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57:40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以市、县(市)为区域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义务献血是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义务。宣传、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职责。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五条 市卫生局是全市血液管理的主管机关,市中心血站负责血液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血液管理技术规范;
(四)管理公民用血;
(五)决定奖励和处罚;
(六)指导各县(市)血液管理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市、县(市)用血量下达公民义务献血的年度指令性计划。
第七条 献血单位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职工或公民进行义务献血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的献血计划,组织职工或公民进行献血体格检查和义务献血;
(三)协助血站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四)完成当年献备的计划任务。
第八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过采血单位的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献血营养补助费。
无偿献血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男年满二十至五十周岁、女年满二十至四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按下列规定进行义务献血: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组织按计划献血;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按计划献血;
(三)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在校生和现役军人。由学校或部队组织在学习和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四)自原定期献血的,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到血站办理献血手续后,到血站定期献血。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中心血站是国家专业采血机构,按分工负责各自的采血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和采集血液成份的工作。
各采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新闻、影视、文化、出版单位要做好义务献血的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教学单位要对学生进行血液生理知识和义务献血常识的教育。
第十五条 献血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本单位人员献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公民卖血或利用血液进行牟利活动。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中心血站必须按计划和医疗需要组织供血。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可根据用血需要建立血库,储备适量血液供临床用血;对从血站取来的血液,不准打开分装、分离,确保用血安全。
医疗单位要配合血站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公民用血时,由主治医生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经市、县(市)中心血站审查批准后,由医院供血。
第十九条 持《医疗用血申请单》的下列人员,由医院直接供血:
(一)有《公民义务献血证》的献血者本人;
(二)有《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献血者本人和家庭成员;
(三)完成义务献血任务单位的职工;
(四)革命荣誉军人和孤寡老人;
(五)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
第二十条 急救抢救用血的,医院可先供血,后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献血任务单位的职工用血,由单位到血站按规定交纳用血押金后,由医院供血,在规定的期限内单位完成献血任务的,退回用血押金,未完成献血任务的,没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用血,持本人或直系亲属五年内的献血证明,申请供血。五年内本人或直系亲属符合献血条件应献血而未献血者,按规定交纳用血押金后,申请供血。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公民用血的,凭公民所在地的《完成献血任务证》,申请用血,无《完成献血任务证的》的,交纳用血押金后申请用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血液管理上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心血站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中心血站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计划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除责令其完成任务外,每个计划任务指标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采血单位采血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采血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一款规定,以他人顶替献血的,除责令其检查外,每顶替一人处三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介绍公民卖血或利用血液牟利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同时对单位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执行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为保证强制执行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合法性、正当性,给执行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确立了较为系统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因其独特的功能价值,在提升司法公信的现实语境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立法简约,其制度设计尚存缺陷,司法实践中也存有诸多问题。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未对其进行细化完善,因篇幅所限,笔者拟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几个相关问题进行解读和梳理,为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一定参考。


一、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以救济当事人及案外人之实体权利。案外人异议之诉不止于单纯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而是在提出异议无效的情况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异议之诉的前提,即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异议之诉实现实体权利救济的前置程序。有学者对该“异议+诉讼”的程序设计颇有微词,认为程序复杂,浪费资源。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阐述立法理由时指出:“考虑到审判程序比较复杂,如果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便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一部分债务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得到解决。而有些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并不涉及原判决,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笔者以为,这一程序设计符合当前执行机构职能设置和执行工作效率优先原则的要求,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审查标准作具体规定,致执行实践中超审限裁定时有发生。这与执行程序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背道而驰,确定异议审查的标准实属必要。

因案外人异议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是故,执行法官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有权且不可避免地要行使实体问题的审查和判断权,但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并不必然要求采用实质审查标准。笔者以为,执行程序对异议的审查与审判程序中法官的审查应存在重大区别,方能彰显执行效率价值目标,否则将违反审执分离的职能设置。因此,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是形式审查,执行法官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因此,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无论是否遵循执行听证程序,其审查结论中的权利判断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对此后提起的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和审判法官产生任何拘束力。

