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公文主题词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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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公文主题词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公文主题词表》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总局修订的《税务公文主题词表》及其使用说明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公文主题词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22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九日


税务公文主题词表

主 表

01 税务综合类(139个)

01A 税务(29个)
税收 涉外税收 中央税 地方税 共享税 税种 税目
税率 税额 税款 税源 税负 计税依据 计税价格
计税方法 起征点 免征额 征免 开征 不征 停征
优惠 减免 减征 免征 缓征 退税 豁免
01B 税法(61个)
税制 法律 法规 规章 条例 办法 细则 规定
规则 规程 规划 政策 制度 施行 实施 执行
工作 体制 权限 范围 解释 注释 认定 界定
确认 检查 执法检查 专项检查 验收 调查 处理
调整 变更 更换 补充 修改 修订 清理 整顿
纠正 更正 暂停 停止 废止 取消 撤销 改革
试点 申请 审议 审批 行政许可 审核 批准
核准 备案 生效 程序 特案 费改税
01C 纳税人(36个)
企业 公司 集团 国有 集体 民营 私营 联营
股份制企业 乡镇企业 民政福利企业 校办企业
劳服企业 供销社 信用社 外商 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企业 代表机构 驻外企业 行政单位 事业单位
军事单位 社会团体 个人 个体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
农民 农户 外国人 外籍雇员 外国居民 华侨
港澳台同胞 扣缴义务人
01D 税务行政复议(13个)
复议 管辖 移送 受理 审理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案例 诉讼 起诉 应诉 适用

02 税收制度类(207个)

02A 流转税(78个)
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 销售额 销项税额
进项税额 抵扣 价外费用 混合销售 代销 征收率
预征率 定额 专用发票 认证 选票 先征后返
即征即退 货物 农业产品 粮食 棉花 成品油 加油站
图书 饲料 化肥 农药 农机 农膜 种子 黄金 白银
电子出版物 加工 修理修配 机电产品
消费税 消费品 委托加工 卷烟 酒类 化妆品
护肤护发品 贵重首饰 珠宝玉石 汽油 柴油
汽车 摩托车 包装
出口退税 进口 出口 专用税票 免抵退
营业税 劳务 收费 铁路运输 航空运输 管道运输
建筑 安装 服务业 代理业 饮食业 旅游 仓储
租赁业 广告 物业
车辆购置税 电车 挂车 农用运输车
燃油税
02B 所得税(53个)
企业所得税 所得 利润 股息 利息 财产转让
股权 财产租赁 特许权使用费 境内 境外 扣除
列支 成本 费用 管理费 技术开发费 捐赠 损失
呆帐 坏帐 亏损 弥补 贴息 固定资产 折旧
赞助 赔偿 汇算清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地方所得税 预提税
抵免 饶让 特区 开发区 开放区 保税区 工业园区
个人所得税 工资 薪金 奖金 劳动分红 津贴 补贴
补偿金 劳务报酬 稿酬 红利 偶然所得 其他所得
02C 财产税(42个)
资源税 矿山 独立矿山 联合企业 矿产品 原油
天然气 煤炭 黑色金属 原矿 矿石 有色金属 盐
资源等级
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 城市 县城 建制镇 工矿区
房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 房产 产权所有人 原值
资产评估
车船使用税 车船使用牌照税 机动车 非机动车 船舶
印花税 合同 印花税票
证券交易税 证券 交易
遗产税 遗产 继承 赠与
02D 行为税(9个)
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 增值额 评估价格
城市维护建设税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屠宰税
筵席税
02E 农业税收(16个)
农业税 常年产量 地方附加 灾歉
农业特产税 农业特产品
牧业税 牲畜
耕地占用税
契税 房屋 买卖 典当 交换 土地使用权
02F 其他征收项目(9个)
教育费附加 附加率
文化事业建设费
社会保险费
矿区使用费 费率
对台直接贸易调节税
其他收入

03 征收管理类(94个)

