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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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的具体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防火宣传教育,实行防火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员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七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责任。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民发现火灾应当及时向消防队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集镇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九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较大的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中型以上的车站、港口和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空港,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
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单位防火负责人、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队的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取暖用火、生产用火的管理制度。
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单位,其技术条件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室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单位应定期检修电器设备。安装、检修电器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 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内和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
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由有关单位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的范围,由当地公安机关公告。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条件,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设计、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不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的,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的可燃气体、蒸汽、粉尘浓度达到其爆炸下限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过程中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违章操作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火险隐患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火灾,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在灭火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二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核实、出具证明,起火单位和居民住宅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等待遇,由起火单位、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未经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和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上岗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条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三)设计、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未经审核发证而从事自动消防系统设计、安装的;
(四)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器材、设备的;
(五)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室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的,或者在施工中擅自更改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的,或者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可以并处10日以下拘留;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动用明火的;
(二)在灭火紧急情况下,阻拦火场总指挥员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三)在重点防火部位周边安全距离内和易燃建筑密集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的;
(四)单位发生火灾后,有关责任人员不迅速准确报告火警的;
(五)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不按公安机关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六)收到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申请复查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或者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并通知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单位,其技术条件未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消防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停产、停业整改,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消防设施和添置、维护消防器材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用划分标准列支。
专职、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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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 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波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 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特许经营的授权主体是本溪市人民政府。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及具体实施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劳动、国税、地 税、房产、供暖、收费等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或市政府授权的职能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或对外转让经营权和收费权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企业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第六条 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各行业专项规 划和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出。其中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项目特许经营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最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转让收取特许经营转让费。特许经营转让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 部门和单位,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属性和本市同行业或相近企业近三年来的经营情况,结合市场预测制定收费基数,通过竞标确定收费数额。   
第九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组织拟定实施方案,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由来和目的;   
(二)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   
(三)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及其测算;   
(四)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项目所属行业的规范、标准和要求;   
(六)新建项目的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七)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   
(八)特许经营费及其减免;   
(九)需要特许经营申请方承诺的条件;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规定。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的(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的(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的;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经营方式的。   
采用(一)、(二)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为20年和25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采用(三 )、(四)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为1年至4年,最多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或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公平、公正 地将某项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   
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基本程序为:   
(一)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条件、办法、程序和规定,受 理和具体组织招标;   
(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招标人资格、方案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投标条件的候选人;   
