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推动种子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及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科学规划布局,改善基础设施,实行轮作倒茬,鼓励发展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引导、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违法设定种子市场准入条件和出台收费政策。
第四条 种子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为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审核合格的,由县级种子管理部门颁发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并报上一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企业应当在生产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并按备案内容进行生产。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
第六条 授权品牌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期限一致,但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种子生产企业和基地村的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及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供农民、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主选择种子生产企业,种子生产企业自主选择基地村。
诚信记录应当包括身份记录、基本信息、经营状况、种子质量、服务质量、履行合同情况、奖惩及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组织制种农户进行种子生产,协调解决制种农户与非制种农户之间及制种农户之间的矛盾。
种子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和种子生产企业约定,按种子产量收取一定比例的种子生产服务费,用于村集体积累、基础设施建设及村社干部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劳务费,但不得高于0.05元/公斤。除约定的费用外,县市区、乡镇、村不得向种子生产企业收取管理、服务等其他费用。
第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委托村民委员会、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并将合同送交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备案。
种子生产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应当以村为单位组织生产,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接受全体制种农户的委托,代表全体制种农户与种子生产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后,再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每个制种农户签订内部合同,作为正式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企业选择种子生产基地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禁止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种子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生产种子时,少数农户应当服从大多数农户意见,共同生产种子或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按种子生产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农户,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但补偿额度不超过上年度同类制种作物亩平均收入的15%。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农户种子质量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协调解决。协调不成造成的损失,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加强对制种农户的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对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的种子,应当及时收购付款;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品种不适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由种子生产企业承担。
外来亲本(原种)种子在我省种子基地进行繁殖,必须按照植物检疫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 制种农户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种子,并按合同约定交售种子。对不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种子生产企业有权拒绝收购,造成的损失由制种农户承担。禁止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或倒卖亲本(原种)或按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市州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后,按合同双方约定承担。
第十七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田进行田间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对田间质量和隔离条件达不到标准且无法按期整改的种子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签发《种子田报废通知书》进行报废处理,县级种子管理部门监督种子生产企业对不合格种子进行改变用途处理,产生的损失由合同规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未备案或未按照备案内容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到合同方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倒卖亲本(原种)或合同约定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没收双方取得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
(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
(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
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盗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至2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盗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至10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收购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收购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
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详见附表。
(九)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见附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应当立案;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3、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标准执行。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三、其他规定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三)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四)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五)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的,其立案标准参照附表中同属或者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执行。
(六)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七)单位作案的,执行本规定的立案标准。
(八)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盗伐林木案、滥伐林木案和非法狩猎案的立案起点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起点。
(十)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8月20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94年5月25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