03A 计划(22个)
预算 决算 收入 指标 基数 追加 入库 返还
清欠 抵顶 核减 统计 数据 汇总 报表 口径
分析 测算 普查 立项 纳税能力
03B 征收(13个)
缴纳 解缴 扣缴 抵缴 代征 预征 补征 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 核定 延期 滞纳金
03C 管理(29个)
征管 税务登记 证件 代码 验证 注销 帐簿 凭证
完税凭证 式样 纳税申报 纳税资料 纳税地点 执法
税务处理 协查 集贸市场 税控装置 加油机 收款机
反避税 关联企业 转让定价 情报交换 税务代理
税务咨询 注册税务师 办税服务厅
03D 稽查(20个)
举报 偷税 逃税 骗税 抗税 欠税 违章 案件
扣押 查封 解除 拍卖 追缴 强制措施 纳税担保
保证金 处罚 罚款 赔偿
03E 发票(10个)
印制 使用 防伪专用品 监制章 工本费 换版
稽核 缴销 收缴

04 行政管理类(194个)

04A 文秘(45个)
机关 机要 印章 公文 档案 会议 文件 材料
发布 颁发 印发 报送 转发 补充 讲话 总结
批示 方案 决议 命令 决定 公告 通告 通知
通报 报告 请示 意见 批复 函 纪要 议案
纲要 要点 贯彻 信息 情况 资料 督查 调研
经验 交流 宣传 信访
04B 人事(57个)
行政人员 干部 公务员 考试 录用 聘用 职工
工人 招聘 合同制 家属 子女 知识分子 专家
聘任 任免 考察 考核 选派 选拔 推荐 任职
免职 职称 待遇 福利 离休 退休 退职 挂职
锻炼 竞争上岗 安置 转业 退役 调配 回避
机构 职能 设置 编制 评比 表彰 奖励 模范
先进 证章 证书 处分 辞退 队伍建设 思想政治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 行风建设 基层工作 援藏
04C 教育(10个)
学校 教师 学生 留学 培训 学习 教材 学历 学位
04D 监察(13个)
纪检 廉政建设 反腐败 纪律 监督 审查 受贿
贪污 非法所得 违纪 违法 查处
04E 财务(24个)
经费 补助 拨款 划转 计提 支出 包干 超支
核销 基建 装备 手续费 比例 会计 帐务 帐目
票证 核算 结算 清算 审计 收据 清产核资
04F 信息化(8个)
金税工程 计算机 软件 硬件 网络 数据库 病毒
04G 外事(22个)
外交 外交人员 国际会议 国际组织 国际合作 出访
出国 出入境 护照 签证 邀请 来访 谈判 会谈
协议 协定 议定书 换函 备忘录 安排 外国专家
04H 保卫(8个)
保密 安全 治安 防火 事件 事故 综合治理
04I 行政事务(7个)
行政 工作制度 活动 休假 疗养 后勤

05 经济综合类(149个)

05A 经济管理(47个)
经济 财政 工商 海关 产业 行业 改造 改组
改制 高新技术产业 投资 开发 西部开发 财产
资产 资金 资本 基金 集资 彩票 不动产
无形资产 专利权 非专利技术 财产使用权 商标权
著作权 商誉 产权 出让 转让 受让 经营 兼营
生产 建设 破产 承包 转包 租赁 出租 承租
转租 租金 招标 中标
05B 工业(22个)
冶金 钢铁 地矿 机械 设备 电子 化工 石化
航天 航空 核工 军工 轻工 食品 盐业 烟草
印刷 纺织 服装 建材 勘探
05C 交通(10个)
运输 铁路 公路 民航 机场 飞机 港口 码头 车站
05D 能源(6个)
石油 电力 电站 煤矿 核能
05E 邮电(4个)
电信 通信 邮政
05F 农业(12个)
农村 农场 农垦 农副产品 渔业 畜牧业 种植
养殖 饲养 捕捞 农民负担
05G 林业(4个)
林场 森工 绿化
05H 水利(5个)
防讯 抗洪 抗旱 三峡
05I 商业(21个)
商品 物资 期货 市场 销售 专卖 批发 零售
展销 采购 价格 仓库 储备 储运 外贸 外资
独资 合资 合作 电子商务
05J 金融(18个)
银行 保险 金融机构 信托 贷款 转贷 融资租赁
存款 储蓄 借款 利率 还贷 股票 债券 外汇
外币 汇率

06 一般综合类(100个)

