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用汽车生产和使用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42:13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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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用汽车生产和使用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科技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


关于规范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用汽车生产和使用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贸委(经委)、卫生厅(局)、科技厅(科委、科技局)、环保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防治非典的专用救护车、医疗废物转运车和消毒车等车辆的需求量增加。为有效保护驾驶员和医务人员的安全,防止非典传染及污染环境,规范防治非典专用汽车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防治非典专用汽车的生产
生产用于防治非典专用汽车等车辆必须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认的企业。产品必须满足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专用汽车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同时必须满足防治非典工作的特殊需要,具体规定是:
(一)救护车
1.驾驶室与医疗室要严格空气隔离。
2.车厢(包括驾驶室与医疗室)的所有内饰材料表面应平滑,具备抗菌、阻燃、耐腐蚀、易清洗消毒、防水的功能。
3.医疗室要保持密闭并在其下部安装具有高效空气过滤消毒的排风装置。两侧或后部应安装可紧密闭合的车窗。
4.安装紫外线消毒灯和密封的污物存放器。
5.安装完备的氧气供应装置,其容量不少于20升(常温常压)。
6.与驾驶室及外界的通讯设备。
7.医疗室的冷气和暖风设施应独立控制。
8.监护救护车要为安装有关医疗设备设计固定装置,增加车载电瓶容量,安装足够数量的多用途电源插座,满足车装设备的供电要求。
(二)医疗废物转运车
1.采用厢式运输,有医疗废物转运标识,驾驶室与医疗废物厢体空气要严格隔离。
2.厢体坚固并具有密闭、保温、防渗性能。所有内表面及内部转角应平滑,并具备抗菌、阻燃、耐腐蚀、易清洗消毒、防水功能。
3.厢体应便于医疗废物专用容器的装运和固定。在收集、转运过程中,应确保厢门关闭。
4.长时间运输时,温度应控制在所运送医疗废物要求的温度范围之内。
(三)消毒车
1.车辆应具备抗菌、阻燃、耐腐蚀、易清洗消毒的功能。
2.司乘人员应与消毒器具等车载设备及随行设备分隔。
3.随行设备应设计固定装置。
4.安装车载通讯设备。

二、防治非典专用汽车的使用要求
医疗卫生单位使用防治非典专用汽车必须严格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卫机发9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卫发电43号)的有关规定,做好消毒、隔离、防护工作,专车要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规定是:
(一)救护车
1.配备经过非典相关专业知识培训的专门医务人员和司机。
2.必备的车载医疗设备:
(1)紫外线消毒灯、氧气供应设备、自动无创呼吸机、吸引器、心电监护仪、便携式血氧饱和度仪。
(2)其他车载医疗设备根据实际需求配备。
(二)医疗废物转运车
1.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应当穿戴专用卫生安全防护服和用具。
2.收集医疗废物的塑料袋或容器应当装入防渗漏的专用周转塑料桶(箱)后,再装入车内。
3.必备的车载设备和随行设备:
(1)车上应有单独的位置放置防护用品、清洁用具和手动压力喷雾器。
(2)通讯联系设施。
(三)消毒车
必备的车载设备和随行设备:
1.500~1000W汽油发动机一台。
2.四套防护用品(装箱,包括帽子、口罩、手套、防护镜,隔离服、胶鞋、鞋套、污物装置等)。

请各地生产和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请各地主管部门要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 科技部
环保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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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重点档案登记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重点档案登记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确保重点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根据《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档案的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所形成的文字、图表、旗匾、证书、照片、声像制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条 重点档案是本市各项重大活动的历史记录,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果的反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和配合做好重点档案登记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重点档案登记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重点档案登记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重点档案登记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工、青、妇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形成的档案;
(二)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各部门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形成的档案;
(三)省部级以上领导来本市视察、考察、调研、检查形成的档案;
(四)县级以上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宗教团体等社会组织的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乡级以上行政区划变动形成的档案;
(六)县级以上开发区的设立、变更形成的档案;
(七)本市与国内其他城市相互往来形成的档案;
(八)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形成的档案;
(九)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有关部门主办、协办的大案要案形成的档案;
(十)县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形成的档案;
(十一)县级以上政府组织的境内外经贸洽谈会、发布会以及其他涉外活动形成的档案;
(十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改制形成的档案;
(十三)县级以上各种统计普查工作的档案;
(十四)经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省、市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的产品、工程、单位(如省级名优产品、中华百年老店等)与称号有关的档案;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以及抗险救灾形成的档案;
(十六)县级以上重点科研项目形成的档案;
(十七)获得县级以上政府授予的各种奖项(如发明奖、重大成果奖、科技进步奖)的科技发明及影响较大的专利产品形成的档案;
(十八)市和县(市)、区政府组织承办的大型文艺、体育、经贸等活动的档案;
(十九)市和县(市)、区政府组织参加的国内外文化交流活动的档案;
(二十)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如卫生、拥军、环保、文明城市)的创建活动的档案;
(二十一)海内外侨胞捐资规模影响较大的办学、资助慈善事业等活动的档案;
(二十二)省级以上重点保护的环境保护区、名胜古迹、文化遗址、旅游景点等确定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二十三)国内外影响较大的各类论文、专著、文艺作品等创作、发表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二十四)大中专院校资质评估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二十五)其他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
第七条 重点档案登记的方法和要求:
(一)重点档案登记的表式(《重大活动信息表》、《重点档案登记表》,见附表一、二)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二)由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三)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四)由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五)负责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五日内向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信息表》,并在活动结束后三个月(重点工程、重大技改项目在竣工验收或鉴定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活动主管部门填报《重点档案登
记表》和档案目录;
(六)重大活动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活动的登记上报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抓好落实;
(七)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信息表》、《重点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点档案登记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对重点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将重点档案登记汇总情况和档案登记目录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市本级重点档案登记工作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制度或细则。
第十条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按国家、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17日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浅析

