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支持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镇)、社区(村)组建义务消防队,增强火灾自防自救能力。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义务消防队的培训和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合同制消防员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管理,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合同制消防员的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建筑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筑工程拟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得使用;对已经安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八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第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固定灭火、火灾报警、防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申报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检测报告,委托监理的,还应当提供消防工程监理报告或者包含消防工程监理内容的监理报告。
未按前款规定提供相关报告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受理验收申请。
第六条 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
自动消防系统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测试,并将符合技术标准的检测报告及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从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及检测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维护出租房屋公用的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安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监督检查,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学校校舍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已投入使用的校舍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开业、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及抢险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有权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
公安消防机构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应当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提供虚假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检测报告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的年度技术检测报告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厦工商法〔2008〕1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规定》的通知
各区局,市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企业注册登记权限,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授权、委托规定》(闽工商企注〔200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现将《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八年一月十四日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8年1月15日印发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规定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授权、委托规定》(闽工商企注[200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资企业登记管辖和委托作出如下规定:
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辖区内下列企业的登记
(一)厦门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该企业投资设立的控股50%以上的企业;
(二)厦门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各类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
(三)股份有限公司;
(四)企业集团;
(五)各类投资主体设立的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市局直属机构登记的除外);
(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评估事务所三类经济鉴证类企业;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各类企业;
(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由其登记的其他各类企业。
二、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企业的登记
(一)除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的登记;
(二)厦门外其他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在厦门设立的分支机构;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其他各类企业。
三、企业登记的委托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需要,委托海空港保税联动区工商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局登记各自管辖区域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登记的各类企业。被委托的机构应按所委托的权限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义对外签发营业执照。
(二)企业登记的个案委托。对于各类投资主体设立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企业集团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请报告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管局长批准后,个案委托登记。
(三)被委托的权限不得转委托。
四、其他
(一)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签发营业执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一律冠市名。
(二)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各类企业的管辖维持现状,企业申请根据本规定改变登记管辖的,应当予以同意。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登记根据本规定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企业”均指内资公司、内资企业。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