从便于实务操作考量,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这两个总称为“物权公示原则”标准作为审查判断的标准。且法定十五日的审查期限的限制,执行法官也基本不可能采取更为细致深入的调查判断措施。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各种物权的公示方法为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提供了直接依据,只要执行法官依据合法的不动产登记记录或动产占有表象作出合理的权属判断,其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就已经到位,不可苛求执行法官进行细致深入的权属调查工作。同时,因执行法官对异议的审查只是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做出的基本判断,若异议之诉的审判法官经调查、质证、辩论等审判程序作出相反判断时,必然要突破这一基本原则做实质物权的审查,既然已经突破了物权公示原则,审判法官作出的后续判断既不应受异议裁定既判力的约束。


二、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竞合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设置了程序性和实体性二元体系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设置了异议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制度,意在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中因执行行为违法产生的程序争议。其提起异议之事由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救济途径为异议主体对异议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同时,因执行机构依权利外观认定执行标的物之权属,难免误将第三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是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设置了异议主体为“案外人”的实体上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意在解决当事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争议。其提起异议之事由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救济途径为异议主体对异议裁定不服可申请再审或提起异议之诉。上述二元救济体系,根据立法目的和制度功能本应不会出现任何问题,但实践操作中因“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两类异议主体缺乏明确的区分,且两类异议的提起事由存在竞合的情形,如“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查封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其本人的财产,认为查封行为错误,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出现了“案外人异议”与“利害关系人异议”的竞合,导致执行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适用的混淆。

有观点认为因两种异议主体实践中难以明确区分,竞合情形下可以赋予异议人以选择权,由其选择异议处理方式。笔者以为该观点不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包括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以及在程序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相较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而言,由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审理构成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其审查更为全面、细致,更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蕴含着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上执行异议理由的可能,其可在解决实体争议时一并解决由此引发的执行程序违法争议,方便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符合诉讼效益和执行效率原则。是故,为避免重复救济,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涉及实体权利的权属确认,进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不管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应告知其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反之,则应告知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三、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矛盾的破解

异议之诉的功能旨在为案外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执行,性质上属于制约、监督和矫治执行行为的执行救济制度。异议之诉的判决不仅对执行关系具有调整作用,在案外人请求成立时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同时对实体权利关系也具有既判力,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上法律关系和排除强制执行双重作用。但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案外人就已被法院采取执行保全措施的标的物权属,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或者给付之诉,通过诉讼、仲裁、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执行标的物属于案外人所有或者变更案外人为执行标的物权利人,以此对抗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此时,可否直接以该确权判决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是困扰执行实践的难题。