翟巍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内容为: 基于对未来世代的责任,国家在合乎宪法秩序范围内,经由立法以及依据法律及法之规定经由行政与司法保障自然生活根基与动物。

  该条款作为德国具有前瞻性的环境保护宪法性条款,具有自身的鲜明特征,于司法实践中亦备受瞩目。 本文拟对该条款特征作简要分析,希冀为未来中国宪法中植入相似条款提供参考。

  该条款主要具有五项特征,阐释如下:

  一. 突出所保护客体的自然属性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保护客体之一为人类之自然生活根基。(引注1)

  从语义分析角度考察,“自然生活根基”概念与狭义语境下“环境”概念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区别。(引注2) 基本法第20a条采用前者是为了更加明确地将文化、社会与政治视角下的泛义语境下的环境种类排除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引注3)

  如前所述,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所保护之人类生活根基必须具有“自然”特性。有基于此,日常生活中存在的心理与社会环境并不属于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所指之人类自然生活根基,其损害亦无法获得该条款之法律救济。(引注4)

  二. 所保护客体存在交叉重叠现象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规制对象为自然生活根基与动物之国家保护。(引注5)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草案原不包括保护动物内容,此内容乃后来添加。然而,此一添加使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关于自然生活根基与动物保护的表述产生语义上的重叠问题。

  因为“自然生活根基”概念外延极广,依社会公认标准,它不仅包括土地,水,空气等自然资源,还应包括动物世界与植物世界。(引注6)

  当然,动物作为具有感知的自然生活根基种类,相较其他自然生活根基种类与人类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将其作为宪法保护的客体因而具有更为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与更为迫切的现实需要。有基于此,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将动物从自然生活根基中单列出来予以保护,可使对于动物世界的宪法性保护具有更强针对性与明确性,从而有效避免因自然生活根基概念所涉种类的过于庞杂而可能产生的动物世界宪法性保护失之单薄的状况。

  三. 本质表现为宪法框架性条款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为涵摄国家目标之宪法条款。(引注7)

  更进一步分析,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所涵摄之保护条款并非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而是国家目标宣示条款。(引注8)

  第20a条本质上为一条体现国家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宪法框架性条款。其主要功能有二。其一是为基本法其他条款与一般法律法规条款的解释提供一条有利于实现环境可持续性发展目标的客观判定标准;其二是为已经或将来制定的关于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法律法规提供明确的宪法性条款支撑。

  有基于此,此条款并非授予自然环境与动物新型权利的授权条款。试图利用此条款将自然环境与动物确立为新的权利主体并行使环境诉讼行为,不仅违背条款设计者的初衷,而且缺乏相对应的宪法条文支撑。

  四. 存在破坏基本法诸条文相容性之可能

  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有可能限制基本法所明确的既有个人基本权利的行使,从而造成德国基本法诸条款在适用上的矛盾竞合。(引注9)

  由于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明确强调关于自然生活根基与动物之保护应基于为将来世代负责之目的,而将来人类世代利益与当代人类群体利益在享有自然生活资源领域不可避免存在矛盾冲突;因此第20a条的适用可能与以保护当代人类群体利益为圭臬的关于基本权利的基本法相关条款的适用产生矛盾。

  此种矛盾冲突虽然在理论上存在,但在德国基本法的实践应用过程中已经得以有效规避。

  因为第20a条只是框架性国家目标条款,而并非实际授权性条款,有基于此,该条款缺乏由德国公民直接援引适用的现实可能性。

  德国公民依据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并不直接具有要求国家施行环境法律保护措施的请求权。(引注10) 此请求权必须在适用德国基本法关于基本权利的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参引基本法第20a 条方得行使。(引注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