(三)市政府公用事业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通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出特许经营授权对象;   
(四)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在新闻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与中标者签订《特 许经营授权协议》;   
(六)《特许经营授权协议》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市人民政府向中 标者颁发《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特许经营授权协议》正式生效。   
第十二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出申请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公用设 施权属及其处分、股权转让及所 经营的公用事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承诺,不做出相应承诺的,取消竞标资 格。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竞标行业的《资质证书》或资质能力证明;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六)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七)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现有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必须 在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申请特许 经营权。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公用事业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资产经营和产权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授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三)相关标准或规范;   
(四)价格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权属与处置;.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和新建项目的规定和要求;   
(七)特许经营期间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5年计划)建设项目的承诺;   
(八)安全管理;   
(九)环境保护管理;   
(十)履约担保;   
(十一)特许经营费的缴纳方式;   
(十二)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及其附件《特许经营授权协议》是特许经营 企业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法律依据,特许经营企业不得超出《特许经营授权协议》规定的经营范围。 未取得《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订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其他行业监管单位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向市公用事业主 管部门报告和备案;其中国有、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的,还应同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和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固定资产更新率符合相关标准或规范;   
(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投诉,及时纠正服务中的有关问题;   
(八)接受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业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协议条款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九)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原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 及全部档案和技术资料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接管单位,保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并对交接期间的安 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十)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授权协议》在有效期限内,个别条款可以每3年调整一次;确需变更的,由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企业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时,应当提前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申请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应提前1年提出竞争下轮特许经营申请或届满主动退出的报告;原特许经营者参加下一轮投标竞争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予以考虑。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提出解除《特许经营授权协议》的,应当在《特许经营授权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 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协议解除前,特许经营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终止特许经营 授权协议,取消并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担保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企业正常运行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七)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或要求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十)滥用特许经营权垄断市场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众利益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管理,不履行特许经营授权协议义务,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承诺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企业。   
特许经营企业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会。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应提出申请,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考察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授权协议》。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收回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前终止时,原特 许经营者应严格执行第十七条(九)项规定。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 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收回的,市人民政府重新授予特许经营权 及交接所需支出的费用,由原特许经营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运营过程中,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定期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章 价 格   
第三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负 责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   
第三十一条 制定公用事业价格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制.定或调整,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 价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由特许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的3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相关部门 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在举行听证会1 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 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四)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拟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方案形成后按定价权限上报审批。上报时应 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五)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主管部门在本溪日报、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第四章 公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用设施通过租赁、入股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特许经营者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公用设施。   
当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其承诺归市人民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或事先约定,参照固定资产净值核算方式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连接其经营的公用设施。有关收 费标准执行价格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企业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事先与所有权 人和有关管理者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要遵守相关的道路、绿化、环卫、物业管理等法律规定;场站 设置和管线改造应服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企业可以先实施抢 修,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并于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对抢修现场和相关设施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对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和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 时报告监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对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和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 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政府联网。   