06A 公安(4个)
警察 武警 非法组织
06B 司法(6个)
法院 律师 检察 劳改 劳教
06C 民政(15个)
灾害 灾区 慰问 救灾 赈灾 募捐 抗震 贫困地区
扶贫 残疾人 救济 以工代赈 烈士 抚恤
06D 科技(16个)
科学 技术 科普 科研 鉴定 创新 发明 实验
环保 节能 资源综合利用 地质 气象 地震 测绘
06E 文化(11个)
文艺 出版 版权 报刊 年鉴 发行 征订 电影
电视 音像
06F 卫生(7个)
医院 医药 防疫 计划生育 保健 医疗
06G 体育(5个)
运动员 教练员 运动会 比赛
06H 劳动(7个)
就业 失业 下岗 待岗 再就业 社会保障
06I 军事(6个)
军队 国防 军需 武器 人防工程
06J 党派团体(14个)
共产党 民主党派 社会团体 组织 工会 共青团
青年 妇联 妇女 儿童 协会 学会 基金会
06K 人大(4个)
议案 建议 选举
06L 政协(3个)
统战 提案
06M 民族(1个)
06N 宗教(1个)

附 表

01中国行政区域(56个)

01A华北(6个)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01B东北(4个)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01C华东(8个)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01D中南(7个)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01E西南(6个)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重庆
01F西北(6个)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01G台湾(1个)
01H香港(1个)
01I澳门(1个)
01J城市(16个)
大连 青岛 厦门 宁波 深圳 哈尔滨
长春 沈阳 南京 武汉 广州 西安
成都 济南 杭州

02世界行政区域(229个)
02A亚洲(50个)
中国 蒙古 朝鲜 韩国 日本 越南 老挝 柬埔寨
缅甸 泰国 马来西亚 新加坡 文莱 菲律宾
印度尼西亚 东帝汉 尼泊尔 锡金 不丹 孟加拉国
印度 斯里兰卡 马尔代夫 哈萨克斯坦 吉尔吉斯斯坦
塔吉克斯坦 乌兹别克斯坦 土库曼斯坦 格鲁吉亚
阿塞拜疆 亚美尼亚 巴基斯坦 阿富汗 伊朗 科威特
沙特阿拉伯 巴林 卡塔尔 阿联酋 阿曼 也门 伊拉克
叙利亚 黎巴嫩 约旦 巴勒斯坦 以色列 塞浦路斯
土耳其
02B欧洲(45个)
冰岛 法罗群岛 丹麦 挪威 瑞典 芬兰 爱沙尼亚
拉脱维亚 立陶宛 俄罗斯 白俄罗斯 乌克兰 摩尔多瓦
波兰 捷克 斯洛伐克 匈牙利 德国 奥地利
列支敦士登 瑞士 荷兰 比利时 卢森堡 英国 爱尔兰
法国 摩纳哥 安道尔 西班牙 葡萄牙 意大利 梵蒂冈
圣马力诺 马耳他 南斯拉夫 斯洛文尼亚 克罗地亚
波黑 马其顿 罗马尼亚 保加利亚 阿尔巴尼亚 希腊
02C非洲(57个)
埃及 利比亚 突尼斯 阿尔及利亚 摩洛哥
西撒哈拉 毛里塔尼亚 塞内加尔 冈比亚 马里
布基纳法索 佛得角 几内亚比绍 几内亚 塞拉利昂
利比里亚 科特迪瓦 加纳 多哥 贝宁 尼日尔
尼日利亚 喀麦隆 赤道几内亚 乍得 中非 苏丹
埃塞俄比亚 吉布提 索马里 肯尼亚 乌干达
坦桑尼亚 卢旺达 布隆迪 刚果民主共和国 刚果
加蓬 厄立特里亚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安哥拉 赞比亚
马拉维 莫桑比克 科摩罗 马达加斯加 塞舌尔
毛里求斯 留尼汪 津巴布韦 博茨瓦纳 纳米比亚
南非 斯威士兰 莱索托 圣赫勒拿
02D大洋洲(25个)
澳大利亚 新西兰 巴布亚新几内亚 所罗门群岛
瓦努阿图 新喀里多尼亚 斐济 基里巴斯 瑙鲁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 帕劳
北马里亚那群岛自由联邦 关岛 图瓦卢
瓦利斯群岛和富图纳群岛 西萨摩亚 美属萨摩亚
纽埃 托克劳 库克群岛 汤加 法属波利尼西亚
皮特凯恩群岛
02E美洲(52个)
格陵兰 加拿大 圣皮埃尔和密克隆 美国 百慕大
墨西哥 危地马拉 伯利兹 萨尔瓦尔 洪都拉斯
尼加拉瓜 哥斯达黎加 巴拿马 巴哈马 古巴
特克斯群岛和凯科斯群岛 开曼群岛 牙买加 海地
多米尼加 波多黎各 美属维尔京群岛 英属维尔京群岛
圣基茨和尼维斯 安圭拉 安提瓜和巴布达 蒙特塞拉特
瓜德罗普 多米尼克 马提尼克 圣卢西亚
圣文森特和格林 巴巴多斯 格林纳达 纳丁斯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荷属安的列斯 阿鲁巴 哥伦比亚
委内瑞拉 圭亚那 苏里南 法属圭亚那 厄瓜多尔
秘鲁 巴西 玻利维亚 智利 阿根廷 巴拉圭 乌拉圭