有观点认为,从诉权理论讲,只要认为与自己具有实体法上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自由提起确认之诉或者给付之诉。法律效果上,一旦执行标的物被确权之诉认定为案外人所有,其存在的既判力应当受到普遍的尊重,执行法院也应当受到约束,不得再执行该标的物。但笔者以为此观点不妥,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系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一旦执行法院对某项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则应当通过该特殊程序处理,即案外人只能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和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这既能有效避免不同法院之间就同一事项所作判决相互冲突,也是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利用其他法院所作生效法律文书规避执行的最有效途径。即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从该指导性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透露出明确的倾向性信息:其他法院不应在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受理执行标的物的确权之诉并作出裁判。是故,必须明确案外人异议程序和执行法院管辖的专属性。即执行法院对争议执行标的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对该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禁止其另行向其他法院诉讼确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271号),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因故无法向海关缴纳税款保证金的,可凭中国银行出具的以海关为受益人的税款保付保函(以下简称保函)办理海关备案手续。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为企业开设保函,应对企业资信情况及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包括企业自有外汇资金)、其他金融机构、其他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为其出具的担保等多种形式的担保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为其出具以海关为受益人的保函,经评估不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不予受理。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开设保函的申请书格式、中国银行向海关出具的保函格式、海关索赔书格式、国内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出具担保函格式、国外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出具的备用信用证参考格式见附件。
第四条 保函的担保范围为企业发生欠税时海关需强行扣划该企业应缴纳的税款及缓税利息。经批准内销的加工贸易料件或产品所需缴纳的税款及缓税利息由企业自行向海关缴纳。
第五条 保函的担保期限为台帐核销期满后80天(含,下同),其中最后20天为海关向中国银行进行索赔预留的操作期。企业在台帐核销期满后60天(最后一日逢节假日顺延)内未能提交或补齐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海关可在上述索赔操作期内向中国银行进行索赔。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六条 为确保海关与中国银行联系配合的连续性、一致性,海关与中国银行对于同一笔实转台帐业务按同一种台帐保证金形式核对帐务。因此,企业对于同一笔实转台帐业务,应采用同一种台帐保证金形式,即:缴纳税款保证金,或者提交保函。如企业在台帐开设、变更等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保证金形式,中国银行将根据上述原则决定受理的方式。
第七条 在台帐开设环节,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保函申请手续:
(一)企业向海关申请备案手续,海关对有关单证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
(二)企业持《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保函开设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中国银行申请开设保函。
中国银行对企业资信及多种形式的担保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由保函受权行为其出具以海关为受益人的保函,并转往有关台帐业务部门。经评估不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中国银行可不予受理。
为简化手续,经企业申请且中国银行落实了足额抵押担保的,中国银行提供的保函金额可大于海关要求的保证金金额。
(三)中国银行台帐业务部门收到保函后,通知企业前来办理有关手续,凭保函及《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为企业开设台帐,出具《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
(四)企业凭《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保函正本和一联副本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五)企业未能交纳足额保证金,经中国银行保函受权行评估又不予开出保函的,中国银行台帐业务部门不为其开设实转台帐。
(六)海关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80天后未收到《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的,原开具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自动失效。
第八条 保函台帐变更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企业向海关申请变更,海关对有关单证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
(二)变更后的保证金金额大于原保函金额以及合同延期,企业需持《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保函修改申请及有关单证到中国银行办理保函修改。
中国银行对企业资信及多种形式的担保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由保函受权行对原保函进行相应修改,并转往有关台帐业务部门。经评估不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中国银行可不予受理。
(三)中国银行台帐业务部门收到保函修改后,通知企业前来办理手续,凭保函修改及《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为企业变更台帐,出具《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
(四)企业凭《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保函修改正本和一联副本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五)海关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80天后未收到《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的,原开具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自动失效。
第九条 当企业发生走私违规或欠税等行为时,海关对企业欠缴的税款及缓税利息进行一次性强行扣划。海关开出索赔书、《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海关×××专用缴款书》,连同保函正本送达中国银行台帐业务部门进行索赔。若索赔书、《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及《海关专用缴款书》中的企业名称与保函的企业名称不一致,海关应随附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文件(复印件)。中国银行凭上述单证在海关填发《海关×××专用缴款书》次日起、30日内(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假日顺延)履行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中国银行履行了保函项下赔付责任后,保函自行失效,同时,中国银行依法进行追索。
第十条 凡拖欠中国银行保函垫款未归还的企业,中国银行在其垫款还清以前,不再为该企业设立新的台帐。
第十一条 海关按规定办理核销结案手续后,出具尾号为“99”的《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中国银行凭《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办理核销手续,收回保函正本(保函已索赔的除外),保函同时失效。
第十二条 由于企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补齐有关单证,或涉嫌走私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海关调查等原因,保函需作展期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台帐核销期满前20天内,海关出具《税款保付保函展期通知单》(格式见附件),通知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保函展期。
(二)企业应凭《税款保付保函展期通知单》、保函修改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及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函展期。
(三)中国银行收到企业的展期申请后,对企业资信及担保情况进行评估,自行决定是否为企业办理保函的展期修改。
若中国银行同意出具保函展期修改的,应在台帐核销期满后20天之前办妥展期手续,并送达海关,海关按展期后的保函办理相应手续。如海关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银行展期保函,海关按原保函有效期处理。
(四)企业申请保函展期,必须预交部分担保金。延展不同期限需预交的担保金比例如下(保函展期后有效期的最后20天仍为海关的索赔操作期):
申请展期30天,企业需预交至少30%(如保函开设时已预交部分担保金,将不足部分补齐即可,下同);申请展期60天,需预交至少50%;申请展期90天,需预交至少70%;申请展期120天,需预交至少80%;申请展期180天,需预交至少90%。
企业预交担保金后,中国银行可视情况对原保函项下以非税款保证金形式落实担保的相应部分予以置换。
企业可根据情况决定申请延展的期限。
(五)企业向海关报核后的保函展期只能办理一次。如保函展期后再次到期,且合同仍未能核销结案的,海关将按规定进行索赔,索赔款项作为税款及缓税利息缴入中央金库,待核销结案后,再根据结案情况确定是否退还缴入中央金库的款项。海关索赔后,中国银行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六)如企业预交100%的担保金,保函有效期延展至海关台帐核销结案日,不影响企业开设新台帐。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4月10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