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经费资产等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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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经费资产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经费资产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证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机构正常有序地运转,现就机构改革后1998年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审批、经费拨款和资产处置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编制和审批问题
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单位“三定方案”下达前,财政部原则上按照机构改革前各部门和单位1997年末实有人员和业务情况,对行政费、机关事业费和其他各项事业费核定预算控制数。
“三定方案”下达一个月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机构职能、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正式编制经费预算,并按照规定的预算管理级次上报,经审核批复后下达。具体要求是:
1.保留和更改名称的部门和单位,其各项经费预算仍按原渠道编报。
2.隶属关系变更的部门和单位,其各项经费均按新的隶属关系重新编报预算。
3.新组建的部门和单位,其行政经费和机关事业费预算上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其他各项事业费预算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批。
4.撤销后改组为国务院直属局(办)的单位,在编制全年行政费和有关事业费预算时,应将改组前已发生的支出,随改组主体转移,编入改组后新单位预算内,其行政费和机关事业费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批,其他原由财政部安排的各项事业费由财政部核批。
5.新改组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其行政经费和有关事业费预算暂按原渠道编报;由海关总署管理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需要的经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暂由财政部直接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定收支预算。
6.原行政部门和单位改变为事业单位的,按照改变后的单位性质编报事业费预算,由财政部核批;原按照企业或事业单位管理改为行政单位的,按照改变后的单位性质编制行政费预算,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批;原为行政单位改为企业的,财政停止其经费供应。
7.合并的部门和单位,不再保留合并前原部门或单位的帐户,并由合并后的部门或单位统一编制预算。
8.撤销的部门和单位,财政不再拨付经费。
9.变更和撤销的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拨款、挖潜改造经费、科技三项费用、外交支出等经费,待各部门和单位的“三定方案”确定后,按照新的职责分工和预算管理级次规定重新审核;为不影响工作,对正在执行中的项目经费,由相关单位向财政部按原预算申请拨款。
10.保留的部门和单位(包括更改名称和改变隶属关系的部门和单位)、新组建和撤销后改组为国务院直属局(办)的单位以及新改组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其离退休经费按原经费领拨渠道办理拨款;撤销部门和单位的离退休经费,由相关单位负责编制预算和请领经费。
11.各部门和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随着人员的去向而相应划转。
12.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经费仍然按原渠道解决。
13.各部门和单位分流人员的经费由相关单位在预算中单独反映。除个人经费、公用经费中必要的水电费、取暖费、少量的办公经费外,其余经费暂不安排;分流人员培训经费另行核定。
二、关于经费拨款问题
“三定方案”下达前,各部门和单位仍按原印鉴(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原印鉴已经上交的,使用新印鉴),通过原资金领拨渠道核拨经费,以保证个人经费和必需的公用经费以及事业发展的正常需要。
“三定方案”下达后,有关经费领拨渠道和印鉴使用按以下要求办理:
1.保留的部门和单位的拨款渠道不变,使用原印鉴办理拨款。
2.更改名称的部门和单位仍按原渠道办理拨款,但需启用新的印鉴;隶属关系改变的部门和单位按新的隶属关系办理拨款。
3.新组建的部门、撤销后改组为国务院直属局(办)的单位、新改组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合并的部门等,行政经费、机关事业费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拨付,其他各项事业费由财政部按重新核定的预算拨付,并启用新的印鉴。
4.凡需启用新印鉴的部门和单位,均应于“三定方案”下达后一个月内办理好启用新印鉴的有关工作。
三、关于资产清查和财务清算问题
在机构改革中,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1998〕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经费物资房地产等资产处置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8〕4号)执行,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登记和财务清算工作。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应按不同的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清理和核实各项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全面真实地反映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并及时编制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及有关附表,并于“三定方案”下达后一个月内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财政
部。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应将其物资、设备、房产等(不论其购置经费来源),全部登记造册上报主管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财政部。
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应将全部物资、设备、房产及时上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有关手续调剂给新组建的部门和单位使用,不得擅自移交给所属公司及其他单位。
转为企业单位的部门,其资产经财政部认可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后转作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涉及国家“统借统还、统借自还”外债项目的单位,转贷关系发生变更,原转贷协议由变更后的相关单位执行。原有机构由行政事业单位变为企业管理的,今后新借入的国外借款,中央财政不再批准为国家统借统还项目。
机构变动的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管理,严肃纪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9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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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8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68年5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特别是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传统贸易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同意促进两国之间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两国间的贸易可通过中国和尼泊尔的国营贸易机构进行,也可通过两国的其他进出口商进行。

  第三条 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应遵照两国当时有效的各自的进出口法律、规定、程序和外汇条例进行。

  第四条 两国间的贸易应尽可能在进出口总值平衡原则的基础上进行。
  缔约双方将通过定期协商决定一国能向另一国提供哪些货物;双方在为这些货物颁发进出口许可证方面,将相互给予尽可能优惠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对一切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及其它各种捐税、杂费和手续费方面,以及有关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这些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它现在是或将来可能成为任何关税联盟或其它免税贸易协定的一方而获得的优惠。
  2.有关国际通商的多边经济协定所给予的优惠。

  第六条 两国间有关商品及货物进出口的支付和其他支付按照本协定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两国边境居民可在离边界三十公里的范围内进行以易货为基础的小额传统贸易,不受上述各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能解释为使缔约任何一方摆脱在本协定签订前已承担的和签订后将要承担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协定的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在执行中如发生有任何争议,须通过缔约双方和平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追溯自一九六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开始,共二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期满后,由此而产生的一切义务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解决。
  本协定于一九六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基尔提·尼迪·比斯塔
      (签字)             (签字)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20日 司发通[1997]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兵团司法局:
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师面前一律平等”的宪 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都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为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奠定了法律师基础。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部门,司法部已与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有关问题下发了联合通知,法律援助的其他方面工作也在抓紧进行。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作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一件大事来抓,加速建立和实施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步伐。为了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健康、规范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法律援助的定义和法律援助机构
(一)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司法部设立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和协调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报告,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尽快设立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协调、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方,由司法局指派人员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
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各地参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三)刑事案件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四)经审查批准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或符合条件、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被告人、嫌疑人为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五)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服务费用。
三、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一)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1、刑事案件;
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3、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4、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5、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6、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7、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二)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公证证明;
6、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四、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由申请人向往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二)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三)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属。
2、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法律援助申请必须以书画形式提出,同时递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2、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3、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五)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按本通知规定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受援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六)对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决定。
(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1、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
将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及具体承办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通知受援人,由法律援助承办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权利义务。
2、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审议一次。
(八)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九)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十)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照国家规定标准及时核定,并向该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十一)关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司发通[1977]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五、法律援助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规定。
每名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都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信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上述人员还应当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有偿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不得疏于应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年审注册或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六、法律援助资金
(一)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拨款;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社会捐赠。接受社会捐赠的范围目前仅限于境内,不得接受国外、境外的捐赠。
在目前国家还未对政府财政拨款作出统一规定以前,各地应当向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争取地方财政给予支持。
(二)全国依法设立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条件商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法律援助基金会依章程面向社会捐赠,负责基金的运作及管理。
(三)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基金增值部分的使用面向全国,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各地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基金增值部分用于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法律援助基金会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运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请各地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工作,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和在关部门的支持,使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能够有较大的发展。各地在工作实践中有什么问题或经验,请及时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