使 用 说 明

为适应税务机关办公现代化的要求,便于标引和计算机管理检索税务机关的公文,根据《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和税收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结构务求合乎逻辑,涵盖面宽,便于使用,体现文档一体化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对1998年印发的《税务公文主题词表(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税务公文主题词表》(以下简称词表)对词表的结构和主题词的类别进行了适当调整,对一些可以用其他主题词替代和不常使用的词作了删除,增加了部分新词。词表用于标引国家税务总局及其办公厅印发的文件和各地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及其办公厅的文件。

一、体系结构

词表共由8类1168个主题词组成,分为主表和附表2个部分。主表有6类883个主题词,附表有2类285个主题词。词表分为3个层次。第1层是对主题词区域的分类,如“税务综合类”、“税收制度类”等。第2层是类别词,即对主题词的具体分类,如:“税务综合类”中的“税务”、“税收制度类”中的“流转税”等。第3层是类属词,如属于流转税范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第2层和第3层统称为主题词,用于文件的标引和检索。

二、标引方法

(一)一份文件的标引,最多不超过6个主题词。主题词标在文件的抄送栏之上,顶格写。
(二)标引顺序是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在标类属词时,先标反映文件内容的词,最后标反映文件形式的词。区域词标在反映文件形式的词之前。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保险业具体险种免征营业税的批复》,先标类别词“营业税”,再标类属词“保险”、“免征”,然后标区域词“北京”,最后标文种“批复”。
(三)一份文件如有2个以上的主题内容,先标反映上述各个主题的类别词,再对所属主题内容依次标引。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达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并做好信息工作的通知》,先标反映上述2个主题内容的类别词“税务”;再标反映第一个主题内容的类属词“会议”;然后标反映第二个主题内容的类属词“信息”,最后标文种“通知”。
(四)主题词的标引应通过分析公文所表述的内容,同时结合标题,提炼出该文件真正具有检索意义的主题概念,并将其准确、规范地转换为词表中的主题词。标引时,对可有可无的主题词不必标引,有专指的主题词就不用涵盖面比其大或比其小的主题词,有单个主题词能表达含义的就不用组配的主题词。
(五)根据需要,可将不同类别的主题词进行组配标引。
(六)当词表中找不出准确反映文件主题内容的类属词时,可只在类别词中选择适当的词标引。
(七)凡上报国务院的文件,必须先标类别词“税务”,再按规定标其他词。
(八)各地报送给当地党委、政府的文件,按当地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引公文主题词。
(九)在标引公文主题词时,遇到新开征的“税种”名称和新的专用名未列入本词表的,可作为自由词用于标引。
(十)凡利用主题词查找有关文件,必须依照主题词的标引方法找出相应的主题词,即使用的主题词必须是标引该文件的主题词。

三、词表管理

(一)本词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管理和解释。
(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将根据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主题词表进行不定期修订。
(三)本词表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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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停车场的管理,适应社会车辆的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公共停车场;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及节约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地下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及个人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时,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取消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第八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并依法确定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和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志。

