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兴办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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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兴办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意见(试行)

化工部


关于兴办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意见(试行)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抓住机遇,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充分利用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引导化工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结合化学工业实际情况,制订《
关于兴办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第二条 本《若干意见》所称化工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化工外资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以资金、技术、专利、设备、商标等为资本,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兴办的独资化工企业、与中方共同举办的合营化工企业或合作化工企业。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来大陆投资兴办化工企业,享受化工外资企业的待遇。
第三条 化学工业是基本原材料工业,是我国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化工外资企业是我国化工企业的组成部分,是国有化工企业的补充。利用国外资金、技术兴办化工外资企业,是实现我国化工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之一,必须纳入我国化工发展规划。
第四条 九十年代化工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我国化工行业发展的范围和重点,是引导中外各方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重要政策依据。
第五条 兴办化工外资企业,应有利于我国化学工业的结构调整,提高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竞争能力,促进我国化学工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必须重视、引导、扶持化工外资企业的发展。在项目立项、审批、国内资金配套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在政策、法规、规划、信息等方面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不断改善化工外资企业投资环境和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

第二章 关于鼓励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范围与政策
第七条 根据我国化学工业发展规划,鼓励外商对化学矿山、化肥、农药、有机化工原料、无机化工原料和无机盐、合成材料、精细化工、橡塑加工、化工装备等行业投资,兴办化工外资企业。
第八条 鼓励外商在化工新材料、电子化工材料、信息记录材料、生物化工技术、计算机应用技术、节能新技术、化工环境保护等领域投资,转让节能、节水、节材以及资源再生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转让无废或少废的清洁工艺,兴办化工外资企业,发展化工新兴产业。凡确以新技
术、新产品与中方合资,一般不限制外商投资比例。
第九条 鼓励外商特别是跨国化工公司在资金、技术密集的化工行业投资,通过与国有化工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化工企业合资、合作,转让高新技术,改造现有化工企业,开辟化工生产的新领域。
第十条 鼓励外商对化工机械制造行业投资,通过合资、合作,提高化工单元设备与专用设备的研制开发水平,提高大型化工装置制造、配套和出口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在我国中、西部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大型煤化工项目、石油化工和天然气化工项目,开发钾、磷资源,并可参照沿海经济开发区政策给予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对于投资回收期长、投资利润率较低的行业,如化学矿山、化肥等行业,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可以适当延长合作期限,以保障外商的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国内急需的高效低毒新型农药及关键中间体、工程塑料、氟硅材料、新领域精细化学品、高档染料、专用及功能涂料和医药中间体等产品,与现有化工企业合资、合作,一般不限制产品内外销比例。
第十四条 对外商与化工企业或科研单位合作,研究开发有利于提高我国化工现有技术水平、填补产品空白或国内急需且具有国内或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成果,给予必要的奖励,并依照我国法律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与化工设计、施工单位合资、合作,承包、承揽国际、国内设计、施工项目,提高化工设计、施工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与国内化工企业合资、合作,建设化工产品专用码头、仓储设施,开展化工产品仓储、运输业务。
第十七条 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通过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凡属于高新技术的项目,可优先纳入化工主管部门的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属于国家政策性贷款项目,可协助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十八条 对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进行合资改造,凡符合化工产业政策,化工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提高中方企业的股本金以及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九条 为鼓励台商来大陆投资兴办化工企业,在项目审批时,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予以照顾。

第三章 关于限制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范围
第二十条 限制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特别是工艺技术落后、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外商在农药、颜料、染料、铬盐等行业合资、合作时,三废排放必须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一条 限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我国战略或稀有性矿产资源,如锂矿及其盐类、硼矿及其盐类、菱锶矿及其盐类和萤石矿等。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重水、推进剂以及为军工配套的化工专用生产线与外商合资、合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国签署《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备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及其它国际性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禁止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用于制造化学武器包括化学武器关键前体的化工原料及其它化工产品。

第四章 关于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审批权限。合资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凡部属企业,由化工部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地方化工企业,由化工部会同地方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总投资规模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凡部属企业,由化工部
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地方化工企业,由地方化工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经贸部门审批,报化工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中方化工企业以现有资产(包括厂房、场地、设备、资金等)与外商合资、合作,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有效;
外商用以合资、合作的实物和无形资产的价值,须经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外商合资、合作的实物到达我国口岸后,须经国家商检部门进行价值鉴定。
中方化工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与外商合资时,应合理评估企业信誉、商标、专利或技术诀窍等无形资产的价值,企业的债权,债务也必须纳入评估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已具有比较成熟的技术、基本满足国内需求且有一定出口量的产品(如纯碱);目前需要保护的幼稚产业(如感光材料、子午线轮胎),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外资企业时,外方必须拥有先进技术;外方控股时,产品外销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应与控股比例相
当,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中型化工企业以全部资产,大型、特大型化工企业以全部或50%以上的企业资产与外商合资,包括出售部分股权、成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等,必须事先征求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化工部的意见,按照国务院关于向外商出售国有企业资产和由外商控股合资的问题所规定
的权限及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关于对化工外资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通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对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立项、谈判、签订合同、生产经营等进行宏观指导与服务,依法对化工外资企业实施“指导、服务、协调、监督”的职责,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化工外资企业管理
机制。
第二十九条 化工外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执行国家关于化工行业管理和技术监督的法规、规章,包括生产许可证、标准计量及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劳动与环境保护等。
第三十条 中方化工企业在合资改造过程中,要认真解决“一厂两制”的矛盾,妥善解决企业债务、剩余设备的处置与富余职工的安置问题。
化工外资企业必须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保护条件;保障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等。
第三十一条 化工外资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统计报表,应抄报当地化工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应做好季度统计工作,按期报送化工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若干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今后,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时,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请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及时向化工部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可按照本《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若干意见》由化学工业部解释。



