犯罪。而且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只不过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把这种本应受到的处罚给免除了。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应予以刑罚惩罚。但是我们应该考虑到此案件是由于家庭邻里间的普通纠纷引起。且本案中的当事人系兄弟二人,本人认为不需要动用刑法来处罚被告人!

  另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217号)中《关于正确处理干群关系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问题 》提到“开庭审理此类案件,一般要深入发案地,认真查清事实,了解案件发生真实原因,分清双方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处理。” 也指出“对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欺压百姓、胡作非为,严重损害群众和集体利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严惩;对只是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构成犯罪的,要做好工作,取得群众谅解后,酌情予以处理。” 就本案中,纠其真实原因是家庭纠纷导致了案件的发生,本人认为司法机关应该以民事来解决为妥!

  本案中被告人甲某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属于一般轻微伤害或者轻伤。案件系由于邻里间兄弟间一般纠纷所引起,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并且群众中弟兄间的这种斗殴行为,如果动不动就用刑罚方法去解决,不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更有可能加深弟兄间的恩怨和矛盾。

  综于种种,我认为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以犯罪为宜。


  重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吉林人民社 王怀安等编 07年7月版 200元
2.《新刑法罪案与审判实务精解》中国方正社 周振想等编 99年版 698元
3.《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社 赵秉志编 高铭暄等审 06年6月3次印刷 58元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 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功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级监督检查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
(四)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和含量;
(五)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第八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业信誉或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的;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的;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报道的。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对广告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国家规定;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取得垄断地位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为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商品。
第十五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经营者不得将他人注册商标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专卖”、“专营”、“直销”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作为营业招牌或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作引人误解为己取得专利的虚假表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经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为目的,相互串通共同压低或抬高商品的购销价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司法、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案件,由省或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可以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的行政手段。
采取封存、扣留行政手段的必须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书面通知书。
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暂停销售、封存、扣留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违法财物自封存、扣留之时起三个月内不接受自理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交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检查证件。对不出示合法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先行教育,责令其停业违法行为,并可采取下列行政行为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业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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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和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违反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