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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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于其它检验,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它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各自的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第九条 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药品、农药、兽药检验,食品卫生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棉花监督检查,船舶检验,主要船用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其它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规定的时间5~1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10%~30%;超出规定时间11~2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30%~50%;超出规定时间21~3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50~100%。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种学会、协会不得向企业和检验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财政拨付检验机构事业费不足和检验仪器设备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核算内容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其它乱收、乱支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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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鹿城友谊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鹿城友谊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各企事业单位:

  《包头市鹿城友谊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包头市鹿城友谊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更好地服务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包头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鹿城友谊奖”是包头市政府向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授予的荣誉奖项,原则上每年评选一次,获奖人数不超过10人,遇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名额。

  第三条 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评选范围、评选条件及评选标准



  第四条 评选范围

  (一)在我市工农牧、生态环保等领域服务的外国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在我市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国籍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在我市各类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者享受同等待遇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在我市投资的国外友好人士。
  
  (五)对应聘(邀)在我市工作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在国际人才交流合作中为我市做出贡献的国外友好人士的评选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评选条件

  (一)为我市积极引进智力、项目、资金、新品种、新技术,填补了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市技术、管理等方面提供重要技术指导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为我市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营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引进国外智力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及港、澳、台官方或民间组织的友好人士。

  第六条 评选标准

  (一)在我市工农牧及生态环保等领域服务的经济技术、管理类专家及科教文卫领域专业类专家重点评价:指导聘请单位解决重大关键性技术、管理难题,所取得的引智成果或技术应用对包头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

  (二)在我市科教文卫领域服务的科教文卫专家重点评价:
  
  1.引进世界科技前沿技术,在本专业领域取得系统性、创新性成果,对社会发展和学科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影响,指导聘请单位取得显著成绩,为我市在国际或国内争得了荣誉。

  3.从事语言教学专家,在我市工作半年以上,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传授先进的教学理念、教学方法等,在从事的教学领域做出突出贡献。



  第三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成立鹿城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包头市公务员局。包头市公务员局是表彰奖励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配合。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专家评审组,由3—7名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市公务员局认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聘任。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申报鹿城友谊奖,由聘(邀)请外国专家单位提出,一般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逐级审核。

  (一)鹿城友谊奖的申报

  1.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所属单位聘请的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由聘(邀)请单位填写《包头市鹿城友谊奖申报表》,由主管部门报送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稀土高新区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务员局。

  2.市直属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聘(邀)请的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由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填写并审核《包头市鹿城友谊奖申报表》后,报市公务员局。

  3.中央、自治区驻包单位聘请的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由聘请单位填写《包头市鹿城友谊奖申报表》,经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公务员局。

  (二)市公务员局收到申报材料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作人员赴申报单位,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章 评选程序



  第十条

  (一)鹿城友谊奖评审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并退回申报材料。

  (二)鹿城友谊奖评审工作实行专家评审组初评、评审委员会复审终评两级评审。评审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市公务员局以书面形式将评审结果通知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接到正式通知前,不得向申报人员透露有关情况。


  
  第六章 奖励形式



  第十一条

  (一)对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的奖励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

  (二)荣获鹿城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及港、澳、台人士,以包头市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奖杯、荣誉证书以及纪念性奖品,以包头市市长名义致函获奖者本人,表示慰问和祝贺。

  第十二条 宣传报道

  (一)对获奖专家及其事迹的宣传报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切实保护获奖者的安全和利益。凡不能公开身份和事迹的获奖专家,不得对其进行公开宣传报道。

  (二)公开宣传报道获奖专家及其事迹前,应当征得聘(邀)请单位和专家本人同意,并将宣传报道稿件报市公务员局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____年度包头市鹿城友谊奖申报表

附件











年度包头市鹿城友谊奖申报表













聘 请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主管部门电话:

主管部门传真:













填表说明



1.上级主管部门是指聘请单位的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

2.职务是指专家在国外工作单位现任或曾任(指退休专家)的职务。

3.专家受聘期间从事的工作是指担任的实职、顾问、咨询、讲学等。











姓名


英文

全名





照片




中文译

名全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专业





国外职务





学历







护照号





学位







专家掌握

的语种





专 家 类 别







国外联系

地 址

(中外文)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来华前工作单位或国外派遣单位

(中外文)







国内聘请

单 位


名称





联系人







通讯地址





电 话







电子邮箱





传 真







单位

简介







获国内其他

奖项情况







专家专长







在华工作简历:专家历次来华时间及受聘期间从事的工作和担任的职务









在华工作

时间累计






合计 年 个月




主要贡献:(不超过1500字,其他材料可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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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45号



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特制定《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国务院第197号令)、《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食盐专营许可证分为以下三类:

食盐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准运证

食盐专营许可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定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经营的企业和承担食盐运输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发放。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者,需重新申领。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的食盐法规、法令,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

(三)结合行业结构调整需要,具备合理的生产规模。

(四)达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

(五)食用盐质量达到GB5461国家标准;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多品种食盐达到行业质量标准;其它食盐品种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提请国家盐行业产品专业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出具当年的检验报告。

(六)符合食盐生产合理布局和产销基本平衡的原则。

(七)按规定报送食盐生产、销售统计报表。

第九条 各省盐业主管机构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满前当年的7月10日至31日,集中受理生产企业申请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文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原则进行初审汇总。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当年8月1日至10日集中受理各省盐业主管机构的申请文件,并自接到申领文件起,组织专家对申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按本规定条款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进行评审验收。根据评审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内发生变更,须经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计划执行、经营管理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各种原因达不到本规定第八条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章 食盐批发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转(代)批发业务,应领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和转(代)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是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达标企业。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由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审核发放,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十七条 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根据保障食盐市场有效供应和有利于健全食盐专营体系的实际需要,合理划分经营区域,确定食盐批发企业。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对各省食盐批发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 食盐准运证管理



第十九条 运输食盐需持有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食盐准运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统一发放至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证单位”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开证单位”是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食盐准运证签证机关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签发。开证机关应按照实际情况填写,并将食盐准运证存根妥善保存,以备检查,保存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 食盐准运证须随货同行。一车一证,一票(单)一证,一次有效。如不能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应及时到开证机关更换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由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一) 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二) 超出准运证规定数量部分;

(三) 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的食盐准运证;

(四) 销售地不是准运证所规定的到货地等票证不符的;

(五) 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办理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食盐专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核发)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食盐专营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备案)

附件三、食盐准运证(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