19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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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维护产品质量认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产品质量认证的实际情况,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
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

附件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认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可机构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费。
第四条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
第五条 产品质量认证获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免交质量体系认证中与产品质量认证相重复的质量体系审核费。
第六条 企业要求对产品质量认证所使用的技术标准进行确认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收取质量认证技术标准确认费,具体标准可由认证双方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七条 认证机构可在规定收费标准向下浮动20%幅度的范围内,与被认证方协商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为中介服务组织,其收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九条 产量质量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和维护,办公费用,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金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
第十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每年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交纳其认证总收入3%的认可年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将认证业务中部分项目转由其分支机构承担的,其分支机构应将所承担项目收费收入的3%直接上交国家认可机构。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被认证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接受境外企业申请,赴境外从事认证业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参照境外同业收费水平协商制定,并报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价费字〔1993〕56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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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收费项目 | 收 费 标 准 | 备 注 |
|----|------------------|----------------------------|------------------------------|
|一 |申请费 | 2000元 | |
|----|------------------|----------------------------|------------------------------|
|二 |审核费: | |人日数是审核所需人员天数 |
| |1.审核费 |3000元X初次审核人日数 |(人数X天数),具体由中国产 |
| |2.监督审核费 |3000元X监督审核人日数 |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 |
| | | |员会按国际惯例规定,报国家 |
| | | |计委价格司备案后执行。 |
|----|------------------|----------------------------|------------------------------|
|三 |产品质量检验费 |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产品质 | |
| | |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 |
|----|------------------|----------------------------|------------------------------|
|四 |审定与注册费(含证| 3000元 | |
| |书费) | | |
|----|------------------|----------------------------|------------------------------|
|五 |年金(含标志使用 | 5000元 | 每年交纳一次 |
| |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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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4]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责任,确保就业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四次、五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会议要求,抓住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历史机遇,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的责任机制,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狠抓落实,努力促进2004年全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目标任务

  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重点抓好就业和再就业、培训鉴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7个方面36项工作。

  (一)就业和再就业方面(11项)

1.开发城镇就业岗位数量及岗位利用率;

2.城镇新就业人数;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其中: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人数;

4.城镇登记失业率;

5.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再就业率;

6.劳动力市场建设年度达标率,其中:网络建设年度达标率;

7.基层劳动保障平台规范化建设年度达标率;

8.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年度到位率;

9.创业成功项目数量;

10.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11.劳务输出人数。

  (二)培训鉴定方面(4项)

12.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

13.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

14.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人数及创业成功率;

15.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

  (三)养老保险方面(8项)

16.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其中:

(1)实际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比率,

(2)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保人数;

17.省级统筹养老保险费当期征缴额;

18.集体统筹养老保险费当期征缴额;

19.省级统筹、集体统筹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

20.省级统筹、集体统筹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

21.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按季到位率;

22.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建库率;

23.做实个人账户资金到位率。

  (四)失业保险方面(3项)

24.失业保险参保人数;

25.失业保险费征缴额;

26.失业保险金发放率。

  (五)医疗保险方面(2项)

27.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

28.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

  (六)工伤保险方面(2项)

29.工伤保险参保人数;

30.工伤保险缴费率。

  (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6项)

31.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保尽保率;

3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率;

33.中省直企业符合低保条件人员纳入低保范围比率;

34.市县财政低保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3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化建设达标率;

36.“阳光超市”覆盖率占县(市、区)总数比率。

  三、责任期限

  自2004年1月1日始,至2004年12月31日止。

  四、考评方法

  考评工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市州政府落实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由省政府负责考评,采取省考评督查组考评与省直相关业务部门日常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政府落实目标责任制情况,由市州政府负责考评。目标责任制实行半年初评,年终总评。半年初评情况进行通报,年终总评对各类指标实际完成情况与日常工作情况综合考评,并对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具体考评时,对能够量化的指标,进行定量考评;对难以量化的指标,进行综合评定。考评工作采取深入基层、查阅表册账卡、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五、奖惩办法

  经过综合评定,对年终总评位次居前或出色完成单项指标任务的,分别评定为综合先进单位或单项先进单位,并分级予以表彰奖励;同时对完成责任目标开拓创新意识强、效果显著、有突出贡献的省直及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专项奖励。对目标责任制贯彻落实不力,目标任务完成不好,或由此引发频繁集体、越级上访和突发性事件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组织领导

  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省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组织实施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等要各负其责,通力合作,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附件:1.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指标解释

   2.2004年各市州劳动力市场建设目标任务书