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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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我国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先后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对搞活外贸运输、推动国际海洋运输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在国际海洋运输管理中政企不分,行政干预过多,一些改革措施没有到位,使得货运代理(以下简称货代)、船舶代
理(以下简称船代)及国际海洋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船公司)的经营等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企业缺乏活力,影响了我国国际海洋运输事业的发展。因此,必须对我国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进一步改革。特作如下通知:
一、放开货代、船代,允许多家经营,鼓励竞争,以提高服务质量。凡符合开业条件、合法经营的企业(包括取得企业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批准都可以从事货代、船代业务,货主和船公司有权自主选择货代、船代,承运人与货主可以建立直接的承托运关系,任何部门都不得进行
行政干预。
二、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展国际海洋运输事业。凡符合开业条件、合法经营的企业(包括大型企业集团和专业进出口公司),经批准都可以建立船公司,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
三、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扩大船公司经营自主权。船公司根据国家的宏观要求,可自主决定航线经营、船舶配置、运力增减、船舶更新。
四、对国内船公司目前无力开辟的航线或航班密度不够的航线,应本着对等原则吸引外资班轮或侨资班轮挂靠我国港口,但不得经营沿海运输。有步骤地允许外国船公司在我境内开办独资或合资船务企业,经批准,可为其自有船舶进行揽货、签单、结汇和签订业务合同。
五、切实转变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交通部、经贸部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简政放权,减少对企业具体事务的审批和行政干预。目前,货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统计调查仍由经贸部归口负责;船公司、船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统计调查仍由交通部归口负责。今后,两部
主要是通过宏观调控和经济、法律等手段,对从事国际海运的船公司和货代、船代行业进行宏观管理,并参照国际惯例和根据我国国情,制定公正、合理的船公司、船代、货代经营资格标准和审批管理办法,为企业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两部对参与竞争的企业要加强行业管理,一
视同仁,不得因隶属关系不同而对企业有亲疏之分。各级地方政府也要简政放权,并防止地区保护主义。
六、交通部要借鉴国外发展航运业的办法,商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制定促进我国海洋运输事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交通部、经贸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国有船代、货代企业和船公司与外资、合资船代、货代企业和船公司在税收和经营上平等竞争的具体政策,以及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打破条块分割、封锁、垄断,取缔非法经营等远洋运输市场的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七、交通部、经贸部所属企业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并采取“联营”或“参股”等多种形式发展横向联合。
八、经贸部、交通部要在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中加强团结,密切合作,协商办事。遇有与其他部门有关的问题,必须商得有关部门同意或联合行文,不得单独下发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歧的文件。对协商不一致的重大问题,可报国务院决定。
九、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是我国最大的两家外贸运输企业,应享受国家给予的同等政策待遇。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增强他们的对外竞争能力,促进我国国际海洋运输业的发展。
十、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对本部门以前所发文件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要按本通知的规定修改后下发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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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京常字(2001)42号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以来,我市已经实施了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显著成效。法制宣传教育对于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推动依法治市,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促进首都各项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实施《关于北京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特作如下决议:
一、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根据首都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大力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宣传宪法和与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宣传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法律法规,宣传国家和本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把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促进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是本市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各级领导干部重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重在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青少年重在培养法制观念,培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重在提高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重在学习基本法律知识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提高守法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三、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和多种形式,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组织,保障经费,订立有关的工作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规划的贯彻落实。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大众媒介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富有成效的法制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法制舆论氛围。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各类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优势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落到实处。
四、坚持学法和用法紧密结合,积极开展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实现本市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法治化。各部门、各行业要认真制定和实施依法治理方案,全面提高行业依法治理水平;要抓好社区、企业、学校、农村等基层单位的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五、本市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必须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督促本决议的执行。


2001年6月29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意见》,已经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最近一个时期,盗掘古墓葬的犯罪活动急剧蔓延,不断发生大规模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事件,给祖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造成巨大的损失。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保护国家文物。