第四十条 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征用公用设施,特许经营企业应予配合,政府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其他投资人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自愿将所有权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经市政府同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该部分资产 作为国有股份按行业委托特许经营者经营。   
第五章 监 管   
第四十二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招标组织和实施工作;   
(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对特许经营企业提出的价格调整申请提出意见;   
(三)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四)监督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等情况;   
(五)监督特许经营企业制订和调整特许经营期间的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建设计划,并 督促落实;   
(六)制订公用事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七)监督检查特许经营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八)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诉;   
(九)查处特许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十)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十一)建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对特许经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实施日常监管:   
(一)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业规范规定的服务满意度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三)特许经营企业年度和中长期(5年期)经营、投资计划是否按规定备案、执行;   
(四)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   
(五)是否履行协议中的承诺;   
(六)是否执行价格规定;   
(七)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按规定报告和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政公用事业监督委员会,负责收集公众、特许经营企业的意见 ,提出立法、监管等建议,并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市人民政府有权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并追究相关者责任。 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特许经营竞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 擅自从事特许经营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公用 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特许经营企业对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企业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特许经营授权协议的,由过错 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 的市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及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试行。

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
1992年1月23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贯彻平战结合、军民两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战备器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确保战备器材构件数量齐全,质量完好,调运方便,以备急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系交通部代国家储备的战备物资,包括:战备钢桥及专用工具、索具、浮箱、承压舟、捆绑加固器材,以及用交通战备储备资金建造的一切机具、器材。由交通部负责分别储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代部储放主管单位)。
第三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加强对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和租赁工作的领导,落实管理人员的编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租赁制度;关心管理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支持和督促各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 战备储备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租赁业务,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的战备部门或指定的业务部门负责,应选派业务上熟悉、责任心强、可靠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从事战备储备器材的管理、租赁工作。所有负责管理、租赁的工作人员都应努力学习技术、业务,熟悉全部器材及构件的名称、用途、拼装架设程序、保管技术和租赁业务;不断提高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认真执行和遵守战备器材管理、租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战备器材储放地点的选择,应根据重点交通保障目标(桥梁、渡口、码头)的分布情况合理布局、统筹安排。要求储放在交通运输方便,易于迅速装卸的地方。严禁将存放点布置在低洼、崩塌、泥石流和易被洪水冲刷的危险地带。
第六条 战备器材的储放地,可分室内和露天两种。凡较长时间储放的,必须在室内仓库保管;临时堆放不超过三个月者,允许在室外露天储放。无论室内室外均要求地面平整,构件堆放整齐、牢固、安全,不准将各种构件混杂堆放或与其它物资一同堆放。仓库应保持清洁、通风良好,室内地面上应放置高度不低于30厘米(室外不低于50厘米)的垫木,防止屋顶漏雨。露天临时堆放的战备器材,应注意排水,遮盖好防雨防晒布,防止水浸、雨淋、受潮生锈。存放木质桥面板的仓库,还应防止木材变质腐烂。
第七条 战备器材入库时,管理人员应认真清点验收,分类编号,建立构件帐簿、卡片(注明构件名称、规格、数量、材质、生产厂家);对小型易丢构件(如销子、保险插销、横梁夹具、联板、各种螺拴和扳手等)应分类装箱保管,并要求箱面标志明显,注名内装构件的名称、规格、数量。
第八条 对储放的战备器材应定期进行清点,定期保养,一般三年保养一次,做到构件完好无损、帐物相符;保养时要认真检查构件的各个部位有无损伤、变形、油漆脱落、锈蚀等情况,并按要求进行养护。
第九条 凡能用于平时生产建设的交通战备储备器材,都可实行租赁。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积极开展租赁工作。一次租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如因工作未完,需继续租用者,租用单位应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签定延期合同。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严格控制战备钢桥的租出量,库存保有量必须保持在本单位储备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以应急需。如抢险救灾需要,动用量超过三分之二时,可专项报批。其它战备储备器材,租赁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部门无权调动、使用、租赁、报废、处理代部储放的战备器材。
因战备演练或抢险救灾需使用时,必须事先报经交通部批准。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时,各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战备部门可代部先批准使用,事后必须补办审批手续。
办理租赁时,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事先向交通部提出租赁申请报告,说明使用单位、租用器材名称、规格、数量、用途及租期。经部批准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租用单位签订租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合同副本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报部备案。如使用单位确实急需,来不及报部审批,可先用电话向交通部战备办公室报告,经同意后,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可与使用单位先签订租用合同,然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批准动用和租赁的战备器材,用后应及时拆除归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入库前,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组织管理人员逐件检查、清点,检查构件是否丢失、损坏、变形和锈蚀等情况,并由保管单位负责进行一次保养,养护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战备储备器材的租赁费用由租金、保养费和押金三部分组成。战备钢桥、桥面板和特种工具的租金,按附表一计算;承压舟、浮箱、型钢等器材的租金,按附表二计算。租赁期一律按日历月为计算单位,不满一月按一月计算。出租给本系统以外的单位可根据本租金向上浮动10%~30%。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一俟签订,租用单位应一次交清全部租金、保养费和押金(租金的50%)后,方可动用战备储备器材。租用结束归库时,构件无丢失损坏的,押金应全部退还租用单位。
第十四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租金收入结算表(见附表三)报交通部财会司,抄报交通部战备办公室。同时将该年度租金收入的40%一次上缴交通部财会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银行帐号881314—25),作为战备储备器材开发研制、更新的补贴资金。年度租金收入的60%留给代部储放主管单位,作为战备储备器材管理费用的补贴资金。各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根据这一原则,专款专用,制定具体的使用范围和办法。
第十五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将租赁费用收支情况列入本单位的财会帐目,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严格执行年度报表制度,必须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战备储备器材的库存和使用情况(见附表四)报交通部战备办公室。
