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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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
第一条 为培育劳动力市场和完善企业劳动人事制度,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厦门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本办法所称全员劳动合同制,是指企业和全体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实施规范化管理的劳动制度。
第四条 企业中的所有就业人员统称企业职工,在企业内部取消干部与工人,取消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的身份界线。
取消职工不同所有制身份界线。职工可以在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等企业间流动。
第五条 企业自行确定合理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定额、工作岗位以及上岗条件和工作规范;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岗位考核,根据职工能力择优上岗。
第六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代表与聘用上岗职工依法签订。签订后七日内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原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的,可不再重新签订。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八条 职工因工伤、患职业病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职工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对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干部、固定工,允许其在三个月内自找单位或自谋出路,三个月期满,企业可予以辞退。
第十条 对于未被聘用的原干部、固定工,企业采取下列办法妥善安置:
(一)组织职业培训,进行转岗或再上岗;
(二)兴办第三产业,进行安排;
(三)对老职工可采取离岗不离厂,厂内退休退养办法进行安置。
按上述办法无法安置的,可到劳动或人事部门举办的职业中介机构登记,重新推荐就业。同时鼓励这些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等要素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按岗定酬、易岗易酬。
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经济能力,依法自主确定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企业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方案须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配合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的有关劳动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五条 职工上岗前,用人单位与职工应依法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用人单位代表签订。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并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
(一)有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职工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其工种、岗位、任务的临时性调动,以及临时外派工作。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
第十条 双方应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十五天内办妥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企业应按《条例》规定发给职工补助费。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时间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属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时,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没有约定的,根据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大小,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擅自离职的,应按签订的协议赔偿培训费;没有协议的,按以下标准赔偿:(合同期限-服务期限)÷合同期限×培训费用×(30%~70%)。培训费用包括:学费、资料费、住宿费、车旅费、制装费及公杂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因下列事件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一)各类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用人单位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计划或基本建设计划。
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变更、续订,用人单位必须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附职工花名册一式四份。对不平等、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劳动合同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审查和劳动监察。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该区、县所属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其他用人单位由市劳动局或其委托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按时签订、不按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签或责令限期报备,并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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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对于已取消或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属于82号文件下发之前(2004年7月1日)发生的如何进行处理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衔接。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属于下放管理的审批项目(减免税、国产设备技术改造投资抵免),发生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包括以前年度)、按原规定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属于取消的审批项目,发生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包括以前年度)、按原规定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委托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返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报户登记手续,核发全国统一的牌证。”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行驶时,其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农机监理部门依法开展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收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2月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副产品加工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动力机械及其它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管理、生产、销售、科研、教育、推广、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机事业的投入,推动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有利于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做好各项农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农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农机化科研、推广、教育、维修、基层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管理;

(四)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定;

(六)管理农机资金、救灾物资和国有资产;

(七)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信息工作;

(八)开展农业机械化经济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省林业、水利、水产、农垦等部门协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有明确的产品标识、使用说明书和出厂合格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产品),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授权的农业机械检验机构鉴定,确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方可生产。

第九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对所售产品质量必须负责,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确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科研、教育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农机科研、教育和推广工作必须面向农业生产实际,以研究和开发适应本省农业生产急需的农机技术和产品为重点,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加强大中专农业机械学校和农机技术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为农业机械化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并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其它专业技术培训。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学校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应参与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计划,并负责实施,为农业生产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信息服务。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可推广。

对规定实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必须取得推广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农业机械经营者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对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根据农时季节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农业机械跨区域进行抢种抢收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规划,并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补贴大中型农业机械的更新。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变卖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收费应按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格执行。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机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健全和稳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多种形式的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十八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具有管理、服务、经营职能。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

(三)指导农业机械作业合同的签订,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协助农机监理部门进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五)实施农业机械试验推广,向用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六)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统计。

第十九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实行县乡(镇)双重领导。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人员编制、人事以及业务工作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机管理服务站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未经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撤并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不得侵占其资产。

第二十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积极兴办为农业服务的农机供应、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等服务性经济实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做好农机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返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核发牌证,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农机事故处理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农机监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报户登记手续,核发全国统一的牌证。

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其他需要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安全生产的实际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化学校的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对持有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异动、报废,须按规定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严禁私自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农用运输车,严禁擅自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和行驶速度。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禁止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要接受农机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并有接受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行驶时,其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省养公路以外的县乡道路、村镇、田间和场院作业现场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人员由省农机监理部门统一考核发证。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部门依法开展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收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责任者由其主管单位、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国家投资,并处以投资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并处暂扣农业机械,吊销、吊扣驾驶证、操作证,收回牌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肇事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妨碍农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