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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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6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在未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初步设计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

  (二)排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擅自连接管道排水。

  第十六条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七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其中排放的产业废水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放前应当先行沉淀。未经批准以及排放前未先行沉淀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重点监测。

第四章 设施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其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等事故,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及时进行维修、疏通;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维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在排水干线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应当制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措施,在征得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的同意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自建排水设施,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建设的;

  (四)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

  (五)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

  (七)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

  (九)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第三十一条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向城市公共管网排水的;

  (三)阻扰抢修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堵塞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疏通,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做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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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58号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促进环境优化经济增长,实现“十一五”生态保护目标,加速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我局组织编制了《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全国生态保护“十一五“规划
  一、全国生态保护形势

  (一)“十五“工作回顾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十五“期间,先后印发了《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发[2000]38号)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把加强生态保护和建设作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环保部门积极参与综合决策,加强生态保护监管,创造性开展工作,部分地区生态恶化趋势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

  自然生态恢复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十五“期间,实施了林业六大工程,累计人工造林保存面积近8亿亩,全国森林覆盖率显著上升。“三北“和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取得一定成效。通过封育保护、预防监督和综合治理,全国综合防治水土流失54万平方公里,其中综合治理24万多平方公里。25个省区市的950个县实施了封山禁牧,其中北京、河北、陕西、宁夏实行了封山禁牧。实施退耕还林与退牧还草工程,共完成退耕还林1.3亿亩,退牧还草1.9亿亩。

  生态功能区划工作逐步推进。从2001年-2003年,先后完成西部、中东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基本查清了全国生态环境现状。编制了《全国生态功能区划》草案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按照《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要求,抢救性地开展了18个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试点,使一些对于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区域得到初步保护。部分地区划定了一批地方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保护和建设。

  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取得新进展。“十五“期末,全国共建立各种类型、不同级别的自然保护区2349个,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43个,总面积已达150万平方公里,占陆域国土面积的15%,超额完成了“十五“13%的计划目标。已建自然保护区涵盖了我国自然保护区分类系统中的全部9种类型,覆盖了我国的各个生物地理区域,初步形成了类型多样、区域分布比较合理的自然保护区网络。

  生物多样性履约和管理进一步强化。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编写了《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三次国家报告》,完成了我国核准《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程序,并于2005年9月6日正式成为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缔约方,制订了《中国国家生物安全框架》,印发了《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的通知》,联合有关部门发布了《中国第一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国务院办公厅在2004年3月发布了《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建立了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开展了多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合作项目。

  生态保护监管与执法工作得到加强。“十五“期间,国家环保总局在全国107个地区开展了生态环境监察试点工作,印发了《关于加强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监管工作的意见》,加大了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地、农村、非污染性建设项目及淡水与海洋资源、矿产资源、林草资源、旅游资源、滩涂与湿地等重点资源开发和外来物种引进、转基因生物应用的生态监管与执法检查力度,强化对流域开发和跨区域基础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04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与自然保护区专项执法检查行动。

  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得到重视。国家环保总局先后印发了《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规模化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联合建设部颁布了《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制定了《有机食品技术规范》和《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会同商务部等11个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积极推进有机食品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命名了一批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大力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秸秆禁烧工作取得一定成效,正在研究制定《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

  生态示范创建工作得到深入开展。“十五“以来,我国逐步形成了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的系列生态示范创建体系。“十五“期末,共批准528个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其中233个被命名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海南、吉林、黑龙江、福建、浙江、山东、安徽、江苏、河北等9个省开展了生态省建设,广西、四川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已经通过专家论证,辽宁、天津等省(市)正在组织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全国有150余个市(县、区)开展了生态市(县、区)创建工作。在农村开展了创建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村活动,目前全国已有五批225个镇(乡)获得了“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称号。

  生态保护法规建设得到加强。“十五“期间,制定和修订了《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防沙治沙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2003年9月1日,《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正式实施,标志着国家把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范下来。“十五“期间,一些地方实行了建设项目环保预审制、环保“一票否决“等制度,对污染产品税、生态补偿制度、排污交易制度等环境经济政策进行了积极探索。中组部、国家环保总局开展了把资源消耗和生态环境保护指标纳入到干部考核体系的相关研究和试点工作。

  (二)生态环境现状

  1、主要问题

  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未得到有效遏制。大江大河源区生态环境质量日趋下降,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严重衰退;北方重要防风固沙区植被破坏严重,沙尘暴频发;江河洪水调蓄区生态系统退化,调蓄功能下降,旱涝灾害频繁发生;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森林质量不高,生态调节功能下降;生物多样性减少,资源开发活动对生态环境破坏严重。