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意见
最近一个时期,曾一度有所收敛的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又屡有发生,并急剧蔓延。一些地方不断发生大规模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事件。许多盗掘现场尸骨狼藉,文物碎片随处可见,有些地区古墓葬已被盗掘殆尽,埋藏在地下千百年的文物毁于一旦,大量农田也同时被毁,其严重
程度不仅为建国以来所未有,也为历史上所罕见。如不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制止,祖国的历史文化遗产将蒙受难以估量的损失,也有损于国家的形象。现就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危害性,切实把保护国家文物作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我国是著称于世的文明古国。现存于地上地下的极为丰富的文物,是中华民族的珍贵历史文化遗产,也是整个人类文明发展的宝贵财富。保护和利用好这些文化遗产,对于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树立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增强民族凝聚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都有着重
要的作用。坚决打击盗掘、走私和破坏文物的犯罪活动,保护文物,是各级党政领导机关、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职责。
当前,盗掘古墓葬等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与一些地方的领导同志对保护文物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有关。少数领导干部对盗掘古墓葬的违法犯罪活动采取姑息容忍的态度,甚至极其错误地认为这是群众致富的一种途径。有的地方在处理盗掘古墓葬违法犯罪案件时存在着量刑偏轻
、以罚代刑等打击不力的现象;文物管理工作薄弱,漏洞很多,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对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和政策宣传不力,未能造成广大群众依法自觉保护文物的社会环境。鉴此,各级领导必须充分认识打击盗掘古墓葬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祖国文物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要切实加
强领导,组织和协调各方面的力量,立即对本地区盗掘古墓葬违法犯罪活动和对文物保护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迅速作出部署,尽快扭转当前的严重局面。
二、采取坚决果断措施,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盗掘古墓葬等违法犯罪活动
各地公安机关要与文物、工商、海关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协调行动,运用法律手段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严格按照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的精神,对盗掘、走私和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案件依法从重从快处理
。要组织强有力的破案队伍,迅速侦破和审理一批重大案件,清查和处理一批积案,要坚决严厉打击隐藏深、危害大、影响恶劣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盗掘古墓葬和盗窃其他文物的犯罪团伙;对盗掘古墓葬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对教唆犯和惯犯、累犯,都要依法严惩;对严重犯罪分
子要依法公开宣判,宣传法制,教育群众,以儆效尤。对私自经营文物的旧货商店和个体摊商要依法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取缔非法经营文物的黑市,依法惩处那些走乡串户私自收购文物的文物贩子。特别是对那些境内外勾结的文物走私团伙,必须组织优势力量,深入开展侦察工作,除恶务

尽。在盗掘古墓葬和倒卖走私文物犯罪活动猖獗的地区,要适时开展专项斗争,造成强大的声威和气势,震慑犯罪分子,打击犯罪活动,决不允许以罚代刑,甚至故意包庇纵容罪犯。针对当前文物犯罪集团化、职业化等特点,要做好长期斗争的准备,提高文物安全保卫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
务能力,改善侦破条件,配置实用的先进装备。重点地区可以建立一支打击文物犯罪的专业队伍。
在查处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活动时,要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充分发挥党的政策的感召力,孤立打击少数,团结教育多数。
三、加强基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发挥群众保护文物的作用
县、乡(镇)党委和政府要把保护本地区的文物、打击文物犯罪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紧抓好。要增强自觉同破坏文物行为进行斗争的意识,明确基层人民政权对所辖地区文物保护的责任,把这项工作作为政权建设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特别是文物密集、管理工作薄弱的地
区,要尽快充实、调整文物管理力量,切实改变文物无人管理的状况。
在文物较多的县、乡(镇)、村普遍建立三级群众义务文物保护组织,聘请热心文物保护的群众作为文物保护员,明确规定他们的责、权、利,加强对群众文物保护组织和文物管理员的管理、培训,建立经常性的检查、汇报制度。对群众文物保护员要给予必要的经济补贴,适当减免他
们的义务工日,切实调动和保护他们的积极性。
要把打击盗掘古墓葬和破坏文物的犯罪活动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密切结合,坚持打防并举,把文物保护列入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形成群防群治网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盗窃、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四、广泛深入地宣传保护文物的法律、政策,增强广大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发动、组织、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参与文物保护工作,是确保文物安全的根本措施。要充分利用广播、影视、报刊等多种形式普及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政策和知识,在全体公民中大力宣传《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宣传
保护文物的重大意义和每个公民保护文物的义务,并与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普及教育结合起来,搞好群众性的学法、普法教育,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
要把文物保护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发扬我国人民保护文物的优良传统,努力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水准。要特别注意加强对广大青少年的宣传教育,从小培养他们爱祖国、爱家乡、爱护文物的思想感情和道德规范,形成人人具有文物意识的良好社
会风尚。
五、对为保护祖国文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为保护祖国文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称赞。对打击盗掘古墓和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祖国文物成绩显著,特别是对破获重大案件,收缴珍贵文物,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那些发现文物主动上交,对检举揭发、举报文物犯罪
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也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199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