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第十五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工程、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段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二点五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的宽度不足十五米的,不得双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但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招标、拍卖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用途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或者取消、重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严禁乱收费,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泊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不同区域分别定价和同一区域路内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建设和价格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未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停车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是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医药生产和流通既是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事业,又是人民的保健福利事业。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在历史上对中华民族的生存繁衍、兴旺发达起了重要作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继续担负着保障人民身体健
康、保护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光荣使命。
建国以来,在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各族人民和医药职工的共同努力,医药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不仅基本保证了全国人民的需要和一定数量的出口,而且多次大幅度降价,减轻了人民负担,为医疗、防疫、救灾、计划生育、反侵略战争和发展畜牧业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十年破坏,和工作中长期“左”的错误影响,致使医药生产经营管理和药政管理混乱。近几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虽然加强了医药管理,但多方插手,乱办药厂,滥制药品,多头经营,抢购倒卖紧缺贵重药材,一些游医药贩乘机制售假
药等问题仍然严重存在。因使用伪劣药品而引起的中毒和伤亡事故屡有发生。这不仅冲击了国家计划,造成经济损失,而且扰乱了市场,破坏了药源,影响了社会安定,危害了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必须确保医药产品质量
1.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要坚持质量第一、文明生产,所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典和各种法定标准。否则,不准生产,不准收购,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2.药品包装必须注明生产单位、注册商标、批准机关和文号、主要成份、药效、生产批号、有效期限等质量考查内容。
3.流通环节要严格执行商品入库检验、在库养护、出库检查制度,积极改善运输、仓储设备条件。
4.中药材,家种的要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发展质量好的地道药材;野生的要有计划地组织适时采集。要按等级规格收购和销售,按中药炮制规范加工,保证质量。
5.医疗器械要建立产品检测和设计机构,其生产所需的优质材料、元件、器件、配套件,有关部门要纳入计划,保证优先供应。
切实整顿医药企业和产品
6.所有药厂必须符合《药政管理条例》和有关整顿药厂规定的条件,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审查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7.任何单位生产药品,都必须按《药政管理条例》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或卫生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品种,不准生产、收购、销售和使用。
8.各级医疗单位,不准开办药厂。医院制剂室必须具备必要的技术条件,只限配制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的药物制剂、经检验质量合格方准使用。此种药物制剂不得进入市场。
9.对产品质量差、消耗大、成本高的药厂、医疗器械厂和制药设备厂,要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收效不大的,要关、停、并、转。
严格药政管理,健全药事法制
10.药政管理机构是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药品质量的法令、条例、规定的部门,药品检验所是执行国家对药品质量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的专业机构,有权对违反药政管理的行为和伪劣药品据情处理。药政、药检人员有权对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的药品质量情况进行检查了解和抽
样检验。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药政、药检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执法犯法,否则从严惩处。
11.对违反药政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药厂和制药单位要追究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经济处分以至法律制裁。
12.药品生产、供应和医疗单位的质量检验科(组),有权向药政药检部门反映药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并接受药检所的业务技术指导。对药品质量发生分歧意见时,由当地药检所或上级药检所仲裁。单位领导要尊重质量检验人员的意见,严禁打击报复。
13.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医药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对偷工减料、乱改乱代、以伪充真、掺杂使假、制售伪劣药品、出售过期失效变质药品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必须坚决取缔骗取钱材坑害人命的游医药贩。
14.进口的药品、药材,列为法定检验。经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者,方准进口使用。违者,由组织进口单位和接货单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医药事业实行统一管理
15.医药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产供销、人财物,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医药总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计划,统一规划,统一核算。目前,先由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医药总公司)统一管起来。地(市)、县现有药厂,符合条件的,由省、市、自
治区医药管理局(医药总公司)上收统一管理,适当照顾所在地方的经济利益;不合条件的,关、停、并、转。需要上收统一管理的药厂,自本决定下达之日起,企业的人员、财产、资金、物资、设备均一律冻结,抓紧办理交接。
少数民族地区,因地制宜。
非医药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均由所在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实行计划归口管理。
16.国家对医药行业在保证生产和集体福利的条件下,逐步实行“微利”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会同物价总局、财政部商定。从1982年起,按省、市、自治区医药系统实行利润包干制。企业所得利润主要用于本企业、本行业的技术改造、发展和提高,具体办法由
财政部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制定。
17.加强计划管理。医药产品只能按需生产、按需供应,不得向企业压产值、压产量、压利润。二类产品,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统一平衡,按计划生产,按计划收购,按计划调拨,生产企业不准自销;三类产品,由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有计划地组织生产、收购和供应;关系战
备、防疫、救灾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要服从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统一调配。新建药厂、医疗器械厂和制药设备厂,要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医药产品的生产布点,按品种管理范围,分别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统一安排,要以生产名牌、优质、低
耗产品的工厂为中心,组织专业化协作,进行企业改组,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
18.避孕药具或生产、供应、发放,要当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抓好。生产点要相对集中,生产条件要加速改造。要努力研究、试制、生产更为安全有效、使用携带方便的新产品。有关部门要密切协同做好避孕药具的研究、生产、供应工作,特别要做好广大农村的供应。
加强中药材生产管理,认真保护药源
19.办好中药材生产基地,基地的产品要向国家药材部门交售。提倡科学种药,提高单产和质量。禁止使用影响药材疗效的农药、化肥。
20.注意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动物药材要有计划地捕猎、饲养、严禁乱打乱捕;野生植物药材要采育结合,制止乱采乱挖。木本药材要纳入林业部门的计划,统筹安排。