  水生态失衡。我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部分河流开发利用率超过国际警戒线,黄河、淮河、辽河水资源开发利用率已超过60%,海河超过90%,生态用水被大量挤占;部分地区地下水位下降,形成了大小不同的地下水漏斗,造成地面沉降。近海海域环境质量没有明显好转,局部海域污染加重,“十五“期间,我国的四个海区中只有东海污染面积减少,其他三个海区污染面积均有不同程度增加。

  土地退化严重。全国水土流失面积达356万平方公里,沙化土地174万平方公里。虽然实施了林业六大工程,土地沙漠化趋势得到减缓,但北方干旱、半干旱地区荒漠化土地分布仍很广泛,水蚀、风蚀、土壤盐渍化与土壤污染并存,土地的生态服务功能降低。

  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明显下降。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农业生产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量逐年增大,农村“脏、乱、差“现象普遍,农村地区环境状况日益恶化,直接威胁着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存环境与身体健康。

  生物多样性锐减。我国现有自然保护区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不高,物种濒危和灭绝的速度加快,生物遗传资源流失严重,林草和生物品种单一化问题突出。目前濒危或接近濒危的高等植物已占高等植物总数的15%-20%。外来物种入侵危及生态系统安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成因分析

  不合理的人类开发与建设活动对流域、区域生态系统破坏严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水、土地和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强度日益加大,人为开发活动已经成为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重要因素。

  粗放的经济增长方式是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重要原因。我国人均资源占有量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但单位GDP能耗、物耗,单位GDP的废水、废弃物排放量均大大高于世界平均水平。

  全球经济贸易往来的加强,客观上增加了我国生态环境遭受外来因素影响的风险,增加了外来有害物种入侵风险。

  生态保护工作基础薄弱。目前尚没有建立完整的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不能对生态环境现状做出客观、全面的评价。一些生态产业在税收、政策等方面缺乏国家的政策支持。生态保护投入严重不足,41%的自然保护区未建立管理机构,广大农村地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

  生态保护管理与执法监督体系不健全。生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不完善。生态环境管理体制不顺,环保部门难以发挥统一监管作用。生态保护能力建设落后。大部分地区尚未开展生态保护现场执法工作,各地普遍存在经费紧张、交通工具不足、装备落后等问题。

  (三)机遇与挑战

  近年来,生态保护工作得到了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党中央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为生态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政治保障,为生态保护参与综合决策创造了条件。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等重要文件均确立了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的总体思路。2006年4月,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提出了历史性转变的战略构想,为生态保护工作参与综合决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

  同时,我国生态环境也面临着严峻挑战。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我国经济社会将进一步发展。未来5年,我国生态保护在面临经济增长、人口增加、资源需求压力加大的同时,受到传统粗放的经济增长方式难以彻底扭转,法规、政策、管理体制不完善等因素的制约,将处于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应明确思路,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推动生态保护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二、指导思想、原则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实现环境保护工作历史性转变为契机,以维系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和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标,实施分区分类指导,重点抓好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和人为破坏生态活动。加强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坚实的生态安全保障。

  (二)基本原则

  1、预防为主,保护优先

  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通过经济、社会和法律手段,落实各项监管措施,规范各种经济社会活动,防止造成新的人为生态破坏,对生态环境良好或经过恢复重建之后的生态系统进行有效保护。同时,要坚持治理与保护、建设与管理并重,使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与建设工程长期发挥作用。

  2、分类指导,分区推进

  我国地域差异显著,各地自然生态环境条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各不相同,需要因地制宜采取相应对策和措施,分区、分阶段有序开展工作。结合国家四类主体功能区的划分,引导各省优化资源配置与生产力空间布局,按照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的不同发展要求,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切实保护生态环境。

  3、统筹规划,重点突破

  生态环境问题成因复杂,许多历史遗留问题难以在短期内解决,必须进行近远期、部门间、城乡间的统筹考虑和规划。优先抓好对全国有广泛影响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力争在短时期内有所突破,取得成功的经验后,通过制定相关政策予以推广,形成规模效应。

  4、政府主导,公众参与

  生态保护是公益事业,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制定相关的法规、标准、政策和规划,在一些重要流域与区域由政府主导实施保护和建设。同时,生态环境与每个人息息相关,须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的制度和机制,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三)工作目标