第十七条 战备储备器材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等费用,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交通战备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颁发的《交通战备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战备物资储备暂行规定》办理。战备物资仓库的建设费用,应列入本地区、本部门基建投资中解决。
第十八条 凡因战备演练、战时交通保障和抢险救灾使用造成的战备器材构件损坏、丢失、严重变形等现象,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及时更换补齐,所需费用分别在维护管理费、支前费和抢险救灾工程费中开支。凡因租用造成的损坏、丢失,一律由租用单位照价赔偿。
丢失、损坏构件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负责在交通部指定的生产厂家订货,代购手续费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与租用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必须保证构件质量。
第十九条 租用单位必须爱护租用的战备器材,定期保养,正确使用。按合同规定的租期按时归还。如因工程需要延长租用期限,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办理继续租用手续。逾期不还,除按规定交纳租金外,还应按租金的50%加收罚金。
第二十条 如遇紧急情况(抢险救灾、军事行动)需要动用已出租的战备器材时,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租用单位限期归还。租用单位应及时交回所租用的战备器材,不得借合同期未满为由进行拖延。租金按实际日期结算,代部储放主管单位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各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制定的储备器材租赁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时,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交通部一九八二年发布的《战备钢桥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七年发布的《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
战备钢桥、特种工具各构件租金表
----------------------------------------------------------------------------------------
序 | 名 称| 单 价 | 租 金 ‖ 序 | 名 称 | 单 价 |租 金
号 | |(元/件)|元/件.月‖ 号 | |(元/件) |元/件.月
----|----------|----------|----------‖------|------------|------------|----------
1 |桁 架 |1350 |14.10‖ 21|撑架螺栓组 | 12.00|0.10
----|----------|----------|----------‖------|------------|------------|----------
2 |加强弦杆 | 420 | 4.40‖ 22|斜撑螺栓组 | 12.00|0.10
----|----------|----------|----------‖------|------------|------------|----------
3 | 横梁 |1290 |13.50‖ 23|护木螺栓组 | 14.00|0.20
----|----------|----------|----------‖------|------------|------------|----------
4 |横梁夹具 | 53 | 0.60‖ 24| 木桥面板 | 20.00|0.60
----|----------|----------|----------‖------|------------|------------|----------
5 |有扣纵梁 | 535 | 5.60‖ 25| 护轮木 | 20.00|0.60
----|----------|----------|----------‖------|------------|------------|----------
6 |无扣纵梁 | 525 | 5.50‖ 26| 摇 滚 |706.25|7.40
----|----------|----------|----------‖------|------------|------------|----------
7 |有扣搭板 | 700 | 7.30‖ 27| 平 滚 |435.35|4.50
----|----------|----------|----------‖------|------------|------------|----------
8 |无扣搭板 | 690 | 7.20‖ 28|摇滚样盘 |137.50|1.40
----|----------|----------|----------‖------|------------|------------|----------
9 |阴头端柱 | 622 | 6.50‖ 29|平滚样盘 |110.00|1.20
----|----------|----------|----------‖------|------------|------------|----------
10|阳头端柱 | 526 | 5.50‖ 30|阳头斜面弦杆|337.50|3.50
----|----------|----------|----------‖------|------------|------------|----------
11| 斜撑 | 79 | 0.80‖ 31|阴头斜面弦杆|106.25|1.10
----|----------|----------|----------‖------|------------|------------|----------
12| 支撑架 | 115 | 1.20‖ 32| 弦杆接头 |108.75|1.10
----|----------|----------|----------‖------|------------|------------|----------
13| 联板 | 43 | 0.50‖ 33| 千斤顶 | 65.00|0.70
----|----------|----------|----------‖------|------------|------------|----------
14| 抗风拉杆| 254 | 2.70‖ 34| 座架 | 74.00|0.80
----|----------|----------|----------‖------|------------|------------|----------
15| 桥座 | 242 | 2.50‖ 35| 阴头垫铁 | 27.50|0.30
----|----------|----------|----------‖------|------------|------------|----------
16| 座板 | 925 | 9.60‖ 36| 托梁 |106.20|1.10
----|----------|----------|----------‖------|------------|------------|----------
17| 搭板支座| 253 | 2.60‖ 37|55呆扳手 | 23.75|0.30
----|----------|----------|----------‖------|------------|------------|----------
18| 桁架销子| 32 | 0.40‖ 38|46呆扳手 | 13.75|0.20
----|----------|----------|----------‖------|------------|------------|----------
19|弦杆螺栓组| 24 | 0.30‖ 39|32呆扳手 | 11.00|0.10
----|----------|----------|----------‖------|------------|------------|----------
20|桁架螺栓组|28.50| 0.30‖ | | |
--------------------------------------------------------------------------------------
注:1.木质桥面板、护轮木按3年折旧完计算,其余按8年折旧完计算。
2.丢失、损坏、变形的赔偿费按单价计算,并应增加5%的运杂费。
附表二
承压舟、浮箱、型钢租金表
----------------------------------------------
名 称 |单| 单 价 |月租金| 备 注
|位| (元) |(元)|
----------|--|----------|------|----------
承压舟 |艘|60000|500|
(双体)| | | |
----------|--|----------|------|----------
浮 箱 |节|12000|100|
----------|--|----------|------|----------
型 钢 | | | |自行规定
----------|--|----------|------|----------
捆绑加固器|套| 2500| |自行规定
----------------------------------------------
附表三
--------年战备器材租金收入结算表
------------------------------------------------------------
| 租 用 器 材| 本年收取租金(元) |
租用单位|----------------|----------------------|备 注
|名称|数量|时间|合计|上缴交通部|自留|
--------|----|----|----|----|----------|----|--------
| | | | | | |
--------|----|----|----|----|----------|----|--------
| | | | | | |
--------|--------------------------------------------------
总 计|
------------------------------------------------------------
填报说明:
本表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财会部门填报,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结算表报交通部财会司,抄部战备办公室。
名称:指器材或构件的名称。
数量:钢桥为××延米××套。
----------------------------------------------------------------------
填报日期: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盖章)
附表四
表 号:交业计1表
制表机关:交通部战备办公室
批准机关:交通部
批准文号:交计发〔1992〕57号
--------年代部储备交通战备器材情况年报
填报单位:
------------------------------------------------------------------------------------------------------------------------
| 名 称 | 规 格 | 单 | 数 | 技术状况 | 储放单位 | 储放地点 | 使用情况 |
| | | 位 | 量 | |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填报说明: |
| 名 称:指战备器材名称,如:“321”钢桥、英制“贝雷”桥、特种工具、吊装工索具、浮箱、承压舟、捆绑器材……。|
| 规 格:钢桥为××米×排×层加强型、其它器材为××吨级。 |
| 单 位:套、件、只、个。 |
| 数 量:钢桥为×延米××套。 |
| 技术状况:优、良、中、差,是否缺件,短缺数量。 |
| 储放单位:直接保管单位。 |
| 存放地点:×县×处、或××线××公里处。 |
| 使用情况:该年度动用、租用时间。 |
| 本表格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填报,如:×省交通厅。器材指该省代交通部储备的所有战备器材。统计截止日期为每年度 |
|十二月三十一日,上报时间为次年一月十五日前。 |
------------------------------------------------------------------------------------------------------------------------
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截止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