21.二类和贵重的中药材,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统一安排收购、加工、调拨和供应出口。除受委托的供销合作社等单位可以代购外,其他一切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插手。
做好医药商品供应,加强市场管理
22.医药商品的收购、调拨、批发和零售业务,由各级医药经营机构负责;无医药经营机构的地区,可委托当地有关单位兼营,未受委托的单位不得经营医药商品。
药材贸易货栈主要业务是代购、代销、代储、代运药材业务,也可以按批准和登记的经营范围自营少量三类中药材。其他贸易货栈不准经营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
23.要按经济区划组织医药商品流通,加速商品周转,保证市场供应,增设城乡经营网点,加强和扩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医药供应。医药经营企业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文明经商。
24.医药商品的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化学药品、中成药、二类中药材、医疗器械,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会同物价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分别进行管理;三类中药材,价格管理权限可适当放宽。部分品种价格可逐步作适当调整,有升有
降,也可以有领导有计划地浮动。价格变动,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25.坚决制止医药经营中的一切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对哄抬药价,抢购套购紧缺名贵药材、药品,破坏药源,贪污盗窃,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对“奖钱奖物”、请客送礼、搞畅滞商品搭配,要坚决制止,严肃处理。
努力发展医药科研、情报和教育
26.为了改变医药科研力量分散薄弱、课题重复、管理多头、效率不高的状况,对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的科研机构,仍按1978年《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建议成立国家医药管理总局的报告》规定,分级划归总局或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统一管理。全国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的
科研计划、规划,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要抓紧建立中国药物科学院,形成国家中西药研究中心,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也要建立医药研究机构。科研必须与生产紧密结合,解决生产中重大问题,搞好成果应用。要重视技术和经济情报工作。
27.要集中力量办好现有药学院、医疗器械专科学校,及其他高等院校的中西药学、医疗器械专业,有计划地发展中药和经济管理等新的院校和专业。各省、市、自治区要加强和发展中等医药教育,加强各级干部和职工教育,搞好全员培训。要注意合理使用现有的技术人才,充分发
挥他们的作用。
加强对医药事业的领导
28.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在当前情况下加强医药管理的紧迫性,切实加强对医药事业的领导,健全医药统一管理机构,加强领导班子,解决他们的困难和问题。对医药生产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技措费用以及交通运输等条件,要给予优先照顾。要组织有关部门抓好本决定
的贯彻执行。
各级医药部门在加强统一管理的同时,要充分发挥企业的积极性,把基层的生产经营工作搞活,提高经济效果。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抓住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对人民健康负责,扎扎实实地做好工作。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我们相信,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依靠我国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只要我们认真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实事求是,拨乱反正,我国的医药事业一定会在调整中出现一个崭新的面貌,为我国人民的卫生保健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198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