  1、总体目标

  到2010年,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得到基本遏制,部分地区生态环境质量有所改善;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生态功能基本稳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脆弱区的管理能力得到提高,生物多样性锐减趋势和物种遗传资源的流失得到有效遏制;基本摸清全国土壤环境污染状况,初步解决农村“脏、乱、差“问题,重点区域农村面源污染、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省、市、县、乡镇和村相应级别的生态示范创建活动深入开展,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保护监管能力进一步加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得到提高,生态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为人们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提供坚实的生态安全保障。

  2、具体目标

  (1)区域生态保护:完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建设22个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和一批地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88个规范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全面开展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评价工作,建立评价结果定期公布制度。

  (2)生态保护监管:资源开发和建设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建立全过程监管体系,加大生态破坏行为的查处力度,生态破坏的恢复治理率得到提高。生物安全管理和履约能力得到强化,生态脆弱区管理得到加强。

  (3)农村污染防治: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率大于20%。

  (4)土壤污染防治:基本摸清全国土壤环境污染状况,选取典型区建设土壤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5)生态示范创建:全国开展生态省建设的省份达到15个左右,建成并命名15个左右生态市(县),创建400个国家级环境优美乡镇和8000个生态村。

  三、重点领域及主要任务

  (一)深化自然生态保护工作

  1、完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

  进一步完善国家及地方生态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地区的生态环境承载力和主导生态功能,作为科学划分四类主体功能区的重要依据,指导生态保护工作分区、分级、分类有序开展,科学、合理地指导自然资源开发和产业布局,推动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结合各地生态敏感性、资源环境承载力,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强度和潜力等因素,明确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主体功能区环境管理的基本要求。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实行优化开发,坚持环境优先,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优化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和产品的升级换代,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实行重点开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与保育,逐步恢复生态平衡。在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实行禁止开发,依法实施保护,严禁不符合规定的开发活动。在国家主体功能区划分基础上,开展省级功能区划分工作,为生态保护与监管提供依据。

  2、推动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

  实施《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遵循“先急后缓,由点到面“、“分类指导、分区推进“的基本原则,分期分批开展保护和建设。通过生态功能保护与恢复项目、产业引导和社区共管示范项目以及监管能力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使这些区域主导生态功能得到保护和逐步恢复。

  初步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各级、各部门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在重要水源涵养区、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水土保持区及重要物种资源集中分布区,优先建立22个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和一批地方生态功能保护区。

  3、提高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水平

  实施《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提高自然保护区的管护能力与建设水平,推动自然保护区由“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

  科学规划自然保护区布局,加强对新建自然保护区的指导,在尚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典型生态系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及自然遗迹地,优先建立自然保护区,逐步形成完善的自然保护区网络体系。对现有自然保护区进行整合,对其范围和功能区划进行优化。

  加强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监测与研究水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周边资源开发活动的监控引导,完善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法规体系,建立自然保护区的警告、升降级及定期考评制度,对部分保护价值明显下降和管理水平低下的保护区,应进行警告、降级乃至撤销,促进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平的提高。

  优先完成230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基本建设,将其中88个自然保护区建成规范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全国自然保护区调查,初步形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测体系,重点加强自然保护区国家和省一级的管理能力,制定自然保护区资源状况的调查和信息公布相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全面提升自然保护区和各级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能力。

  4、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

  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重点,强化自然生态保护。优先保护天然植被,坚持因地制宜,重视自然恢复。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天然草原植被恢复、退耕还林、退牧还草、退田还湖、防沙治沙、水土保持和防治石漠化等生态治理工程。严格控制土地退化和草原沙化。经济社会发展要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加强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加大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力度,推进环境友好的林业建设方式,禁止陡坡开荒,严厉打击各类盗伐、超量采伐活动。加强对单一树种人工林建设的生态监管,对大规模林纸一体化项目及其造林基地建设要进行严格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严格限制围湖、围海造地和占填河道等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开展湿地生态功能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强湖泊湖滨带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

  促进草原生态恢复与保护。加大天然草原保护和草地资源管理力度,合理划定轮牧区和禁牧区,禁止草原开垦行为。严格控制采集草原固沙野生植物和中草药材。大力发展沼气、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避免过度樵采对草灌植被造成破坏。

  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合理开发海洋资源,实施海洋环境综合管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综合治理重点海域环境,遏制渤海、长江口和珠江口等近岸海域生态恶化趋势。恢复近海海洋生态功能,保护红树林、滨海湿地和珊瑚礁等海洋、海岸带生态系统,加强海岛保护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完善海洋功能区划,规范海域使用秩序,严格限制开采海砂。

