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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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4-04-29
国税发[200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要求,从2003年度起,全国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进行改革试点并在今后几年全面展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做好深化信用社改革工作,现对信用社改革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贷款呆帐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应对各项贷款进行全面、认真的清理核实。对清理出来的贷款呆帐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3〕73号)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其中,对贷款呆账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性扣除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

  二、关于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不包括贷款,下同)盘盈、盘亏和损失,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核实后其资产盘盈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资产盘亏和损失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规定进行扣除,其中,资产盘亏和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扣除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

  三、关于逾期使用和一次性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逾期使用和已按规定一次性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不得列入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但可单独建账进行日常管理。

  四、关于固定资产重估增值或减值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如需对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其重估增加的价值,可以相应调整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但增加价值提取的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其重估减少的价值,可以按会计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其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不得调整,提取的资产减值准备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无法付出款项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问题

  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组成统一法人或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后,应以新组建的县(市)联社或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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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2000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

教育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2000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


2001-12-26

教财〔2001〕23号


  一、全国教育经费情况

  2000年,全国教育经费为3849.08亿元,比上年的3349.04亿元增长14.93%。其中,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包括各级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城乡教育费附加、企业办中小学支出以及校办产业减免税等项)为2562.61亿元,比上年的2287.18亿元增长12.04%。

  二、落实《教育法》规定的“三个增长”情况

  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内教育拨款(不包括城市教育费附加)为2085.68亿元,比上年的1815.76亿元增长14.87%,其中,教育事业费为1764.64亿元,比上年的1522.61亿元增长15.9%。同年,全国财政收入为13395亿元(2001年《中国统计年鉴》公布数),比上年增长17.05%,全国预算内教育拨款增长速度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2.18个百分点。

  按扣除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有专项用途收入的口径计算,2000年全国财政收入为13052.39亿元,比上年同口径的11350.08亿元增长15%。全国预算内教育拨款增长速度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0.13个百分点,其中教育事业费增长速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0.9个百分点。

  各级教育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支出增长情况

  2000年全国普通小学、普通初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普通高等学校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支出情况是:

  (1)全国普通小学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为491.58元,比上年的414.78元增长18.52%,其中,农村普通小学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为412.97元,比上年的345.77元增长19.43%。普通小学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增长最快的是山东省(33.05%)。

  (2)全国普通初中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为679.81元,比上年的639.63元增长6.28%,其中,农村普通初中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为533.54元,比上年的508.58元增长4.91%。普通初中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增长最快的是天津市(15.94%)。

  (3)全国普通高中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为1314.99元,比上年的1269.31元增长3.60%。普通高中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增长最快的是天津市(19.39%)。

  (4)全国职业中学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为1349.45元,比上年的1204.10元增长12.07%。职业中学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增长最快的是西藏自治区(127.72%)。

  (5)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为7309.58元,比上年的7201.24元增长1.50%。普通高等学校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增长最快的是重庆市(27.85%)。

  各级教育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增长情况

  2000年全国普通小学、普通初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和普通高等学校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情况是:

  (1)全国普通小学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为37.18元,比上年的35.72元增长4.09%,其中,农村普通小学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为24.11元,比上年的24.01元增长0.42%。普通小学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增长最快的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36.62%)。

  (2)全国普通初中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为74.08元,比上年的76.97元下降3.75%,其中,农村普通初中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为38.67元,比上年的44.15元下降12.41%。普通初中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增长最快的是浙江省(22.80%)。

  (3)全国普通高中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为212.08元,比上年的227.22元下降6.66%。普通高中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增长最快的是黑龙江省(37.69%)。

  (4)全国职业中学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为214.90元,比上年的228.58元下降5.98%。职业中学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增长最快的是海南省(76.96%)。

  (5)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为2921.23元,比上年的2962.37元下降1.39%。普通高等学校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支出增长最快的是江西省(39.81%)。

  三、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情况

  按财政支出扣除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预算内教育经费包含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口径计算,2000年全国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15887亿元(2001年《中国统计年鉴》公布数)的比例为13.80%,比上年的14.49%减少了0.69个百分点。从全国情况看,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比上年有不同程度的下降。

  按财政支出扣除国债投资支出和国债利息支出,预算内教育经费包含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口径计算,2000年全国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为15.48%,比上年的15.43%增长了0.05个百分点。

  四、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情况

  据统计,2000年全国国内生产总值为89404亿元,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为2.87%,比上年的2.79%增加了0.08个百分点。

  2000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结果表明,各级政府通过贯彻《教育法》,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政府教育投入总量继续增加,但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比上年有所下降,一些省、自治区已连续几年没有达到《教育法》规定的教育投入增长要求。

  附件:2000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表(略)

  注:  1、公告中所列教育经费数据以教育经费统计口径为准,包括国民教育序列学校所支出的经费,不包括党政工团的教育经费、职工培训费、党政群干训费和军事院校的经费。   2、公告中所涉及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均不包括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3、公告中的2000年全国国内生产总值89404亿元、全国财政收入13395亿元和财政支出15887亿元等数据来源于2001年《中国统计年鉴》。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1〕5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管,防范保险中介集团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是指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企业组成的企业法人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且保险中介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第三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名称中应含有“集团”或者“控股”字样。如:“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销售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估集团(控股)公司”等。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前款所列名称。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拥有5家及以上的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且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集团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股东可以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及货币出资设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但是,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更名的方式转换为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

  第七条 申请设立或者更名为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设立申请书或者更名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立或更名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拟成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的名称、成员企业及企业集团章程;

  (三)可行性报告及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设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内部控制体系,以及公司章程、业务管理制度、资本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

  (四)筹建或更名方案,包括操作流程、集团内各公司的股权整合方案、股权结构、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员工及债权处置方案等;

  (五)创立大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设立集团公司或者更名的决议;

  (六)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股份认购协议等,投资人是机构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其他背景资料以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集团重要成员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审计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九)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将前条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公司设立或更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审查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将许可结果抄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任命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从事经济工作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诚实守信,无《公司法》第147条所列情形。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免除上述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管理及支持性服务为主。

  第十二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不得动用、截留、侵占集团内保险中介子公司代收的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间的业务行为、共同推广行为、信息交互运用或共享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等,不得损害客户权益。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客户资料、信息的共享和使用,不得违背相关法规的规定及客户的意愿。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名称、住所变更;

  (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三)5%以上股权结构变更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三)公司章程修改;

  (四)公司设立、收购、合并、撤销子公司;

  (五)成员公司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六)集团终止;

  (七)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的重大战略投资、重大投资损失;

  (八)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的重大事件或者突发性事件。

  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对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审计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成员公司;

  (二)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相关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