  (二)强化区域生态保护监督与管理

  1、加强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监管

  严格控制破坏地表植被的开发建设活动,防治水土流失,重点控制农牧交错区的土地退化和草原沙化,在自然环境恶劣和生态环境超载的地区,加快实施移民搬迁。对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破坏状况开展系统的调查与评估,制定全面的生态恢复规划和实施方案,针对矿山、取土采石场等资源开发区、地质灾害毁弃地和塌陷地、大型工程项目建设区的裸露工作面开展生态恢复。加强生态恢复工程实施进度和成效的检查与监督,及时公布检查评估状况。加强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环境事故发生。

  规范水资源开发行为,协调好生活、生产、生态用水,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要全面评估工程项目对流域和区域生态环境的影响,引导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维持健康的水生态系统。在干旱与半干旱地区建设水坝和调水工程,要充分考虑生态用水需要。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应严禁新建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并逐步减少地下水取水量。在西部和北方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发展。

  强化旅游开发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大旅游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的检查力度,做好旅游规划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指导和督促。重点加强对生态敏感区域旅游开发项目的环境监管,建立健全地方性的规章制度、标准和考核办法,规范旅游开发活动,开展生态旅游试点示范。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提高公众的旅游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2、提高生物多样性履约和管理能力

  实施《全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全面调查全国物种及遗传资源本底、物种及遗传资源的传统知识与适用技术,开展相关鉴别、整理和编目工作;建设物种及遗传资源数据库和信息系统,构建物种及遗传资源保护与持续利用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相关的法规政策及管理制度,加强进出境查验,控制物种及遗传资源的流失;开展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宣传教育;继续做好生物物种资源就地和迁地保护,加强对现有设施的管理。

  建立科学有效的外来物种防治措施、协调管理和应急机制。对外来物种进行全面调查,开展外来入侵物种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的影响研究。加强对转基因生物体、病原微生物的监控管理,努力将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在生产、转运、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人类健康及生态环境的影响降低到最低水平。

  做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生物安全议定书》履约工作,进一步完善国内履约机制,完成第四次生物多样性履约国家报告和第一次生物安全议定书履约国家报告,编写《生物多样性公约》要求的各专题报告。推动地方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机制,与国外相关机构密切合作,推动有关国际合作项目的顺利实施,制定和完善遗传资源保护与管理标准、规范。建立政府、科研单位和相关生物技术企业的信息交流机制,使我国生物多样性的资源优势尽快转化为经济效益。

  3、重视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保护

  在全国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工作基础上,系统调查我国典型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的类型与空间分布,明确这些区域生态环境的特点和面临的主要问题,编制《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将生态脆弱区纳入国家主体生态功能区中的限制开发区,执行相应的环境经济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

  启动生态环境监测及现状评价工作,将生态监测和评价纳入日常监管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生态保护内容。各级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在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分期划定一批禁采区、禁垦区、禁伐区和禁牧区。在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加强环境污染控制,特别是加强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的管理。

  (三)加大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力度

  1、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

  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村庄环境综合整治,以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村容村貌建设等为重点内容,全面改善农村生产与生活环境,使“十一五“末期全国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率达到20%以上。具体任务包括:一是加强村庄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二是实施工业企业污染治理示范工程;三是在重点流域建设一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废弃物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四是选择典型区建设土壤污染综合治理示范工程;五是加强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六是新建400个国家级环境优美乡镇和8000个生态村;七是加强农村环境监测、监管和宣教等环保能力建设。

  2、综合防治土壤污染

  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现状调查与评价,研究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严格控制在主要粮食产地、菜篮子基地进行污灌,加强对主要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常规监测,在重点地区建立土壤环境质量定期评价制度。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治理的耕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做出调整。针对不同土壤污染类型(重金属、有机污染等),选取有代表性的典型区(污灌区、固体废物堆放区、矿山区、油田区、工业废弃地等)开展土壤污染综合治理研究与技术评估,选择若干重点区域,建设土壤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3、加强农村面源污染控制,强化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管

  开展重点流域、区域农村面源污染调查,摸清农村面源污染负荷及特征,提出农村面源污染防治措施。制定相关法规,为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整体提升我国农村环境监管能力、改善农村环境质量、防治农村地区生产生活及外来污染物造成的环境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加大环境友好型农业生产技术的研发推广力度,制定、完善并监督实施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环境安全使用标准及生产操作技术规范,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用化学品,制定支持有机肥生产和使用的政策。禁止秸秆焚烧,推进秸秆的综合利用,大力推广秸秆还田、气化、制造轻质建材等综合利用。

  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周边地区的环境监测、环境质量评价和监管工作。推动全国农业生产方式和结构的转型,扩大生态农业生产面积,特别是在条件适宜的地区,积极发展绿色和有机食品生产,完善、制定相关监测标准及技术规范。继续深入开展国家级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工作,制定详细的环境管理计划,开展生产基地水体、土壤、大气环境质量定期监测,综合防治病虫害。“十一五“期间,优先在西部、中部地区自然条件良好的农村地区建设一批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东部地区则考虑选取有机食品发展较快、基础较好的一些地区建设示范工程。

  4、防治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

  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划定畜禽禁养区,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环境执法。禁养区内不得新建任何畜禽养殖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要限期搬迁或关闭。制定、完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研究并制定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及产业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发展规划。积极发展养殖小区,推广健康养殖技术,实行种养结合、雨污分流、清洁生产、干湿分离,实现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加快推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技术改进与污染治理。

  优先在重点流域、区域和畜禽养殖环境问题较为严重的地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种植业和养殖业布局等具体情况,选择生产沼气、堆肥等方法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示范工程,总结推广一批经济适用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模式,加大推广力度,切实推动畜禽养殖环境问题的解决。

  开展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对水产养殖环境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制定水产养殖环境保护法规、技术规范,推动水产养殖环境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

  (四)巩固推进生态示范创建工作

  大力推进生态省(市、县)、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村的建设,进一步完善生态省(市、县)考核的有关指标体系,制定相关管理和考核验收办法。以生态示范创建为载体,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减少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全面提高人们的生产与生活环境质量。

  1、深化生态省、生态市和生态县建设

  根据各地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基础,分类指导,分区推进,因地制宜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工作。在稳定东部地区创建成果的同时,鼓励经济发展条件较好并位于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市、县开展生态市、生态县的建设。加强对中西部地区的宣传和培训,加大中西部地区创建工作的推进力度,稳步扩大生态省(市、县)建设的覆盖面。

  2、积极推进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

  进一步推动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按照自下而上的思路,根据生态创建工作“两个80%“(即生态市所辖80%的县要达到生态县的标准,生态县所辖80%的乡镇要达到环境优美乡镇的标准)的基本要求,把创建工作与生态县建设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鼓励和引导具有较好社会基础、较强经济实力、较优环境条件的乡镇率先开展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

  3、大力开展生态村建设

  结合《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实施,制订“国家级生态村“考核验收标准,指导并推动各地因地制宜地开展生态村创建活动,并以此作为生态示范创建的细胞工程,开展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发展生态经济,提高村庄生态文明水平,全面改善农村环境与整体面貌。“十一五“期间,力争创建8000个生态村,推动全国农村环境保护水平整体提升。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加强立法工作,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法制化轨道。尽快制定《自然保护区法》、《土壤污染防治法》、《转基因生物安全法》、《生态保护法》等法律,制定《生物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物种资源保护条例》、《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条例》、《农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加快建立生态保护标准体系,包括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城市与农村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标准、生物多样性评价标准、转基因生物环境风险评估标准、外来入侵物种环境风险评估标准、生态旅游标准、矿山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地表水资源开发生态保护标准、自然保护区分类标准等。制定矿山、畜禽养殖、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环境监察工作规范。制定相关法规,保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权威性。

  (二)完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体制

  建立和完善部门协调机制,加强部门合作。针对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等问题,建立定期或年度的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建立较完善的生态保护统计体系。

  建立自然保护区动态管理机制,开展定期的自然保护区的质量和管理能力评估,建立自然保护区警告、升降级制度。把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到实处,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审计制度。

  (三)创新生态保护政策

  研究并制定生态补偿政策。根据我国生态保护与管理的特点,针对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生态补偿需求,构建我国生态补偿政策的总体框架,确定若干优先领域,重点突破,制定生态补偿政策技术导则。选取典型区域与领域,开展生态补偿试点。

  制定并完善生态保护的公共参与政策,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管理、监督与建设。建立重大生态环境法规政策、规划公告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针对重大环境问题,举行公众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监督。

  (四)加强生态保护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加强生态保护重点领域的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加强对科研院所的科研能力建设支持,优先安排重大生态环境问题与关键技术科研课题。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共同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重大战略与重要理论研究。“十一五“期间,重点开展城市水体生态修复技术、土壤污染防治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技术、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的方法与技术模式、生物多样性与生物安全支撑技术、生态系统监测、评价等生态环境保护关键技术的研究。对经实践验证具有较好效果的成熟技术模式,进行大范围推广与应用,为全面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供技术支撑。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普基地建设,依托自然保护区、生态工业园区、生态示范区等,建设一批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科普基地;建设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科技资源信息共享平台。

  (五)建立多渠道的投资体系

  积极争取生态保护的财政投入,建立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按照相关责权分别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运行管理。针对农村环保投入长期不足的问题,将农村环境保护投资纳入到国家重点流域、区域环保投资领域。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加快生态补偿机制建立步伐,通过区域、流域间的生态补偿机制建立,解决生态保护资金投入不足问题。充分利用国际基金、非政府组织的力量开展生态保护,鼓励和吸引国内外民间资本投资生态保护。

  (六)加强生态保护能力建设

  加强生态保护相关领域的基础调查、监测、评价能力建设,从生态安全、生态系统健康、生态环境承载力等方面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系统评价,为生态保护决策提供支持。整合利用各部门和相关机构的信息、研究成果。深入开展生态监测工作,建立地面观测站点,逐步完善生态监测网络,充分利用遥感、卫片等数据信息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评估,对全国和重点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在系统调查、监测、评价的基础上,针对重点流域及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开展生态预警及防护体系的研究和建立工作,及时掌握这些地区的生态安全现状和变化趋势。通过建立生态预警评价指标、分级管理方案和确定警戒线等措施,对生态系统的演化趋势进行预测评价,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能力建设,在深化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生态环境监察试点工作,“十一五“期间新增200个试点,开展生态环境监察示范活动。建立基层生态环境监察队伍,保障资金,开展人员培训,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与执法装备,全面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能力。

  (七)促进公众参与和监督

  深入开展生态环境国情、国策教育,分级、分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培训,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教育。开辟公众参与生态保护的有效渠道,为公众参与重大项目决策的环境监督和咨询提供必要的条件。

  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要积极宣传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公开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通过案例教育群众,普及生态知识,提高公众保护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湖州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湖州市中心支行、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州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湖财社〔2003〕290号


各国有商业银行市分行、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市商业银行、各区农村信用联社,各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单位《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85号)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2003〕37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制定《湖州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希认真遵照执行。

一、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形式。

湖州市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个人有效担保和担保基金担保相结合的形式。

(一)个人有效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提供个人和家庭资产等银行认可的担保措施的贷款。

(二)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是指政府建立的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措施的贷款。

二、再就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

从事微利项目的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由财政据实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商品零售、搬家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贴息实行“先付后补”的办法,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人员按照与银行商定的结息方式,按规定付息后,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贴息,经劳动保障部门按季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三、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对象。

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对象:凡法定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下,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能力,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市本级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

四、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失业人员应无不良记录,信用良好;

(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备投资少、风险小等特点,同时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四)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

(五)有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相关的有效证明。

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一般由借款人提供银行认可的担保措施,确认个人有效担保。借款人个人、家庭无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不能提供个人有效担保的困难人员,可申请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五、承办银行和贷款金额与期限。

(一)湖州市商业银行为湖州市本级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承办银行,其他各商业银行也可办理此项贷款业务。

(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为每人2万元,合伙经营的按人数计算,最多不超过8万元。

(三)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展期不予贴息,展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六、再就业小额贷款资格审查和审批程序。

(一)再就业小额贷款资格审查。

包括对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对象、基本条件、贷款金额与期限的审查。

(二)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审批程序。

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和应附送的全部相关材料后,应对该贷款的担保条件、担保安全性、还款能力等进行评审。

1、由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进行实地调查,对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及自主创业经营地进行确认。具体包括场地租赁协议等确认;向街道、社区了解贷款申请人和其家庭成员的详细情况;向申请人了解贷款用途、还款来源和方式、经营项目情况;对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和经营风险等的分析。确认后,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评审会议,审批申请贷款事项。

2、个人有效担保贷款。湖州市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规定及银行相关操作程序进行审批办理。各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业务提供服务和指导。

七、借款人的义务与责任。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行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严格按照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对自主创业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应具备足够的心里承受能力,积极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和其他违约责任及承担借款所涉及的法律追究责任。

八、本实施办法各县参照执行。

九、本实施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湖州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湖州市中心支行

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